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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不允許復息計算

發布時間:2021-03-05 17:22:41

1. 民間借貸逾期還款所產生的利息能否作為本金計算復息

這種民間借貸,因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往往僅有一個借條,對利息的復息一內般不會作明確的約定。從容你所述的情況來說,如果王某因此訴訟到法院,並提出了計算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一般應給予支持。因為王某和郭某的借貸行為和利息約定完全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其借據是一份簡易合同,按該借據約定:郭某應在借款到期後歸還王某的錢,而應還未還的利息1.5萬元,第二年按本金計算符合《合同法》的要求,所以第二年按11.5萬元計算利息合法合理。

2. 小額貸款公司處罰客戶違約罰息。所指的按「復息」計算。「復息」是什麼意思,他們有權這樣做嗎

復息一般指的就是你違約之後給你在原本的利息基礎上加收個30-50%的利息,工內農中建等商業銀行都是這容么做的,這是有權利的,因為你是在違約的基礎上才加收的,這個和復利計算是不一樣的概念,復利計算利息無論是怎麼解釋是違法的,在法律里是可以找到依據的,縱使這樣,國有商業銀行還不是照樣採用復利計算。。。

3. 貸款利息到期未還怎麼計收復利

轉一個案例說明給您看看,相信您看完後能找到答案:
[案情]

2007年12月1日,陸某向楊某某立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使用期限為10個月,月息2%。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後,債務人陸某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楊某某找到陸某結算,經結算陸某向楊某某出具欠條一張,註明:「今欠到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2萬元,合計12萬元,2008年10月30日前還清」。 逾期後陸某仍未歸還,楊某某遂於2009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陸某給付欠款12萬元及以12萬元為本金,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08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

[分歧]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關於利息的計算問題,有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12萬元為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計算中包含了部分復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復利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利息應以10萬元為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民間借貸是否允許計算復利。對此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並不明確。筆者通過本文試圖對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進行明晰。

一、何謂「復利」

通過網路導航,《維基網路》所給的搜索結果是:復利(英文:Compound interest),是一種計算利息的方法。按照這種方法,利息除了會根據本金計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樣可以生息,因此俗稱「利滾利」或「利疊利」。只要計算利息的周期越密,財富增長越快,而隨著年期越長,復息效應亦會越為明顯。筆者認為,通常而言復利是指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以借款數額與借款人應付而未付的利息數額之和為本金再計算利息,以此類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得出的利息數額。

二、復利保護之爭

復利應否予以保護,實務界對這個問題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

主張不保護復利觀點的法律依據是:首先,1988年1月26日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5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其次,1991年8月1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內容中,沒有對應否計收復利作出規定,雖然《合同法》對計收復利沒有禁止性規定,但司法解釋對計收復利是禁止的。所以計收復利缺乏法律依據。

主張應予保護復利觀點的依據是:首先,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12月11日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其次,中國人民銀行在1995年6有26日發布的《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中,規定固定資產全部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第三,中國銀行1981年3月13日發布的《中國銀行辦理中外合資經營貸款暫行辦法》中也有計算復利的規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可以理解為允許計收復利,但要適當予以限制。第五、出借人計收復利在國際上是金融機構的慣例,所以對復利予以保護符合國際慣例,也是對借款人不按時結息的違約行為的懲罰。

三、民間借貸中復利的出路

對復利問題,各國的立法不同。一類以日本為代表,對復利問題採取放任自由主義,允許當事人約定復利,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條關於法定復利的規定內容為「利息遲延超過一年份以上,雖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仍不支付利息時,債權人可以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 。另一類是以德國為代表,對復利採取相對禁止主義,如《德國民法典》第248條第一款規定「實現約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協議無效」;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儲蓄銀行、信貸機構以及銀行業主可以實現約定,將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為新的升息的存款。有權對其給予貸款的款項發行支付利息的無記名債券的信貸機構,可以事先約定,對此項貸款遲付的利息再生利息」 。此外《法國民法典》第1906條規定「雖未訂定利息,借貸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將其計入借款的本金」。相較我國立法而言,上述立法對出借人能否計收復利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立法的不明確,正是司法實踐中產生不同理解的最根本原因。那麼從現行立法中能否找到解決民間借貸中復利問題的出路呢?

通過以上對我國現行立法中關於復利問題的羅列後,可以發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沒有關於復利的規定,有關復利的規定只是見諸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章上。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在適用范圍上適用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並不直接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那麼在處理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只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然而這兩個司法解釋在表述的文本上是不統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5條中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根據法律適用原則中關於同一制定機關制定的司法解釋,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比較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出台時間,則在處理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上應適用1991年8月1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

實踐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成為適用該司法解釋的一個瓶頸。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並非牟取高利,就可以將利息計入本金,計入本金後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就應當保護。這種觀點下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為計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復利的利率作為衡量是否高利的標准。另一種觀點認為,從該條款的文義上分析,將利息計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遇有計算復利的,一律對復利部分不予支持。第三種觀點認為,從該條款的立法本意和條文文義分析,對復利是持一種適當保護的觀點,即允許適當計算復利,但超過該司法解釋第六條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與此異曲同工的比較方式是將計入本金的利息提出來,利息歸利息,本金歸本金地計算一下實際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條的限度,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

筆者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就復利問題作出約定的,至債權人起訴時產生的利息總金額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時,可以予以保護;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保護的其實並非復利,而是法律允許民間接待可以約定的適當高於銀行利息的部分。換而言之,復利僅是一種利息計算方法,只要按照該方法計算出來的利息總額不超過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護。

最後,讓我們重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的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中不難讀出適當保護復利的處理原則在這個司法解釋出台時即以確立。

【作者介紹】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4. 金融機構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界滿後的復利和罰息能否支持

關於借款期限屆滿後金融機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的問題 ,目前實踐中存在著回較大的分歧。答一種意見認為,既然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已經明文予以允許金融機構收取復利,那麼,按照該規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既可收罰息並計算復利。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對其只能參考適用;而且,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對借款人極其不公平。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逾期罰息是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所應給予出借人的違約金,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而非懲罰性質。如果既收罰息也計算復利實際上是給予出借人雙倍損失補償,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從而將違約金的補償性變成了懲罰性,違背了合同法對違約金性質的界定,對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標准計付罰息即可,對未歸還的利息不能再計算復利。

5. 關於金融機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的問題

借款期抄限屆滿後,金融機構襲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呢?關於這一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分歧。金融機構認為,既然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已經明文予以允許,那麼,按照該規定借款期限屆滿後即可收罰息並計算復利。借款人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對其只能參考適用;而且,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對借款人極其不公平。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是賠償性而非懲罰性的。逾期罰息實質上作為對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所應給予出借人的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如果再對罰息計算復利,實際上是給予出借人雙倍損失補償。因此,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不但違反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和文件中也不允許逾期罰息和復利並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關於長城萬事達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計算復利的批復》中認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規定已含有懲罰性質,信用卡透支不應再計算復利。因此,我們認為,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對未歸還的利息不能再計算復利。

6. 銀行就逾期罰息計收復利是否應當獲得法院的支

《人復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制(1999)77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另外,《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7. 民間借貸中常說的「2分利」到底算不算是高息

民間借貸中常用的2分利率實際上是指月利率為2%,10000元為每月200元,年利率為2400元。按照這種利率,年利率是24%,已經很高了。根據有關規定,貸款利率不超過24%,不放高利貸,受法律保護;另一方面,如果年利率超過24%,那就是放高利貸,超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借款人和貸款人同意支付3%的利息,允許債務人自願支付利息。約定的2%的利率受法律保護。如果利率超過2%,法律將不予保護。但是,超過2%的利息不超過3%。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義務,法律不會要求。無論雙方是否自願履行,超過3%的利息都很高,是不允許的。

8. 什麼是復息民間借貸可以計算復息嗎

復利計算,國家抄現襲在不保護復利計算。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金蝌蚪借貸採用民間借貸的方式進行操作。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金蝌蚪借貸是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銀行借貸則是一種間接融資渠道。金蝌蚪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金蝌蚪借貸國內網路民間借貸的領跑者。

9. 單位能將債權轉讓給個人嗎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准,然後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於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准」。
第二,關於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於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並不相同,並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後,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並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利率標准問題。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准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於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於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准,但並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於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九、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於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於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並不限於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10. 復息如何計算

  1. 存期期滿計息

  2. 轉存或自動轉存後,上期本息合計轉本金,按新利息計息。

  3. 再期滿後循環往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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