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徵信管理條例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徵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徵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徵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徵信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 經批准設立的徵信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徵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徵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徵信機構應及時將批准情況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 (八)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徵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徵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徵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二)申請人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徵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徵信業務的一般規則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金融機構基於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編輯本段第四章 信用評級
第二十五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准和評級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和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詐騙、以級定價或以價定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建立下列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一)徵信機構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聯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債券償付能力等的徵信服務; (二)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專業的評級隊伍,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工作。徵信機構應建立內部防火牆制度,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適用統一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隨意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每年公開發布關於其內部運作情況的報告,公開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業務表現統計,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與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證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准確、及時和公正。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議機制,成立評審委員會,明確評審委員會專家組成、運行程序、議事制度、表決機制等,並報送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一)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示意徵信機構作不實或不當信用評級報告的;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虛假報表和資料的; (三)因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徵信機構不能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的; (四)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徵信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方面出現差異的,應當做出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的,應為每一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備的評級檔案資料。評級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歷次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六)跟蹤評級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驗制度,並共享評級檢驗結果信息。
編輯本段第五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下列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徵信機構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機構收集信用信息資格的徵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與信息主體或徵信機構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每年有一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並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徵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徵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編輯本段第六章 中國徵信中心
第四十二條
中國徵信中心是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徵信機構,負責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徵信中心是獨立的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徵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業務范圍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徵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將信息主體的信息提供給中國徵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之外的企事業單位等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該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徵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三款外的全部規定。
編輯本段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徵信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徵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擬定有關行業標准和信用風險評價准則; (三)依法行使批准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徵信業務活動情況; (五)依法對違反徵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依法對徵信業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徵信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徵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徵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徵信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徵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有關徵信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徵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資料庫: (一)移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二)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編輯本段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或經營徵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編輯本段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徵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個人徵信記錄最長保留7年
據悉,2006年央行組建了全國統一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只要是在銀行辦過卡、貸過款,都會自動在該系統中生成一份屬於自己的「信用報告」。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個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也是查詢個人信用報告最多的機構。很多政府部門、金融機構在招聘過程中,也都要求個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報告做參考。」據銀行人士介紹,目前各商業銀行在貸款審核中,均將個人信用報告作為一項重要的參考依據。 7年保留期參照國際慣例 此前,關於信用報告中的「負面信息」保留期的問題,一直沒有一個明確說法。 「負面記錄的保留期是從該筆貸款還清之日開始計算,保留一定的期限。但之前確實沒有一個確切說法。因此,從資料庫建立開始到現在的負面信息都一直保存著。」昨日,省內一銀行業人士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據了解,國際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對於信用卡逾期記錄,如果列印信用報告,僅顯示過去兩年的還款信息。按照美國的做法,一般的負面信息保留7年,破產的、特別嚴重和明顯惡意的負面信息保留10年。超過保留期限,負面信息就將在個人信用報告中被刪除。 13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徵信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其中首度提及「負面記錄保留期」問題:「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銀行人士表示,這一規定,跟國際慣例差不多,也比較切合實際。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對失信行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對於那些並非主觀意願導致的失信行為又顯得過於嚴厲。
『貳』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的文件全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 協助查詢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的金額、幣種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 協助凍結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凍結的要求,在一定時期內禁止單位或個人提取其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為。 協助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扣劃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資金劃撥到指定賬戶上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含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郵政儲蓄機構等。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有權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有權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詳見附表)。
第五條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協助工作,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機構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並注意保守國家秘密。
第八條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第九條辦理協助凍結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凍結存款裁定書、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凍結存款決定書。
第十條辦理協助扣劃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有關生效法律文書或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書。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協助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存款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填寫的需被凍結或扣劃存款的單位或個人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和賬號、大小寫金額; (二)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義務人應與所依據的法律文書上的義務人相同; (三)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凍結或扣劃金額應當是確定的。如發現缺少應附的法律文書,以及法律文書有關內容與「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內容不符,應說明原因,退回「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或所附的法律文書。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或其它足以確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控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的登記制度。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時,應對下列情況進行登記:有權機關名稱,執法人員姓名和證件號碼,金融機構經辦人員姓名,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時間和金額,相關法律文書名稱及文號,協助結果等。 登記表應當在協助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時填寫,並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和金融機構經辦人簽字。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表,並嚴格保守有關國家秘密。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存款,涉及內控制度中的核實、授權和審批工作時,應當嚴格按內控制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拖延推諉。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對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完備的,應當認真協助辦理。在接到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後,不得再扣劃應當協助執行的款項用於收貸收息,不得向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轉移存款。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守秘密。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的資料應限於存款資料,包括被查詢單位或個人開戶、存款情況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資料。對上述資料,金融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權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復制、照相,但不得帶走原件。 金融機構協助復制存款資料等支付了成本費用的,可以按相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有權機關在查詢單位存款情況時,只提供被查詢單位名稱而未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賬戶管理檔案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應如實告知有權機關。
第十六條凍結單位或個人存款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後可以續凍。有權機關應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續凍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七條有權機關要求對已被凍結的存款再行凍結的,金融機構不予辦理並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在凍結期限內,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凍結的存款予以解凍。被凍結存款的單位或個人對凍結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系,在存款凍結期限內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
第十九條有權機關在凍結、解凍工作中發生錯誤,其上級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的,金融機構接到變更決定書或裁定書後,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查詢、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金融機構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的上述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採取凍結或扣劃措施時,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凍結、扣劃手續。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的具體措施有爭議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後的意見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叄』 徵信管理條例的一般規則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肆』 徵信業管理條例對金融機構徵信管理進行現場檢查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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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金融機構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查詢個人信用報告
武漢愛卡雲科技幫您解答:
只要是你自己同意的就可以。個體企業,特別是無限責任企業的信用狀況與該企業的業主或主要經理人的信用狀況有著很強的關聯性,查詢該企業業主或主要經理人的個人信用報告有助於商業銀行更加全面地判斷這個企業的信用狀況。
為了保證商業銀行的信貸安全,防範信貸風險,商業銀行在審查個體企業的信貸申請時可以經過該企業業主或主要經理人的授權,查詢業主或主要經理人的個人信用報告。
46.商業銀行的任何工作人員都可以查詢客戶的個人信用報告嗎?
不是商業銀行的所有工作人員都可以查詢客戶的個人信用報告。商業銀行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制度規定設專門崗位,指定專人查詢個人信用報告,商業銀行信用報告查詢員必須在人民銀行徵信管理部門備案。
47.除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個人信用報告的使用日益廣泛。
目前,部分地區在審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資格時,部分單位在進行公務員錄用和任用考核,部分企事業單位在招聘財務等特殊崗位的工作人員時,從全面考核候選人資格的角度出發,也需要查詢個人信用報告。這些機構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的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必須取得被查詢人的授權,授權可以是公告性的,比如在公開招聘法或者對代表資格的要求中直接說明要查詢應聘者或候選代表的個人信用報告,也可以是特定的書面授權。
48.發現他人未經許可查詢了您的信用報告時該如何處理?
當發現他人未經許可查詢了您的信用報告時,應及時與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或當地人民銀行徵信管理部門取得聯系並告知相關情況。依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法》,商業銀行和其他機構違反規定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的將被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還將被移交相關司法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百姓徵信知識問答。
『陸』 徵信管理條例 何時出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徵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徵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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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
?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徵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徵信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 經批准設立的徵信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徵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徵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徵信機構應及時將批准情況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 (八)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徵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徵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徵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二)申請人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徵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編輯本段徵信業務的一般規則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金融機構基於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編輯本段第四章 信用評級
第二十五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准和評級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和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詐騙、以級定價或以價定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建立下列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一)徵信機構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聯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債券償付能力等的徵信服務; (二)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專業的評級隊伍,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工作。徵信機構應建立內部防火牆制度,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適用統一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隨意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每年公開發布關於其內部運作情況的報告,公開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業務表現統計,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與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證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准確、及時和公正。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議機制,成立評審委員會,明確評審委員會專家組成、運行程序、議事制度、表決機制等,並報送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一)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示意徵信機構作不實或不當信用評級報告的;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虛假報表和資料的; (三)因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徵信機構不能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的; (四)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徵信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方面出現差異的,應當做出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的,應為每一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備的評級檔案資料。評級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歷次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六)跟蹤評級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驗制度,並共享評級檢驗結果信息。
編輯本段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下列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徵信機構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機構收集信用信息資格的徵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與信息主體或徵信機構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每年有一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並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徵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徵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編輯本段第六章 中國徵信中心
第四十二條
中國徵信中心是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徵信機構,負責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徵信中心是獨立的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徵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業務范圍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徵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將信息主體的信息提供給中國徵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之外的企事業單位等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該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徵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三款外的全部規定。
編輯本段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徵信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徵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擬定有關行業標准和信用風險評價准則; (三)依法行使批准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徵信業務活動情況; (五)依法對違反徵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依法對徵信業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徵信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徵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徵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徵信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徵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有關徵信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徵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資料庫: (一)移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二)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編輯本段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或經營徵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編輯本段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徵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個人徵信記錄時間
據悉,2006年央行組建了全國統一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只要是在銀行辦過卡、貸過款,都會自動在該系統中生成一份屬於自己的「信用報告」。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個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也是查詢個人信用報告最多的機構。很多政府部門、金融機構在招聘過程中,也都要求個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報告做參考。」據銀行人士介紹,目前各商業銀行在貸款審核中,均將個人信用報告作為一項重要的參考依據。 7年保留期參照國際慣例 此前,關於信用報告中的「負面信息」保留期的問題,一直沒有一個明確說法。 「負面記錄的保留期是從該筆貸款還清之日開始計算,保留一定的期限。但之前確實沒有一個確切說法。因此,從資料庫建立開始到現在的負面信息都一直保存著。」昨日,省內一銀行業人士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據了解,國際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對於信用卡逾期記錄,如果列印信用報告,僅顯示過去兩年的還款信息。按照美國的做法,一般的負面信息保留7年,破產的、特別嚴重和明顯惡意的負面信息保留10年。超過保留期限,負面信息就將在個人信用報告中被刪除。 13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徵信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其中首度提及「負面記錄保留期」問題:「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銀行人士表示,這一規定,跟國際慣例差不多,也比較切合實際。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對失信行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對於那些並非主觀意願導致的失信行為又顯得過於嚴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