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不良資產單戶轉讓可以轉讓給擔保人嗎
如果是不良資產單戶,不可以轉讓給擔保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由貸款人償還貸款,擔保人也有還款的義務。
❷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❸ 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只能轉讓給四大資產管理公司的依據
這是約定俗成的,賣給其他產管理公司可能出現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領導都不願意承擔這樣的風險。
❹ 單位能將債權轉讓給個人嗎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准,然後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於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准」。
第二,關於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於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並不相同,並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後,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並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利率標准問題。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准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於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於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准,但並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於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九、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於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於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並不限於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❺ 銀行信貸資產能否轉讓給個人或某一個企業
回答這個問題還不能簡單化。
(1)理論上,銀行信貸資產在自願、平等、公正的基礎上可以轉讓給自然人和一般企業。
(2)但是,由於目前國家對銀行信貸資產轉讓業務尚未出台專門的法律法規明確規范轉讓對象,因此,目前在實踐中,銀行信貸資產轉讓僅僅是指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國內外金融機構等)之間,根據協議約定轉讓在其經營范圍內的,自主合規發放尚未到期信貸資產的融資業務。
(3)所以,目前銀行信貸資產不能轉讓給個人或一般企業。
(4)還有一些其它方面的原因:
銀行信貸資產轉讓分為買斷型和回購型兩種。
買斷型是指轉讓雙方根據協議約定轉讓信貸資產,信貸資產轉讓後發生貸款債權的實質性轉移,受讓方將貸款持有直至到期。在貸款到期日,借款人向直接受讓方償還貸款本息並由受讓方負責貸後的資金管理,借款逾期由受讓方追討本息。而個人與一般企業並無貸後的資金管理能力與許可權。
現在,一種新的金融工具又誕生了——信貸資產證券化。
信貸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可預期收入的銀行信貸資產,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獲取融資。
隨著信貸資產證券化進程的加速,銀行信貸資產轉讓給個人或一般企業將得以實現。
❻ 金融企業不良資產必須批量轉讓嗎
也沒有強制要求。
如果能夠正常運營。相關部門也是樂見其成的。
實在不行,就只能批量轉讓了。
然後就是申請破產了。
❼ 國有企業不良債權轉讓給私人的程序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准,然後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於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准」。
第二,關於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於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並不相同,並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後,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並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利率標准問題。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准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於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於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准,但並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於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九、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於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於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並不限於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❽ 銀行的不良資產如何進行打包轉讓
銀行一般會有一個不良資產案件池,將不良資產的案件投放進去,跟其有合作的不良資產處理公司或者律所在案件池中搶案,然後跟當事人聯系還款,銀行也會根據聯系情況要求公司或者律師提交相應材料以減免一些款項,其實就是做過讓步吧。催收機構根據催回來的款按百分之多少提成,現在的催收機構要不就是律師事務所要不就是跟律所合作的公司。
催收手段就各憑本事了,沒道德的催收機構就是各種威脅什麼的,正常的就是談判發律師函訴訟之類的了。
————點金人轉載
❾ 銀行不良資產打包轉讓合法嗎
如果通過司法轉讓或拍賣是合法的,主要看產權是否可以順利移交
❿ 個人不良貸款可以轉讓了,包括的范圍有哪些
個人不良貸款可以轉讓了!包括消費貸、信用卡透支、經營貸等……
1、從銀行角度講,此舉有助於拓寬個人不良資產處置渠道;
2、從資產公司角度講,在銀行不良資產出貨量呈下降趨勢的情況下,也可以拓寬資產公司收購不良資產的渠道。
但對於試點之後的處置效果以及收益率等,尚不好判斷。
中國銀行研究院研究員梁斯認為,個人不良資產轉讓“破冰”具有重要意義。
一方面意味著以市場化手段處置不良資產的速度正在加快,這將進一步提升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改善商業銀行的資產質量,維護金融體系穩定。
另一方面,不良資產處置渠道的多元化有助於挖掘更多的市場力量參與不良資產管理和處置,這對市場正常運轉起到了較好的補充,便於提高金融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梁斯談到,首單業務落地後,將對個人不良資產的定價和轉讓後的盤活問題帶來一些可供借鑒的經驗,為後續定價曲線的建立、流動性管理等打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