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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發布時間:2021-06-25 15:16:05

㈠ 最高院答復: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

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 ,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㈡ 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都有哪些法律依據

既然是商業銀行它就有權利對不良資產進行處置,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壞賬准備是否充分,對國有股東、其他企業股東及個人股東是否有利益損害。
在不損害股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院訴訟、拍賣、債權轉讓、核銷等方式處理不良資產。

㈢ 什麼是不良債權,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麼是不良債權
不良債權,是指公司企業的資金、商品、技術等借與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業但面臨無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現象。不良債權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於我們國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夠,客觀的說,我們國家無論從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執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設(如財務監管、信用制度)等諸多方面都存在嚴重問題。從企業自身內部來說,不良債權的產生緣於企業對債權的監督管理不夠。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拍賣、招標等方式向其他企業、個人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與其他企業、個人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較,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政策性強,轉讓標的是評估為不良債權的金融債權,轉讓對價一般為低價打折轉讓,受讓企業或個人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往往會以該債權轉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由抗辯轉讓合同無效。對其效力的認定,是審判中的難點。
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不應一概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評估不真實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具體加以分析。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一是由於債務人企業在評估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等造成的;二是資產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三是評估機構未盡謹慎評估義務造成的。對第二種情形,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而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屬於第三人過錯所造成的資產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資產公司用盡了調查債務人資產的必要手段,盡到了注意義務,仍未能防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有效。而對於債務企業的漏估資產或低估資產超出估價的部分,因轉讓是建立在未將該部分財產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評估的基礎之上的,資產管理公司對該部分資產應享有相應的追索權利;如該部分財產因資產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債務人直接償付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人的受讓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的償付義務則相應減少,而受讓人的受讓價款亦可按比例減少,但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低值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除外。同時,在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的情況下,資產管理公司還可根據合同法關於欺詐的規定,主張撤銷合同,並追究受讓人及評估機構的相應民事責任。
2.受讓人主張債權後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的。此問題也是當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案件審理中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尤其是民營企業或個人以極低的價格(最低為5%左右)受讓債權後,就全額債權及利息主張權利時,各級法院考慮到可能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一般不敢輕易判決。實踐中,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實現的債權,在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後,確實有部分企業或個人在實現債權時,獲得了較高比例的受償。但筆者認為,向企業或個人轉讓不良金融資產,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途徑,對企業和個人合法受讓的債權,不能僅因為其支付對價極低卻對全額債權主張權利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通過追償所獲得的巨額利潤,除了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違規操作的因素外,還有資產處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對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巨額收益缺乏相應平衡調節機制。一般來說,由不良債權的性質所決定,受讓人的債權獲益應有相應的「度」,或稱之為預期受償比例,超過該比例的債權部分,應免除國有債務企業的償付責任,從而避免因債權處置變相加重國有企業負擔的情形出現。至於企業或個人受讓債權後,除了本金還主張債務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償權超出了簽訂轉讓合同時所預期的受償比例,應不予支持。同時,從平衡金融機構催收債權和國有企業穩定、減負兩方面利益的角度,應規定國有企業債務人對折價轉讓的債務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使債權折價的優惠盡可能地由國有企業債務人享有,避免由於受讓人追償債務導致國有企業破產或不穩定的情況發生。
3.禁止轉售的債權對外轉讓的。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所禁止轉讓的債權,被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的。違反該規定,轉讓合同是否必然導致無效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不能依據行政規章。上述通知關於禁止轉讓債權的規定,並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須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對於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因涉及國家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此類債權的轉讓無效。而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得借款或進行擔保,其參與民事活動有明顯的過錯,理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同時,即使經轉讓相關企業或個人成為國家機關的債權人,雙方也是民事活動中的正常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會因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被轉讓的,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
二是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但受讓人再度轉讓該債權的。從協議約定「禁止轉售條款」的目的看,主要在於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現行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間的這種約定亦未禁止,故該條款應是有效的。受讓人取得的是一個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債權,其再度轉讓債權屬無權處分行為,應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後的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同時,從防止受讓企業或個人惡意炒作債權及國家不良債權處置的政策目的出發,應規定企業或個人受讓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後不得再轉讓。
4.受讓人欠缺受讓資格的。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不得從事營利性的商業活動,已有相關明確規定,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無效。至於資產公司工作人員等關聯人員作為受讓人時,其會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便利從事損害或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禁止其進行關聯交易是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進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亦應無效。
總的來說,當前各地法院在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國家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政策的落實及其資產處置目標的實現,也會加大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和壓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㈣ 關於債權轉讓法律問題,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一、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專分轉讓給第三人,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二、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三、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五、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授讓人主張。六、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㈤ 法院具體怎樣審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㈥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哪些

一、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
1、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3、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4、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5、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6、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債權轉讓通知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權利轉讓,也稱債權轉讓,是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的轉讓,通常要涉及到二種法律關系:一是原合同法律關系,二是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其中的轉讓合同盡管是轉讓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往往又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轉讓債權。對於債權轉讓生效要件,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徵得債務人同意,但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仍然可以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應當說債權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種:一是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有人認為,不一定由債權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而且,由權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與最基本的法學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未償不可。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㈦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麻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㈨ 金融債權轉讓應具備什麼樣的法律條件

債權轉讓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須有有效的債權存在回。如果債權不存在,則轉讓行為無效。作為轉讓人只答擔保債權的存在與否,但不擔保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因此訴訟時效已過的權利同樣可以作為轉讓的對象。2、轉讓的合同權利須具有可讓與性。3、轉讓雙方之間須達成書面的轉讓協議,雙方簽字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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