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正確理解並構建「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
」一帶一路」倡議對於世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意義,已得到國際社會的高度認可。公平、有效的爭議解決機制,是推行和實施「一帶一路」倡議的重要保障。近期,中國進一步倡導建立「一帶一路」爭端解決中心,這無疑又是一項頗富有遠見卓識的偉大構想。但對於何謂「一帶一路」爭端解決中心,以及該項工作應如何具體推進和開展,各界尚存較多的困惑和疑慮。
為加強對這一重要命題的基礎性研究,武漢大學海外投資法律研究中心組織人手,於近期撰寫了《構建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研究報告》,全文將分期轉載於本公眾號,以饗讀者。
報告將首先探討「一帶一路爭端解決中心」的基本定位,並就「一帶一路」沿線地區現有爭端解決機制及其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進而在借鑒現有各類爭端解決機制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為推動建立「一帶一路爭端解決中心」提供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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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帶一路」爭議解決現狀與問題
(一)「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解決
民商事爭議主要是指私人主體在民商事交往過程中產生的違約和財產性侵權糾紛。由於民商事關系往往基於民商事合同,其中大都會約定爭端解決方式,因此違約糾紛一般都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解決。有些侵權糾紛,也可以由雙方在事後達成約定解決。通過合同和雙方協商所不能解決的民商事爭議,一般可以通過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解決。
1.「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的訴訟解決
依據一國國內法,尋求法院等司法機構的救濟是最根本的爭端解決方式。「一帶一路」沿線大部分國家都能提供基本的司法救濟手段。但要想通過當地訴訟解決國際民商事糾紛,仍存在較大難度和一系列的問題:
(1)沿線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大。「一帶一路」沿線既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又有信奉伊斯蘭法律等政教合一的國家,還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同時融合了這幾種法系的特徵。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很大,對於從事跨國商事活動的外國私人而言,很難掌握甚至通曉當地法律。
(2)沿線多國政局不穩、法制不健全。有些國家由於戰亂和恐怖活動頻發、政局不穩等因素,例如伊朗、阿富汗、葉門;有的國家則因為獨立或分立不久,法治建設起步晚,發展慢,例如原南聯盟分立的黑山、塞爾維亞等。有的國家雖然法制較全,但並不完善,如印度尼西亞。印度尼西亞「法律體系整體比較完整,但也有很多法律規定模糊,可操作性差,且不同的法律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1]
(3)沿線多國民族主義和排外勢力強烈。有些國家在司法程序中對外國當事人不公,如葉門、印度尼西亞、土庫曼等。以葉門為例,該國政府部門對當地企業採取特殊的庇護措施,外國投資者卻經常遭到地方部落索要保護費。在勞資糾紛處理過程中,外國投資者也很難得到勞動管理部門的公平對待。當外國投資者利益遭受當地投資夥伴侵犯時,警察等執法部門很少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2]
(4)執法和司法程序繁瑣或緩慢,司法判決執行難。一些國家,如汶萊,由於生活安逸,生活節奏很慢,反映到政府部門的工作效率上,行政審批等程序隨意性較強、耗時較長。[3]司法判決執行難也是沿線各國普遍存在的問題,在約旦、越南、亞塞拜然等國尤為典型。以約旦為例,根據《對外投資合作指南》對約旦法律制度的調研顯示,該國司法程序一般要經歷3到4年,而從獲得裁決到執行一般要等待12到18個月。[4]
因此,通過訴訟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在很多國家都存在著較大的不確定性,往往並非當事人的最佳選擇。如何克服屬地管轄和用盡當地救濟的限制,力爭民商事糾紛的域外管轄及替代性爭議解決是構建一帶一路爭議解決中心需要解決的焦點問題。
2.「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
無論是從「一帶一路」所倡導的「以和為貴」的理念,還是從民商事爭議解決的實際效果來看,非訴訟解決爭端的方式相對而言能夠更好地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爭議。2016年5月「中國-中東歐國家最高法院院長會議」上通過的《蘇州共識》指出:「中國和中東歐國家認同調解、仲裁等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可以為民眾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5]在各種非訴訟爭端解決方式中,仲裁和調解尤受肯定和青睞。
在「一帶一路」沿線的65個國家中,「大部分沿線國家(35個)都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制定了本國的仲裁立法,這為中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通過仲裁解決民商事爭議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條件。」[6]對於仲裁立法,存在「雙軌制」和「單一制」兩種模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雙軌制」,如新加坡,針對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分別適用《新加坡仲仲裁法》和《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採用此制的還有俄羅斯、菲律賓、越南、緬甸、汶萊等國。「單一制」則是指,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適用統一的法律。採用「單一制」的國家包括英國、荷蘭、埃及、模里西斯、馬來西亞、泰國、印尼、寮國、柬浦寨等國。我國亦屬此列,有關仲裁的法律即《仲裁法》,其中對國際仲裁進行了專章規定。
「一帶一路」沿線仲裁和調解機構眾多,專門的仲裁和調解機構主要包括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泰國仲裁協會、泰國商事仲裁協會、柬埔寨國家商務仲裁中心、越南國際仲裁中心、黎巴嫩仲裁中心、阿布扎比商務調解仲裁中心、迪拜國際仲裁中心、迪拜金融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開羅國際商事仲裁區域中心、德里國際仲裁中心、俄羅斯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阿富汗商業糾紛仲裁中心、蒙古國國際及國內仲裁委員會、克羅埃西亞經濟商會調解中心、羅馬尼亞國際商業仲裁法院,等等。此外,很多國家國內司法機構中還設立了可提供調解和仲裁服務的法庭,如匈牙利的調解庭和仲裁庭,它們做出的裁決與普通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7]
中國的仲裁製度發展也很快。從中國商事仲裁網公布的消息來看,我國國內仲裁機構目前已超過160家。[8]最近幾年,我國國際仲裁製度呈現快速發展趨勢,出現了一系列的重大革新:(1)涉外仲裁機構大量涌現。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貿仲委」)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外,新興的涉外仲裁機構(包括原國內仲裁機構的轉型)包括北京仲裁委員會(即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即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即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及由廣州仲裁委員會、香港、澳門地區的仲裁機構及法律專家共同組建設立的南沙國際仲裁中心等。(2)臨時仲裁得到承認。我國《仲裁法》規定了嚴格的「選定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此,長期以來,我國是不承認臨時仲裁的。2017年3月23日,《橫琴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時仲裁規則》正式頒布,標志著臨時仲裁在中國境內的真正落地。[9]可以預見,臨時仲裁將會逐漸在我國仲裁實踐中得到推廣。(3)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引入。國際上許多知名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和國際商會仲裁院都已在上海自貿區設立辦事處。這將有助於我國對這些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利用,拓寬糾紛解決的選擇渠道。
「一帶一路」沿線眾多仲裁和調解機構為「一帶一路」民商事主體糾紛解決提供了較多選擇,但是目前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一帶一路」民商事糾紛還存在以下問題:(1)仲裁機構進入他國市場的待遇問題。以我國為例,雖然眾多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我國上海自貿區設立了辦事處,但中國WTO 入世議定書(「附件9」中關於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均沒有對仲裁機構法律服務作出明確規定。境外仲裁機構入駐後能否在華享受同國內仲裁機構相同的待遇,尚不明確。[10](2)仲裁和調解機構選擇多但仲裁製度並不完善。「一帶一路」沿線各國的仲裁製度在適用規則、臨時仲裁、友好仲裁、證據制度等重要問題上有很大差異。有些國家的仲裁製度局限性很大。以我國為例,我國如今仍然有很多仲裁機構不承認臨時仲裁,未採納友好仲裁。(3)裁決的執行問題。「一帶一路」沿線目前還有伊拉克、土庫曼、馬爾地夫、葉門等國沒有加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為《紐約公約》)。即便是《紐約公約》的成員,有些國家在加入時也做出了「互惠」保留,只對同為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做的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如俄羅斯。因此,仲裁裁決在「一帶一路」沿線部分國家的承認和執行尚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二)「一帶一路」混合爭議解決
混合爭議是指因國家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私人與國家之間的爭端,主要表現為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
1.「一帶一路」投資環境
本文所指投資環境主要是政治法律環境,不考慮「一帶一路」很多地區所存在的恐怖主義、戰亂、武裝沖突、自然災害等社會風險和自然風險。「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法治文化和政治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來自不同背景的投資者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將面臨較高的政治風險,尤其是東道國投資管制行為和稅收行為產生的徵收風險和法律政策變動等帶來的違約風險。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在外資立法,及相關的執法和司法活動中沒有為外資提供充分保護。
外資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1)有些國家沒有專門的外資立法,關於外國投資的准入、投資行業、待遇等問題的規定散落在民法、商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如印度、阿聯酋、巴林、塞普勒斯、拉脫維亞等。(2)有些國家雖有專門的外資立法,但並不是正式的法律。這類國家包括土庫曼、羅馬尼亞和不丹等。以羅馬尼亞為例,除公司法外,其有關投資的重要法律文件為1992年《促進直接投資政府經濟法令》、2008年《促進投資政府緊急法令》、2014年《關於設立鼓勵對經濟領域有重要影響投資國家援助計劃的政府決定》和《關於設立鼓勵對創造工作崗位鍍金地區發展投資國家援助計劃的政府決定》。[11]以法規、法令,甚至政府政令的形式調整投資活動,由於政策的輕率性和多變性,很容易給投資者及其投資帶來風險。(3)外資法缺乏操作性。以葉門為例,雖然葉門有專門的《投資法》,但並未頒布相關的實施細則,致使有關規定和政策缺乏操作性,形同虛設。[12]
執法與司法方面的問題包括:(1)程序隨意且缺乏透明度,以土庫曼為例,由於該國法治建設慢,常以總統令、政府決定等調整外資活動,執法過程隨意,透明度較低[13];(2)執法和司法不公。這一點上文已經有所介紹,茲不贅述。
綜上可知,通過國內司法途徑解決「一帶一路」投資爭端仍然存在很多問題。近年來,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出現了一些新趨勢,如通過商事仲裁機構解決投資爭端。「一帶一路」域內已有一些商事仲裁機構可受理投資爭端,包括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14]、迪拜金融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中心等。另外,我國深圳國際仲裁院2016年新版仲裁規則規定:「仲裁院受理一國政府與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仲裁案件。」[15]此外,哈薩克也表示,將借鑒迪拜的做法,在阿斯塔納建立具有國際大部分仲裁員參與的國際仲裁中心,其中專門設置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16]除了傳統的法院訴訟、仲裁機制以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針對投資爭端的解決還創立了一些有特色的制度。比如,埃及所創設的爭議解決委員會,專門為解決投資者和政府機構之間的爭議提供建議。[17]另外,我國商務部於2015年1月1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條還建立了專門的投訴協調處理機制和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負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投資爭議的協調和處理。這些可能成為未來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方向。「一帶一路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在構建具體制度過程中可以考慮並參考相關的制度。
2.「一帶一路」與投資有關的條約締結情況
從雙邊層面來看,「一帶一路」域內已有53個國家同中國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57個國家與中國簽訂了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其中有49個BITs引入了國際仲裁機制,以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多邊層面最具影響力的投資條約是《華盛頓公約》。根據公約建立的ICSID主要通過仲裁和調解解決投資爭端。「中心」的管轄權須基於一國對公約的批准加入,以及一國對「中心」管轄的同意。我國雖然很早就加入了《華盛頓公約》,但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都保留了對ICSID機制的引入。近年來,我國在對外簽訂投資協定時,逐漸放開,越來越多地引入ICSID機制。至今為止,在我國對外簽訂的BITs中,共有14個引入了ICSID機制。從ICSID的仲裁實踐來看,如2014年北京城建集團公司訴葉門政府案,建設工程項目被仲裁庭認定為符合《華盛頓公約》項下關於投資的要求。[18]因此,「一帶一路」戰略實施過程中所涉及的許多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爭端,是可以通過這一機制解決的。「一帶一路」沿線大多數國家是《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只有少數國家沒有加入該公約,包括緬甸、寮國、泰國、巴勒斯坦、波蘭、塔吉克、印度、馬爾地夫和不丹。
總的來說,「一帶一路」國家在締結與投資有關的條約方面,存在以下問題:(1)各國之間BIT締約不充分,不能覆蓋「一帶一路」所有投資者及其投資。由於目前世界上不存在多邊投資條約。BIT是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主要國際法維權手段。從我國與「一帶一路」國家簽署BITs情況來看,「一帶一路」各國之間的BIT仍然有很大的締約空間。(2)有些BITs缺乏投資者訴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簡稱為「ISDS機制」)。以中外BITs為例,其中仍有少數缺乏ISDS機制,如中國與泰國,以及中國與土庫曼間的BITs。(3)國際仲裁適用的爭議范圍有限。從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其他國家之間的BITs來看,大部分BITs都規定,只有與徵收補償數額有關的爭議可通過國際仲裁解決。有部分BITs則規定,除補償數額爭議之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爭議也可以提交國際仲裁。只有與緬甸、伊朗、土耳其、葉門、希臘、塞普勒斯、羅馬尼亞、烏茲別克、俄羅斯、印度之間的BITs將國際仲裁適用的投資爭端擴大到了其他投資爭議。(4)ICSID機制的適用范圍受限。由於「一帶一路」沿線部分國家未加入ICSID公約,ICSID仲裁機制不能完全覆蓋到「一帶一路」沿線投資者及其投資。以上這些問題都為「一帶一路」沿線投資者通過國際仲裁解決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帶來了阻礙。
3.「一帶一路」投資爭端仲裁實踐
從「一帶一路」國家在投資仲裁案件中的被訴情況來看,「一帶一路」沿線有不少國家屢遭投資者起訴。其中,被訴超過10次及以上的國家包括捷克、埃及、吉爾吉斯斯坦、烏克蘭、俄羅斯、波蘭、哈薩克、印度、斯洛伐克、土耳其。這直接體現出,這些國家對於外國投資者利益侵犯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些國家頻頻被訴諸國際仲裁,一方面說明,這些國家國內法為投資者提供的救濟是不充分或不被投資者所信賴的,另一方面也說明,國際仲裁機制在這些國家的投資爭端解決方面比較暢通。
另外,從「一帶一路」國家投資仲裁所適用的仲裁機制來看,機構仲裁遠比專設仲裁多。而且,在各個仲裁機構中,ICSID被適用的最多,足見這一多邊投資仲裁機制的重要性。其次,SCC、ICC和PCA被適用的情況也比較多。可見西歐發達國家所建立的仲裁機制頗受「一帶一路」投資者的青睞。相反,「一帶一路」域內的仲裁機構,如CRCICA,明顯受到冷落。由此可見,「一帶一路」域內的仲裁機制亟待完善,以取得「一帶一路」域內投資者的信賴。
(三)國家間的經貿爭端解決
國家間的經貿爭端,主要是在貿易和投資協定適用和解釋過程中產生的國家間貿易和投資爭端,具體包括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國家間爭端、國家因違反WTO和其他區域貿易協定的義務所產生的的爭端,以及WTO和其他貿易協定的解釋所產生的爭端。
1.「一帶一路」國家與國家間投資條約爭端解決
對於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爭端,主要通過投資條約規定的國家與國家間爭端解決機制(State-StateDispute Settlement,SSDS)來解決。SSDS機制具體適用於三種情形[19]:(1)條約規定含義不明或締約方對條約規定有不同解讀時,所引發的條約解釋爭端;(2)締約一方投資者遭受締約另一方侵害時,所觸發的外交保護爭端;(3)締約一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先行確認締約另一方行為違反條約的程序。
SSDS機制中的爭端解決方式一般包括外交談判和國家間仲裁。實踐中,基於投資條約的國家間仲裁案件,目前已知的總共只有三例[20]。且三案當事人都非「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可見,「一帶一路」國家因投資條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國家間爭端主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不會選擇訴諸國際仲裁。
2.「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
「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和安排大體有兩種類型。比較多的一類是國家之間基於友好關系,為加強經貿合作而建立的框架性和原則性的區域經貿協定及組織。如,上海合作組織、中亞區域經濟合作、歐亞經濟共同體等。這些組織和協定主要不是以規則來維系,更多地是依賴於各國之間的夥伴關系,因此很少有關於爭端解決的安排。[21]
另一類則是規則主導型的區域貿易協定,以中國與東盟間的自由貿易協定為代表。雙方訂有專門的《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爭端解決協議》[22](以下簡稱為《爭端解決協議》)。《爭端解決協議》規定的爭端解決方式包括磋商、調解、調停、仲裁,且非常注重非訴訟方式。在仲裁程序中,爭端當事方可以隨時同意進行調解或調停。[23]另外,《爭端解決協議》並沒有設立實體性的裁決機構,而是採用了臨時仲裁的形式,且仲裁沒有上訴程序。裁決的執行方面,雖然規定了一系列針對不履行仲裁裁決行為的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利益規定,但補償是自願的,中止減讓或利益需滿足許多條件。[24]另外,由於缺乏負責執行監督的常設機構,執行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爭端方的自律。總體而言,「一帶一路」沿線的區域貿易協定欠缺有強制力的爭端解決機制。
3.「一帶一路」國家與W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適用於成員方違反WTO義務而產生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爭端。爭端解決適用的規則包括《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即DSU)以及WTO協定各涵蓋協定中的爭端解決條款。爭端解決步驟包括磋商、專家組審查、上訴機構審查、報告的執行及其監督。相比「一帶一路」區域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主要有如下優越之處:(1)上訴機制。這有效地避免了專家組審理的許多錯誤。而且由於上訴機構是常設性的,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WTO爭端解決裁決的一致性以及成員方的預期。(2)執行機制。WTO有專門的執行監督機構,對違約方實施報告中建議的情況進行持續監督,這就保證了違約方的執行。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全球范圍內最成功的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一帶一路」國家經貿爭端的解決與WTO爭端解決機制關系深切。這一方面體現在,「一帶一路」沿線有許多國家都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常用客戶」。在WTO進行申訴超過十次及以上的「一帶一路」國家包括印度(24次)、中國(17次,僅指中國大陸)、泰國(13次)和印度尼西亞(10次)。在WTO被訴十次及以上的「一帶一路」國家包括中國(39次)、印度(24次)和印度尼西亞(14次)。[25]另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訂立的雙邊和區域貿易協定,在爭端解決部分很多都依賴於WTO。以中國為例,中國與東盟以及中國與新加坡間的貿易協定,在爭端解決部分都規定,當爭端當事方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就仲裁庭主席的任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請求WTO總幹事指定仲裁庭主席。[26]
「一帶一路」國家在經貿爭端解決中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目前「一帶一路」沿線有很多並非WTO成員,包括哈薩克等13國。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不能完全覆蓋「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間的貿易爭端。
⑵ 中國的外國投資法草案包括哪些內容
就是三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商務部計劃頒行同一的外資企業法。
⑶ 與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外國投資法立法的特徵
相較於舊體系,《外商投資法》轉化為外商投資法體系的進程採用了以「疏導」為主的新思路, 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疏解縱向關系,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
在舊體系中,政府投資管理相關部門高度依賴低位階法律規範文件,層級越低,越具有可執行性,從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現實局面。在新體系不斷完善和細化的過程中,《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採取了三項措施,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堅持逐級授權,各部門在授權范圍內開展外商投資相關工作。如國務院根據《外商投資法》第4條的明確授權才能在《實施條例》第4條中,對負面清單的制定、發布和調整三個方面進行細化。
二是提升細則制定和實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資法》第10條以及《實施條例》第7 條要求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甚至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這就有效地制約了「紅頭文件」對法治化管理的干擾。
三是強化合法性審查。《外商投資法》第24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條例》第26條進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在制定過程中應進行合法性審核,對於已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階段仍可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疏浚橫向關系,順利完成新舊體系交替
外商投資涉及公司組織、競爭集中、國家安全等非常廣泛的議題,如何處理外商投資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極為復雜敏感。對此,《外國投資法(草案)》採取詳細規定、嚴格管理、填補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資法》則進行原則性規定,甚至是技術性留白。
例如,國民待遇下的外國投資者理應與內資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後的監管事項沒有必要在外資法中重復規定,因而《外商投資法》大幅縮減相關規定,在確保外資法律穩定的同時,也為市場監督管理相關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間。
再如,外資「三法」體系下仍存在大量細節性規定,無法在短時間內一一修訂或廢止。《實施條例》第49條原則上指出,既有規定如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則以新法為准。該條為新舊體系交替做出創造性安排,為修訂廢止工作贏得寶貴時間。
(三)疏導多元主體,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建設
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外商投資法》的實施主體較為多元,既包括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等公共機構,也包括外國投資者、投資服務機構等私人主體。以實施主體為標准,外商投資法的實施可以劃分為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種類型。
公共實施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形式。一是國家機關或地方政府進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務部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共同發布《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對信息報告制度作出具體規定,通過信息共享方式加強行政部門橫向聯系,減輕報送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迅速制定《關於適用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司法領域得到公正高效的執行。二是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對違法行為予以調查並執法。
如《外商投資法》第38條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在公共實施之外,《外商投資法》賦予私人主體充分的實施空間,但我國多年來的外資管理體制使得私人實施往往被輕視。以VIE 結構投資為例,其指外國投資者利用協議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規定, 進入限制或禁止投資領域。
《外國投資法(草案)》採用實際控制說擬對此種方式進行規制,但《外商投資法》並未明確規定。包括中國美國商會在內的外國投資者寄希望於立法能表明態度,尤其是協議控制是否等同於《外商投資法》第2 條所指的間接投資。
對於這種開放性問題,《外商投資法》賦予了私人主體較強的能動性。一方面,相關概念可以通過民商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在個案中進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資法》第10條賦予外國投資者參與新法制定、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外國投資者不再坐以待斃,更應當主動而為,與公共實施形成良性互動,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的建設。
(3)外國投資法草案全文擴展閱讀
新時期的《外國投資法》應定位為一部深化體制改革的法,擴大對外開放的法,促進外商投資的法,規范外資管理的法。
——深化體制改革:草案徵求意見稿改革了現行外商投資管理體制,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審批,重新構建了「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的外資准入管理制度。
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內投資,需要申請外資准入許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區分負面清單內外,均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在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下,絕大部分的外資進入將不再進行審批。
——擴大對外開放: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領域將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清單以外充分開放,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享有不低於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下一步,我們將嚴格按照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實施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要求,進一步放寬外資准入。
——促進外商投資:強化政府在投資促進方面的職能,是當前世界各國外資立法和政策的一個新趨勢。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了國際投資促進的政策措施,提升國際投資促進專業化水平;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權益保護;強化了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規范外資管理:在放寬外資准入、促進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同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完善了外資准入管理制度、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外資促進和保護制度,並納入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投資和經營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⑷ 新《外國投資法》草案對vie架構將產生哪些影響
經濟沖擊
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何時出台
商務部19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此法一旦通過,將實現外資三法合一,外商逐案審批管理模式將結束,進入「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外資准入新時代。
⑹ 新《外國投資法》草案將對VIE架構有哪些影響
不管無論如何,我國《憲法》對外商;外國投資的本質規定,沒有改變。這是所有法律,必須服從於《憲法》最根本大法的國家政策的規定。也是在我國國家教科書裡面的完全完整的學習內容。
⑺ 新《外國投資法》草案將對VIE架構有哪些影響
不管無論如何,我國《憲法》對外商;外國投資的本質規定,沒有改變。
這是所有法律,必須服從於《憲法》最根本大法的國家政策的規定。
也是在我國國家教科書裡面的完全完整的學習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