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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星集團債轉股

發布時間:2021-05-01 23:43:26

Ⅰ 和之信集團簽了債轉股合同沒蓋章有效嗎

和之信集團已經資不抵債快要破產了,他們簽了債轉股合同沒蓋章肯定沒有法律效力。這個公司要跑路了,不要上當受騙。

Ⅱ 中國信達第一個通過產權交易所公開競爭摘牌的市場化債轉股項目是

2017年12月,中國信達收購抄交通銀行、農業銀行、招商銀行對浙建集團的債權,對企業進行了市場化債轉股。該項目為中國信達第一個通過產權交易所公開競爭摘牌的市場化債轉股項目,也是浙江省落地的第一單市場化債轉股。

Ⅲ 川威集團 能否實現債轉股

有可能,現在鐵也不好做

Ⅳ 債轉股原企業和債轉股新公司是什麼概念

講個故事 你就明白了。企業名稱是隨便起的,不用對號入座。

北方飛機製造集團公司是國有老企業,欠工商銀行200億元,還有很多很多下崗職工和歷史遺留問題。 工商銀行要上市把這筆欠款轉入 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連本帶利一共是400億元。

現在北方集團要和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了一攬子解決方案。

其中 有一條 北方集團有一塊汽車類資產(生產輕型車,麵包車,旅行車 及發動機業務 )市場很有前景, 北方把這塊業務從母公司剝離出來組建新公司。 但 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佔新公司 股40%。

新公司是北方公司用實物資產(汽車,發動機存貨等)投資的。按道理北方公司要交轉讓實物資產的增值稅。但為了扶植國有老企業 這筆增值稅就免了。

當然 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成了新公司的參股股東,手裡的債就轉成了股。 接下去的一步就是運作這家新公司在股市掛牌上市,上市後一旦全流通解禁,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可以以幾倍或十幾倍的回報收回。

按債轉股企業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訂的債轉股協議,債轉股原企業將貨物資產作為投資提供給債轉股新公司的,免徵增值稅。 有這個例子就清楚了。

原企業 北方集團

新公司 擬上市的股份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華融公司

Ⅳ 乙電力實業總公司被訴出資不實案評析應該怎樣看待

游弋

2006年5月份,筆者辦理了一起股東債轉股出資不實的上訴案,該出資由於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剛開始實行的1994年,而且當時沒有明確規定「債轉股」出資方式,並且公司是在集體企業重組的基礎上設立及當時注冊資本並沒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的實際情況,這些事實給本案的上訴增加了壓力。通過筆者對《公司法》原旨的理解及在調查充分證據的基礎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結合當時的法文化背景的客觀情況,採納了筆者的意見,判決股東債轉股出資到位,股東不應承擔責任。筆者對其進行了濃縮,考慮到便於保護本案原告的利益,原告的名稱暫時用化名,寫下辦案心得與體會,與同仁及朋友共勉。

案情簡介

甲市青山軋鋼廠(以下簡稱「軋鋼廠」)、甲市青山煉鋼廠(以下簡稱「煉鋼廠」)系浙江省乙市青山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工業公司」)下屬的集體企業。1994年10月份,工業公司以乙縣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軋鋼廠、煉鋼廠的凈資產5063.5673萬元出資,甲乙電力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以軋鋼廠欠其債權100萬元出資,軋鋼廠廠長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鎮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獎金22.4327萬元出資,共同設立浙江青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鋼集團」)並簽訂了出資協議書,乙市、甲市及浙江省體改部門均同意青鋼集團成立,為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其頒發了法人營業執照。當時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出具青鋼集團的驗資報告,軋鋼廠、煉鋼廠在青鋼集團成立後並未依法注銷及清算。2000『年,煉鋼廠被乙市工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2002年工業公司被乙市工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青鋼集團自2001年後,基本上處於歇業狀態,且官司纏身,其房地產及設備等被法院依法進行了處置,剩下也是一個空殼。

2004年,丙市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憑青鋼集團的對賬單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要求青鋼集團償還其貨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業公司、電力公司及周某某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軋鋼廠、煉鋼廠在其承諾投入青鋼集團的資產范圍內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其並向人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杭州中院依法查封了電力公司賬戶上的資金180餘萬元。

各被告辯稱如下:青鋼集團承認欠款屬實;工業公司未依法出庭應訴;電力公司辯稱其債轉股屬實,出資已到位,青鋼集團已認可,並舉證青鋼集團的房地產及實物也被人民法院處置的證據,且質疑青鋼集團欠款的真實性;周某某辯稱出資的獎金自己並未在軋鋼廠領取,因而出資到位.車鋼廠、煉鋼廠未依法出庭應訴。

杭州中院經審理查明:(1)青鋼集團欠某公司貨款屬實,有青鋼集團出具給某公司的對賬單,並且青鋼集團法定代表人當庭認可,無須其他證據證實;(2)工業公司其所屬的軋鋼廠、煉鋼廠的凈資產5063.5673萬元出資,電力公司以軋鋼廠欠其債權100萬元出資,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鎮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獎金22.4327萬元出資;(3)電力公司於1993年向軋鋼廠匯款50萬元,匯款用途為投資,電力公司下屬企業甲乙電力物資公司向軋鋼廠購買變壓器及配套設備價值496965元;(4)1995年,青山鎮經濟委員會核定周某某獎金228761元,要求青鋼集團發放,上述款項周某某未領取。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1)青鋼集團欠款事實清楚,電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核對發票及青鋼集團的收貨票據理由不充分;(2)青鋼集團成立後,軋鋼廠、煉鋼廠未注銷,亦未按公司章程約定辦理相應的財產過戶手續,故不能認定軋鋼廠、煉鋼廠的全部資產已轉移至青鋼集團的名下,故而工業公司出資未到位的事實清楚;(3)電力公司舉證其匯款給軋鋼廠50萬元的匯票委託書(實際上是50萬元的匯票,銀行已蓋了章),但不能證明軋鋼廠已收到,軋鋼廠欠電力物資公司的貨款並不意味著欠電力公司的貨款,退一步來講,即便軋鋼廠欠電力公司款項,但由於軋鋼廠並未將其資產轉讓給青鋼集團,故而電力公司出資未到位;(4)周某某已證明其未領取鎮政府核定的獎金,對此,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周某某領取獎金,故而周某某出資到位;(5)軋鋼廠、煉鋼廠系工業公司出資的標的物,不屬青鋼集團的股東,不存在出資的義務。

杭州中院判決:(1)青鋼集團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某公司貨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業公司、電力公司在其出資不實范圍內對上述青鋼集團應付款承擔連帶責任;(3)駁回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後,由於青鋼集團及工業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還款就由電力公司來負責了。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股東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一旦認定,對於電力公司來講,不僅是本案的300餘萬元債款,還將意味著要承擔工業公司出資不實的責任,那樣,電力公司有可能走向破產的邊緣。電力公司感到很委屈,便找到筆者。通過本所律師分析,決定依法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爭議焦點

1.某公司的對賬單作為主張債權的證據是否充分。

某公司的債權證據是唯一的對賬單;由於青鋼集團現實中已不存在,其法定代表人早已到青山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任其他職務,集團無任何人員,電力公司認為不排除某公司與青鋼集團串通的可能,要求某公司舉證其送貨單及發票等,但某公司並不同意。

二審法院認為某公司舉證青鋼集團的欠款充分。

2.軋鋼廠欠電力公司100萬元債務是否充分。

二審中電力公司提供了當時的財務憑證及原件,並且當時在乙工商局登記的檔案的出資協議書均可證實,對此,某公司僅是質證,但並不持異議。

3.債轉股是否合法。

某公司認為債轉股原《公司法》沒有規定,是不合法的;電力公司認為債轉股本質上是股東之間出資的協議,法無禁止並不違法,並且列舉了在舊《公司法》時代已發行並上市的公司如「科達機電」、「星馬汽車」、「航天動力」這些公司的重組中,都存在債轉股之情形,並且這些行為已得到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及證監委的認同。《民法通則》、舊《公司法》、證券委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及財政部《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等法律均對「債轉股」作了一定的規定,同時該債轉股也取得了當時乙市體改辦的認同。

二審法院認為債轉股是合法的。

4.沒有驗資報告是否意味著沒有出資。

某公司認為沒有驗資報告,出資存在不實;電力公司認為雖然沒有驗資報告,那時由於舊《公司法》剛開始實施,本案通過足夠的證據證明公司的資本是充實的,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就是查明事實,維護公正。

二審法院認可當時的情況,認為電力公司出資到位。

5.軋鋼廠、煉鋼廠資產是否轉移到青鋼集團。

某公司認為工業公司以軋鋼廠、煉鋼廠的凈資產出資,但青鋼集團成立後,兩廠沒有辦理注銷手續,故而其資產並沒有轉移給青鋼集團;電力公司辯稱青鋼集團的房地產均來自軋鋼廠,並舉出了相應的證據證明軋鋼廠的產權現已登記在青鋼集團的名下,還有機器械設備、原材料等已轉到青鋼集團名下,這些資產因均青鋼集團欠款糾紛而被乙市、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兩廠沒有辦理注銷手續,僅是一個程序問題,其不能改變本案事實。

二審法院認可兩廠資產轉移之事實。

6.債轉股之債是否一定屬企業本身之債。

某公司認為債轉股之債一定是青鋼集團本身之債,否則不叫債轉股。電力公司辯稱,本案中債轉股屬公司改制設立時的債轉股,原企業本身不存在,不同於企業成立後的債轉股,但由於公司設立時的債務承繼性及債權人的認可,因而債轉股是有效的。

二審法院認可債轉股之程序合法性。

7.一審認定周某某以未領的獎金出資充分,電力公司是否認定出資到位。

某公司對一審的認定不持異議;電力公司認為周某某以在軋鋼廠的獎金沒有領取就認定其出資到位,相比而言,處於同等地位的電力公司,其債轉股也應予以認定。

二審認同電力公司的觀點。

審理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7月17日作出了(2006)浙民二終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電力公司、工業公司及周某某對青鋼集團的出資到位,判令青鋼集團承擔某公司的債款及利息,駁回了其他的訴訟請求。

Ⅵ 債轉股協議訂立的條件

毒丸
poison pill 公司發行新認股權證或對優先股授權,使收購公司的成本極大,從而阻止不友好的收購兼並企圖。
在所有反收購案例中,毒丸(poisonpill)長期以來就是理想武器。毒丸計劃是美國著名的並購律師馬丁·利普頓(MartinLipton)1982年發明的,正式名稱為「股權攤薄反收購措施」,最初的形式很簡單,就是目標公司向普通股股東發行優先股,一旦公司被收購,股東持有的優先股就可以轉換為一定數額的收購方股票。在最常見的形式中,一旦未經認可的一方收購了目標公司一大筆股份(一般是10%至20%的股份)時,毒丸計劃就會啟動,導致新股充斥市場。一旦毒丸計劃被觸發,其他所有的股東都有機會以低價買進新股。這樣就大大地稀釋了收購方的股權,繼而使收購變得代價高昂,從而達到抵制收購的目的。美國有超過2000家公司擁有這種工具。
「毒丸」計劃一般分為「彈出」計劃和「彈入」計劃。「彈出」計劃通常指履行購股權,購買優先股。譬 如,以100元購買的優先股可以轉換成目標公司200元的股票。「彈出」計劃最初的影響是提高股東在收購中願意接受的最低價格。如果目標公司的股價為50元,那麼股東就不會接受所有低於150元的收購要約。因為150元是股東可以從購股權中得到的溢價,它等於50元的股價加上200元的股票減去100元的購股成本。這時,股東可以獲得的最低股票溢價是200%。
在「彈入」計劃中,目標公司以很高的溢價購回其發行的購股權,通常溢價高達100%,就是說,100元的優先股以200元的價格被購回。而敵意收購者或觸發這一事件的大股東則不在回購之列。這樣就稀釋了收購者在目標公司的權益。「彈入」計劃經常被包括在一個有效的「彈出」計劃中。「毒丸」計劃在美國是經過1985年德拉瓦斯切斯利(DelawanceChancery)法院的判決才被合法化的,由於它不需要股東的直接批准就可以實施,故在八十年代後期被廣泛採用。
毒丸計劃是為了公司不被人強行收購的一種計劃,事先由各大股東簽好協議,一旦有不被認同的人收購一部份股權,就自動增發未被收購股權的股份,使收購者的股權立即被稀釋而達不到控股的目的.但因其會同時損害大股東的利益,所以稱為毒丸計劃.
具體方法有增持股份、尋求大股東聯盟及收集中小股東的投票委託書、找第三方公司充當外援、高報價求購狙擊手的股份、制定有針對性的股東權益計劃(即「毒丸」)等。方正集團在應對裕興收購戰時,就採用了前幾種辦法。搜狐則利用了「毒丸」計劃,具體的方法是給予股東大量的優先股購買權,當並購發生時,這些優先股可以轉化為普通股,從而令收購方股份稀釋。這個計劃不僅使青鳥無法順利收購,而且可能嚇跑潛在的有收購意向的機構,令青鳥難於高價轉讓套現。
如果收購方現金吃緊,則可能面臨以下尷尬:要麼再花費大量現金行使普通股認購權;要麼就只能放棄認股權,只佔有稀釋後的、比重不高的股權。「毒丸」也有變種,如兌換毒債,即公司在發行債券或借貸時訂立「毒葯條款」,依據該條款,在公司遭到並購接收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提前贖回債券、清償借貸或將債券轉換成股票。這樣,目標公司可能得在短期內償付大量現金,導致財務惡化;或者因債轉股,增加不少股票,令收購難度加大。「毒丸」計劃令現有股東掌握更多的主動權,但同時需要法律支持。在我國,因為公司不能發行優先股,也不容易發行債券,很難私下形成借貸關系,所以「毒丸」計劃在國內資本市場目前還沒有多大的實用性。
我國的相關法規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之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購》對我國的上市公司收購有具體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採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前者主要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比方說,我通過二級市場增持,若持有A公司30%股份,且有意收購,便須發出要約。這時,所有的其他股東均可以按同等的價格將股票賣給我,我不能不買。
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若達不到75%的比例,則全面收購失敗,若干時間內不能卷土重來。記得香港股市也有類似規定。所以在實際操作中,有些收購者如果能以30%以下的股份控制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則不願意進一步增持,以免付出更多現金。
協議收購方式比較簡單,指收購人依法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並作出公告,公告後方可履行協議。需要注意的是,證券法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上市公司收購中涉及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因此,我國的股份公司很難也很少操作股票回購。《公司法》還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在收購實踐中,倘若碰到此類情形,收購方便無法受讓發起人及管理層的股份。

Ⅶ 國家經貿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轉股名單博琪集團給客戶債轉股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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