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哪個效力優先
股東會與董事會,各自有自己的權力范圍,如果董事會與股東會做出不同的決議,那很有可能是一方越權了。
⑵ 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如何
只是法律名稱區別而已,無論實際決議是「股東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實質上都是由股東作出的決議,效力是一樣的。
⑶ 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和法律影響的不足有哪些。
一、主要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公司法中的第二節關於股東大會這部分,也有一些規定:
第九十九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一百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
第一百零三條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范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於公司。
第一百零四條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零六條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⑷ 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法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但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應當做到決議程序合法、內容合法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否則就可能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據以下理由:
1、股東會臨時會議的召集程序問題。
公司此次股東會會議是由董事長通知各股東的,而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權屬於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會議,但並無召集股東會會議的直接權利。因此,董事長個人在沒有經過董事會開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的情況下,無權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論股東丁是否按照"通知"參會和表決,都不應該影響其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
2、會議通知時間問題
如果該公司的章程沒有特別規定,股東之間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全體股東。而本次會議並沒有做到這一點,屬於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當)。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股東會決議的有關事項作出特別規定,所以判斷決議是否有瑕疵還需對照公司章程,如果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還有其他違反公司章程特別規定之處的,也可以作為請求撤銷的理由。
董事會決議如果存在上述瑕疵,股東同樣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特別要注意的是,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有一個期限限制問題,公司法為了促使利害關系方盡早的行使權利,使法律關系恢復穩定的狀態,特別限制了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的限制期間為60日,起算時間為決議作出之日。這一期間是一個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斷或延長。因此股東一定要注意及時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利益。但有時操作上確實存在一定難度,如果股東會會議沒有通知某些股東,該股東可能無從知道股東會召開和通過決議的事情,如果是董事會決議,更有可能出現股東並不知情的情形,然而公司法並沒有對以上情形作出特別規定(比如規定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之日起計算期限),而是剛性的規定了一個"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這確實可能影響股東行使權利,給損害股東利益行為以可乘之機。在法律沒有進一步的完善前,股東被要求的關注義務比較高,如公司各方利益分化比較嚴重,只有自身時刻主動了解公司情況,盡量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此外,作為股東,並非對任何程序違法(或內容、程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都有必要請求法院撤銷,有的決議如果經過衡量後認為對自己的利益並沒有損害的,就沒有必要提起,以免把股東之間關系鬧僵。無人起訴的情況下, 60天之後,可撤銷的決議的效力就不會再受影響。而對於內容違法的決議,則屬於自始無效,即使無人起訴,也不能轉化為有效的決議,如對內容是否違法等有爭議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決議無效。
⑸ 關於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法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但內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應當容做到決議程序合法、內容合法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否則就可能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據以下理由:
1、股東會臨時會議的召集程序問題。
公司此次股東會會議是由董事長通知各股東的,而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權屬於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會議,但並無召集股東會會議的直接權利。因此,董事長個人在沒有經過董事會開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的情況下,無權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論股東丁是否按照"通知"參會和表決,都不應該影響其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
2、會議通知時間問題
如果該公司的章程沒有特別規定,股東之間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全體股東。而本次會議並沒有做到這一點,屬於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當)。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股東會決議的有關事項作出特別規定,所以判斷決議是否有瑕疵還需對照公司章程,如果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還有其他違反公司章程特別規定之處的,也可以作為請求撤銷的理由。
⑹ 股東會議決議的法律效力
股東會議決議是指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東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進行表決後,最後作出的決定。這些事項包括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議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
⑺ 股東和董事會之間的區別,關於股東董事會的決議效力
1,股東是公司的投資人,股東有按公司章程的約定出資的義務;股東有參加公司股東會的權力,有獲得收益、剩餘財產的權力。
一人公司中,股東為公司的權力機關。
在非一人公司中,股東組成股東會(股東大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
而公司的權力機構,可以任免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等。
2,董事會是公司的管理者,是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
董事會一般為股東會的執行者。
股東會決議一般決定的都是公司的大事:分紅了、更換董事、監事了、決定向外投資等等。
董事會決議一般為股東會的執行。
⑻ 關於公司股東會決議簽訂效力的問題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專行使表決權,但章程另屬有規定的除外。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依據上述規定,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所以公司法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更多自主的權利,除上述涉及章程修改、合並、分立等公司的重大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以外,對於向銀行借貸等普通經營管理事項可由股東會按照一般多數決(全部股權的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即可,或者也可由公司章程規定一般表決事項通過的比例。
⑼ 董事會決議和股東會決議效力是否相同有什麼區別
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是不一樣的。
,股東會是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而內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容構,凡是涉及到公司的重大問題都要由股東會來進行決定,比如說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合並與分立等等。
公司日常經營方針等事務是屬於董事會決議的范圍。
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是有分工的,按公司法的規定該股東會決議的事就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的就由董事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