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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約大股東提名董事

發布時間:2021-05-10 04:58:42

A. 小股東如何制約大股東

一、查閱公司會計報告及賬簿。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操作中應注意的問題:

(1)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此系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股東應保留書面請求查閱會計賬簿的證據,公司十五日內不予答復的即可啟動訴訟程序。當公司以「合理根據」予以拒絕正當目的的查閱時,股東在歷經拒絕前置後即可啟動訴訟救濟,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對此請求,從訴的類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專門設置了「股東知情權糾紛」這一二級案由。

(2)對於如何列當事人這一問題,權利受侵犯的股東自然是原告,公司應列為適格的被告,如將實際控制的大股東或實際管理人作為獨立訴訟主體,不符合訴訟原理。判決的效力及於公司,而非大股東、董事等。當然查賬並非最終目的,實現查賬後,股東可以具體作出自己的選擇。

(3)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這就使得會計賬簿造假很難。

(4)公司的每年利潤情況可以通過查詢工商檔案中的年檢資料獲得,如公司不能反證年檢資料中的情況不符合真實情況,年檢情況中的審計報告即可成為原告主張分紅權的有力證據。

二、公司盈餘分配訴訟(股東分紅權)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三十五條
【股東分紅權利】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操作中應注意的問題:作為訴訟案件,應當根據股東要求盈餘分配的具體案情決定訴訟策略。1、公司盈餘分配方案經股東會通過的情形。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條和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會提出並由股東(大)會通過,所以公司股利分配原則屬於公司自治和規定自治的范疇。如果分配方案已經股東會通過,而公司不予執行,則股東完全可以起訴公司要求履行給付。2、公司盈餘分配方案未經股東會通過的情形。如上所述,股利分配問題屬於自治范疇,若未經股東會通過分紅方案,這時起訴時要慎重審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條件:(1)公司提取任意公積金是否具有必要性(2)、公司提取任意公積金是否具有合理性(3)、公司提取任意公積金是否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若不符合三條件,則股東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公司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進行分派股利,此訴屬於給付之訴。此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專設「公司盈餘分配權糾紛」這一二級案由。

三、召開股東大會

法律依據:第三十九條【首次股東會議】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第四十條【股東會會議】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四、股東行使退股權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股權收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小股東對抗大股東的殺手鐧:解散公司請求權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六、大股東惡意罷免或無理阻撓中小股東擔任公司高級管理職務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股東權利】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二十條【股東權利限制】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B. 股東如何罷免大股東的法定代表人

要變更法定代表人就要修改公司章程,可以由1/3的董事或者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代表2/3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變更法定代表人。

《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

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開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推選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分表決權的股東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會議,依法作出決議。

(2)制約大股東提名董事擴展閱讀:

法人變更流程

1、在公司登記所在地的工商局網站進行公司法人變更預約。

2、在公司登記所在地的工商局網站上下載相應的資料,並如實填寫。

3、帶上材料到工商局取預約號,交材料。

4、若材料有疑問或當地工商局還要求其他證明,則補充材料(一般下次來無需再預約)。

5、若材料無疑問或補充完畢並通過則領取變更通知書。

6、再規定時間去工商局領取新的營業執照。

7、到刻章公司刻制新的法人章。

8、帶著新的營業執照和所有印章到開戶行更換開戶許可證和印鑒。

9、開戶許可證

註:五證分立的「原始企業」的法人變更需要順便辦理五證合一,需要准備的材料更多(比如五個證),所以會相對麻煩一些。

三證合一與五證合一的企業只需要去工商局進行變更法人即可,工商局會將公司變更信息同步共享給稅務、社保等部門。

換取了新的開戶許可證和銀行預留印鑒之後,對一般公司來說,法人變更就完成了。可是若公司還有其他的證書。

上面也標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樣的,比如ICP許可證(即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等,那麼在完成上述步驟之後你還需要及時去辦理這些證書的法人變更。

另外,若公司有進出口業務,變更法人還需要去海關、外匯局等部門進行法人變更。這些變更所需要的材料無外乎也是上述「證明變更屬實的證據」,是否還需要其它的建議向當地相關部門咨詢。

C. 公司法中對董事的提名是如何規定的

董事換屆選舉一般由股東提名,前一屆董事會對該股東的提名形成決議,然後以董事會的名義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通常原董事會在將被提名名單提交股東會前,根據股東的持股比例、董事名額的分配情況等在股東之間進行協商,但這種內部醞釀,是公司控股股東及主要股東之間相互權利和利益的博弈,並不透明。《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提名董事。
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和非獨立董事,要選舉產生公司董事,首先需要提名候選人。對於獨立董事提名,在《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已經有所規范,其中第四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但對非獨立董事,如何提名目前卻缺少明確規范,由於非獨立董事其實把控上市公司發展方向、深度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因此他們的提名其實更加關乎上市公司的未來。
當然,為落實好《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
《公司法》103條第2款也間接賦予了股東對董事的提名權,規定"單獨或合並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向股東大會提出臨時提案",股東可以根據該條規定,不經過公司董事會,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向股東大會行使選舉或更換董事的提名權。
但總體來看,目前董事提名缺乏法規制度規范,雖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明確規定,公司應當在章程中規定董事、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積投票制的相關事宜,但這種規定的規范層次太低,上市公司自主性較大,使得董事提名權主要受大股東控制。比如,有上市公司規定"在章程規定的人數范圍內,按照擬選任的人數,由連續18個月以上單獨或合並持有公司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按持股比例提出4名非獨立董事建議名單",這些"土政策"甚至違反了《公司法》103條的有關規定。

D. 請問董事會成員的組成中沒有股份也可以被提名嗎同時,絕對大股東對任何決議都具有決定權對嗎

1、問:董事會成員的組成中沒有股份也可以被提名嗎?答:沒有股份也可以被提名董事會成員,但必須經股東會通過。
2、問:絕對大股東對任何決議都具有決定權對嗎?答:股東會的決議不能只由絕對大股東決定,所有的股東(不管大股東還是小股東)都對股東會的決議都享有表決權,但表決時大多數是按股份比例計票的。
3、問:小股東如果不在董事會里,還能起到什麼作用呢?答:股東會和董事會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股東會是投資機構,董事會是公司的管理機構。股東不一定都在董事會里任職。小股東可以在召開股東大會時行使自己的權力,如推舉董事會成員,決定重大投資項目等等……。
4、問:董事會成員由誰決定?答:董事會成員由股東大會決定。
5、問:法人一定要持有股份嗎?答:法人代表不一定必須持有股份。(注意:是「法人代表」,而不是「法人」)

E. 如何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參考資料:http://www.bcu.e.cn/truekxyj/journal/74/new_page_14.htm

F. 董事會是否有權做出限制大股東權利的決議

沒有權利。

董事會是執行機關。

主要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那麼,大股東一般為股東會的主要控制者。

所以,董事會怎麼會控制大股東。

一般情況下,會是大股東操縱董事會。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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