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東大會決議有一名股東不簽字會議及決議有效嗎
按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視決議內容不同,要求同意通過的股權比例也不同,有的是要求過半數同意,有的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決議。
如有部分股東因不同意決議內容拒絕簽字,決議能否通過關鍵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如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部分股東拒絕簽字不影響決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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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擁有公司40%股權的股東拒絕參加股東會以及拒絕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怎麼辦才好
說先要看
第一 她是不是董事會主席
第二 董事會通過決議的其他股東所佔股份是否高於51%
第三 其他股東是否已在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字
第四 她是否被通知了參加這次決議會
以上四項如果都成立 她就沒問題 可以不用他簽字
她自行不參加董事會 且董事會已通知本人(最好有書面通知或是可以作為法律依據的)算她自行放棄行使董事權利
3. 股東大會董事長不能到場,應由誰來主持
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的公司制企業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全體股版東參加的全會。根據權我國《公司法》第101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4. 股東大會超一半以上沒參加,還有效嗎
結論:只要程序合法,就有效,和一半以上沒參加無關。
股份有限公版司股東大會表決權是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特殊事項表決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不出席股東大會的屬於股東放棄自己的權利。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2-200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人數更是成千上萬,不可能所有股東都來參加股東大會。
5. 股東權利保護制度的意義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逐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公司也發展成為最為普遍的商業組織形式。1993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規范我國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的組織形式和行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歷史和體制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有效的落實,同時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與不足,尤其是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顯得十分薄弱。加強股東權利保護,已成為保證我國現代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經濟生活穩定,促進市場經濟進一步完善的突出問題。在剛剛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吳邦國委員長明確表示,今年將對《公司法》進行修訂,相信會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有所突破。下面就股東權利保護問題談一點粗淺認識,以求方家指正。
一、股東權利保護的法理依據
(一)股權的性質
股權,即股東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關於股權的性質,國內外學界眾說紛紜,概括講,大體上有債權說、社員權說、所有權說三種。
債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債權,或稱附條件的債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非附屬於股東的根本性權利。債權說難以解釋股東入股的投資行為與一般債權人購買債券在法律關繫上的本質區別。事實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不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因為從股權與債權產生的基礎、性質、內容及二者形成的關繫上看,債權說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社員權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於其營利性社團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19世紀後半葉,德國學者雷納德(Renaud)於1 8 7 5年率先主張股分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社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當於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並將股權確認為「單一的權利」。日本學者松本蒸治博士在其所著的《會社法講義》中,將社員權區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同時也主張這兩種權利並非各自獨立的權利。總之,社員說是大陸法系股權性質的通說。股權社員說雖肯定了股權內容的綜合性,但對股權的性質卻基本上未予揭示,只是復述了股權的內容,而迴避了股權的性質。
所有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或者主張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 (或共有權),公司享有經營權,即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說;或者認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而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說。將股權視為所有權的觀點,實質上是將動態的股權又回歸為靜態的所有權,從而否定了股權運動的豐富多彩的內容,股權是注重對股票財產的多次使用並在流動中增值,而不是強調對實物財產的直接佔有。這與傳統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護財產的靜態歸屬有很大不同。如果將股權視同所有權,或者在邏輯上將導致對公司法人財產的否定,使公司難以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或者在理論上落入「雙重所有權」的窠臼,形成與「一物一權」的原則相悖。從邏輯上看,「股權所有權說」或「雙重所有權說」與所有權獨立排他的屬性是格格不入的,股東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是兩個不能並列的概念。
關於股權的性質,除去以上三種學說外,還有股東地位說,共有權說等。 上述各種學說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把股東權完全解釋清楚又顯不夠。簡而言之,公司尤如國家,股東尤如公民,公司法人財產歸為公司擁有,而股東擁有公司。因此,股權尤如公民的權利,它並非是一種單一性質的權利,而是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概括地說,股東權作為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現代公司的產權結構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法人所有權相結合而形成的雙重權利結構。這種權利結構使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成為客觀需要。作為公司經營者,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董事、經理就應運而生了。那麼,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麼呢?公司為股東之公司,公司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實際是代表股東行事。因此,股東與董事、經理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公司與其董事、經理之間的法律關系並無實質區別。那麼,如何認定公司與董事(包括經理,下同)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呢?對此有兩種學說,其一是認為它們之間的關系是代理和信託的關系,這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其二是認為公司和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委託關系,這主要是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日本學者認為,董事和公司的關系是一種委任關系,董事負有以善良管理者那種謹慎的品質而履行其職務的義務。所謂委任,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它有以下幾層含義:(1)委任是當事人信賴的基礎,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應對這種信賴關系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應是對公司經營(包括事務處理)盡其客觀的注意義務;(3)受委任者——董事,對於委任者——公司,應該誠心誠意,忠實於委任者。上述兩種學說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於不同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與其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作出的不同說明。雖然他們依據的理論不同,但結論並無大的差別。對我國立法者和公司法學者來說,應該結合自己的國情,創立同我國法律傳統相一致的理論。而委任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也更能說明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三)股權的性質、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股東的權利
1、股東的財產性權利 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和人身性的綜合性權利。作為財產性權利,即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來源於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是一種帶有債權性質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
2、股東的人身權性質
(1)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董事、經理具有善管和忠實義務。一定的權利、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的。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委任關系的締結,相應的權利義務就產生了。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內容:一是善管義務。是指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發揮自己的才智,盡最大的努力與注意,維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從反面表明了董事、經理負有善管義務。二是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經理應當忠實於公司的利益,不得實施與公司利益相悖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這里規定的就是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主要有以下內容:①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佔公司財產;③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④競業禁止的義務;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二者之間的制約控制,可以借鑒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設計有以下幾項重要內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許可權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授權,受任人才可為一定的行為,並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為任何行為;受任人不僅只能在授權范圍內處理事務,並且必須隨時聽從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處理事務時,必須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事務告一段落時,則需向委任人報告事務始末;基於信賴關系,委任人得隨時將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東的最終目的,而公司實際上是每個股東實現其目的的載體,為防止董事、經理權利的濫用,保證公司持續穩定地發展,股東作為委任關系的委任人,在權利、也有必要對受任人進行各種很必要的制衡,監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實義務。二者之間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決定了股東對公司董事、經理監督、控制權——股東的人身性權利產生的必然。主要表現在:股東的表決權、提問權、取消股東大會決議的提起訴訟權,制止董事、經理等違法行為的請求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董事和等解任請求權、帳簿閱覽權和解散公司請求權等。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缺陷
我國《公司法》就股東權利有多條陳述,如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請求權、表決權、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權、查閱公司章程權、大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對公司總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權、提起訴訟權等。但就以上權利行使的條件、程序沒有作詳細的規定,有的僅是一語帶過,內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不利於股東權利的保護,不利於發揮股東會的制衡作用。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總裁的權力機關是非常設機關,其對公司經營者的制衡只能通過會議的形式進行。股東大會會議有股東年會和股東臨時會兩種。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這兩種股東大會均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即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並應當在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那麼在董事會成員基於私利不提出召開股東大會,以及在監事會提議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召開股東大會,而董事會故意推託不予召開時,如何保證股東大會的召開便成為一個空白。這樣,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的一系列職權都將由於股東大會的不能召開而無法實現。
(二)關於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權的分散,各股東由於路途遙遠,投資目的各異及所持股份數量有限而不願或無法參加股東會的因素,導致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產生。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使股東大會不至於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委託書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為了保障股東權益及便利股東會召開,使股東會的職能得以實現。但委託書制度也有被濫用的可能,可能會出現公開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的情形,從而損害了股東會的功能。另外,為了股東會制衡功能的良性運行,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必須對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進行科學地、嚴格地管理,發揮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功能。
目前,我國股東會結構的「全員性」被破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公司民主意識薄弱,另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規定極不完善。股東大會的「全員性」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任何一個股東都不應被非法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但是,現實中我國一些股份公司隨意確定股東參會資格,隨意確定參會股東的持股數額,無端把眾多小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東會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寫上不足者可以委託有資格者或者聯合委託代表出席,這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權利。現實中破壞股東會「全員性」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擔當股東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組成股東代表大會的當然成員;另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一個組成股東會(實際為股東代表大會)的二元結構方案,即確定一個參加股東大會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股東大會組成人員。同時持有該數量股份以下的股東可以自由結合,選舉產生符合上述標準的股東,為了保護每個股東對股東會的民主參與權,以上做法在實踐中應該嚴格禁止。同時公司法應當規定完善的股東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的制度。
(三)關於股東訴訟制度
各國的公司法一般均賦予少數股東訴訟的權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壓抑的一般大眾股東,向危害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的董事、經理追究責任。關於少數股東訴訟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訴訟制度中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損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這種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原應由公司主動提起,但公司因為某些理由不願或不能提起,乃由股東代替行使原屬於公司的訴權。大陸法系中,和股東派生訴訟相對應的是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董事、經理對公司應負責任,而公司怠於追訴時,由股東為公司提起其責任的訴訟法。從理論上看,派生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法的股東本身並不擁有訴權,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代表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的人必須自己擁有訴權,然後他才能代表其他擁有同樣訴權的人行使訴權。因此,代表訴訟是一種直接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的訴訟」。這一規定具有股東代表訴訟的部分特徵,但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代表訴訟。我國既沒有將股東代表訴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將股東的起訴權作為實體法上的特別權規定於公司法中,這是一個極大的立法缺陷。同時,第111條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1)該條僅規定了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而未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2)容易使股東濫用訴訟權利;(3)該條在訴訟請求上作了嚴格限制。將訴訟限於「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未規定股東通過訴訟能追究董事的責任事由及有權要求董事就其行為給公司或股東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種限制不利於對股東權益的全面保護,董事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因此,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從訴訟請求上對代表訴訟進行限制。
(四)關於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規定的比較少,我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這一原則性的規定由於缺乏實際操作細則,現實經濟生活中很難趕到保護股東權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經營者侵犯股東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有的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大會,經營者無人監督,無法約束,專橫擅斷,暗箱操作盛行,企業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圍,股東權利被嚴重侵害卻狀告無門的事司空見慣。加快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完善相關配套法規,已成為保證我國公司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排除股東大會召開的障礙
1、立法中將股東大會召集權歸屬於董事會行使的同時,規定如果董事會拒絕或急於召集股東大會時,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向法院請求自行召集股東大會,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請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東享有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使會議召開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2、防止少數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以不出席股東大會為手段阻撓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應對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作出明確合理的規定。對於公司的定期會議,只要求有代表大會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應由3/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如果第一次會議達不到法定人數時,董事會可以召集第二次股東大會,定期會議遞減為有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遞減為有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
(二)引進股東提案制度
股東提案制度是為了促進公司制度更具民主化色彩,加強保護股東權利而產生的新制度。該項制度不僅利於調動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權益和權能關系,而且能促使股東的法定權的落實不至於流於虛化,避免經營者的專權。股東通過提案權的行使,有機會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決策,避免董事會專權。平衡經營者與股東權益。
(三)完善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對股東委託投票僅作和原則性的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一原則性規定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成熟立法予以細化。如台灣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以授權范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復時,以最先送達者為准,但聲明撤銷委託者,不在此限」。為了解決我國股份公司股東會形式化問題,實現股東會的「全員性」,避免股東會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託代理投票制度,使無法親自出席或沒有興趣出席的股東有機會達到參與公司決策並對經營者進行監督的功能。
(四)借鑒股東質詢權制度
股東質詢權,即股東就股東大會議程中的事項對董事和監事提出質問的權利。質詢權的目的是為了使股東在股東會中獲得更全面更准確的信息,更好地發揮制衡職能。質詢權執行的范圍,質詢的事項是有嚴格限制的,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規定:在股東全會上,董事及監察人應就股東請求事項予以說明,但該事項與會議目的無關,說明將顯著損害股東共同利益,說明需要調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同時規定,股東於開會前相當期間,以書面通知要求在全會上說明的事項時,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以需要調查為由拒絕說明。1994年4月,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上的股東質詢權作了規定,但對股東大會發言人的資格、發言的順序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如,要求在股東大會上發言的股東,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兩天進行登記;登記人數以10人為限;發言順序依發言人持股額依次排列;每人第一次發言不得超過5分鍾,第二次發言不得超過3分鍾,其中經理回答問題不超過5分鍾。以上規定,不利於股東民主權利的行使,不利於企業民主理念的弘揚。
(五)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1、關於原告主體資格。(1)按持股比例或者數量確定起訴權,並且明確起訴權是少數股東權還是單獨股東權。日本、美國等規定的是單獨股東權,但這種訴權容易引起濫訴,近年來要求修改為少數股東權的呼聲日趨高漲。結合我國國情,引入該制度時,以設立少數股東權為宜。(2)股份持有期間的要件和「行為時所有」原則。日本法律規定,6個月前開始持續持有股份的股東才具有原告資格,但這種規定不能防止在董事的違法行為實施後,那些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故意購入股份的情況,因而,美國的「行為時所有」的原則更合理,它也稱為「股東同時存在」原則。鑒於我國股東資格的流動性和股民的不成熟性,規定「股東同時存在」原則比較穩妥。
2、關於股東通過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及責任的承擔方式、范圍。在美國由提起股東訴訟而被追究責任的范圍較廣,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國股東訴訟可以追究的董事責任事由,只限於重大的違法行為。在日本,由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可以追究董事責任事由設專條進行了規定,日本商法對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情況進行了列舉,並明確規定了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對違法提供財產利益的董事要向公司支付與所提供金額相當的賠償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貸款的,若借款到期不能償還,同意該貸款的董事應付連帶償還貸款;董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給公司帶來損害的,要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我國公司法中應借鑒日本商法的規定,對股東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予以明確規定,並明確責任承擔的方式和范圍。
3、關於提供擔保制度。為防止不當訴訟、無意義訴訟,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訴訟,可以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提起訴訟的擔保制度。
股東權利保護不僅僅是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制衡關系問題,而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到董事會內部利益制衡機制,經理層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監事會的制衡機制,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制衡機制等一系列問題。因此,股東權利保護需要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隨著即將開始的對《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修訂,我們可以期待,一個相對完善的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在不久的將來形成。
6. 公司法中對多次不參加股東大會,對決議不表決怎麼處理
公司法司法解釋2第一條規定:
第一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回十以上的答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 我是控股股東,可是開股東大會其他股東不參加會議怎麼辦
個人觀點:
1、如果是超過總股本51%的大股東,你根本拿他沒法,這個會不由你做主,你開不成,非得他出場。
2、如果是是低於50%總股本的大股東,可以請律師協助辦理,有辦法的。
3、看來你們公司出現分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