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是股東未盡出資義務
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是指公司股東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既包括拒絕出資、遲延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也包括《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等出資不實的行為。
⑵ 股東的義務是什麼
一、抄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襲公司章程;
二、按時足額繳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
三、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股東出資義務百度百科擴展閱讀
大股東權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對公司合並、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⑶ 股東出資義務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1.股東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利與弊
股東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是防止股東濫用訴訟時效制度惡意逃債,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最為直接的思路。其優點在於解決問題簡潔明了,干凈利落。但其弊端亦不得不察:一方面,為股東出資義務設置時效例外會破壞訴訟時效的理論體系。股東出資義務本質上屬於債務,公司對其的出資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根據訴訟時效的一般理論,請求權以適用訴訟時效為原則、不適用訴訟時效為例外,而例外的情形多限於絕對權請求權。目前我國民法學者雖就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等絕對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仍不無爭議,但對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幾乎未見反對意見。[8]若此時突然加入一個股東出資請求權的例外,不僅在體繫上不完美,在解釋上亦頗費功夫。另一方面,股東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則公司和其他股東向欠繳出資股東及時主張權利的動力會大大減弱,[9]而在公司存續期間,債權人又沒有對股東補足出資之訴權,反而會令公司長期處於資本不足之狀態,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相背離。況且,從比較法上考察,國外尚無對此類請求權排除適用訴訟時效之立法例,我國自應更加慎重地做出決定。
2.股東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的利與弊
若股東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最大的好處在於可以實現訴訟時效制度體系的連貫性。同時,其對於督促公司乃至其他股東及時主張補足出資請求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保護就公司資本外觀而產生的信賴關系之穩定,也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股東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也不無障礙。障礙一方面源於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之擔心。因為公司的全部資產為其對債權人的一般擔保,而其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便是股東出資,所以股東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看似基本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實現了其核心功能,但可能產生外部性問題,即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障礙另一方面源於行政機關責令股東補足出資的權力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雖然如前所述,私法與行政法規范出現法規聚合時,各自獨立適用,互不幹擾,但由於此時私法義務與公法義務的指向對象完全一致,如果欠繳出資股東在私法上可以主張時效抗辯,而在行政法上卻不能主張時效抗辯,仍難免出現法律沖突。如果優先適用公法規范,則私法上的時效制度實際上便被架空;反之,公法規范的目的又難以實現。可見,對股東出資義務適用訴訟時效也有不少問題需要解決。
⑷ 股東出資義務及范圍出資義務的法律義務
內容提要: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創設,都必須遵守公平和正義的價值標准,在現代公司法人制度下,股東的出資責任是公司法人制度中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這關乎公司法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法律對於股東出資責任的制度設計的科學與否,應當以該制度是否與社會經濟生活的要求相適應、是否有利於促進社會科學技術的應用及這一制度得到遵守的程度等標准進行衡量,我國公司法中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相對於世界其他國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本文分析了法定資本制對股東出資責任履行的要求,論述了我國公司股東瑕疵出資率高的法律層次的原因,提出了改變股東瑕疵出資率高的法律因素,建議在修改公司法時實行折衷資本制。
關鍵詞: 出資 法定資本制 股份對價
在公司設立中,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是形成公司獨立財產並使其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充實,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規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
一、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一義務的履行,是認股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在認股人尚未履行這一義務前,他還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的股東,應當是已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出資義務產生於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購行為。股份認購是認股人在認股書或認股協議上簽字蓋章,申請購買股份或按約定購買股份的行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投資者認購股份的行為乃股份認購人(股東之前身)與公司(或設立中公司機關)所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社團法人的入社契約行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股份認購是一種表示願意購買一個公司(設立中公司)當時尚未發行的特定數量股份並支付價款的要約,與公司的發行或配股行為亦即承諾一起構成完整的契約關系。因此,現代各國公司法理論一般都認為股東出資屬於一種契約義務,股東出資義務的違反,依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但是,依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有以下幾點是難以說通的:第一、出資義務通常產生於股份認購人與尚未成立的公司之間的協議,尚未成立的公司由於正在設立中,由發起人或創辦人代表作為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但正在設立中的公司,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不具有簽訂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簽訂協議的主體應當是法律承認的有締約資格和能力的主體。而設立中公司能否有效成立還不確定,以此為一方主體的協議效力應當是無效或效力待定。
第二、如果出資責任基於股東(創辦人)之間組建公司的協議而產生,股東之間可以依據共同訂立的協議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究違約責任。但又有人認為,在公司成立後,追究出資責任的權利不能由股東行使,應當移轉於公司1,股東之間訂立的協議對股東有約束力,但由事後成立的公司或債權人依據此協議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法律依據顯然不足。從契約理論角度,成立後的公司並非協議的一方,無資格依協議追討協議約定的債權或追究違約責任。
第三,契約之債,依契約自由原則,訂約人有權訂立,變更或解除契約關系,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現,若出資義務為契約義務,則應當允許通過合意予以變更或解除,但各國公司法,不但禁止股東在出資後抽回出資,而且還規定發起人或董事,對股份認購人或股東未能按協議支付股份對價的連帶補足責任,這意味著股份認購書一經簽署,股東的出資義務即確定不移地必須行使,而不能由公司或協議人予以變更、放棄或免除。因此不宜將股東的出資義務定位於契約之債。
股東出資義務是在公司制度產生後,伴隨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賦予股東享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的前提條件,是股東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律義務。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出資義務的接受主體是公司。除公司外,股東不向其他任何主體履行出資義務,其他主體也不得接受股東出資。現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徵,是公司法人責任與股東責任的分離,形成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也可以說是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不對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條件是必須擁有可由其獨立支配的財產,而公司法人資產原始形成與積累主要來自股東的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支撐整個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礎。無論是股東已實際繳付的出資,還是已認購尚未繳付的出資,都是公司資產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現實資產和儲備財富。公司依靠這些資產進行經營,參與市場競爭,賺取利潤,使出資之股東參與利潤共享,並同時承擔經營失敗的投資風險。
2、出資義務是嚴格的法律義務,不但股東不得自行放棄,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變更履行或免除履行。通過公司章程的訂立,出資財產已是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由於股東的投資行為,由股東所有轉為公司所有,股東對出資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對接受出資的公司享有與出資份額相應的股權,公司對出資財產依法進行處置、管理。公司資合性特徵,要求股東不得隨意放棄或不履行出資義務,在資本確定原則下,維護公司資本的穩定,同時公司為債權人、股東、雇員及社會相關各利益主體,有責任維護自身資產的完整性,以實現更大的財富追求。因而公司也無權隨意變更或免除股東出資。
3、出資義務使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完全分離,是公司法人格獨立的前提與保障。明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法律以明確出資者法律義務的方式,在保護與鼓勵投資者進行投資的基礎上形成股東的有限責任,從而使經注冊而成立的公司股東享有以認股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權利,也使公司的責任獲得獨立,公司必須以其自有財產獨立面對以其自身名義所形成的對外債務與責任,而公司債權人也必須遵守並接受這一法律性質的約束,不得因公司債務發起追究公司成員責任的訴訟,但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相分離形成法人獨立責任的前提,是股東承擔真實完整的履行出資義務,否則,擁有獨立責任形式的公司必會成為法律的空殼,違反設立公司的初衷,為法所不容。
4、因出資義務不正當履行而受到損害的利益主體,均可直接主張法律的補救。雖然出資義務屬於股東向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雖然出資義務的履行主體及接受主體皆不得隨意變更或免除履行,但當事實上發生股東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其出資義務時,不僅僅是公司,其他因此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利益主體,均可以法律義務須正當履行為由,強制要求其繼續履行,補足出資,以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
二、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設定及其評價。
(一)法定資本制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
法定資本制又稱「實收資本制」,指任一擬設立之公司,應按法律及章程要求,於公司成立前完全發行並由發起人或股東繳納其章程所定資本的公司資本制度。法定資本制對公司設立時出資義務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資本額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標准並將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資本額是在法定資本制度下,組建公司之資本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數額,是公司成立之後據以獨立承擔責任的最低財產基礎。一個國家根據本國經濟發展水平及經濟政策調整方向需要,根據公司不同形態設置,在制定公司法時,對不同公司形態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資本額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1000萬日元,有限責任公司形態最低資本額為300萬日元,德國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5萬歐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25000歐元。我國在現有的經濟發展水平之下實行的最低資本額,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數額:生產經營性公司50萬元;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10萬元。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這些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所確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額相比,數額偏高2公司將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的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章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旨在對股東的出資行為產生約束力,公示公司財務基礎,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潛在的投資者進行投資抉擇時,考察其財產實力,以保障其投資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總額必須全部發行並被全額認購。股份發行是公司(含設立中公司)出售並分配其股份的行為。認購是投資者以願意支付相應對價的方式獲得公司股份或出資份額擁有權的法律行為。認購人是包括發起人在內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疇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認購人。對認購行為的性質,目前較有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一是承諾說,認為發行人的招股行為屬要約行為,認購屬承諾行為,認購一經作出,認購者即有按規定繳付出資的義務,否則須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實踐合同說,認為認股行為是認股人購買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認購人不交付股款,則買賣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關法律規定,認購者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三是要約說,公司的分派股份構成承諾。股份的認購是股東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約得以成立的重要環節,認購行為的性質認定事關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開始時間,我們應作一明辨,有學者認為,可分為二種情況,當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時,發行人的招股對象特定明確,相對人一經作出認購意思表示,發行人有義務向其分派股份,認購者在作出認購意思表示同時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而當公司系向社會公眾發行股份的情形下,發行人招股行為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出的,應視為要約邀請,認購是認購人作出的要約意思表示,當公司承諾分派其股份時,認購人才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
第三,公司所有已發行並被全部認購的股份對價(股款)須於公司成立前繳付完畢。認股人在認購股份(出資)後,應依書面或口頭的要求,以現金、實物等對價方式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向公司繳付出資。繳付出資是法定資本制下原始出資過程中最後一道環節,當公司章程已確定資本總額,認購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發行資本的認購行為,那麼,繳付認購資本之對價,便成為認購人不可迴避的法律義務,且須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則,認購人便不能獲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
法定資本制,從公司資本「靜」的安全形度,要求公司資本總額全額發行—全額認購—全額繳付,使公司資產自公司成立時起便處於非常明確的狀態,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員—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前必須全部履行完畢,在公司成立後,一般不發生股東的出資責任問題(增資除外),應是股東無責任,除非股東未真實履行出資義務,實施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或當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產生的連帶出資責任。可以說,法定資本制對投資者的出資要求極為嚴格,它要求出資者應於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所有的出資義務,加上法定最低資本額的雙重製約,使投資人為避免因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設立之初將公司注冊資本全部募集或繳付到位。結果是造成資金的閑置,因為公司設立之初的經營規模對資金要求不高,公司賬面資金閑置,資本流動速度遲滯,影響資本市場的運作效率,帶來社會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資人的出資義務,為其履行義務設置了法律上的障礙。法定資本制要求出資的募集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認足並交納全部股本,過高的門檻使眾多較小投資者因無力籌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資本,要麼選擇放棄公司經營方式,另尋他途,要麼以法定最低資本額設立公司,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小馬拉大車式的經營,要麼鋌而走險,以虛假證明、虛假出資等手段騙取公司法人登記,待日後補足出資。在當今大陸法系下,完全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已不普遍,而我國對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公司均採用法定資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見。
(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及其實施現狀。
我國現行公司法採用的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資本制度,現行公司法起草於1983年,於1993年頒布生效,採用比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帶有濃厚的高度統一的商品體制痕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資本總額。並且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在繳足出資或股款並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後,才能進行工商登記。(外商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外),從該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不允許授權發行資本,也不允許分期繳納股份對價,公司的注冊資本須在公司設立時全部發行並一次繳清,注冊資本等於發行資本,也等於繳付資本,股東的出資義務須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這種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對制裁當時皮包公司泛濫,防止公司虛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逐步建立並發展,這種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也出現了弊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主要體現在:
(1)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登記前必須將出資繳付到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將資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資人設立公司的負擔,影響公司設立的效率。(2)設立前出資到位的規定與法律規定較高的最低資本限額的雙重標准,為投資人設定了過高的市場准入門檻,提高了設立公司的難度,與其他國家的資本制度相比,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數額進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1它限制了人們創業的積極性,不利於啟動民間投資。(3)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僅適用於內資企業,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採用授權資本制,形成了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雙軌並存的局面,這種資本制度模式在我國不同的歷史時期都發揮過積極作用。不同的經營主體由於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使內外資投資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按不同的規則向同一目標沖刺,其本身違反了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了享受外資企業投資者在投資上的法律優惠,實踐中出現了離岸公司、離岸信託等境外內資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與中國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資人出資義務履行的優惠,這些現象,與我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制度是相背離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貿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競爭更是勢在必行。
通過以上分析,法定資本制已與我國的市場經濟要求不相適應,尤其是過高的公司設立准入門檻限制了投資者的投資慾望,其守法能力與慾望之間的反差,使他們不惜以違反法律為代價而實現自己經濟目標,許多人為設立公司,想方設法地作假,取得虛假的驗資證明,有的公司注冊資本很高,實際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會計師事務所出賣驗資證明,也有專門為公司設立辦理出資證明的「公司」,我們發現競有公司驗資資金在臨時賬戶內停留一分鍾的記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並未得到國民大眾的認可,我們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問題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國家活動中,必須給制裁的破壞法律的人的數量要大大少於守法公民的數量。」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數人的遵守,違法行為的普遍性既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同時對市場信用的建立帶來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壞市場秩序。因此,為從立法的源頭消除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時,立法者應當注意到世界上較多國家改革本國原有的資本制度採用折衷授權資本制的趨勢,目前,學界對如何改革公司資本制度討論頗為熱烈,學者多主張實行折衷授權資本制,石少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應建立折衷資本制。近來有主張對現有最低注冊資本限額進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張廢除法定最低資本限額的,也有主張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中發起設立、募集設立分別實行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等等。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確有必要實行折衷資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發行,使公司能夠迅速成立,減輕投資人在公司設立前的出資負擔,提高公司設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條件尚不具備,應針對我國現實的經濟發展水平,合理確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資者投資設立,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適當降低最低注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區別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分別對待,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可以高於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達到鼓勵投資,啟動民間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改變目前出資瑕疵現象泛濫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