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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地位喪失的情形

發布時間:2020-12-21 01:52:16

股東身份存疑存在以下哪些情形

股東身份認定若干問題分析
收藏本文章關鍵詞: 股東身份/股東權/認定/章程 內容提要: 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關繫到投資人在以公司為聯結點的法律關系體系運作過程中的權利配置與責任負擔。股東身份產生股東權而不是相反。對於股東身份判斷的標准,必須要有一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在公司成立的情況下,簽署公司章程意味著投資人對公司承擔了股東的責任,應當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標准。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認只能由司法的權力加以解決。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設計專門的股東身份確認的程序。 眾所周知,公司股東身份(資格)的認定關繫到投資人在以公司為聯結點的法律關系體系運作過程中的權利配置與責任負擔。除了股東身份確認之訴外,各類股東權(如表決權、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派生訴訟權等)的行使、股東會各類決議效力之異議等多類糾紛案件中,股東身份的認定標准都是一個重要的先決問題。新《公司法》的實施,仍未有效解決這些問題。本文擬就公司股東身份與股東權的關系、股東身份的認定標准、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歸屬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股東身份與股東權 有學者認為,股東即股權所有人。凡擁有股權者即為擁有股東資格,凡失去股權者即為失去股東資格。因此,凡可依法證明其股權有效存在者,即為股東。反之,凡可被依法證明其股權為無效或者是喪失者,即不為股東。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態以及不同的資本表現形式,證明股權有無的方式可為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份證書、股票、股東名冊以及公司注冊登記等。總之,不管以何等方式來證明,只要證明其為股權所有權之人,即可主張其股東資格之擁有。[1]

在確認股東身份(資格)問題上,簡單地把股權享有作為股東身份的判斷依據可能會存在諸多問題。 首先,在判斷股東身份與股東權享有的邏輯關繫上,應當是由股東身份產生股東權而不是相反。股東權的定義已經說明了這個問題:股東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取得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2]否則當我們在討論股權擁有的標准時,就會陷入循環論證的境地。 其次,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份證書、股票、股東名冊以及公司注冊登記等文件對於股東身份問題的證明指向未必是一致的。他們能夠證明什麼,取決於我們對於股東身份確認標準的選擇。

以出資證明為例,在以出資作為股東身份確認標準的情形下,出資證明無疑可以確認股東身份;但如果股東身份確認是股東名冊登記,股東身份的取得可能是在出資證明取得之前,換言之,出資證明或許可以證明股東身份,但他不能作為股東身份取得的標准。此外,出資證明書的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本身並無設權性效力。只要股東持有出資證明書就應當認定其已合法出資,但不能僅以出資證明書即認定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3]

第三,股權本身是一種權利體系,而不是單一的權利體。在很多情況下,投資人的股權是不完整的,投資人取得完整股權有時是一個動態的甚至是變化的過程。在這些情況下,股東身份的取得並不能反映具體股東權能(利)的取得。

第四,導致審判實踐中把股東權的行使作為股東身份的判斷依據,而股東權行使在外在形式上並不具有排斥效應。如股東享有查閱賬簿的權利,並不排斥其他不具有股東身份者查閱賬簿;在存在名義股東情況下,名義股東違背實質股東意思的表決行為或參與利潤分配的行為也未必就能用來確認其股東身份。

第五,把股權享有作為股東身份(資格)的判斷依據會造成對案件性質或證明方式的判斷失誤。 〔案例〕孫某的兒子在A公司求職,A公司是由股東5人組成的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張某告知孫某:公司准備擴張,如果孫某出資5萬將成為公司的股東,年終分紅,其子工作也一並解決。孫某依約交納了5萬元,A公司發給孫某股東卡,其子也在A公司謀得一個職位,第1年孫某分紅得紅利4300元,但之後兩年不見公司分紅。在此情況下,孫某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返還股本並兩年股東紅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股東身份的確立問題,即公司的投資者在何時以及怎樣在法律上確立起股東的身份,股東身份確立的標志是什麼? 就該案而言,應從「股東卡」人手,如果「股東卡」基本上反映了出資證書的記載事項,應認為孫某的股東身份,反之則認定孫某的債權人身份,進行相應的處理。[4]

事實上,該案涉及兩個層次的爭議,一是股東身份問題,二是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解決了第一個層次的問題並不能必然解決第二個層次的問題,而該案的訴訟請求是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法院選擇「股東卡」是否反映出資證書的記載事項作為案件判斷的關鍵也是要解決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而不僅僅是股東身份問題。法院之所以會錯誤地將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置換為股東身份糾紛,原因可能就是簡單地將股東身份與股東權等同起來。而在未確定股東身份的前提下,出資證書並不能證明存在股東的出資行為,最多隻是證明了行為人對公司投入了資產。因為出資權是股東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非股東的出資行為不能產生公司法上取得利潤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效果。非股東的出資行為充其量能夠產生的是債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有在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下,出資證明才可以用來證明股東權體系中利潤分配請求權、剩餘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草稿)第1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股權受讓人受讓股權之後,公司未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未將其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履行簽發記載義務。但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證據證明未與出資人達成出資協議,或者未承諾接受股權受讓人為股東,主張公司不應承擔簽發記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事實上也是對此作出了區分的。

二、股東身份確認的標准 那麼股東身份確認的標准應該是什麼呢?有的學者提出了「股東資格形式特徵與實質特徵分析路徑」,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於股東資格的形式特徵,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屬於股東資格的實質特徵。形式特徵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於判斷和辨識,它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於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特徵更有意義,而其中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公示性最強,又優先於其他形式特徵。實質特徵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於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於形式特徵,而其中簽署公司章程反映行為人作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又優先於其他實質特徵。在個案中,可以抽象地說,當在案件中發現與股東上述特徵相關的證據相互之間發生矛盾和沖突時,應當按照爭議當事人的具體構成,優先選擇適用相應的證據,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5]

這種分析方法在結果上很可能導致在不同的案件中由於當事人的不同,同一個主體在股東身份確認上的不同結果。這對於一個相對民事法律關系而言,由於判決既判力的相對性,或許可以接受。但是對於確認身份關系的訴訟,其既判力往往具有向一般第三人擴張的效力,這就容易引發裁判權之爭,因為先作出的判決會具有確定股東身份的效力。此外,由於商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股東身份是和一系列登記、記載制度相關聯的,而這些登記、記載又是向公眾開放以取得公示的效力。如果允許在股東身份確認上根據內外法律關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判斷,當事人依照不同的判決要求進行登記、記載的時候,以哪一份判決為准呢?我認為,對於身份判斷的標准,必須要有一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多元主義、分別討論的路徑是不可取的。事實上,對外在關繫上,只需從信賴保護原則出發給予救濟,並不需要賦予這種信賴以設權的效果。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這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落腳於何處。

按照我國《公司法》(2006)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6)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依次參與下列與股東身份的認定有關的程序:(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簽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2)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繳納首期出資,經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3)依照《公司法》第三十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在公司登記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登記簿上記載為公司股東,供社會公眾查閱;(4)公司成立後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5)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以及出資證明書編號。在這些程序中,哪個程序能夠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標准?

目前, 各國公司法的理論與規則關於股東身份的界定有兩類標准, 即出資標准與記載標准。

而股東在簽署章程後的出資行為則與股東權有密切聯系。股東權是一個集合性權利體,而非單一的權利。股東身份的取得能確保股東享有出資權和信息權(如查閱賬冊的權利),而諸如利潤分配請求權、表決權和剩餘財產索取權等權利則取決於出資行為的完成情況。因此,可以說股東身份的取得是一個時間點的問題,而股東權的取得有一個逐步完備的過程。正如所有權在設立抵押後其權能受限相似,股東權也會受制於出資狀況等因素。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34條2項的規定:「在全部支付投資款後,表決權才生效。章程可以規定,在支付了法律或章程所規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資款後,表決權才生效。在這種情況下,已支付的最低投資款只保證一票;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資款後,表決的比例關系也根據所支付的投資數額進行調整;如果章程中沒有規定,表決權是在全部付清投資款後才生效,並且對任何一份股票都還沒有付清投資款,那麼選票的比例關系根據已支付的投資數額加以調整;已支付最低投資款的保證一票。只有當票數的一小部分是為有表決權的股東提供全票時,對該部分選票才予以考慮。」[19]在股東出資不足的情況下如何限制其股東權的行使是完善我國公司制度的一個重要課題。

三、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歸屬 誰來確認股東身份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有學者提出,股東權的確認,是法律賦予的公司權力之一,是公司的內部事務,屬於公司自治的范圍,根據私法自治原則,股東權的確認標准首先要看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承認這個人是公司的股東,他就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國家不能強行干預,也沒必要強行干預,只有在公司自身不能確認的時候,才可由法院來進行確認。[20] 筆者認為,這一論斷同樣把股東權等同於股東身份,對這一問題不再贅述。事實上這里是在討論股東身份問題。股東身份的確認,恰恰不是純粹的公司內部事務,且不說基於股東身份產生的出資責任與公司債權人的關系已經不是公司內部事務,即使在公司與股東關系以及股東與股東關繫上,股東身份的確認也絕不是公司自治能夠解決的問題。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認是一個公共問題,只能由司法的權力加以解決。事實上所謂公司自己的意思,在涉及股東資格問題上,主要是多數股東或控制股東的意思。因此,這是基本權利保障的要求對公司民主的限制,是防止在資本多數決制度基礎上形成多數資本的暴政,防止大股東利用公司架構下形成的優位對小股東赤裸裸的剝奪的需求。股東資格是股東權利的基礎,把股東資格(或者股東權)的確認交給公司自治等於把公民的基本權利交給政府(行政機關)來判讀一樣危險。 對於這個問題,域外的一些經驗值得我們思考。英國公司法上要求對於公司細則的變更不得剝奪法院給與股東的權利。在Dafen Tin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 (1907) Ltd 一案中,Llanelly Steel Co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細則,使得公司能夠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強制任何股東按照董事會所確定的合理價格將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並以此擠出公司股東Dafen Tinplate Co。法官Peterson. J認為,多數股東強制轉讓的權力的行使不能輕易地取決於多數股東的意願。[21]在另一個方向上,德國法上認為股東的成員資格是一種主體性權利。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有限責任公司開除股東,不僅要求股東大會作出開除決議,要求向股東宣布,而且要求類比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德國《商法典》第117條、第127條、第133條和第140條的規定,提起開除之訴。這樣就由法庭審查開除的理由,並通過法院判決來確認開除決議。[22]因此,筆者認為,公司對於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只能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和契約履行的基礎之上,是一種契約上的權利,而不帶有任何裁判、判斷的意義。股東資格確認是一個身份判斷的行為。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是一個法律規則問題而不是什麼私法自治。股東資格確認的權力只能由司法機關享有。對此,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設計專門的股東身份確認的程序。在程序設計上建議採用公司內部機制與司法確認機制兩個層級。在內部層級,由投資人向公司提出確認股東身份請求,對於確有依據的,公司應當在一定時間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其股東身份。對於公司拒絕確認,或股東會決議認為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投資人可以啟動外部層級機制,提出股東身份確認之訴。對於股東會決議認為具有股東身份的,持有異議的股東也可以啟動外部層級機制,提出股東身份確認之訴。

㈡ 不適合擔任擬上市公司股東的四類情況分別是什麼

根據法律法規或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要求,應當對以下單位或自然人是否符合擔任公司股東的條件進行重點排查:
一、黨政機關
1.黨政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軍隊、武警部隊以及黨政機關主辦的社會團體
黨政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黨政機關主辦的社會團體,如××省委講師團、××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學院,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市或區縣社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經市民政局出具非黨政機關主辦證明的;國務院社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設立時出資人為會員的,可以作為企業投資者。不能提供社會團體設立時出資人性質材料的,該社團章程中明確規定資金來源包含會員提供的,可以作為企業投資者。
2.黨政機關所屬具有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黨政機關各部門所辦後勤性、保障性經濟實體(企業法人)和培訓中心,也不得成為股東,除非其屬於以下性質:屬於新聞、出版、科研、設計、醫院、院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園、影劇院、演出團體類性質的,或本市各區縣所設鄉鎮集體資產運營中心可以成為企業投資者。國務院各委辦所屬機關後勤服務中心可作為本系統提供相關後勤服務類企業的投資者,但其所辦企業不得再投資興辦企業。
二、自然人
從一般意義來講,絕大多數人都可以做股東。但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有些人是不能作股東的。自然人不能做股東的有:
1.公務員(禁止)
根據《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因此,國家公務員(如國家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等)是不可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雖然公務員不能因個人營利目的擔任企業董事、監事、經理,但是可以根據上級的決定,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掛職鍛煉(包括擔任董事、監事、經理職務)。
2.黨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工(禁止)
根據《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以及《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國家機關法人的幹部和職工,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因此,國家機關法人的幹部和職工不得投資公司成為股東。《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第二條規定,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2010年2月23日),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a)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b)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c)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d)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e)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f)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准則。
3.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配偶、子女(有條件禁止)
根據中央紀委《關於"不準在領導幹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的解釋》(中紀發[2000]4號)、《關於省、地兩級黨委、政府主要領導配偶、子女個人經商辦企業的具體規定(執行)》(中紀發[2001]2號),區、縣黨政機關局級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不準在領導幹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投資興辦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企業。
4.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幹部(禁止)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幹部經商辦企業問題的若干規定》明確禁止縣級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的(離)休幹部,不得興辦商業性企業。因此,縣級以上黨和國家機關的退(離)休幹部是不可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
5.國有企業領導人(有條件禁止)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1)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6.國企領導人配偶、子女(有條件禁止)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7.國有企業職工(有條件禁止)
《關於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國資發改革[2008]139號)規定,(3)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鼓勵輔業企業的職工持有改制企業股權,但國有企業主業企業的職工不得持有輔業企業股權。國有大型企業改制,要著眼於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滿足企業發展資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提高企業競爭力,擇優選取投資者,職工持股不得處於控股地位。(4)嚴格控制職工持股企業范圍。職工入股原則限於持有本企業股權。國有企業集團公司及其各級子企業改制,經國資監管機構或集團公司批准,職工可投資參與本企業改制,確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級改制企業股權,但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本企業所出資各級子企業、參股企業及本集團公司所出資其他企業股權。科研、設計、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人員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持有子企業股權的,須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且不得作為該子企業的國有股東代表。
8.現役軍人(禁止)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第127條規定,軍人不得經商,不得從事本職以外的其他職業和傳銷、有償中介活動,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文藝演出、商業廣告、企業形象代言和教學活動,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和辦公設備從事證券交易、購買彩票,不得擅自提供軍人肖像用於製作商品。《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第3章第3節27條:參與經商或者偷稅漏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取消士官資格處分。
9.銀行工作人員(有條件禁止)
目前沒有統一的明文規定禁止銀行工作人員投資其他企業,但各商業銀行對其員工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規定。
10.在職教師(允許)
我國《教師法》和《教師職業道德規范》沒有規定教師不可以做股東。教師也不是公務員,他們只是有些待遇按照公務員或者不低於公務員對待。所以,他們可以投資做股東。但是,不可以做公司的職員,也不可以利用教師的權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益。
11.未成年人(允許)
自然人作為股東一般應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繼承取得而成為公司股東的,其權利和義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代為行使和履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7年6月25日《關於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的答復》(工商企字131號):《公司法》對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但是要注意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2.家庭成員(有條件允許)
家庭成員尤其是夫妻共同設立公司,由於涉及到財產的獨立性問題,存在公司性質模糊(可能是一人公司)及權利處置(夫妻離婚後的股權分置)的問題。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三、法人、合夥企業
1.社會團體法人(允許)
《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開展經營活動的社會團體,必須具有社團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不得開展經營活動。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可以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也可以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但不得以社會團體自身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並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2.一人公司(有條件允許)
一人有限公司原則上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該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3.商業銀行(有條件允許)
商業銀行原則上不能成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司法判決或抵押質押等不屬於主動投資行為。
4.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允許)
擬上市股東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其法人資格並未就此消亡,營業執照的吊銷只說明其喪失了經營資格,其法人資格依舊存在,因此不影響其對股份的持有。但因為營業執照被吊銷,可能存在法人資格喪失的風險,由此導致股權的不確定性。因此擬上市鑒於股權的穩定性考慮,若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股東,還是建議轉給他人。
5.非營利性非企業法人(有條件允許)
總體上來說,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等非企業法人都可以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資企業等。但是一般來說,國家政府性質的非盈利性的非企業法人不具備股權投資的主體資格。
6.個人獨資企業(允許)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並可設立分支機構。不得投資設立非公司企業法人。
7.外商投資企業(允許)
出資額已繳足、已經完成原審批項目、已經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作為發起人。
8.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禁止)
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不得設立公司。《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規定,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不得作為資產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
四、其他情形
1.職工持股會(禁止)
2000年7月6日,民政部民辦函[2000]110號《關於暫停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進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的函》中特別規定,"由於職工持股會屬於單位內部團體,不應再由民政部門登記管理,各地民政部暫不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進行社團法人登記;此前已登記的職工持股會在這次社團清理中暫不換發社團法人證書"。據此,職工持股會不具有社團法人的主體資格,其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缺乏法律依據。2000年12月11日,中國證監會亦在其《復函》中指出:"職工持股會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
2.村民委員會(允許)
目前沒有禁止性規定。廣西自治區人民政府2011年3月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全面推動全民創業加快推進城鎮化跨越發展的意見》,中允許「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有投資能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股東或發起人設立公司」。由此,可以初步推定村委會作為發起人應該是可以的。上市公司三房巷實際控制人江陰市周庄鎮三房巷村村民委員會持有控股股東三房巷集團95%的股權,同時擁有第二大股東100%的權益。
3.分公司(禁止)
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對公司制企業、集團所有制企業投資,但其所設立的分公司不能對外投資。
4.事業單位(禁止)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29條規定,各部門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其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撥款、上級補助資金和維持事業正常發展的資產對外投資。
5.高校(禁止)
教育部發布了《教育部關於積極發展、規范管理高校科技產業的指導意見》(教科發[2005]2號文),該文對部屬高校做出了如下規定:高校除對高校資產公司進行投資外,不得再以事業單位法人的身份對外進行投資。
根據〔2008〕15號《中共中央紀委教育部監察部關於加強高等學校反腐倡廉建設的意見》,學校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應集中精力做好本職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內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確需在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學校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不得在院系等所屬單位違規領取獎金、津貼等;除作為技術完成人,不得通過獎勵性渠道持有高校企業的股份。

㈢ 股東會決議在什麼情況下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3)股東地位喪失的情形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㈣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情形有哪些構成要件有哪些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結合公司法運作實踐,目前我國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a、注冊資金不實,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b、虛設股東,以公司形式獲取不法利益。即公司的實質股東僅有一人,其餘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東的最低人數,應使實質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c、非法人以公司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d、利用公司的設立、變更逃避債務。
e、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無度操縱、干預。
f、財產混同、業務混同造成人格混同。

適用法人人格否認一般應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認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獨立人格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為最終歸縮。若法人無獨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認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對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認只是對投資者借法人合法外殼規避法律義務的否定,並非是對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這種否認僅僅賦予法人債權人追究股東或董事責任的權利,並未賦予其申請法人成立無效之權。
第二,股東實施了不正當使用或濫用了公司人格之行為。任何法律關系都不是無緣無故產生的,必須由法律事實引起,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律關系中,事件不能導致其產生,只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律關系。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行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也是其適用的必要條件,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東或董事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
第三,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實際損害是法人人格濫用的結果,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濫用的一個客觀標准,這里的損害不僅指債權人現有財產的減少、喪失,還指債權人的應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地使公司財產失卻招致債權人無法實現其權利。只有行為人濫用法人人格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責;如果沒有損害,則無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過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責任形式來處理。
第四,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債權人或公共利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其損害間存在因果關系則不能勝訴。
第五,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雖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後,要追究的責任非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但主觀過錯仍是承擔這種責任的必要條件。
第六,人格否認制度僅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方可適用。因為,公司具有足夠資產情況下,債權人因其利益已能獲得保障,故無必要要求股東承擔責任。

㈤ 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會出現什麼危害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一般表現多為逃債)是現代商業社會的一個普遍現象。但是對此如何依法進行法律否定,以規范社會經濟秩序則是國家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重要任務。對此,我國的立法機關已經在逐步規范。但是,由於相關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釋不配套、詳盡,司法人員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在此,筆者將結合承辦的具體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談談對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債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和建議,以就教於同仁。 一、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現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中可以看出,法律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規定了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後果,但是,對公司股東的行為何為「濫用」,法律上規定得不具體,需要從我國公司法的理論和散見於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公司法律制度中具體理解。但由於司法人員的理解力和所屬審級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體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處理結果。 一般而言,對於公司的債務,按公司法及相關法學理論原則的規定,應該由公司來承擔的,股東不承擔公司的債務,因為股東對於公司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有限責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時股東按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比例,全額繳納出資,獲得股權。在公司股東全額繳納出資後,股東的義務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公司的債務則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財產來對外擔責,與股東無關。 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公司的債務應該由股東來承擔: (一),股東出資不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企業法人注冊登記時,投資方出資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發現該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判令投資方補足其投資用以清償債務;注冊資金不實的,由開辦單位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股東抽逃資金。股東在公司注冊成立後,將做為股本繳納的出資抽回,使公司的資本客觀上減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三)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即本文重點論述的情況。新修訂的公司法實施,在該法中有了關於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製度的規定,對此規定了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新修訂的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給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沒有配套的司法解釋規定公司股東的行為何為「濫用」,在司法實踐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 二、我國審判機關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司法實踐 筆者於2008年承辦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條。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實業有限公司的計程車將原告的三輪車撞翻,當場造成原告受傷。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該車駕駛員對此次事故負全責,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恰逢D市計程車公司重組,被告A公司事實上組成為了B公司,雖然兩者沒有法律上的關系,但是從股東的部分組成、兩個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長期不經營、不年檢,也不注銷、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實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認為A公司股東此行為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原告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將該公司及其股東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審法院都認為,A公司雖未從事經營活動,但其工商營業執照未吊銷、未注銷和進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對外還有訴訟主體和獨立承擔責任,判決原告(上訴人)要求被告(被上訴人)A公司的股東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筆者作為代理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對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值得商榷的。我們在一、二審中提出的基本觀點是A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且有一系列證據證明,特別是一審期間,代理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調查,沒有查到該公司的變更股東登記和注銷登記和年檢資料,同時,在二審期間,我方提出了新的證據,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擬吊銷企業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該公司未按規定參加2006年年度檢驗,違反了《公司法》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我們認為它實際上已經成為了空殼公司。但是,法官認為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仍然判決早已經成為空殼公司的A公司承擔責任,駁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相反,我們在訴訟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對類似問題作了不同的認定。 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注冊上是三家獨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電話號碼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存在相同的情況。因其中一個公司欠款問題,三公司被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訴訟。一審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三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後二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民二終字第55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中,三個公司存在股權關系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公司.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於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維持並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發布,彌補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轉貼於 Tmdbook.com Tmdbook.com[1] [2] [下一頁] [尾頁] 筆者認為,兩起案件的相同之處在於都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同之處是:第一個案件是兩個公司股東有差別,無法同時告兩個公司,但是空殼A公司長期不年檢、不營業,也不注銷、不清算,理應認定其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訴人)方的主張;第二個案件是三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訴人)的主張。兩起案件的不同結果證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證明法官由於司法解釋缺位而導致理解不一。 三、規范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建議 筆者從事律師工作多年,承辦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從中有一個深刻的體會,現階段我國之所以提倡和諧社會是因為全民的道德素質需要進一步整體提高。在民事、經濟活動中,很多當事人不守法、不誠信,甚至專鑽法律漏洞,導致糾紛頻發。作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運用立法和司法來規范整個社會的良性運行秩序,特別是本案所談及的經濟秩序,這一點尤為重要。 如前述,本文兩案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是,其實質都在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由於在處理上出現了不同的結果,所以,筆者認為,盡快運用司法解釋來規范整這一問題迫在眉睫。 對於何謂「濫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無明確司法解釋,一些地方法院對此有一些內部認識,如某高院認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與其股東之間難以區分,導致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的,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帳目嚴重不清的;(2)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並持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的;(3)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混同,公司的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由控制股東支派的。」 筆者認為,從對一個案例中可以看出,空殼公司股東為了逃避債務,手法之一就是長期不年檢、不營業,也不注銷、不清算,以法律漏洞來擾亂經濟秩序,很容易在審判中得到前述的「。。。。。。工商營業執照未吊銷、未注銷和進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對外還有訴訟主體和獨立承擔責任。。。。。。」的認定,從而逍遙法外。所以,某高院的這一內部認識雖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實踐中不具備普遍性,在內容上有不完備性。 故,筆者認為,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組織有法學家、法官、律師等組成的調研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關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認定進行專題調研,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公司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帳目嚴重不清的;(2)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並持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的;(3)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混同,公司的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由控制股東支派的;(4)公司股東對公司長期不年檢、不經營,也不注銷、不清算的;(5)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東利用其對於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導致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的,可以認定其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從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規范各級法院審判工作,在積累一定經驗後,建議再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完善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

麻煩採納,謝謝!

㈥ 1、光資有限公司共有股東7人,股東趙某為公司執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的情形下,趙某可以行使下

1,選擇C,A為股東會職權。B項,有限公司股東在往外轉讓股權的時候,需要徵得其他專股東過半同意。D,利屬潤分配為股東會職權。C項,執行董事在某種意義上為董事會和董事長的綜合體。而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是可以的。
2,ABC項,D項為個人錯誤造成的,理應由股東個人承擔。
3,B項,有限公司股東為1-50人之間。股份公司發起人為2-200人。
所以採取B項。為股份公司且為發起設立方式。C項中,員工不得持公司股份沒有依據。
4,ACD項。A項,股東資格可以在章程未規定的情況下作為遺產繼承。但是董事、監事、高管的任職需要一定的條件,故不可作為遺產繼承。CD,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作為遺產繼承的條件,也可以規定不得繼承。
5,BD項。AC項,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稱、股東按股東名冊的記載主張行使股東權利。B項,股東名稱為公司內部置備,不提交於公司登記機關。D項,股東權利按股東名冊,股東事項也以股東名冊而不以公司登記為准。

㈦ 存在哪些情形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1、公司沒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東的載體,公司未成立時,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當然也就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條件。即使其已經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於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將來能否成立尚不確定,如准許其轉讓股份,不僅難以防範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而且會干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並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視為依法成立。如雙方簽訂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協議後,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協議中約定的出資或已依約提供的出資,在公司注冊登記前轉讓給他人,就不是我們所說的股權轉讓。
2、出讓方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一是出讓方沒有依法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如AB成立一有限責任公司,A占公司51的股份,B佔49的股份,經營期間A未徵得B同意就將自己股份的20轉讓給C,C支付了全部的轉讓費用,但是未辦理有關手續。後C因為急需資金又將這20股權中的6轉讓給D。D與C簽訂轉讓協議後,發現該企業經營虧損,於是不向C支付轉讓費用。這里,因C受讓A的股權之後沒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而沒有取得股東資格,C向D轉讓6股權的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二是出讓方的公司股東資格因故喪失。如(1)所持有的股權已合法轉讓者;(2)不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受到除名處置者;(3)因違法受政府處罰(如沒收財產)而被剝奪股權者。
應當注意的是,對於在以他人名義認購股份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有人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理由是實際上的股份認購人才是股東。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涉及到該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股東,學界對此歷來有實質說與形式說之爭,相對而言,將名義上的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的形式說,符合股東身份的要式性,有利於理清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及與外界之間的關系,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更加完善。因此,對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不能簡單以此為由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3、受讓方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對某些民事主體,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為公司股東。如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得作為公司股東;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未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以及職工持股會或其他類似組織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不能作為公司股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其他行業的公司股東;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等。
二是對某些種類的股權,法律對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這種股權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轉讓。
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據《股份公司規范意見》設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讓給公民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本法人單位職工。
(2)內部職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僅限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禁止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內部職工的范圍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並在勞動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
③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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