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小股東利益保護規則是什麼
公平、公正、公開。
❷ 請舉例說明創業公司融資時的投資方提出的贖回權、強制隨售權、反稀釋保護分別是什麼意思
贖回權:你創業我出資佔有的股份你有權購買回去。強制隨售權:指手持百分之五十點一以上股份的股東要求把公司出售而其它股東不同意時他有強制讓其他股東出售的權利。反稀釋保護:指引進其他投資者和出讓部分股權給個人或多個人。
❸ 隨售權和拖售權的區別是什麼
1、性質不同:拖售權即某一方售賣股權,有權利規定別的一方或幾方也另外售賣股權。隨售權即某一方售賣股權,別的一方或幾方也有權利規定一起另外售賣股權。
2、要求不同:與隨售權條款的權利要求多來自於小股東相對應,拖售權條款的權利要求一般來自於大股東或者強勢股東,意味著在強勢股東出讓股權時,有權拖著弱勢股東將其股份一並賣出。實務中,隨售權條款與拖售權條款幾乎都是在股東協議中同時出現。
3、特點不同:隨售權是私募股權投資者的一種防禦性及選擇權的權利。拖售權針對企業並購買賣的有關方來講,一旦買賣涉及到那樣的體制分配,為合理操縱風險性,必須提早考慮到定向增發股票全過程中將會出現的各種各樣難題,並對於這種難題,在有關的股東協議書或是投資合同的文字中作出相對承諾。
期房狀態為抵押可售注意事項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按照購房者的申請及時辦理預告登記和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對已抵押在建工程預售需要有抵押權人同意預售的證明,開發商將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進行預售。
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對於預售的商品房應要求開發商及時備案。但是商品房可以預售:抵押期間,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如果有上述記載的房屋不應納人抵押范圍,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而抵押權人出具了同意預售證明後,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還應審查是否有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隨售權、網路-拖售權
❹ 強制隨售權的介紹
強制隨售權是私募股權投資涉及的部分特殊條款之一。指強制原有股東賣出股份的權利,如果被投資企業在一個約定的期限內沒有上市,或事先約定的出售條件成就,投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轉讓股份,原有股東必須按投資人與第三方談好的價格和條件按與投資人在被投資企業中的股份比例向第三方轉讓股份。這個應該是Drag along right,而不是Tag along right。國內有學者將其譯成「領售權」。隨售權(Tag along right)是保護小股東的,即小股東有權要求以同樣的條件參與到大股東的股權交易中。比如大股東找到一個買家,願意高價買其持有的股票,小股東也可要求參與到這一交易中。
❺ 怎樣維護小股東的權益(3)
三、確保小股東表決權的實際影響力 1、累積投票權。 累積投票權有其特點,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和監事時,股東的投票權按所持股份數乘以擬選舉董事和監事人數的積計算,這樣小股東可以把自己的選票累積起來,集中到一個候選人身上,那麼小股東的代表也可能進入董事會或監事會,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權利。累積投票制已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我國的一些上市公司也在章程中規定了小股東的該項權利,從人事制度上,設計表決權的控制機制,從董事會內部對董事直接進行監督,以保護小股東的權益。 2、完善小股東的委託投票權。 委託投票制指股東委託代理人參加股東大會並代行投票權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了委託投票制,但過於簡單。該制度對小股東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在前不久的五糧液分配方案表決事件中得以證明,小股東不滿意上市公司的分配預案,委託專業公司代行股東權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為了保護小股東,但我國現實中,委託代理制被大股東用作對付小股東的手段,發生了異化。國際上近來對此採取比較嚴格的限制措施,義大利公司法規定,董事、審計員、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員、銀行和其他團體不得成為代理人。 3、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傳統公司法,原則上都規定一股一權,但是,為了防止大股東操縱公司事務,許多國家規定,對超過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東的表決權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體規定限制辦法。比利時和盧森堡的法律規定,在股東大會上,掌握超過公司股份40%的股東,其超過的股份喪失表決權。我國的《公司法》對大股東的表決權沒有作出具體限制,應酌情修改。 4、設立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專門機構。 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已建立了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專門機構,如德國、荷蘭、台灣的股東協會或小股東保護協會等,這些機構代表或組織小股東行使權利,可以降低他們行使權利的成本。具體職責有:其一,代表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提案權、質詢權;其二,代表和組織小股東行使訴訟權及其他救濟權,為小股東尋求救濟提供組織和援助;其三,為小股東提供有關參與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維護自身權益的咨詢;其四,向立法機關和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建議。 四、賦予收購方或受讓方強制要約和同股同價的義務。 強制要約方式是指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的股份且持有量達到該公司股份總數的一定比例時,法律強制其向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因為在公司購並中,收購者為了節約成本,常私下與一些大股東協商,以較高的價格收購他們手中的股份,而不向小股東發出要約,使小股東喪失以較高價格出售自己股份的機會。另外,對小股東來說,還存在著公司被購並後其利益受損的可能性。我國採取了強制要約制度,新頒布的《證券法》第81條規定,當收購者持有30%股份時,仍繼續收購的,應向上市公司的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免除要約義務的除外。筆者認為對非上市公司的收購也應適用該規定,以維護非上市公司小股東的利益。同股同價是指購並者在收購目標公司股票時,因某種原因,可能引發目標公司股東爭相出售股票,導致股票大幅下跌,損害小股東利益。購並者應對目標公司股票,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持有的股票,應一視同仁,以保護小股東利益。
❻ 公司中小股東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之股東訴訟
股東訴訟分為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派生訴訟兩種類型。 其中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認為公司、公司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人損害其合股東法權益而提起的的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的范圍相當廣泛,即涉及到公司法,也涉及民法。所有以股東身份直接提起的訴訟,均可歸於股東直接訴訟的范圍。該類股東訴訟的被告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還可能是公司組織成員以外的第三方。在有些訴訟中,公司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還可能成為負有連帶責任的共同被告。常見的股東直接訴訟包括:股東身份確認之訴、股權比例確認之訴、請求支付已決定的股利之訴、公司帳簿、股東會紀錄、董事會決議查閱之訴、公司強制解散之訴、反對股東回購請求權之訴、對表決受託人之訴、股東協議之訴等。 如果說股東直接訴訟是對所有股東平等的加以保護的話,那麼股東派生訴訟則主要用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由於公司法上權利的配置以出資或持股的比例為基礎,極有可能出現大股東濫用權利而欺壓小股東的情況,而如果中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制度上的有力保障,那麼很可能整個的公司制度最終將陷於癱瘓。我國公司法為順應現實需要,增設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並以此做為中小股東利益保護體系的一個重要內容。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股東,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員的侵害,而公司怠於或者客觀不能追究侵害人的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或者利益相關者為了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追究侵害人民事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在我國公司法中派生訴訟的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 股東派生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在訟因上有所有不同。直接訴訟是股東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派生訴訟是認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權利,從而間接達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造成公司損失應當承擔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公司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公司機關收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提出請求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情況緊急,公司股東也可直接提出派生訴訟。 為防止惡意股東濫訴妨礙公司業務,擾亂生產經營,公司法對可以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資格做了一些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均可提起派生訴訟,而股份公司的股東則需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方能提起派生訴訟。 派生訴訟不僅可用於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如果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認為其他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而公司不為追究時,也可遵循派生訴訟的程序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派生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原告股東提起訴訟的目的並非直接為了自己而是試圖通過保護公司的利益而間接達到保護自己利益目的,所以雖然派生訴訟是以股東的名義進行的,訴訟所獲得的補償或賠償仍歸於公司而不能由原告股東直接享有,與此相對應,由於派生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訴訟所獲之補償或賠償應優先用於支付原告股東的訴訟費用。
❼ 公司只有兩個股東如何制定公司章程以保護小股東利益
公司保護小股東利益的做法如下:
一、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監事選舉採用累積投票制。
根據公司法,累積投票制不是強制性規定,由公司自由選擇適用。累積投票制可以使代表小股東意志的人選進入董事會、監事會,保護小股東利益。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東應當爭取在章程中明確董事、監事選舉中採取累積投票制,這樣可以使小股東在董事會、監事會上有一席之地,反映小股東的正當要求。
二、通過對相關概念的界定,更好地保護小股東行使知情權。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但查閱會計帳簿是否包括查閱會計憑證法律未明確規定。查閱會計憑證是股東知悉公司情況的最重要手段。因此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股權有權查閱會計憑證,可以有力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公司法又規定若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如果不進行界定「不正當目的」,小股東的正當要求往往被大股東以此理由而拒絕。
三、在董事會和監事會選舉中爭取職工代表的比例。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組成中,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在章程中明確規定職工代表擔任公司董事和監事的人數和條件。職工代表作為董事和監事,看起來與小股東沒有關系,但是職工代表的增加可以削弱和限制控股股東的獨斷專行。
四、在章程中爭取有利於全體股東、董事發表意見和對大股東獨斷專行行為制約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因此,可以約定股東會、董事會參會人員中小股東到會人數和比例,低於規定人數和比例的,不得召開會議,以此促進表決結果更有利於保護小股東的正當利益。
五、約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具體條件和計算方法。
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法律規定中,第一次把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作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的條件之一。
公司法又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賠償,應當有具體的損失計算方法。
因此,在章程中應當明確約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具體條件和損失的計算方法,以使上述法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
六、在章程中約定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
為了限制和清除因資本多數決原則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也是為了保護小股東,可以考慮在章程中爭取約定控股股東負有如下兩方面的誠信義務:第一,在股東大會召開和決議過程中,應當保證小股東股東權的行使。第二,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定應當維護小股東的利益。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股東大會雖然可以根據多數股東的意思作出決議,但是,應當確保公司的決議不侵犯小股東的利益。
❽ 在公司僵局中如何保護小股東利益
解散是指因法律規定的事由而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決定了解散的內涵和外延不同。許多國家公司法規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產,譬如德國、日本等國,但這些國家往往還制定有獨立的破產法專門規范破產及破產清算。而我國公司法則將解散與破產並列,兩者同時作為公司終止的原因,因此我國的解散是指公司因發生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隨即進行清算的狀態和過程,之所這樣做是因為我國的破產法制定在即,為了保證破產制度的統一性,在公司法中應該避免單獨對破產做出規定。由於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場、消滅自身時的活動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並受到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監控,以便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規則秩序獲得滿足。這些規則秩序被法律嵌入幾項重要的制度平台上,它們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產制度。在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參與者們細細理解了市場經濟制度的本質要求,反復拷問中國的實際環境的種種特質,深入檢討93年公司法實施以來的成功、挫折和教訓,反復比較,字斟句酌,力求規范合理,切實可行,缺失的一定填補,不可靠的堅決不取。 93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種,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解散的。新公司法對這三條原因仍然保留,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簡練、規范的處理,如由原來的「公司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修改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刪去第一條最後的「時」字和第三條最後的「的」字,因為股份公司權力機關的名稱統改為「股東大會」,故第二條中加上了「或者股東大會」幾個字,寥寥幾個字的改動,說明立法語言的規范和精緻,立法技術的成熟和完善。總結公司法在實踐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保證立法體系的完整性,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的「公司違犯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情形直接規定為行政強制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樣比較符合國際上各國公司法關於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為公司解散的第四種原因。但是93年公司法規定公司被責令關閉的,要由有關主官管機關組織進行清算事宜,顯屬不妥,有關主管機關本身很不確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機關,到底指向是誰,誰也說不清楚,依據邏輯理解,似乎是作出關閉公司決定的機關,如環境保護部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工商管理機關等,而清算是公司遺留債權債務的處理,行政機關不存在適當的理由和權力設置去處理此類民事事務,由於擔心把自己捲入民事麻煩,行政機關的執法決心反而會受挫。這次取消了這方面的規定是正確的。但是,某些特殊行業的公司如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在被政府機關責令關閉或者撤銷後,因其解散前的業務活動關涉成千上萬投資者的利益,需要政府機關依照特別程序處理安排,這是由特別法予以規定的事情。行政強制解散公司在國外分成兩種情況:一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由法院決定:二是由政府直接下命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銷經營許可。我國的社會環境條件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三種情況,由行政機關直接作出,當事人公司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對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市場准入、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直接承擔責任的護法機關、經濟行業監管機關均有權依法解散公司。
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項嚴重缺失是沒有規定司法解散,這也表現出我國當時的立法理念局限於計劃經濟的認識水平,對於股東層面依據投資協議約定的方式解決糾紛沒有關注,強調公司作為經濟組織的存在對社會的正面價值,忽視股東利益受損後的救濟手段的安排。這些年來,公司股東之間常常發生無法共事合作而嚴重對立致使公司存在的價值完全毀滅的情況下,或者公司大股東濫權發展到「大股東暴政」而中小股東無力制約的情況下,中小股東維護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申請解散公司又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後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判決駁回起訴的案件逐年增多,婚姻不適都可以申請離婚,股東合作氣氛徹底喪失卻不能申請解散公司,這樣的制度確實極端僵化。公司法修訂中明確將司法解散規定為公司解散的第5種原因是非常必要的,修訂後的第5種公司解散原因是「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們在為立法者的英明決策拍手叫好的同時,我們應該就其實際可操作性做一深入探究,因為我們評價一部法律的優劣時,應該從其可操作性和其在現實生活中發揮的作用即實效出發,任何一部束之高閣的法律,都稱不上好的法律。下面就新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關司法解散的一些缺憾說一點我自己的想法。
二、各國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經驗
根據所保護法益的不同,有些國家將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區分為公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為了保護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後者是指為了保護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
首先,在英國,雖無明確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但立法還是依據法益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請求解散主體和解散事由。根據英國《1967年公司法》和《 1948年公司法》,貿易部和檢察長或按該法被授權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請。這類似於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124條規定,任何少數股東,甚至是單個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則上他應當持有公司股份連續六個月以上。如果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其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己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
其次,根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和部分州法的規定,如果能證實公司對其要遵照執行的組織章程是通過虛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繼續超越或濫用法律授予的許可權,「檢察長」可以以公訴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並將公司的執照吊銷。這是一種類似於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另外,該法第14章第3分章確認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並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於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並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1],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己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不當地濫用或浪費。這是屬於比較典型的私法意義上司法解散。
最後,韓國公司法根據解散事由以及有權引起解散程序的主體不同,將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決。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於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許公司存續時,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種情形時,法院不僅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還可以根據檢察官的請求或法院的職權發布解散命令:(1)公司設立目的非法;(2)公司無正當理由設立後一年之內未開業或歇業一年以上;(3)董事或者執行公司業務的股東違反法令或章程,實施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行為。解散命令是一種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第二,與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決是指當公司的存續危及股東利益時,股東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解散判決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是為保護股東私益而設。因此,只能由公司股東提起,且限於持有相當於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10%以上的股東。對於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股東可以請求判決解散公司的事由只限於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公司業務繼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時或者產生損害可能時;第二,因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時。而且,在符合上述情形時,尚需具備「不得以事由」,方能請求判決解散公司。
三、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的缺憾及立法建議
在國外,有些國家有關公司解散的立法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與私法意義上的解散有不同的解散事由。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中,有關公司解散的原因中第四條有些和國外立法中公法意義上的公司解散類似,是基於公益而解散公司,所不同的是國外立法中的解散不管公法意義上的解散,還是私法意義的解散,一般都是由法院進行的,而我國第四條所指解散是行政強制解散,在這里與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實踐有關,我們沒有必要照搬國外的。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同時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的解散存在以下不足: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表述太抽象,可操作性差。何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沒有具體標准,無法量化;在目前我國的法官司素質相對低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較少的情況下,司法解散的實效會大打折扣是不言而喻的。在修改公司法的過程中,有些學者曾考慮引進美國法中有關公司僵局的概念[2],並對公司僵局概念做了詳細的敘述,但後來沒被採納。可能是公司僵局的說法是英美法中概念,國人不熟悉,不容易被國人接受;更重要的是公司僵局並不能概括司法解散所有的事由。對於此情況,可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採取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一方面使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留有餘地。具體事由可歸結如下:股東遭受不公正的「壓迫」或「排擠」;公司資產正在被浪費或公司法人人格被用於不正當目的;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機制失靈,股東會或董事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務處於一種總癱瘓狀態;以及公司經營業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二)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是否是符合資格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請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新修訂的公司法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沒有給主張解散公司的股東規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銷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訴、對大股東或董事提出侵權之訴等,符合資格股東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受這個條件的限制,法律沒有增加股東維權成本的立意和考量。雖然公司的司法解散可以使受害股東擺脫被壓制和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也將嚴重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不得不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公司的資產可能以破產財產的價值予以出售,公司包括商譽和專有技術在內的無形資產的價值減少甚至根本得不到考慮。所以為了充分發揮企業資源的功能,鼓勵企業發展,最大限度地實現企業法人的價值,筆者提倡只有在窮盡其他救濟方式仍然無法改變股東關系以及公司狀況的情況下,才能解散公司。在行使公司解散請求權之前可以採取的救濟方式主要有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股東、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公司拒絕或怠於行使訴訟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時,法律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當股東、董事濫用公司職務權力攫取公司資產時,公司應該對其提起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之訴;在公司拒絕行使訴權時,小股東也可代公司之位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股東派生訴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控制股東的過分行為,規范公司的經營,彌補少數股東的損失。股東派生訴訟的效用在有限責仟公司是有限的,因為被訴董事、股東具有對公司的控制,即使少數股東勝訴,能夠從公司得到的利益仍然是極少的,控制股東或董事甚至還會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再一次剝奪少數股東的權利。當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成為一種持續性的行為,或者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經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時,僅提起派生訴訟無法打破公司僵局。另外強制收買股權這一救濟手段在德國以及美國大多數州都己得到確認。可喜的是在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確立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雖然不同於強制收買股權,但它畢竟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提供了一道屏障。強制收買股權指在公司股東出現難以調和的矛盾時,根據不同的情況,強制控制股東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或者強制異議股東收購控制股東股權。這一制度不僅使受害股東能夠以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存續,既可以使公司僵局得以解決,又避免了公司解散的命運,充分保存了公司的營運價值,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其具體實施方式是股東起訴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售股份。德國通過判例確立的強制收買股權又可以分為退出權和除名權。
我國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作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這些途徑具體指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同時,受案法院應當從貫徹司法社會責任的角度,首先憑借司法權威對各方當事人進行勸解,爭取化解矛盾,甚至應該聽取公司職工的意見,履行挽救公司的義務,然後進行裁斷。總而言之,公司解散請求權作為股東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最後救濟手段,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又要有相對嚴格的限制。
(三)「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私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中,宜將請求權的主體限定為公司的股東,但「任何人不能通過訴訟從其過錯中獲利」,因此,不應將對解散負有過錯的股東納入請求權主體之中。所以法律應對請求司法解散的股東資格進行嚴格限制。第一,持股比例。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為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較為合適,這一點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已作了明確的規定。第二,持股時間。我國提起解散之訴的股東應在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年以上,雙防止其他人利用資金優勢操縱公司的行為。第三,應符合「當時持股原則」。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當是在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訴訟過程中仍然是公司股東,不得中斷。綜上,享有公司解散請求權的股東應為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且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達1年以上者。
(四)對於司法解散中,誰為被告、管轄法院、舉證責任的承擔等,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鑒於此為訴訟法的內容,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定。
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還是欺壓其他股東的股東?實踐中,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多以後者為被告,因為,其認為是該股東侵犯其利益。考慮到雖然股東是直接與其他股東發生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往往以公司名義做出,且若原告股東勝訴,要直接承擔法律後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大陸法系各國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
確定管轄應考慮的因素是便於當事人訴訟和法院開展工作,並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從這些因素考慮,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轄應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級別管轄中管轄級別不宜太高,不能按當事人要求收回出資的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因為當事人的出資數額一般比較大,如按此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會使大量的案件涌到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而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程序性事務較多,最好是公司和法院在同一個城市。因此,公司解散案的級別管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案件管轄的意見確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為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對公司財產龐大或當地法院有地方保護主義行為的案件進行提審。
小股東提起的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應視雙方控制證據的能力而定,也就是要綜合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的能力和距離證據的遠近加以判斷。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的方式和手段多種多樣,但無論採用什麼樣的招數,他們都會盡其所能地封鎖信息,限制乃至剝奪小股東的知情權。小股東往往能切身感受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但卻難以收集相關資料和數據,難以獲得有關檔案,因而也就無法出示由大股東掌握的證據。例如在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和不存在之訴中,小股東可能確切地知道股東會決議的違法或違反章程之處,但因其被剝奪參加會議的權利,而無法就會議程序的不妥當性舉證,又可能因得不到會議的文件或會議根本沒有形成文件而無法就決議內容舉證。訴訟中小股東相對於大股東距離證據遠、收集證據能力低,在這種證明力明顯不對等的情況下,仍採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顯然是有違公正的。因此應採用倒置的舉證責任,使公平正義理念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中得以落實和實現。
(五)除去以上幾點外,還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公司的善後事宜做出規定,如解散登記制度、解散後的清算制度等,以防止因法律缺失,使司法解散制度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
從歐美各國的有關立法規定來看,無論公司是自願解散還是強制解散,都有明確的起始日。通常,公司的自願解散始於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之日,公司的強制解散,則依法院下達的強制解散令或解散判決所確定的日期為准。無論何種原因導致的解散,一般都應進行公告,並進行解散登記。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第275條、德國股份法第263條都有關於解散登記的規定,以便有關當局對己解散公司的監管。公司散而不算的不負責任現象,主要由於沒有解散的公告和登記程序政府無法掌握各類公司解散的真實情況,不能對各類己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動實施有效的監控,這對公司債權人及小股東顯然是不利的。
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般是在公司自身不能形成有效的決議的情況下發生,如果公司被判決解散後,由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組成清算組,一方面有些困難,另一方面也有不能充分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之嫌。因而,公司被判決解散後,直接由法院組織清算,可以避免造成清算組成員相互之間扯皮,清算過程長、清算費用高、股東可分得的剩餘資產少等不良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