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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繼承公證詞

發布時間:2021-06-27 17:28:00

❶ 繼承權公證書怎麼寫啊

去你們當地的公證處就可以,繼承公證書 ()××字第××號 被繼承人:×××(應寫明姓名、性別、生前住址) 繼承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被繼承人的關系) 繼承人:×××(同上,有幾個繼承人應當寫明幾個繼承人) 經查明,被繼承人×××於××××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點)死亡。死後留有遺產計:×××(寫明遺產的狀況)。死者生前無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其×××、×××(繼承人名單)共同繼承。(如果有代位繼承的情況應當寫明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如果放棄繼承,應當寫明誰放棄了繼承,放棄部分的遺產如何處理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說明 繼承權的公證應注意的事項有: (1)不動產繼承,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請公證;如果是多個繼承人的,則必須到同一個公證處申請公證。如果是幾個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當事人可以協商去一個公證處公證。 (2)當事人應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包括:①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如工作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②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如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等。③被繼承人的遺產產權證明,如房產證等。④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的,應提交遺囑。⑤當事人與被繼承人的關系證明,如父子關系、夫妻關系等,以證明繼承人是否屬於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3)代位繼承的,應當提供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 繼承權公證書是不用你寫的,到了那裡自然有人會給你辦理。

❷ 我已經做了繼承公證,一共三個股東,有一個股東阻止我進入公司,我該怎麼辦

不知你說的是不是除了你以外,還有三個股東,如果是的話,只有一個股東反對你的話,這不影響你進入公司的。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三個股東,只有一個股東不同意,已經過半數了。

還要看該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如何規定的,如果章程裡面明確約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這種情形就適用章程的規定。但此時其他股東要購買你的股權。

股票繼承權公證書

股票作為個人金融資產,可以有繼承權和被繼承權。繼承股票首先須辦理股票繼承公證,可到當事人所在的地區政府公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然後由繼承人持公證書、身份證、繼承人和被繼承人股東賬戶辦理過戶手續。繼承人如不到法定年齡,其繼承的股份將過戶到其經過公證的法定監護人股票賬戶。

❹ 股權繼承公證中要釐清的幾個法律問題

您好:
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這一法律規定相對粗疏,不但存在明顯漏洞,且在解釋上也難以周延,給股權繼承公證帶來諸多困擾。本文針對這些存在問題進行分析,闡述筆者觀點,但願能為同仁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提供些許參考。
一、 股東資格繼承還是股權繼承
辦理股權繼承公證遇到的第一個困擾是:被繼承人股東去世後,其遺留在公司的權利是股權,還是股東資格?換言之,公證處在辦理繼承人申請的此類公證時,是確定為股東資格繼承公證,還是確定為股權繼承公證?按照《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去世後,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筆者認為,所謂「股東資格」,是指在公司設立時有能力成為股東的基本條件,比如:如果是自然人慾成為公司股東,需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同時自然人在從事特定職業時,法律還可能剝奪其成為公司股東的資格,如我國現行公務員法就規定,國家公務員不能從事投資活動;如果是法人成為股東,則公法人往往也會受到一定的資格限制。然而,繼承則不受這些限制。只要是合法繼承人,沒有為法律或為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前者指法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後者指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或遺贈方式處分遺產的情況),其即享有繼承的權利,並無行為能力和身份的限制。這是其一。
其二,一個自然人一旦成為公司股東後,其在公司的權利即應當以股權予以表徵,而一般不再以股東資格為表徵。在法理上,股權,是股東權的簡稱,有廣狹二義之分:廣義的股權,泛指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的各種權利,因此股東依據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等法律關系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亦包括在內;而狹義的股權,僅指股東基於股東資格,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規定所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公司法所指的股權,應當理解為狹義之股權。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後,其在公司的權利也被濃縮並轉化為股權。如果說繼承被繼承人在公司的股權是繼承其股東資格,顯然存在不周延、不嚴謹的問題,且與公司法的其他規定也不協調。
其三,以筆者揣測,《公司法》第76條之所以作如是規定,其意圖可能是為了強調在股東權益中,不但其財產權利可以被繼承,而且其股東身份也可以被繼承。因此,有學者認為,這里的「股東資格」所對應的不過是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共益權而已。[1]然而,這卻給實際的繼承實務帶來了極大的麻煩。比如,未成年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身份而成為繼受股東的困擾等。按照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法律只是明確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並未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成為股東。前些年報道的銀行「娃娃股東」事件被法律和理論界所廣泛認可,[2]即是明證。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辦理公證時,公證員在對《公司法》第76條所規定的繼承客體進行審查時,宜將其作為股權來解釋與理解,而不應僅作為嚴格意義上的股東資格來理解。正是基於此,有學者建議,將《公司法》第76條中的股東資格,修改為「股權」。[3]當然,由於目前尚未修法,因此在公證證明的表述中,仍然應當使用「股東資格」的述語,但在實質理解上作股權解讀似更為妥當。
二、如何認識股權中的夫妻共有關系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夫妻共有財產中,雖然未將婚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投資於公司的財產加以列名規定,但無疑應當包括在該條的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中。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就有一個如何認定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這是因為,根據《繼承法》第26條的規定,在處理遺產時,對無單獨所有約定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當先將健在一方配偶的一半分出。那麼,在股權繼承中如何界定健在配偶的一半呢?
由於股權是一種集自益權與共益權於一身的復合性權利,因此其是典型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的權利類型。其中,自益權一般為財產性權利,包括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股東自身利益並可單獨行使的權利;而共益權則主要指股東基於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通常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在股權繼承法律關系中,由於法律規定繼承人既可繼承被繼承人股東的財產權(自益權),也可以繼承其非財產權(共益權),亦即繼承客體存在復合性,那麼,是否就可以認為涵攝在股權中的夫妻共同權利也應作概括性分割呢?
筆者認為,婚姻法所稱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公司股權關系中僅能對應股東的自益權部分,而不能包括股權中的共益權部分。這是因為,共益權是一種典型的身份權或稱社員管理權,雖然其也必然要關涉到財產權利關系,甚至是附著在財產權利之上,但其僅能由股東本人行使,而無法被夫妻「共有」。故而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僅指對財產權利部分的共有,即對自益權的共有。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公證員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來進行認定與分割。[4]
三、如何判斷公司章程限制繼承的邊界
根據《公證法》第76條「但書」部分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繼承問題作出不同於該條的明確規定,且其還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鑒此,公證機構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應當優先適用公司章程有關股權繼承的規定,並按照章程規定確定繼承之客體,審查繼承關系。但是存在的困擾是:是否只要章程有特別規定,都必須遵從?或者換句話說,章程對股權繼承的特別規定是否存在邊界限制?
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十分抽象,且語焉不詳,因此有必要參考國外的規定來加以解讀與認識。德國公司法律為阻止不受歡迎的遺產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給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沖突,規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但不限於)如下規定:(1)股東去世後,由公司回收股份;(2)可以規定不得由股東家庭成員繼承,但給予適當補償;(3)股權繼承者必須將其繼承的股份轉讓給某個確定或尚待確定的人。[5]法國公司法律則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如下選擇性規定:一是公司僅在健在的股東之間繼續存在,即公司要回購死亡股東的股份,如果對股份作價達不成協議,則應當由鑒定人進行評估作價;二是准許已去世的股東所有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或者僅有某些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6]《日本商法典》第210條之三第1款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了轉讓股份應經董事會承認條款時,公司可以在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從股東的繼承人處收購其因繼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7]這表明,在日本,繼承股權也要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很顯然,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進行自由規定,其目的在於對股權繼承做必要的限制,從而保護老股東基於公司的人合性所既有的利益。但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限制應當是有明確邊界的,這一邊界就是:不能否定和干擾股東的合法繼承人繼承財產性權利的資格。也就是說,無論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什麼樣的限制,均不能限制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被繼承股東在公司股權中的自益權部分。換言之,公司章程僅能就股權中的共益權部分作出限制。這是因為,繼承權主要是一種財產性權利。繼承權不但是民法、繼承法規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權利,也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無法定理由不容剝奪的權利范疇。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中,公證員可以建議當事人參照上述國外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在公證時,如果公證員發現公司章程有否定股權繼承規定的,應當建議其修訂,否則,依法不予適用。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否繼承
顯然,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的股權繼承,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那麼,其是否可以同樣適用於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繼承呢?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是否也可以像《公司法》第7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繼承那樣,可以由「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呢?這也是公證過程中公證員必須判斷的問題,因此也有必要予以釐清。對前者,勿庸質疑,可以作肯定的判斷,即毫無疑問均可繼承;而對後者,則需要進行討論。
我們知道,相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較強的人合性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更加明顯。正是基於此,各國公司法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流轉作出一定的限制,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流轉則少有限制、相對自由。股權繼承屬於繼受取得股權的法律行為,自然屬於股權流轉的范疇,其流轉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要遵循股權轉讓的法則,如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夫妻分割股權規則,即作出了准用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股權繼承可由公司章程做出限制外,其他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繼承問題,原則上不能予以限制,也沒有限制的必要。[8]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值得肯定的。當然,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對股權繼承有其他限制性規定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
五、股權可否遺贈
《公司法》第76條只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遺留在公司的股權可以繼承,這里的繼承既包括法定繼承,當然也應包括遺囑繼承自不待言。然而,股權是否可以遺贈?公司法語焉不詳。在法理上,遺贈與遺囑一樣,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死後遺產的一種法定方式,與遺囑具有相同的生效要件,只是其在遺產受益人的條件及遺產的處理上有所區別而已。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3款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見,遺贈的表彰方式仍然是遺囑,只不過其指定的遺囑受益人與一般遺囑明顯區別,即將法定繼承人排除在外。正是由於遺贈與遺囑的這種親緣關系,其雖然不屬於繼承范疇,但在傳統民法上仍以繼承法予以匡范之,此為慣例。這也是本文將其作為問題之一,加以探討的原因所在。
按照我國通常立法的慣例,一般在涉及自然人財產或物權的繼受取得時,均將繼承與接受遺贈相並列,一是以示區別,二是表明二者法律關系相近。如《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為何《公司法》第76條未作出與物權法相同的規定呢?筆者揣測,這可能是一種疏漏,也可能是一種舉重以明輕的立法技巧,而後者的可能性更大。這是因為,公司法的此種情形較為普遍地存在,例如前述論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繼承問題與此就極為相近。說此處存在舉重以言輕的立法技巧,是指:既然可以繼承,自然也可以遺贈。此外,如果我們從遺贈也是贈與的一種特定方式來考察,也可判斷出,既然公司法允許股權以轉讓、贈與等方式流轉,其必然不會排斥遺贈方式流轉。同時,如果我們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解讀該規定,也可以得出遺贈應當包含在《公司法》第76條的立法意旨之中的結論。然而筆者認為,最好的方式,還是應當在今後的修法過程中予以明確規定,以免產生理解歧義。

❺ 股東的所有法定繼承人對股權繼承轉讓到繼承人名下無異議,工商局要協議公證,必須公證嗎

1公司法中確實沒有要求公證,其實繼承法中也沒有。
2工商管理部門作為行政部門,而不是法律部門,不能直接認定股東去世後是否股東所有的繼承人合法的達成的對於遺產的表態。去世後的遺產發生繼承,是一個法律問題,是由法律部門來解決的,暫時就是公證處來行使辦理及審查繼承的職能。
3現行的繼承全部是由公證處辦理,無論房產、存款、車輛、股票、基金、債券等。

❻ 股權繼承指的是什麼,辦理股權繼承公證需要提交哪些

[股權繼承]:是指提有記名股權證書的公民去世,其遺產股權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的行為。辦理股權繼承,可以由繼承人攜帶身份證、戶口簿、股權證書,直接到單位辦理繼承手續。
如果繼承人是多人的,應由繼承人集體與單位協商,分權繼承。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公判。網友建議,僅供參考。祝你好運!

❼ 繼承公證我父親有股金證在銀行,父親去世了,銀行讓出公證書。才可以取出股金,我如何辦理公證書。

攜帶身份證到公證處,咨詢繼承公證都需要什麼證件。據我所知,至少需要: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戶口注銷文件;能證明共有幾個繼承人的文件,(可以是老戶口管理部門出具的家庭原來成員);全部第一順序繼承人都到場,如果有不能到場的,必須有委託書,如果不在本地,需要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委託書;等等。各地公證機關要求也不盡相同,必須到當地公證機關咨詢。公證費用需要根據遺產等因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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