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股東權是社員權嗎
股東權是基於股東資格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其通常包括:重大事項表決權;選舉公司董事權、監權;管理監督權;分派股利權;優先認股權;股份轉讓權;剩餘財產...
❷ 股東權利和義務分別是什麼
股東權利大概有以下八項內容:
1、股東身份權,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專出資證明書,置備股東名冊。屬
2、參與決策權,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股東通過股東會實現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權。
3、資產收益權,股東有權分取紅利,在公司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
4、退出權,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份。
5、知情權,股東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狀況的權利。
6、提議、召集、主持股東會臨時會議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
7、優先受讓和認購新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的優先認購權。
8、轉讓出資或股份的權利。
股東義務,主要有以下三項內容:
1、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
2、按期足額繳納認購的出資額的義務。
3、公司驗資完成後,不得抽逃出資的義務
❸ 股東權利保護制度的意義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逐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公司也發展成為最為普遍的商業組織形式。1993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規范我國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的組織形式和行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歷史和體制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有效的落實,同時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與不足,尤其是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顯得十分薄弱。加強股東權利保護,已成為保證我國現代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經濟生活穩定,促進市場經濟進一步完善的突出問題。在剛剛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吳邦國委員長明確表示,今年將對《公司法》進行修訂,相信會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有所突破。下面就股東權利保護問題談一點粗淺認識,以求方家指正。
一、股東權利保護的法理依據
(一)股權的性質
股權,即股東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關於股權的性質,國內外學界眾說紛紜,概括講,大體上有債權說、社員權說、所有權說三種。
債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債權,或稱附條件的債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非附屬於股東的根本性權利。債權說難以解釋股東入股的投資行為與一般債權人購買債券在法律關繫上的本質區別。事實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不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因為從股權與債權產生的基礎、性質、內容及二者形成的關繫上看,債權說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社員權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於其營利性社團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19世紀後半葉,德國學者雷納德(Renaud)於1 8 7 5年率先主張股分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社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當於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並將股權確認為「單一的權利」。日本學者松本蒸治博士在其所著的《會社法講義》中,將社員權區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同時也主張這兩種權利並非各自獨立的權利。總之,社員說是大陸法系股權性質的通說。股權社員說雖肯定了股權內容的綜合性,但對股權的性質卻基本上未予揭示,只是復述了股權的內容,而迴避了股權的性質。
所有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或者主張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 (或共有權),公司享有經營權,即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說;或者認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而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說。將股權視為所有權的觀點,實質上是將動態的股權又回歸為靜態的所有權,從而否定了股權運動的豐富多彩的內容,股權是注重對股票財產的多次使用並在流動中增值,而不是強調對實物財產的直接佔有。這與傳統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護財產的靜態歸屬有很大不同。如果將股權視同所有權,或者在邏輯上將導致對公司法人財產的否定,使公司難以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或者在理論上落入「雙重所有權」的窠臼,形成與「一物一權」的原則相悖。從邏輯上看,「股權所有權說」或「雙重所有權說」與所有權獨立排他的屬性是格格不入的,股東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是兩個不能並列的概念。
關於股權的性質,除去以上三種學說外,還有股東地位說,共有權說等。 上述各種學說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把股東權完全解釋清楚又顯不夠。簡而言之,公司尤如國家,股東尤如公民,公司法人財產歸為公司擁有,而股東擁有公司。因此,股權尤如公民的權利,它並非是一種單一性質的權利,而是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概括地說,股東權作為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現代公司的產權結構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法人所有權相結合而形成的雙重權利結構。這種權利結構使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成為客觀需要。作為公司經營者,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董事、經理就應運而生了。那麼,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麼呢?公司為股東之公司,公司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實際是代表股東行事。因此,股東與董事、經理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公司與其董事、經理之間的法律關系並無實質區別。那麼,如何認定公司與董事(包括經理,下同)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呢?對此有兩種學說,其一是認為它們之間的關系是代理和信託的關系,這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其二是認為公司和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委託關系,這主要是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日本學者認為,董事和公司的關系是一種委任關系,董事負有以善良管理者那種謹慎的品質而履行其職務的義務。所謂委任,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它有以下幾層含義:(1)委任是當事人信賴的基礎,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應對這種信賴關系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應是對公司經營(包括事務處理)盡其客觀的注意義務;(3)受委任者——董事,對於委任者——公司,應該誠心誠意,忠實於委任者。上述兩種學說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於不同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與其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作出的不同說明。雖然他們依據的理論不同,但結論並無大的差別。對我國立法者和公司法學者來說,應該結合自己的國情,創立同我國法律傳統相一致的理論。而委任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也更能說明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三)股權的性質、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股東的權利
1、股東的財產性權利 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和人身性的綜合性權利。作為財產性權利,即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來源於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是一種帶有債權性質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
2、股東的人身權性質
(1)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董事、經理具有善管和忠實義務。一定的權利、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的。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委任關系的締結,相應的權利義務就產生了。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內容:一是善管義務。是指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發揮自己的才智,盡最大的努力與注意,維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從反面表明了董事、經理負有善管義務。二是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經理應當忠實於公司的利益,不得實施與公司利益相悖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這里規定的就是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主要有以下內容:①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佔公司財產;③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④競業禁止的義務;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二者之間的制約控制,可以借鑒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設計有以下幾項重要內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許可權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授權,受任人才可為一定的行為,並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為任何行為;受任人不僅只能在授權范圍內處理事務,並且必須隨時聽從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處理事務時,必須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事務告一段落時,則需向委任人報告事務始末;基於信賴關系,委任人得隨時將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東的最終目的,而公司實際上是每個股東實現其目的的載體,為防止董事、經理權利的濫用,保證公司持續穩定地發展,股東作為委任關系的委任人,在權利、也有必要對受任人進行各種很必要的制衡,監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實義務。二者之間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決定了股東對公司董事、經理監督、控制權——股東的人身性權利產生的必然。主要表現在:股東的表決權、提問權、取消股東大會決議的提起訴訟權,制止董事、經理等違法行為的請求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董事和等解任請求權、帳簿閱覽權和解散公司請求權等。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缺陷
我國《公司法》就股東權利有多條陳述,如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請求權、表決權、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權、查閱公司章程權、大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對公司總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權、提起訴訟權等。但就以上權利行使的條件、程序沒有作詳細的規定,有的僅是一語帶過,內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不利於股東權利的保護,不利於發揮股東會的制衡作用。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總裁的權力機關是非常設機關,其對公司經營者的制衡只能通過會議的形式進行。股東大會會議有股東年會和股東臨時會兩種。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這兩種股東大會均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即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並應當在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那麼在董事會成員基於私利不提出召開股東大會,以及在監事會提議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召開股東大會,而董事會故意推託不予召開時,如何保證股東大會的召開便成為一個空白。這樣,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的一系列職權都將由於股東大會的不能召開而無法實現。
(二)關於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權的分散,各股東由於路途遙遠,投資目的各異及所持股份數量有限而不願或無法參加股東會的因素,導致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產生。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使股東大會不至於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委託書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為了保障股東權益及便利股東會召開,使股東會的職能得以實現。但委託書制度也有被濫用的可能,可能會出現公開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的情形,從而損害了股東會的功能。另外,為了股東會制衡功能的良性運行,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必須對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進行科學地、嚴格地管理,發揮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功能。
目前,我國股東會結構的「全員性」被破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公司民主意識薄弱,另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規定極不完善。股東大會的「全員性」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任何一個股東都不應被非法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但是,現實中我國一些股份公司隨意確定股東參會資格,隨意確定參會股東的持股數額,無端把眾多小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東會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寫上不足者可以委託有資格者或者聯合委託代表出席,這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權利。現實中破壞股東會「全員性」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擔當股東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組成股東代表大會的當然成員;另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一個組成股東會(實際為股東代表大會)的二元結構方案,即確定一個參加股東大會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股東大會組成人員。同時持有該數量股份以下的股東可以自由結合,選舉產生符合上述標準的股東,為了保護每個股東對股東會的民主參與權,以上做法在實踐中應該嚴格禁止。同時公司法應當規定完善的股東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的制度。
(三)關於股東訴訟制度
各國的公司法一般均賦予少數股東訴訟的權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壓抑的一般大眾股東,向危害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的董事、經理追究責任。關於少數股東訴訟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訴訟制度中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損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這種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原應由公司主動提起,但公司因為某些理由不願或不能提起,乃由股東代替行使原屬於公司的訴權。大陸法系中,和股東派生訴訟相對應的是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董事、經理對公司應負責任,而公司怠於追訴時,由股東為公司提起其責任的訴訟法。從理論上看,派生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法的股東本身並不擁有訴權,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代表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的人必須自己擁有訴權,然後他才能代表其他擁有同樣訴權的人行使訴權。因此,代表訴訟是一種直接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的訴訟」。這一規定具有股東代表訴訟的部分特徵,但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代表訴訟。我國既沒有將股東代表訴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將股東的起訴權作為實體法上的特別權規定於公司法中,這是一個極大的立法缺陷。同時,第111條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1)該條僅規定了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而未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2)容易使股東濫用訴訟權利;(3)該條在訴訟請求上作了嚴格限制。將訴訟限於「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未規定股東通過訴訟能追究董事的責任事由及有權要求董事就其行為給公司或股東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種限制不利於對股東權益的全面保護,董事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因此,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從訴訟請求上對代表訴訟進行限制。
(四)關於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規定的比較少,我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這一原則性的規定由於缺乏實際操作細則,現實經濟生活中很難趕到保護股東權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經營者侵犯股東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有的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大會,經營者無人監督,無法約束,專橫擅斷,暗箱操作盛行,企業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圍,股東權利被嚴重侵害卻狀告無門的事司空見慣。加快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完善相關配套法規,已成為保證我國公司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排除股東大會召開的障礙
1、立法中將股東大會召集權歸屬於董事會行使的同時,規定如果董事會拒絕或急於召集股東大會時,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向法院請求自行召集股東大會,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請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東享有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使會議召開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2、防止少數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以不出席股東大會為手段阻撓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應對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作出明確合理的規定。對於公司的定期會議,只要求有代表大會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應由3/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如果第一次會議達不到法定人數時,董事會可以召集第二次股東大會,定期會議遞減為有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遞減為有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
(二)引進股東提案制度
股東提案制度是為了促進公司制度更具民主化色彩,加強保護股東權利而產生的新制度。該項制度不僅利於調動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權益和權能關系,而且能促使股東的法定權的落實不至於流於虛化,避免經營者的專權。股東通過提案權的行使,有機會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決策,避免董事會專權。平衡經營者與股東權益。
(三)完善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對股東委託投票僅作和原則性的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一原則性規定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成熟立法予以細化。如台灣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以授權范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復時,以最先送達者為准,但聲明撤銷委託者,不在此限」。為了解決我國股份公司股東會形式化問題,實現股東會的「全員性」,避免股東會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託代理投票制度,使無法親自出席或沒有興趣出席的股東有機會達到參與公司決策並對經營者進行監督的功能。
(四)借鑒股東質詢權制度
股東質詢權,即股東就股東大會議程中的事項對董事和監事提出質問的權利。質詢權的目的是為了使股東在股東會中獲得更全面更准確的信息,更好地發揮制衡職能。質詢權執行的范圍,質詢的事項是有嚴格限制的,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規定:在股東全會上,董事及監察人應就股東請求事項予以說明,但該事項與會議目的無關,說明將顯著損害股東共同利益,說明需要調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同時規定,股東於開會前相當期間,以書面通知要求在全會上說明的事項時,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以需要調查為由拒絕說明。1994年4月,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上的股東質詢權作了規定,但對股東大會發言人的資格、發言的順序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如,要求在股東大會上發言的股東,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兩天進行登記;登記人數以10人為限;發言順序依發言人持股額依次排列;每人第一次發言不得超過5分鍾,第二次發言不得超過3分鍾,其中經理回答問題不超過5分鍾。以上規定,不利於股東民主權利的行使,不利於企業民主理念的弘揚。
(五)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1、關於原告主體資格。(1)按持股比例或者數量確定起訴權,並且明確起訴權是少數股東權還是單獨股東權。日本、美國等規定的是單獨股東權,但這種訴權容易引起濫訴,近年來要求修改為少數股東權的呼聲日趨高漲。結合我國國情,引入該制度時,以設立少數股東權為宜。(2)股份持有期間的要件和「行為時所有」原則。日本法律規定,6個月前開始持續持有股份的股東才具有原告資格,但這種規定不能防止在董事的違法行為實施後,那些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故意購入股份的情況,因而,美國的「行為時所有」的原則更合理,它也稱為「股東同時存在」原則。鑒於我國股東資格的流動性和股民的不成熟性,規定「股東同時存在」原則比較穩妥。
2、關於股東通過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及責任的承擔方式、范圍。在美國由提起股東訴訟而被追究責任的范圍較廣,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國股東訴訟可以追究的董事責任事由,只限於重大的違法行為。在日本,由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可以追究董事責任事由設專條進行了規定,日本商法對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情況進行了列舉,並明確規定了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對違法提供財產利益的董事要向公司支付與所提供金額相當的賠償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貸款的,若借款到期不能償還,同意該貸款的董事應付連帶償還貸款;董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給公司帶來損害的,要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我國公司法中應借鑒日本商法的規定,對股東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予以明確規定,並明確責任承擔的方式和范圍。
3、關於提供擔保制度。為防止不當訴訟、無意義訴訟,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訴訟,可以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提起訴訟的擔保制度。
股東權利保護不僅僅是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制衡關系問題,而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到董事會內部利益制衡機制,經理層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監事會的制衡機制,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制衡機制等一系列問題。因此,股東權利保護需要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隨著即將開始的對《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修訂,我們可以期待,一個相對完善的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在不久的將來形成。
❹ 有現實中的股份有限公司這種形式來解釋國家的控制力並且並國有性質不變
摘要:國有企業改革公司化後國家對其中的國有資產的直接控制將轉化為權益形態的股權,那麼股權是否還是所有權,或是債權、社員權,還是新型的民事權利?為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並使之增值,國家將如何實現對其有效的管理?本文將針對上述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與設想。關鍵詞:權益形態;公益權;移植;所有權轉化;股權收益分享一、國有企業法人所有權與國家所有權公司一經注冊登記便取得了法律賦予的「獨立的人格」,稱作法人,擁有了民事主體人的一些人身權、財產權,因此就取得了對公司財產的「法人所有權」。當然也就對折價入股的國有資產擁有所有權了,而不再是以前國企中的經營權了。那麼,按照大陸法系的物權理論「一物一權」,既然公司法人擁有了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國家就不可能再同時擁有第二個所有權了。這是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在法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這個雙重所有權,法人所有權與國家所有權並存,國家擁有對國有資產的「終極所有權」。王利明教授積極推崇這種觀點。他們的主要依據是「所有權排它性的核心並不在於同一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多少,而在於主體之間享有的權利是否相互排斥、矛盾,否則共有關系就無法解釋。在股份制企業中,股東與企業間共同享有同一財產的所有權的理由在於他們的權利之間並不是排斥矛盾的,而是共有」①。第二種觀點認為國家完全喪失了所有權,所擁有的只是轉化成另一種財產權的股權。本人趨同於第二種觀點。認為法人與國家對公司資產的所有權是共有的,實際上是混淆了公司與合夥的區別,合夥中才是共有。況且共有的特徵之一就是共有主體可以直接行使所有權,而公司中股東並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資產。再且,假設國家對公司資產擁有所有權的話,那麼它是否也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其實,國家擁不擁有所有權的關鍵問題就在於股權的性質。如果說股權是所有權,那麼國家自然而然就因擁有股權而擁有所有權了。如果股權不是所有權,而是其它權利,那國家就沒有所有權了。二、股權的性質研究股權性質是困擾法學界的一個問題,也產生了極大的爭論,縱觀之可分為四種代表觀點。第一,股權是所有權。「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實行股份制,無論公司內部發生何種形式的『兩權分離』,也無論將來股權會如何分散,都不應改變股東對股份企業的所有權」②。「產權是所有權,股權是產權的另一種表現形態」③。主要理由是股東可從中收益,還可處分,即可買賣、轉讓、贈予、交換,甚至直接控制公司。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債權。這種學說認為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後,財產歸公司所有,股權的權利僅僅在於收益,即股東領取股息和紅利,是一種債務請求權④。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權是社員權。即股東取得股份後,便取得了一種特殊的身份,享受權利。「股東是社員權的一種,又叫成員權,社團法人的構成人員,即社員對社團法人享有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⑤。此學說在日本是通說。第四種觀點認為股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股東擁有自益權,即股東專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股息和紅利的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同時又擁有公益權,即兼為公司和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表決權、召集股東、查閱公司帳務等。此說為江平教授首創,轟動較大。對於四種學說,各持一詞,多數人還是支持股權所有權說。我國《公司法》第4條第3款也規定了「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事實上,這種觀點有很大的缺陷。首先,所有權具有排它性,一個客體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如果國家也擁有「終極所有權」的話,就形成了「一物兩權」的悖論。其次,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入股後,取得的是價值相等但已由實物形態轉化價值形式的民事權利了,股東所能支配的只是權益形態的財產了,這也是股權的客體。股東投入公司的資產已不能再取回,如果能取回的話就不是公司,而是合夥了。「股東投入公司的資產以喪失財產所有權,而取得公司的股權」⑥。即使股東「處分」了自己的股權,也只能是取得貨幣化的財產了,而對以前實物投資的「所有權」已完全喪失。一定要說股東擁有所有權,也只能是對股票本身的所有權。再次,股東還可以用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財產折價入股,取得股權。而這些權利在傳統民法理論中就不是所有權范疇,怎麼到了公司後就變成了所有權呢?這是股權所有權說不能解釋的。因此,主張股權所有權說的人竟然為解決上面矛盾而提出要擴大所有權客體范圍,由有體物擴大到無體物。那麼,筆者試問,擴大到什麼程度?擴大的無形財產包括哪些?公司擁有的商品權,如可口可樂公司擁有價值百億美元的「可口可樂」品牌的權利是否要變成所有權?公司擁有的對土地使用權的利用權是否要變成所有權?如果這樣的話,那麼就會出現一些不倫不類的概念,如「商標權的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所有權」,甚至「債權的所有權」。因此,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可為解決某一問題而輕易的改變固有的民事權利體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債權也是極具缺陷的。因為股權本身就包含有公益權,如股東擁有表決權、決策權,而這些權利在債權理論上是說不通的,這根本就不是債權的內容。最根本的缺陷還在於債權是一種具有保證性的債務償還請求權,而股東權益並不具有保證性,它是隨公司經營業績的好壞而沉浮的。相反,這種「債權」卻具很大的風險性。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權是社員權,這實質上就是俱樂部形式的「移植」。「把股權作為社員權,過分強調了人合性,而忽視了資合性,特別是『一人公司』的出現,使之發生根本動搖,而且諸如股份轉讓等財產權利,社員權說也實難完全涵蓋」⑦。我們說社員權的取得是要基於一定的身份關系的,強調的是人合性,而公司相反,股東恰是因為出資才取得了股權,而非股權因是股東才取得的,強調的是資合性。再者股權可轉讓、交換,而社員權並不具有這些特徵。並且,社員權已跳出了大陸法系民事權利種類劃分理論,一般不把社員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與物權、債權相提並論。第四種觀點從法學思維上有別於大陸法系傳統觀念,突破了「所有權中心論」,而是對股權這種新事物進行不同角度的審視,從而定性。「當然,一個『新』字也是極其模糊的,並未對性質作界定,『新』到底是什麼,沒有講清」⑧。 股權既不是所有權,也不是債權、社員權,那它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有學者提出了股權應是一種與物權、債權相提並論的民事權利。這種觀點十分值得研究。股權內容上既有財產權,財產權應包括企業中所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可分為無形財產權和有形財產權。前者如專利、商標、商譽、土地使用權等權利,後者如機器、廠房、原材料等;又有非財產權。既有收益請求權,又有決策表決權,甚至訴訟權。如此龐大復雜是任何一種傳統權利所不能概括的。我們不應再從原有的傳統權利中探尋股權的性質。「唯有創立一種獨立權利,才可解決股權性質的歸屬問題」⑨。事實上,我們硬要用現有權利去給股權定性,就是犯了「削足適履」的錯誤。公司制度的出現,股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權利遠遠在傳統民事權利體系形成之後產生的,而用前面的事物去判斷新生事物未必就是「實事求是」了。也是因為這復雜 的原因,法學家們一時也無法跳出固有的思維定勢,而束縛了他們探討新生事物的開創性思維,導致錯誤的判斷。當然,也有其它非學術上的因素,如傳統觀念的束縛,政治上的考慮等。事實上,理論的研究也是用來指導實踐的,因此,我們應從股東與公司間的聯系,如財產分離,產權分化,相互制衡的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來探討,更具有現實意義。同時股權也是公司制度的產物,因此可以說股權是公司這種制度本質上所固有的一種特性,是公司法規定,賦予股東的一種獨立的特殊的民事權利。當然,要給這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一個准確的定性,在目前的理論發展情況下,還要解決一系列的問題。根據股權最主要的特徵,即財產性與非財產性,還有股權的最終目的是獲取財產利益,非財產性的權利只是這個目的實現的手段,同時股權還具有市場價值、價格,我們可將它認定為一種財產權,處於傳統民事權利體系中財產權的范疇。與我國民法學中慣用的廣義上的財產權概念並無直接聯系。以現有民法權利體系中的一種或幾種權利來解釋股權要麼力所不從,要麼完全突破原有的權利格局,二者均難謂完美。由於前面已論述了它不是所有權,也不是債權,所以股權最終應該是與物權、債權相並列的一種新財產權。三、國有資產的定位股權既然不是所有權,國家就不再擁有投資入股的國有資產所有權了,而是轉化了的股權———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很多人就因此擔心公有制主體地位的喪失和國有資產的流失,這也是一部分學者堅持主張股權所有權的緣故,以致於公司法也規定說:公司中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實質上這是一個傳統觀念的問題,通過本文第四部分「國有資產管理設想」的論述和對已論股權性質的認識,這種擔心是多餘的。公有制形式的變化是社會發展的趨勢,黨的十五大就提了新的公有制形式———「混合所有制」,又指出「股份制是現代企業的一種資本組織形式,……資本主義可以用,社會主義也可以用。不能籠統地說股份制是公有還是私有,關鍵看控股權掌握在誰的手中」。既然國家明確提出了國企改革公司化,就承認股份制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作用。而股權是股份制的核心內容,那麼所有權轉化為股權並不意味著公有制全體地位動搖和國有資產的流失。況且現代社會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最好的方式就是投入公司運作之中去,可以說,股權是所有制實現的最好方式,發揮好股份制公司的作用,公有制的地位只可能更加鞏固壯大,國有資產也才增值更快。四、國有資產管理設想過去十幾年間,國有企業經營狀況日益惡化,國有資產嚴重流失。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扭轉頹勢,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本人認為國有資產管理不僅包括靜的管理,也包括動的管理,據此含義,把國有資產管理分為經營管理與收益管理兩個層次。經營管理是指參與公司內部管理,對投入公司的國有資產的監督活動。收益管理是獨立於公司之外,代表國家行使股東權利並進行其它一些,如決定國有資產的投資方向,回收資本及收益等管理活動。經營管理。根據國企改革現狀及趨勢,國企類型大概可分為國有獨資公司、國家控股公司、國家參股公司。不同類型,經營管理也是有差別的。首先看國有獨資公司。我國《公司法》規定對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的管理形式是「只設董事會」,「董事會成員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委派或更換」,這種規定還是政企不分,遠遠沒有達到企業的真正獨立,實質上更側重於強調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實踐證明,這種管理方式不僅不能有效達到增值作用,甚至保值也難以達到。筆者認為國有獨資公司應加設監事會,附屬於公司內部,取代「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的間接的、名存實亡的監督管理。同時,董事會成員不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委派或更換」,而設為由招聘社會的經營管理精英和監事會選舉政府官員相結合來產生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中也要適當配有社會改革、管理賢才。對此,只有修改《公司法》有關條文或制定頒布相關法規、司法解釋、條例等予以完善。收益管理。收益管理應是獨立於公司外的一個管理層次。代表國家使用國有資產,保證它的保值、增值。對此設想應建立一個直屬於國務院,獨立於各級政府的專門機構,管理全國國企中的國有資產。如轉讓國家股權,專向效益好的企業投資,宏觀管理全國經濟而進行投資建設等。注釋: ①陳家新:《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P102。 ②《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P504。 ③《法學信息》1992年7月12日,北京市法學會學術研究部編,P7。 ④郭峰:《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問題探討》,《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P27。 ⑤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保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P12。 ⑥寇志新:《商法學》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P92。 ⑦雷興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3月出版,P118。 ⑧林慶苗、康德:王官《國有企業改革經濟學和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P94。 ⑨劉哲昕:《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性質研究》華東政法學院學1999年第6期出版,P65。
希望採納
❺ 社員權的性質
社員權是憲法上結社權在私法上的延伸。社員權是私法權利,它與憲法上的結社自由權有何關聯呢?「結社自由是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產物,是體現市民社會的一個重要要素。」 現今各國成文憲法基本上都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結社自由權,允許公民參加各種社會團體。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由此視之,至少在現代社會,可以這么認為,憲法上結社權是社員權產生的前提,沒有結社權,則不可能成立社團,也就不可能享有社員權 。當然,結社權是公法上的權利,而社員權屬於私權。
社員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社員權是否獨立的權利,其說不一:有謂社員權,為各種權利義務之集合,而非獨立之權利者。有謂社員權為獨立之權利,各種權利義務系由此權利分派而生者。」 社員權不是人格權或身份權,也不同於財產權。「社員權只與社員資格相聯系而與社員個人的人身無關,所以不能以之為人身權或身份權。」 對於社員權身份權說和社員權人格權說,胡俊先生有精彩批駁,「不知民法所謂身份權與親屬權同義,專指親屬法上之身份上權利而言,社員權之非身份權,似無待論。至於人格權則為維持權利人人格之權利,與權利人其人有不可分離之關系,社員權則系因社員資格而取得喪失,與社員之人格無涉;社員縱經開除退社,亦與其人格權無妨礙。解為人格權,寧非大謬!」 對於社員權與財產權的差異,我們暫且不考慮非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即便是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也非財產權所能囊括。社員權與物權有別,因為社團對社員的全部出資及其孳息享有實定法上的所有權;社員權亦非債權,因為債權是由交易法或行為法所規定的。社員權無形財產權說實質上是社員權財產權說的變異,不具科學性。社員權通過對其他權利特有屬性的兼容並收,鑄造了自身獨立的品格。不但如此,財產權一般只能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社員權則可以基於社團章程的規定取得,即「章定社員權」。「社員權應該獨立,不僅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已非財產權所能包容,還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形勢要求這樣做。」 傳統的權利理論「無法真正解釋具有垂直結構的財產團體佔有關系。」 所以,在民事立法上必須創立一種新的權利類型——社員權。
社員權是一類民事權利的總稱。如前文所述,社員權包括對社團、社員及第三人的權利,非一種單獨的具體的權利,具有概括性、集合性的特徵。依筆者理解,社員權不僅包括眾多類型的權利,例如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有部分的成員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合作社成員的社員權、股份合作制企業成員的權利以及股權等,而且每一類型的社員權又可以分眾多的子權利,如股權可分為會議參加權、決議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股東會議決議撤銷訴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權、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股息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股份收購請求權等等。「這種社員權或股權,除具有財產上請求權(如股息紅利)外,尚有身分法上的請求權(出席開會討論及表決權)或其他特殊的權利(訴訟權等),統稱為社員權或股權,以表示社員或股東的地位。」
社員權是團體法上的權利 ,具有專屬性。「社員權的權利主體是社員,其相對人是社團(還包括其他社員、第三人,只不過社團是主要的相對人,筆者加)。社員只是社團的一分子。所以社員權與前面的各種權利不同,不是個人法上的權利,而是團體法上的權利。」 事實上,由於我國社團立法的極其不完善,人們往往忽略了社員權的重要性,甚至只知有股權而不認社員權的存在,社員權是團體法上的權利的觀念的最終形成,還有賴於立法部門和理論界的共同努力。社員權作為團體法上的權利,還具有一個重要特徵,那就是「除由法律規定的外,由該團體(社團)的章程去規定。」 同時,「社員權具有專屬性,只可以隨社員資格的移轉而移轉,一般不能繼承。」 也有學者認為,非營利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不能繼承,營利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則可以繼承,例如股權就可以繼承。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以繼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則斷不可能繼承,也不存在股權繼承的可能,因為此時的出資已經不是股權的憑證了。關於這一點,可以參見筆者對出資繼承中股東資格取得的論述 ,在此恕不贅述。
社員權是具有相對性的絕對權,對外它是絕對權,對內它是相對權 。社員對於社團所享有的權利,在社員與社團之間具有相對性,但是,這種權利對外宣稱的是一種絕對性的權利關系,不但如此,社員權本身就包含對同一社團其他社員、不特定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社員身份或資格,一般是要進行登記的,經過登記,這種社員關系就具有了公示性。然而,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理研究,注重的都是社員權的對內關系,而忽略或者忽視了社員權的對外關系。正是由於對社員權的對外關系的忽視,對社員權絕對權性質的否認,使得社員權遭受侵害時不能為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
社員權是包含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具有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筆者認為,社員權中程序性的權利有社員大會的決議撤銷訴權、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權等,實體性的權利就更多了,在此不一一列舉。程序性的權利是社團實現自治的有效保障,同時也是實體性權利行使和實現的保障。
社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屬性。社員大會是社團的最高權力機關,享有眾多權力。通過社員大會,社員可以制止、糾正社團及其部分成員的違法行為,使得社團的行為朝著合法的、符合社團和社員利益的方向發展。社員在社員大會上,正是藉助社員權的行使達到上述目的的。社員權中,表決權是社員自我保護和救濟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
一言以蔽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社員權是私法權利,在私法體系中,社員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作為綜合性權利,社員權不同於財產權與人身權;作為團體法上的權利,社員權是一項新興的權利,具有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屬性。與單一的程序性權利或實體性權利不同,社員權兼有二者屬性,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特徵。總之,社員權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還有待於學者的進一步研究。
❻ 股東權利的性質
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認為,股權既非債權,又非物權,而是基於股東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財產權和經營管理權在內的多種權利的集合體。但是近年來許多學者又提出了股權所有權說,股權社員權說,股權債權說等多種學說,這些學說主張不同,差距較大。所以,股權的性質問題,已成為公司法理論的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
❼ 什麼是股東性質
一,股東性質全稱是股東權利的性質。 .股東權或者股東權益簡稱股權,泛指公司給予股東的各種權益或者所有的權利,具體的是指股東基於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
二,股東性質是根據股東出資來劃分的,一般分為個人股東、投資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其他非居民企業。
三,股東權利的內容:1,發給股票或其他股權證明請求權;2、股份轉讓權;3、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4、股東會臨時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5、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6、對公司財務的監督檢查權;7、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記錄的查閱權;8、優先認購新股權;9、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10、權利損害救濟權;11、公司重整申請權;12、對公司經營的建議與質詢權。
❽ 什麼是社員權,它是一種什麼屬性的權利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或者說兩種都不是
社員權的屬性有爭議,一說認為是混合權利,另外一個學說是獨立權利。
以民事權利的內容為標准,可分為:人格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社員權。
現在的學說主要有權利說和地位說:
民法大師王利明先生認為,「社員權是指在某個團體中的成員依據法律規定和團體的章程而對團體享有的各種權利的總稱。」
洪遜欣先生認為,社員權實乃一種社員地位,「社團法人之社員,對於社團,固然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但此種資格,與其謂為獨立之權利,毋寧解為僅系社員之法律上地位而已。」「論者有謂,社員權既非人格權,亦非身份權,乃特殊之權利,為一種法律上之地位。」但是,持社員地位說的學者相對較少。
應當說,權利說與地位說本質上並無不同,只不過權利說強調社員所享有的權利,而地位說強調社員在社團中的地位罷了。如果脫離社員地位,則無社員權利可言;同樣,強調社員地位,也不能忽視社員權利,否則此種地位毫無意義。
混合權利說不夠精確,社員對社團的權利義務,沒有說明是依社員地位產生的,容易與社員和社團之間發生的普通的民事關系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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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員權到底為何物?在民商法領域,還從未見過學者們在某一權利上存在如此大的爭議 。社員權,彷彿成了一座迷宮,人們難以看清其本質。關於社員權,學界存在很多認識,如認為社員權屬於單一權利,並非集合體權利。有人認為社員權是一種特殊獨立之身份權。更有甚者,把社員權解為人格權。部分學者認為社員權是相對權,因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社團。近來,也有學者把社員權看作是無形財產權。等等。
個人認為比較科學的一種解釋是:
(一)社員權是憲法上結社權在私法上的延伸。當然,結社權是公法上的權利,而社員權屬於私權。
(二)社員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1,不是人身權:
因為,社員權只與社員資格相聯系而與社員個人的人身無關,所以不能以之為人身權或身份權。對於社員權身份權說和社員權人格權說,胡俊先生有精彩批駁,「不知民法所謂身份權與親屬權同義,專指親屬法上之身份上權利而言,社員權之非身份權,似無待論。至於人格權則為維持權利人人格之權利,與權利人其人有不可分離之關系,社員權則系因社員資格而取得喪失,與社員之人格無涉;社員縱經開除退社,亦與其人格權無妨礙。解為人格權,寧非大謬!」
2,不是財產權:
對於社員權與財產權的差異,我們暫且不考慮非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即便是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也非財產權所能囊括。社員權與物權有別,因為社團對社員的全部出資及其孳息享有實定法上的所有權;社員權亦非債權,因為債權是由交易法或行為法所規定的。社員權無形財產權說實質上是社員權財產權說的變異,不具科學性。社員權通過對其他權利特有屬性的兼容並收,鑄造了自身獨立的品格。不但如此,財產權一般只能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社員權則可以基於社團章程的規定取得,即「章定社員權」。
(三)社員權是一類民事權利的總稱。
這種社員權或股權,除具有財產上請求權(如股息紅利)外,尚有身分法上的請求權(出席開會討論及表決權)或其他特殊的權利(訴訟權等),統稱為社員權或股權,以表示社員或股東的地位。
(四)社員權是團體法上的權利,具有專屬性。
社員權的權利主體是社員,其相對人是社團。社員只是社團的一分子。所以社員權與前面的各種權利不同,不是個人法上的權利,而是團體法上的權利。
除由法律規定的外,由該團體(社團)的章程去規定。 同時,社員權具有專屬性,只可以隨社員資格的移轉而移轉,一般不能繼承。
(五)社員權是具有相對性的絕對權,對外它是絕對權,對內它是相對權。
(六)社員權是包含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具有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
(七)社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屬性。
❾ 股東權的性質
股東權社員權說認為股東出資創辦作為社團法人的公司,成為該法人成員,因而取得社員權。社員權是一種獨立類型的權利,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社員權的性質和特徵論述如下: 首先,股東以自己的財產投資於公司,這是一種新型的財產運作方式,其對於現代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重大意義和作用已為國外市場經濟的發展歷史所證明,也已為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所證明。對於這種方式,傳統的私法制度已難以適應,必須發展新的學說與觀念。從最基本的角度說,股東出資後對公司財產必定享有某種權利,這種權利首先表現在經濟利益方面,這是股東之所以出資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現在為實現上述經濟利益方面的權利而對公司經營、財務等方面的參與,這是由公司的資合性質所決定的,股東的出資構成公司的物質基礎和法律人格基礎,股東基於出資而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經營管理表達意見與關心乃自然之事、應有之權,而這種既包含財產權又包含管理權的新型權利類型在傳統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創立一種新的權利類型便成為現代私法的歷史任務,這便是社員權產生的背景。
其次,社員權既不同於傳統私法中的財產權一一純粹的物權或債權,又不同於傳統私法中的人身權一一純粹的人格權或身份權。社員權謂之權利,其實更象一種資格或許可權,誠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社員權是團體中的成員依其在團體中的地位而產生的具有利益內容的許可權」。但社員權已經不是那種僅表現為某種法律上的資格而與許可權人利益無關的許可權,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為許可權人的最大關懷,換言之,社員權有法律資格之外觀而具法律權利之實質,其本質屬性乃為新型之私法權利,而這種權利是與法律主體的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相並列的權利類型。
❿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1、知情質詢權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2、決策表決權
股東有權參加(或委託代表參加)股東(大)會並根據股份比例或其他約定行使表決權、議事權。
義務: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2、按時足額繳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
3、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
(10)股東社員權說擴展閱讀
按不同的標准,公司股東可以分類如下:
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
以出資的實際情況與登記記載是否一致,我們把公司股東分為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繳、認購公司出資額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材料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又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正常狀態下,出資情況與登記狀態一致的股東。有時也指不實際出資,但接受隱名股東的委託,為隱名股東的利益,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的受託人。
二、個人股東和機構股東
以股東主體身份來分,可分機構股東和個人股東。機構股東指享有股東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機構股東包括各類公司、各類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各類非營利法人和基金等機構和組織。個人股東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