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叫隱形股東他能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隱性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
對於隱性股東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即《股權代持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如果有這樣的協議就受法律保護,享有正是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1)新股權法不支持隱形股東擴展閱讀:
2018年3月7日,保監會發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重點明確了保險公司股東准入、股權結構、資本真實性、穿透監管等方面的規范。
其中,根據股東的持股比例和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將保險公司股東劃分為財務Ⅰ類、財務Ⅱ類、戰略類、控制類四個類型,並將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為三分之一。
穿透式監管 解決隱匿關聯關系、隱形股東等
《辦法》明確投資入股保險公司需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投資人不得通過設立持股機構、轉讓股權預期收益權等方式變相規避自有資金監管規定,並以負面清單的方式,明確了不得入股的資金類型,著力解決資本不實、虛假出資等問題。
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辦法》在股權結構、資金來源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方面,對保險公司實施穿透式監管。
強化對投資人背景、資質和關聯關系穿透性審查,將一致行動人納入關聯方管理,明確可以對資金來源向上追溯認定,將保險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納入備案管理,重點解決隱匿關聯關系、隱形股東、違規代持等問題。
同時,《辦法》在規定各類股東具體的資格條件和入股資金要求的同時,建立三項負面清單,包括哪些投資人不能投保險,哪些投資人不能「控」保險,以及哪些資金不能投保險等。
同時建立投資人市場准入負面清單,記錄投資人違法違規情況,監管部門可根據投資人違法違規情節,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終身不得再次投資保險業。
《辦法》明確了退出機制,如果保險公司或者股東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實聲明,情節嚴重的,監管部門將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要求被撤銷行政許可的投資人,按照入股價格和每股凈資產價格的孰低者退出等。
② 公司法規定隱性股東受不受法律保護
隱性股東沒有在工商部門登記,它只在公司內部對所有股東有約束力,不能在公司對外民事活動中對抗第三人。
③ 隱性股東是否合法。
隱形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如果有就受法律保護,如果沒有就比較麻煩。另外資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據可查,有些投資人錢來路不明,直接用現金就很難保護自己的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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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隱形股東可以顯示章程內嗎
沒有用社保科技有限度啊
⑤ 隱形股東的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肯定依法擔責。必須立即與隱名股東洽談,簽署書面合同協議。
⑥ 隱形股東受不受法律保護
受到法律的保護。
隱形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
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
如果有就受法律保護,如果沒有就比較麻煩。
另外資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據可查,有些投資人錢來路不明,直接用現金就很難保護自己的利益了。
(6)新股權法不支持隱形股東擴展閱讀:
身份認定
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與顯名股東間有協議
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
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
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
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系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不實際參加公司經營
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
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
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系的重要條件。
無違法行為
中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
比如,中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
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⑦ 新公司法承認隱名股東嗎
1、公司法並未對隱名股東相關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相關事項進行了規定;
2、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或者說股權代持是持認可態度的。
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