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信託是什麼意思
家族信託是一種長期理財方式,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幫助處置家庭專財產以實現財富長期規屬劃的目標。家族信託的資產所有權與收益權是分離的,委託人一旦把個人或家族的資產交給信託公司打理,其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
㈡ 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屬於誰
我國《信託法》沒有明確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
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是受託人因承諾信託及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沒有使用「所有」或「所有權」術語。
因此,日本學者對信託通常的解釋是,信託使受託人取得了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擁有向受託人要求以支付信託利益為內容的債權,即受益權。
(2)信託所有權擴展閱讀:
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託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託財產必須是為信託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
信託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託財產在信託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託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託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必須屬於信託人所有。
如果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託人所有,則因信託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託人,信託無由成立。第三,信託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㈢ 信託是什麼意思
信託是一種委託人把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回的利答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受人之託,為人管業,代人理財」。
雖然信託是一種理財方式,但是和傳統理財又有不一樣的地方。比如說財產委託並不僅限於貨幣,可以是房子、土地、股票和債券等等財產,而且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委託人自己。
舉個例子,某網著名的賈姓人士逃跑美國時,網上就傳出他的一份信託文件,內容是他為他的女兒留下一份7500萬美金資產。委託人是賈某,受託人是信託公司,受益人是賈某的女兒。
(3)信託所有權擴展閱讀
因為信託投資的資產都需要提供擔保、抵押或者進行結構化設計。結構化設計可以理解為收益分層,典型的方式就是優先劣後級。
信託作為優先資金,享有優先收益分配且承擔次要風險,劣後資金享有次級收益分配且承擔主要風險。
㈣ 在信託關系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屬於是
從英美法系的信託原理來看,在信託關系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屬於受託人的,這個很內明確。容但根據我國2001年頒布的《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權在信託存續期間的歸屬沒有給出明確的定義。如,從對信託的定義中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但後面的信託關系又是按照信託財產是「轉移」到了受託人,否則就不會有信託財產需要登記、信託財產的法律獨立性等概念,雖然如此,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認為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屬於受託人(即信託公司)的。
㈤ 什麼是信託信託是什麼意思
家族信託是一種長期理財方式,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幫助處置家庭財產版以實現財富長期規劃的權目標。家族信託的資產所有權與收益權是分離的,委託人一旦把個人或家族的資產交給信託公司打理,其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
㈥ 在信託關系中,什麼是信託資金,財產的所有者
信託資金是指信託公司發行信託計劃所募集到的全部資金,而信託產品的投資者自然是信託計劃收益的財產所有者。
㈦ 信託是什麼含義
家族信託是一種長期理財方式,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幫助處置家庭財產以實現財富長專期規劃的目標。家族信託屬的資產所有權與收益權是分離的,委託人一旦把個人或家族的資產交給信託公司打理,其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
㈧ 信託財產歸屬問題
在自益信託的情形下,受益人即委託人本身,因此,在信託關系存續中,或信託關系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受託人依信託約定交付信託財產 (包括初始信託 財產及其增值部分)於受益人時,對初始信託財產部分價值而言,受益人只是收回原信託財產,對受益人而言 並無收益發生,自不應課以所得稅;對信託財產增值部分而言,受益人應已於增值產生時繳納所得稅 (下文有述),因此也不應再課以所得稅。另外,即便在他益信託的場合,如出現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信託法第 46條)或者信託終止(信託法第 53 條、第54條)的情形,委託人也有可能依法定順位享有信託受益權或者受領信託財產權。在這種情形下,委託人受領信託財產應否課 征所得稅的問題應無異於上述關於自益信託的相關論述。
㈨ 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研究
信託是一種基抄於信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委託其管理或處理,受託人享有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其有義務將信託利益交付給受益人。[①]因此,信託財產是指作為信託關系之標的的歸受託人佔有並由其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處理的財產。[②]作為一種關於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制度設計或安排,顯然,信託財產在信託中處於核心地位。無論是羅馬法上的遺產信託,抑或是英國法上的現代信託,都表明信託是建立在財產基礎上的法律觀念。因此,信託財產的歸屬問題至關重要,它不僅決定著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而且一定意義上決定著信託的制度功能和機制設計。故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引起了學者,特別是大陸法系學者們的積極探討和激烈爭論,至今仍未定論。
㈩ 信託財產的合有
合有()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種財產所有形式。根據英美法學界通常的解釋,「合有」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項不動產或動產擁有所有權的一種類型,其中每一個人都對整個不動產或動產擁有一致利益,與生存者取得權(rightofsurvivorship)發生聯系,意味著單一的財產所有權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根據文件或行為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據生存者取得權的規則來解決死亡於先的所有人的有關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即規定在合有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個所有人死亡,其對有關財產的所有權便自動轉移給尚未死亡的其他所有人。這種轉移的最終結果是使最後一名生存的所有權人成為該項財產唯一的和絕對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其明顯區別於既可由所有人終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時其所有權均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的共有。
英美法上「合有」的標的一開始僅限於土地。後來,隨著合有制度的發展,合有的標的范圍逐步擴大,除包括土地外,還包括其他不動產、動產以及其他各種類型的財產。信託作為源於英美法系的一種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大都明確規定受託人為兩人以上的,信託財產歸共同受託人合有。如英國信託法一向將合有視為信託財產制度中的一種所有權形式。並認為當兩個以上受託人中的一個死亡時,其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以及一切附帶的其他權利便歸屬於生存的那一個或數個受託人。美國信託法認為,共同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當他們中的一個人死亡時,適用生存者取得權規則,並且整個信託將置於生存的受託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法將共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所有規定為「合有」,其目的在於使信託的運行不致因某一受託人死亡而受影響,從而確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損害。對此,國外有些學者如此評價:信託財產由共同受託人合有,「可以給信託財產受益人一項補充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