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銀行卡刷卡消費,各機構間跨機構資金清算如何繳納增值稅並開具發票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回2017年第11號)規定:「答六、發卡機構、清算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跨機構資金清算服務,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發卡機構以其向收單機構收取的發卡行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此銷售額向清算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二)清算機構以其向發卡機構、收單機構收取的網路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發卡機構支付的網路服務費向發卡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按照收單機構支付的網路服務費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清算機構從發卡機構取得的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發卡行服務費,一並計入清算機構的銷售額,並由清算機構按照此銷售額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三)收單機構以其向商戶收取的收單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此銷售額向商戶開具增值稅發票。
......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⑵ 銀行卡刷卡消費,各機構間資金清算如何繳納增值稅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版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權定:「六、發卡機構、清算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跨機構資金清算服務,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發卡機構以其向收單機構收取的發卡行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此銷售額向清算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二)清算機構以其向發卡機構、收單機構收取的網路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發卡機構支付的網路服務費向發卡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按照收單機構支付的網路服務費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清算機構從發卡機構取得的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發卡行服務費,一並計入清算機構的銷售額,並由清算機構按照此銷售額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三)收單機構以其向商戶收取的收單服務費為銷售額,並按照此銷售額向商戶開具增值稅發票。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⑶ 第三方支付機構跟銀行,銀聯,商戶是怎樣清算的
通過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清算平台(網聯平台)進行清算。
根據央行支付結算司印發的《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關於將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由直連模式遷移至網聯平台處理的通知(銀支付[2017]209號)》。
人民銀行指導支付清算協會建設「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清算平台」(簡稱「網聯平台」),主要處理支付機構發起的涉及銀行賬戶的網路支付業務。
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機構受理的涉及銀行賬戶的網路支付業務全部通過網聯平台處理。各銀行和支付機構應於2017年10月15日前完成接入網聯平台和業務遷移相關准備工作。
(3)發卡機構與商戶的資金清算方式擴展閱讀:
網聯即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清算平台,主要是為線上支付提供統一、公共的支付清算服務。網聯作為線上支付結算業務的專屬平台,目的就是剝離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清算功能,將線上支付清算拉回監管視野。
網聯平台體現了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行業「安全、公平和效率」的監管原則,必將深遠影響支付行業的格局。當然,它也最大程度體現出監管層面對新事物、新業態「包容審慎」的態度。隨著第三方支付被納入統一監管,我國支付行業也將迎來新的春天。
⑷ 預付卡發卡機構的贏利模式有哪些
(1)利息:發卡公司動輒可獲得幾千萬、上億元的現金,這些資金在事專實上成為了屬發卡公司的「零息貸款」,而銀行賬戶上的沉澱資金,即使是作為活期存款計算利息,每年也為發卡公司帶來上百萬的盈利;
(2)余額:目前多數預付卡都設有消費日期限制。如果消費者沒有留意日期,又沒有到發卡公司進行付費續期,那麼從發卡公司與商戶之間的資金清算機制來看,這部分資金將在事實上進入了發卡公司的盈利范圍。或是消費者為圖省事,而放棄的卡押金、卡的剩餘金額,都將沉澱成為發卡公司的利潤;
(3)發卡公司還可從特約商戶取得幾個百分點的返佣,餐飲、美容等服務類企業的最高返佣比例甚至可達20%。
預付卡,是指發卡機構以特定載體和形式發行的,可在發卡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按是否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分為記名預付卡和不記名預付卡;按信息載體不同分為磁條卡、晶元(IC)卡。
預付卡又叫儲值卡、消費卡、福禮卡、智能卡、積分卡等,顧名思義就是先付費再消費的卡片。預付卡分為記名卡和非記名卡,記名卡可掛失,非記名卡不可掛失。
⑸ 第三方pos收單機構的資金是如何清算的
目前的收單模式主要分直聯和間聯。
⑹ 發卡機構與支付機構關系
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的不同,形成了兩種有關發卡機構和特約商戶關系的觀點。
1.發卡機構為委託人,特約商戶為受託人
此觀點認為特約商戶負有為發卡機構處理一定事務的義務,即在與持卡人的交易中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費。特約商戶應收的消費款項作為其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嗣後有權要求發卡機構償還。此觀點的不當之處在於:第一,依據我國《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我國著名法學家史尚寬認為委託是以為他人的事務處理為目的的契約。所以委託契約是為他人利益的契約。特約商戶是為自身利益處理事務,並非為發卡機構的利益。第二,《合同法》第405條明確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雖然報酬的支付並非是委託合同的絕對事項,但在實務中,作為受託人的特約商戶不僅不能向發卡機構收取報酬,還要向其支付手續費,這與委託合同的宗旨不相符。
2.特約商戶為委託人,發卡機構為受託人
此種觀點認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約商戶將其對持卡人因刷卡消費所生的價金債權委託給發卡機構代為收取。此觀點可充分說明特約商戶需向發卡機構支付一定手續費的原因,此時,手續費可視為委託報酬,同時也可說明委託人(特約商戶)本身仍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償付消費款項。此觀點的不足之處在於:第一,實務中,發卡機構作為受託人並非僅為特約商戶的利益,更多是從自身利益考慮,期望從信用卡交易中獲得收益,所以將其關系定位為委託關系,似有武斷之嫌。第二,持卡人消費後發現商品存在質量問題,如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話,買受人可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拒絕向商家付款。在委託合同關系中,如果第三方(持卡人)拒絕對發卡機構付款,那麼發卡機構作為受託人是不能對持卡人強行要求付款的,因為持卡人沒有對發卡機構付款的義務。但事實上,各銀行的信用卡章程或領用合約中無不規定持卡人不能以和商戶發生糾紛為由拒絕支付應付款項。第三,如果認為發卡機構是特約商戶的受託人,則發卡機構應將持卡人因遲延付款所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一並交給特約商戶,但特約商戶的債權早於發卡機構給付時就獲得滿足,且在實務中,上述費用均由發卡機構對持卡人另行收取,並未轉交給特約商戶。對此,委託契約說無法予以解釋。
二、債權讓與說
該學說認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約商戶將其對持卡人刷卡消費形成的債權讓與發卡機構,簽購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的余額則成為發卡機構接受債權讓與的價金,而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還款則是行使其受讓的債權。此說的不足之處在於:按照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當持卡人在特約商戶消費後,特約商戶如未告知持卡人將會把債權轉讓給發卡機構,持卡人是否可以因此拒絕支付給發卡機構相關簽賬款項呢?在債權讓與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可對抗受讓人。但事實上,持卡人卻無此權利。同時,信用卡被人冒用現象在實務中屢見不鮮,在此種情況下,特約商戶對真正的持卡人不存在債權,又何來債權讓與之說呢?
三、債務承擔說
該學說認為,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介入特約商戶與持卡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債務人,承擔持卡人對特約商戶所負債務。在特約商戶向發卡機構主張債權並由發卡機構清償債務後,構成法定的債權移轉。發卡機構在清償范圍內承受債權人權利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此學說並未言及其究竟屬於何種債務承擔。
1.免責的債務承擔
特約商戶同意發卡機構為其處理因持卡人刷卡消費所生賬務事項,即同意發卡機構以第三方的身份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的債務,此時,持卡人對特約商戶的債務將歸於消滅。如此,就會產生問題,特約商戶選擇向發卡機構請款的同時,是否自願放棄了對持卡人的請求權?在實務中,特約商戶對持卡人因持卡消費所產生的債權始終存在,與通常的契約不同之處在於此時特約商戶負有先向發卡機構請求付款的義務,而不得直接對持卡人請求償還。只有在發卡機構不能或不願支付消費款項時,特約商戶才可向持卡人請求價款支付。
2.並存的債務承擔
依並存之義,可認為發卡機構加入特約商戶與持卡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而與持卡人並存為債務人,一起對特約商戶負清償責任,因此,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成為連帶債務人。此時,特約商戶可同時或先後對發卡機構和持卡人請求償付部分或全部價款。但在實務中,特約商戶需對發卡機構請求,不得直接對持卡人請求,如此顯然與連帶債務的本質不符。
四、票據轉讓說
票據轉讓說又稱票據貼現說,認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約商戶將以持卡人為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轉讓給發卡機構。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付款則是行使其受讓的票據權利,但與一般債權讓與不同,作為票據債務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對抗特約商戶的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這個學說的不當之處在於,在使用信用卡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票據上的行為,而且我國也不允許自然人發行票據。
五、獨立擔保說
該學說認為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屬於獨立於持卡人與特約商戶間基礎關系的擔保付款關系。發卡機構在收到符合規定的信用卡單據後願意立即付款給特約商戶,屬於獨立於持卡人與特約商戶間原因關系的擔保付款義務。這種擔保付款義務與被擔保的債務——持卡人對特約商戶的債務不具有從屬性。只要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依照規定使用與受理信用卡,發卡機構就應該付款,而不問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消費關系是否有瑕疵。獨立擔保制度作為信用擔保的形式源於商業實踐,是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的需求下產生的。從運行過程的角度,可將獨立擔保定義為:擔保人應申請人(基礎合同的債務人)的委託,為保證申請人對基礎合同債務的履行而對受益人(基礎合同的債權人)作出的,只憑受益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書面索賠申請或僅憑符合規定要求的單據就可以向其支付約定金額款項的書面承諾。簽購單不僅僅是持卡人向發卡機構發出的指示,也是特約商戶要求發卡機構承擔付款責任的單據。發卡機構在此情況下必須承擔付款責任,而不應受持卡人和特約商戶基礎合同效力的左右。該學說較好地解決了發卡機構、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發卡機構必須向特約商戶承擔支付刷卡金額的義務,不能以信用卡持卡人缺乏資金、無清償能力、對付款有異議等理由,擺脫自己的義務。
然而,該學說面臨一個疑問:如果把特約商戶和發卡機構之間的關系界定為獨立擔保關系,此擔保的主合同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基礎合同。根據《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8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因此,如果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無效,發卡機構在主合同無效的情形中不存在過錯,可以此拒絕對特約商戶付款。但在實務中,只要持卡人刷卡消費,發卡機構就必須承擔付款責任,即使主合同無效,發卡機構在已經付款給特約商戶的情況下不能向特約商戶請求返還,只能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款,持卡人也不能拒絕。所以獨立擔保說似乎在我國現行法律理論和實踐中難以獲得支持。我國雖然在立法上對此制度的規定不明確,但還留有一定的餘地。《擔保法》在第5條第1款中雖然有「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的規定,但也有「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並非無效。事實上,《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獨立擔保制度來源於國際商務實踐,在我國和國際上是普遍存在的慣例。鑒於這樣的現實,我國應及早在立法上使該制度確定化。
關於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的關系,觀點甚多。筆者認為獨立擔保說不僅符合我國的實務運作,而且對發卡機構和特約商戶頗為有利。在此學說中,發卡機構可避免介入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糾紛,特約商戶則可獲得確保付款的承諾,也避免了與銀行之間的紛爭。
⑺ 必學銀行卡清算機構,銀行,支付機構到底有什麼區別
1、銀行卡清算機構。銀行卡人人都有,銀行卡清算機構估計大家是頭一次聽說。根據《決定》的定義,銀行卡清算業務是通過制定銀行卡清算標准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授權發行和受理本銀行卡清算機構品牌的銀行卡,並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其品牌銀行卡的機構間交易處理服務,協助完成資金結算的活動。
用一句話解釋:在銀行卡跨行交易時,負責多個銀行或特許從事金融業務機構(非金融支付機構)之間計算往來資金,並協助完成資金劃撥。從對象來看,清算機構業務往來對象銀行或是特許經營機構;從業務特點看,清算機構需要兩個必備動作,計算資金和協助資金轉移。因此,可以看出清算機構是一個完成多個發卡機構與多個收單機構之間資金計算與劃轉的業務主體(即「多對多」),與銀行、支付機構「一對多」的結算業務存在較大的差異,其業務中需要應對更大的金融風險。
2、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是銀行卡申請的窗口,其主要是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銀行卡,所以我們的銀行卡都是從銀行辦理得到的。由於銀行卡具有隨身攜帶的便利性特點,銀行可以將很多業務疊加在銀行卡上,如著名的「一卡通」,它將持卡人主要使用的銀行業務疊加在一起,非常方便。由於持卡人需要將資金存入銀行,銀行需要利用持卡人存入的資金開展信貸等經營活動,同時肩負保障持卡人資金安全。因此,國家對銀行的要求注冊資本較高,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這里需要強調一下,銀行是攬儲機構,攬儲機構是需要高門檻的,畢竟大家的錢大部分都在銀行的銀行卡裡面。
一句話概括,銀行是發行銀行卡機構,但可以發行不同品牌的銀行卡清算機構的銀行卡。
3、支付機構。支付機構是經過監管機關特許從事拓展受理銀行卡商戶的機構。當然,銀行天然的也具備這個功能。所以市場中的POS機基本就這兩類機構。根據央行頒布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支付機構的注冊資本僅為銀行的1/10,究其原因主要是業務風險性質決定的。支付機構主要負責銀行卡網路商戶拓展和完成商戶資金結算兩大類業務。從資金風險看,支付機構主要是完成商戶應收款項資金入賬業務,不涉及吸收存款開展經營業務,主要是其自身的經營風險和信用風險。
一句話概括:支付機構主要職能是按時、准確給商戶准確入賬。因此,支付機構只要不提供持卡人可充值的虛擬賬戶,對持卡人資金安全影響較小。
⑻ 第三方pos收單機構的資金是如何清算的
第三方非金抄融機構,只能是收單機構。
每筆刷卡交易手續費按照7/2/1分成,分別給發卡行、收單機構、銀聯,不同行業根據MCC指定相關費率,餐飲娛樂類是1.25%,一般類是0.78%,民生類是0.38%,這是銀聯和發改委制定的。
收單機構是POS機的開發者。可以是銀行(工行,招行等),也可以是機構(杉德,匯付天下等)。商戶的賬戶開立在哪個銀行並沒有關系,因為都是使用統一的銀聯清算。收單機構的賺的其實是技術服務費和通道費。
⑼ 特約商戶資金清算,是什麼意思
特約商戶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財務公司發行的信用卡作為一種支付手版段在流通中被接受並權願意為其提供服務的各種單位。
這些受理信用卡並向信用卡提供服務的商店、飯店、旅館、娛樂場所等等單位統稱為特約商戶。發行信用卡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建立的特約商戶和為特約商戶提供一系列服務的總和稱為特約商戶市場。
特約商戶的存在是信用卡發揮作用的條件之一,特約商戶受理信用卡可得到下列的好處:
1、受理信用卡可提高商戶的知名度,擴大商戶的影響;
2、受理信用卡可以方便廣大顧客購物和消費;
3、受理信用卡可以簡化業務手續;
4、受理信用卡有利於特約商戶自身的發展,促進銷售商品和勞務等;
5、受理信用卡可以減少資金風險。
⑽ 銀行卡清算機構,銀行,支付機構到底有什麼區別
銀行卡清算機構。銀行卡人人都有,銀行卡清算機構估計大家是頭一次內聽說。根據《決定》容的定義,銀行卡清算業務是通過制定銀行卡清算標准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授權發行和受理本銀行卡清算機構品牌的銀行卡,並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其品牌銀行卡的機構間交易處理服務,協助完成資金結算的活動。
支付機構是經過監管機關特許從事拓展受理銀行卡商戶的機構。當然,銀行天然的也具備這個功能。所以市場中的POS機基本就這兩類機構。根據央行頒布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支付機構的注冊資本僅為銀行的1/10,究其原因主要是業務風險性質決定的。支付機構主要負責銀行卡網路商戶拓展和完成商戶資金結算兩大類業務。從資金風險看,支付機構主要是完成商戶應收款項資金入賬業務,不涉及吸收存款開展經營業務,主要是其自身的經營風險和信用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