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股票外匯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08-06 14:43:21

❶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

❷ 2011年12月1日開始實施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辦理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風險

風險可分為系統性風險和非系統性風險,非系統性風險是可以通過投資組合來規避的,而非系統性風險則不能,比如加息對每一隻股票都有影響,不能通過投資不同的股票來規避風險。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即是人民幣對外匯的期權業務,因人民幣還沒有完全自由兌換,所以人民幣的期權不在場內交易,必須在銀行交易。期權的風險有多種,比如違約風險,價格風險,保證金風險和頭寸風險等。

❸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注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注銷,並注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准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一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託方不得購匯。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託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採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准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採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一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一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一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范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注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

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匯發[2010]1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8]126號),進一步推進貿易便利化,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以下簡稱進口核銷改革)試點,逐步實現進口付匯管理由逐筆核銷向總量核查、由現場核銷向非現場核查、由行為監管向主體監管轉變。外匯局利用「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以下簡稱「核查系統」)採集進口單位貨物流與資金流的電子信息,以進口單位為主體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識別異常的資金流動和交易行為,同時結合現場監督核查情況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實施分類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5月1日起,進口核銷改革在天津、江蘇、山東、湖北、內蒙古、福建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以及青島市分局所轄地區進行試點。
二、試點地區進口單位應按《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統稱《試點辦法》,見附件1、2)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試點地區銀行應按《試點辦法》規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非試點地區進口付匯業務仍按現行進口核銷規定辦理。
三、試點期間,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付匯業務按現行進口核銷相關規定辦理。試點地區進口單位到非試點地區辦理異地進口付匯需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備案;非試點地區進口單位到試點地區辦理異地付匯的,銀行仍按改革前規定審核《進口付匯備案表》及相關單證。
四、為保證改革實施前後進口付匯管理的有效銜接,試點地區和非試點地區進口單位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的進口付匯業務應於2010年7月31日之前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對於逾期未核銷業務,進口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核銷且無正當理由的,外匯局按規定予以處罰或做進口付匯備查處理。
五、進口核銷改革是推進貿易便利化的重大舉措,試點地區外匯分局應當高度重視,統籌安排,認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強宣傳和培訓工作。在總局的統一部署下,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改革試點的對外宣傳和解釋工作,引導並督促銀行、進口單位盡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關政策措施;及時對轄內外匯局、銀行以及進口單位開展培訓,便利銀行和進口單位辦理業務。
(二)對已在「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上的進口單位,應督促其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確認書文本另行發布。
(三)根據《試點辦法》,完成名錄登記、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現場監督核查、分類管理等各項管理措施的試點工作,全面使用「核查系統」各項管理功能。
(四)及時上報試點情況。應按周向總局上報試點進展情況,對試點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反饋並提出相應解決方案和建議。
六、試點期間,非試點地區外匯局應認真做好2010年1月1日之前的歷史業務清理工作,採取各種方式告知、督促進口單位辦理核銷。同時積極學習進口核銷改革的相關政策、關注試點工作情況,做好進口核銷改革正式實施的准備工作。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即應開始相關准備工作,並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和外資銀行以及相關單位。對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反饋,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向總局反饋。
特此通知。
附件:
1.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
2.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❺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的介紹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版連、青島、廈門、權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簡化行政審批程序,促進投資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總局」)決定對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審批許可權進行調整。

❻ 急求」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英文版

To implement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current number of financial advice and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 (Guo Ban Fa [2008] No. 126), to further promote trade facilitat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has decided to implement the reform of import payment verification system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import verification reform) pilot to graally import payments in the amount written off by the verification of each transaction, from on-site verification to the off-site verification by the behavior of regulatory changes to the main control. Foreign Exchange using the "trade receipt and payment verification system"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verification system") acquisition of imports of goods and funds unit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 in order to import unit volume as the main off-site verification and monitoring of early warning, identification of abnormal money flows and transactions, combined with on-site supervis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assessment categories of imported units, the implementation of category management.

❼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的匯發[2010]29號

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審批許可權由總局下放至分局的業務
(一)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超過規定比例和金額的個案,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根據集體審議會議意見辦理,相關批復文件應同時抄報總局資本項目管理司。
(二)符合現行法規確定的資本項目管理原則、但相關文件和業務操作規程中無明確規定的個案,由所在地分局根據集體審議會議意見辦理,相關批復文件應同時抄報總局資本項目管理司。
(三)境內中資企業短期外債余額指標的核定,由所在地分局根據本年度總局確定的短期外債余額指標核定的原則,在本地區短期外債余額指標內核定。
二、審批許可權由分局下放至中心支局(支局)的業務
分局可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就以下業務對轄內中心支局(支局)進行相應授權:
(一)外國投資者競標土地使用權的保證類專用外匯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資金劃轉的核准。
(二)外國投資者產權交易外匯資金(包括價款及交易保證金)託管及結算專用外匯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資金劃轉、結匯的核准。
(三)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資金付匯及資金匯回入賬核准。
(四)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或認股期權計劃資金調回及結匯的核准。
三、外匯指定銀行可直接辦理的業務
(一)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含保險公司,下同)外方利潤購付匯的核准,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匯出利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銀行購付匯單據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備案。
(二)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從境內支付境外上市費用匯出的核准,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應在匯出上述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數據報備所在地分支局。
四、簡化業務審核材料
企業在辦理涉及資本項目購匯的業務時,可不再提交「最近5個工作日的人民幣賬戶對賬單」。
以上審批許可權調整後,外匯局、外匯指定銀行應完善相應的內控管理制度,加強人員培訓,嚴格執行有關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管理文件和操作規程的規定,並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報備手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操作規程詳見附件)。各分支局應加大對有關審批事項的事後監督和檢查力度,進一步加強統計監測。在遇到重大情況和政策問題時,應及時向總局反饋。
接到本通知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將通知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盡快將通知轉發至所轄分支機構。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司反饋。聯系電話:略。
特此通知。
附件: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操作規程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❽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操作規程

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含保險公司)外方利潤購付匯核准 法規依據 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44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汽車金融公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72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 書面申請; 2. 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
3.利潤產生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4.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憑證(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應提交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證明);
5.申請前一日自有外匯賬戶銀行對賬單;
6.其他補充材料。 審核原則 所分得的利潤、紅利已繳納所得稅。 授權范圍 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注意事項 1.經營外匯業務的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付匯後外匯資本金符合相關規定; 2.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匯出利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銀行購付匯水單到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境外上市費用匯出核准 法規依據 1.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77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08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6號)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 2.中國證監會關於核准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批復文件(查驗原件、留存復印件);
3.境外上市費用的支付清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4. 應當完稅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業、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
5.其它補充材料。 審核原則 1.境外上市費用原則上應當從境外上市募集資金收入中扣減,確有需要從境內匯出的,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辦理; 2.境外上市費用包括應支付境外監管部門、交易所、保薦人、承銷商、律師、審計師、評估師、銀行等境外機構的交易費、交易征費、登記費、承銷費、託管費(僅限於發行境外存托憑證)、印刷費等與境外上市行為相關的合理費用。 授權范圍 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注意事項 1. 境外上市費用原則上從境外上市募集資金收入中扣減; 2. 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應在匯出上述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銀行購付匯水單將有關數據報備所在地外匯局。

❾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進口付匯差額核銷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來理局各省、自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進一步完善進口付匯核銷管理,規范進口付匯差額核銷業務操作,提高進口付匯核銷管理工作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進口付匯差額核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❿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詳情

一、本通知所稱境內銀行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外資法人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等。
二、境內銀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資的,應在取得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核准文件後,持《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一)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處除外);
(二)在境外設立附屬機構;
(三)依法購買境外機構股權;
(四)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直接投資項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的營運資金撥付計劃。
三、境內銀行應按以下方式填寫《規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一)根據被投資機構的經營范圍具體填寫「投資性質」項,若被投資機構屬金融類機構可選擇「其他」,並備注說明被投資機構的具體金融類別(銀行、保險、證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匯或購匯出資的(包括從境內和境外賬戶匯款),出資方式應選擇「境內現匯出資金額及幣種」填寫;若境內銀行以從其他境外被投資機構所分得的利潤或紅利等進行此次境外投資,應選擇「境外解決出資摺合金額及幣種」填寫。
(三)若以外匯資金直接對外支付的(包括從境內和境外賬戶匯款),可在「外匯資金來源」項下選擇 「境內匯出」填寫。其中,不涉及購匯的,選擇「自有外匯資金」填寫;涉及購匯的,選擇「購匯」填寫。
四、境內銀行所在地外匯局審核有關材料及信息無誤後,應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為境內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並為首次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境內銀行頒發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
五、境內銀行對外直接投資匯出外匯資金,可根據登記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資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直接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購付匯手續。
境內銀行在辦理購付匯手續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反饋手續。
六、境內銀行應按照《規定》第九條前兩款及第十條的要求,就已進行的境外直接投資相關事項的變化情況,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或注銷手續。境內銀行應就已登記境外機構發生的長期股權投資等不涉及資本變動的重大事項,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備案手續。
七、境內銀行可直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未獲得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境外直接投資核準的境內銀行,應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1年內將剩餘資金調回。若原匯出資金以人民幣購匯的,可憑原購匯憑證自行辦理結匯。
八、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產生的利潤不得單獨結匯,應納入銀行外匯利潤統一管理,並按照規定辦理結匯。
九、境內銀行因所投資境外機構減資、轉股、清算等取得的資本項下外匯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條、第八條所涉及的外匯收支等均應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在外匯收支發生日後3個工作日內逐筆進行反饋。
十、境內銀行若將所投資境外機構減資、轉股、清算等取得的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結匯的,應按照銀行自身資本與金融項目結售匯相關管理規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所在地外匯分局(含外匯管理部)核准後辦理。境內銀行應在結匯日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業務系統逐筆進行反饋。
十一、境內銀行將其境外直接投資獲得的境外機構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給境內其他機構的,相關資金應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股權出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變更或注銷手續,股權受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受讓股權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十二、境內銀行在本通知發布之前已進行的境外直接投資,應於2010年10月31日前,參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補辦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因歷史原因無法提供相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的,境內銀行應將按每筆投資情況填寫的《申請表》及逐筆信息匯總清單一次性報送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為其補錄入相關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信息。
境內銀行未按規定期限和程序辦理上述補登記手續的,外匯局按違反外匯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對於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未予明確的外匯管理事項,境內銀行應參照《規定》辦理。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各分支機構、外資法人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閱讀全文

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招商e貸款額度 瀏覽:469
股票量價齊跌說明什麼 瀏覽:368
方正重組理財 瀏覽:392
過戶多久拿到監管資金 瀏覽:977
近期的理財詐騙公司 瀏覽:721
260108基金今天凈 瀏覽:647
貸款提車上路需要多久 瀏覽:383
證券咨詢公司的投資顧問 瀏覽:382
杭州南海成長股權基金 瀏覽:373
合肥鑫匯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瀏覽:671
基金控庄的股有什麼特點 瀏覽:958
醫院股權融資 瀏覽:245
信託產品圖片 瀏覽:201
中原高速03月07日資金揭秘 瀏覽:515
怎麼買萬達股票 瀏覽:306
湖南源匯信託 瀏覽:891
汽車融資網站 瀏覽:747
外匯價1美元人民幣 瀏覽:649
方正科技股票價格 瀏覽:802
景順長城動力混合基金凈值 瀏覽: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