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商業票據承兌的交易理論
費雪公式: MV=PT
l 式中:M表示貨幣的數量,V表示貨幣流通速度,P表示物價水平,T表示交易內總量。
l 並得出容:V是由制度因素決定,可視為常數;T與產出水平保持一定比例,相對穩定;因此,P和M的關系最重要。
l 結論:要使價格保持給定水平,就必須使貨幣量與總交易量保持一定比例。
劍橋方程式理論(現金余額方程式)
l 其貨幣需求方程為:
Md =KPY
式中,Md ——貨幣需求量;
P——物價水平;
Y——總收入;
PY——名義總收入;
K——PY與Md的比,即一年中人們願意以現金余額方式持有的貨幣量占商品交易量的比率
馬克思的貨幣需求理論又稱貨幣必要量理論 ,集中表現為公式
M=PT/V
式中,M為執行流通手段職能的貨幣量;
P代表商品價格水平;
T代表流通中的商品數量;
PT代表商品價格總額;
V代表同名貨幣的流通速度。
Ⅱ 真實票據理論
商業貸款理論 這是銀行業早期的經營管理理論,其影響一直持續到20世紀20年代。它內認為,為了保持充足的流動性並保容證資金的安全性,商業銀行只能發放短期的、自償性流動資金貸款。所謂自償性貸款是指工商企業用於購買原材料或庫存商品,隨著產銷過程或商品周轉過程的完成,從銷售收入中產生自身償還能力的貸款。為了保證貸款與商業周轉或生產物資儲備相聯系,銀行通常要求借款企業以真實票據作抵押,一旦企業不能償還貸款,銀行可以處理低壓的票據,以保證資金的收回。因此,這種理論又被稱為"真實票據理論"。
Ⅲ 2016年一月農業銀行票據案例涉及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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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票據的理論概念和實務概念有什麼區別
完善市場經抄濟,須充分運用信用工具-各種襲商業票據,包括期票和商業匯票等。期票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承諾,在特定日期內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可轉讓票據。商業匯票是債權人簽發,由債務人承兌,指示承兌人在到期日向債權人或背書人支付款項的票據。期票和商業匯票都代表著未來收取一定款項的權利,並隱含著預期的經濟利益(票據的利息),因而都作為「應收票據」進行會計處理,至於見票即付的各種支票和其他票據,應視同現金(貨幣資金)而不包括在應收票據之內。 在我國,由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尚不夠完善,商業匯票的使用目前還不普遍,而期票的簽發與流通則更少,它的適用范圍受到一定限制。根據現行結算制度要求,只有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之間根據購銷合同進行商業交易,才可使用商業匯票。也就是說,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而不允許無商品交易簽發的勞務供應或信貸業務為基礎的匯票。 應收票據按其票面是否載明利率,分為帶息票據和不帶息票據
Ⅳ 票據的基本原理是什麼 簡述下 謝謝
票據法作為商法的組成部分,遵循商法的基本原理,同時,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票據法也與民亭法律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票據的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有許多相通之處。票據抗辯以民法上的抗辯為基礎,但又明顯不同於民法上的抗辯。在民法中,出於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特別規定了抗辯權的繼續。依照民法抗辯權的原理,即使債權轉讓,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抗辯,對新債權人仍然有效,並且隨債務本身而始終存在。而在票據法中;為了維護票據的流通性,適應並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票據法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規定了「人的抗辯的切斷」原理,即票據受讓人在從前手受讓票據權利時,並不同時受讓該票據權利存在的抗辯事由,除法定特別事由以外,票據債務人不得拒絕履行其義務。因此,票據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性質不同,其不同點在於:民法上的抗辯辮屬於完全抗辯、繼續抗辯,而票據抗辯則屬於不完全抗辯、切斷的抗辯、限制的抗辯。票據抗辯限制是票據抗辯中最突出的特點。
(二)票據抗辯限制原理的原因
票據抗辯的限制是保證票據流通的必然要求,是標據無因性的必然結果。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辯權那樣,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行使抗辯權,不論此票據被轉讓了多少次,那就意味著任何取得票據權利的當事人都將面臨被拒付的危險,而且,票據流通次數越多,這種被抗辯的可能性就越大。票據債權人時時處於戰戰兢兢、小心翼翼的狀態,顯然不利於票據的流通性。同時,票據的無因性原理表明,票據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既獨立於基礎法律關系,也獨立於其他法律關系,正是票據法律關系的無因性才保障了票據的流通。票據債權人通過正當途徑取得票據,考慮的是票據本身所包含的權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前手的權利是否有瑕疵。他要取得的是票據上的權利,而不是非票據本身導致的爭議,乃至訴訟糾紛。因此,票據理論與實務的需要,要求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對債務人的票據抗辯予以限制。
(三)對我國《票據法》票據抗辯限制的質疑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戊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一規定無疑是票據抗辯在我國票據立法中的充分體現。
但是,在實務中,票據抗辯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於保護票據債權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票據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票據的流通依賴於真實的交易關系,依賴於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換言之,票據的流通要依賴於基礎法律關系。這一點既不符合票據的基本原理,也實質上阻礙票據抗辯效力的發揮,導致票據債務人既可以自己與出票人存在不真實的交易關系、不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來拒絕承兌、拒絕付款,也可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對抗持票人現象的出現。因為票據債務人完全可以依《票據法》第 10條的規定,主張自己與發票人或與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來對抗持票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理,票據債務人通過毫無時間限制的調查取證,證明基礎法律關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過消極的不作為來拖延履行義務,從而實際上達到拒絕承兌、拒付票據金額的目的。簡言之,票據的債務人完全以《票據法》第10條為借口,採取拖的戰術以達到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的目的。這顯然與立法者的初衷相違背。
此外,我國《票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從中亦可以看出:匯票的流通要依賴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真實的法律關系,換言之,匯票的流通依賴於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依此規定,則付款人拒絕承兌、拒絕付款須證明自己與出票人無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因為法律沒有相應的舉證時間的約束,票據持有人的權利的實現就會長期處於未定狀態,這顯然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際上,無論出票人與付款人是否存在這種法律關系,並不影響持票人權利的實現。當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絕證書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內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實現票據權利。因此,我國《票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顯屬多餘,甚至對票據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總之,票據抗辯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對票據抗辯不加限制,必然與票據的無因性這一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相左,與票據的流通性背道而馳。因此,票據抗辯的限制是票據抗辯的基本原則。但是,任何原則都有例外,票據抗辯限制同樣也有例外。
二、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
(一)惡意抗辯
1、惡意抗辯的含義
惡意抗辯系指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的債務人即承兌人或付款人可主張抗辯。我國《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即對明知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辯事由給以對抗;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惡意抗辯,該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惡意抗辯的原因
如首所述,各國法律之所以規定票據抗辯的限制,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的票據債權人,與此同時也保障了票據的流通。如果票據債務人不是依據票據本身字面含義的瑕疵來行使抗辯,而是依據此以外的理由采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那麼,票據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威脅。但是,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據債務人的。權益,就會有違法律的公正性。當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而不能允許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這無疑會縱容惡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國法律都規定惡意抗辯制度。因此,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3、對我國《票據法》惡意抗辯的質疑
從以上各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票據流通中的「惡意」含義的規定有所不同:有的認為惡意系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為之;有的認為惡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過失。而我國則採取了模稜兩可、前後矛盾的態度。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但書之規定顯然以故意為惡意的主觀標准,而在該法13條卻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過失都作為惡意的主觀標准。
筆者認為:不論行為人獲得票據是出於偷盜、欺詐、脅迫等故意的行為,還是出於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規章制度以至於導致票據被偽造或被無權代理的後果等重大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存在過錯,他應當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應當承擔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的法律後果。換言之,相對於票據債務人而言,他可依此為抗辯理由,主張抗辯。
(二)無對價抗辯
1、無對價抗辯的含義
無對價抗辯系指對沒有支付相應對價的票據持有人,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抗辯,行使抗辯權。對價本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隨著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融合,對價的概念為大陸法系所吸收,如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可見,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這是票據流通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價有償原則在票據法上的體現。
對支付了對價的持票人無疑不得行使抗辯權,那麼,對沒有支付對價的持栗人能否行使呢?對此,我國 《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因此,依法而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據權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將仍能用來對抗持票人。這顯然是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
2、無對價抗辯的原因
無對價抗辯與惡意抗辯一樣,也是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當票據取得無對價,極有可能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而且無對價取得票據難免存在惡意,可能會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為對此予以防範,法律設置了無對價取得票據不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的制度。這樣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據債務人的權益,又不至於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保障票據的流通與法律的公平上找到了平衡點。
3、對我國《票據法》無對價抗辯的質疑
從我國《票據法》第ll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無對價立法例上採取了嚴格限制的原則,並且採取了列舉的立法例,即無對價抗辯僅適用於稅收、繼承和贈與受讓的情形,別無他路。但在實踐中無對價獲得票據的情形顯然不是這三種類型所能全都包容的,如公司合並取得票據債權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獲取一票據,為了防範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那讀公司完全可以通過採取與其他公司合並的方式來實現,這顯然對票據債務人極不公平。因此,我國《票據法》對無對價抗辯採取列舉的的立法例不夠妥當。
三、立法建議
鑒於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在票據抗辯限制及其例外中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見:
(一》刪除《票據法》第10條第1款中「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文句,僅保留「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的文句。
(二》將《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因稅收、繼承、贈與以及其他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三》修改《票據法》第13條第1款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應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四》修改《票據法》第21務第1款為:「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淺析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
吳萬群
拒絕證明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單一的,具有多樣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絕證明困難時,一些機關的文件也起著拒絕證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條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絕證明而行使追索權。
所謂拒絕證明是指票據法規定的,對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絕,或無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這一事實具有證據效力的文字證明,可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1](P229)作成拒絕證明是追索權程序的重要手續之一,同時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重要程序之一。這是因為,追索權的行使雖然必須以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發生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話,就不得行使追索權。但是追索權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絕,並確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權,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絕證明。這樣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並向其履行債務。因此,拒絕證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據權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
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擔拒絕證明內容任務的載體。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具有證據的作用與價值。一個國家的票據所規定的拒絕證明的形式具有多樣簡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反之,則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權時會遇到更大障礙和耗費更多的精力和財力。長期以來,大多數國家將由一定的機關作成的拒絕證書作為唯一的法定的證明形式。但是,隨著票據交易的日益發展,拒絕證書也因其手續繁瑣而越來越不適應新的經濟形式。於是,拒絕證明多樣性勢在必行。因此,雖然當今各國的票據法對拒絕證明的形式有著不同的規定,但是多數國家除規定拒絕證書這一主要的拒絕證明的形式外,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簡便易行的證明形式。
(一)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是傳統的法定證明形式,它是用以證明持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但未達目的或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的要式公證書。由此可見拒絕證書應具有這些特點:(1),拒絕證書只能有特定機關製作。拒絕證書是要式的公證書而非不要式的私證書,所以只能有一定機關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絕證書令》第一條規定:「票據或支票的拒絕證書,由公證人或執行官作成。」我國台灣地區的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由持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但事實上仍只有公正機關製作。[2](P193)英國的《票據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如果國內匯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認為合適,得視具體情況或對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作成公證記錄。」[3](2),拒絕證書是法定的要式證明文書。拒絕證書作為要式的證明文件一方面可以為保護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強有力的證據,持票人易於獲得賠償;另一方面對被追索人亦有益處,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而後賠償,由於其具有較強的可信度從而能更好的防止詐欺行為。[4](p295)(3)拒絕證書是證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或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的書面證明材料。因此,拒絕證書不具有證券的特點,它僅是為了證明一種法律事實的存在,而不表示權利[4](p295)。
我國的票據法雖然規定了略式拒絕證明形式,但是對於拒絕證書未作規定,這不能說不是立法方面的一個缺憾。在我國當前的《票據法》現有的規定下,雖然持票人在無拒絕證書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來證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被拒絕或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但是,拒絕證書作為拒絕證明最有證明力的形式,則更為適合面額較大和流通性較強的票據。另外,拒絕證書形式的拒絕證明是各國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絕證明形式是在各國規定的極不統一。因此,無論從對內完善票據制度還是從對外便利經濟交流來看,我國《票據法》都應對於拒絕證書予以明確規定。
(二)拒絕證明的其他形式
拒絕證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絕證書之外的,能證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事實的法律文書。相對於手續繁瑣的拒絕證書來說,其可被稱為略式拒絕證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書以及承兌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據上記明提示日期、拒絕事由、拒絕日期並簽章。
退票理由書,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兌人或付款人委託的代理銀行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絕後,由付款人委託的代理銀行出具的,記載銀行不承兌或不付款理由的書面證明文件。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的現代社會里,隨著銀行業的發展,銀行作為社會活動的中介機構作用的增強,通過銀行辦理票據結算和轉帳結算,越來越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或公民進行資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過銀行辦理票據結算時,付款人應在發票前或票據到期日屆滿前,將資金存入其委託的付款銀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銀行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託其開戶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發票後或票據到期日屆滿時,其帳戶上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票據金額,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付款銀行應填具退票理由書,直接退給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銀行轉交持票人。退票理由書是持票人已經行使票據權利而未獲結果的證明,和拒絕證書一樣是拒絕證明的一種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書行使追索權和持拒絕證書一樣能夠行使追索權。我國的《票據法》就規定了這種略式拒絕證明形式,並且將出具退票理由書規定為承兌人或付款人的一項義務。《票據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者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時,如果被拒絕承兌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票據上記明提示日期、拒絕事由並簽章。這種簽章式的拒絕證明形式比退票理由書更簡便易行且有更廣的適用范圍。因此,不僅在我國,其他許多國家對此也都有規定,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510條就規定:「下列事項應允許作為證據,並構成對拒絕證書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條規定的正規格式文件,其意圖是作成拒絕證書的;(二)則付款人、付款銀行或提示銀行在票據上或伴同票據所的專門蓋章或局面記載,載明承兌或付款因符合拒絕事由而遭拒絕的;(三)付款人,付款銀行,或任何托收銀行,在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冊或記錄,顯示拒絕的,即使由誰作的這種記錄沒有證明亦然。」[3]
二、拒絕證明的替代
無論是拒絕證書還是退票理由書都表現為直接從承兌人或付款人取得有關的證明。但是,在特別情況下,持票人無法直接從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處取得有關證明時,如果要行使追索權,則需要從有關機關取得相應的證明,以替代拒絕證明。
1、醫院、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證明。依據《票據法》第63條的規定,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證明。這里的「其他證明」一般是指醫院、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死亡證明。另外,「其他證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決書。
2、有關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依據我國的《票據法》第63條的規定,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證明。《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28條將出具當事人逃匿證明的機關限定為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之外國家機關出具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認定有效。
3、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票據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換句話說,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產時,即喪失了對匯票進行承兌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當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絕證明。《票據法》即允許持票人無須取得其他證明,而將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文書直接作為相應的證明,此時,即認為持票人具備行使追索權的有關形式要件。
4、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票據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承兌人或付款人因違法被禁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與上述情形相同,承兌人或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時,承兌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為付款或承兌行為,持票人同樣也不可能取得當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絕證明,故《票據法》允許持票人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作為相應的證明。此時,也認為持票人具備行使追索權的有關形式要件。
由此可見,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上述四種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關合法證明都具有代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可依據這些合法證明而進行。國外的票據法對拒絕證明的替代問題也有所規定,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6款規定:「付款人不論其已否承兌,或不獲承兌匯票的發票人受破產宣告時,此種情況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書即可。」[3]德國的《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6款第2項規定:「提示登載在《聯合公報》上或登載在規定刊登法院公務公告的報紙上的法院裁決公告應受到與出示法院裁決同樣的重視。」[3]
三、拒絕證明的免除
一般而論,作成拒絕證明是為行使追索權的必經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發生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的後果。但是,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明。
1、在票據當事人有約定的條件下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作成拒絕證明雖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必經程序,但由於作成拒絕證明的費用必須由被追索人負擔,且作成拒絕證明實際上等於向公眾證明該票據信用的不足,結果對票據債務人很不利。所以,票據法允許有關票據當事人在匯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或「退票時不承擔費用」的記載。這樣即節省了費用,又維護了票據債務人的信譽。[5](P120)如德國的《匯票本票法》第46條第2款就規定,經在匯票上加註「不負擔費用」、「免於作成拒絕證明書」的批語或具有類似含義的批語並簽名,出票人及任何背書人或保證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須作成拒絕證書或具有類似含義的證明的義務。[3]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6條第1款也規定,發票人、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得在票據上記載「退票時不承擔費用」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之文字並簽名時,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而行使其追索權。第三款規定,第一款記載,如為發票人所為,對於匯票上一切簽名人均發生效力。發票人已為第一款之記載,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但該記載如系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所為,而已作成拒絕證書者,其費用得向匯票上一切簽名之人要求償還。[3]我國台灣地區現行票據法第94條的規定與此基本相同。但我國台灣地區現行票據法第94條所規定的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人不包括票據保證人。我國的《票據法》對此問題未有規定,一般認為發票人或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如作此類記載的則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免除作成拒絕證明。從國際上的立法規定來看,法定免除拒絕證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後30日以外時,持票人得徑行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3]我國的《票據法》對此也未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由於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規定問題上可適用,從民法理論方面來解釋可以認為:當不可抗力發生並延續一定時間時,持票人如無法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明,則持票人應可免除請求作成拒絕證明。
3、在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明時對拒絕付款證明的免除。對於此規則,筆者認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規定,這是因為付款人既然拒絕承兌,則其為付款的可能性幾乎沒有了,所以能夠毫無爭議的認為拒絕承兌證明也可以當作拒絕付款證明。盡管如此,國際上的許多票據法都也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款規定:「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也無須再付款之提示,也無須再請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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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威。票據權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Ⅵ 真實票據說名詞解釋
真實票據理論認抄為,銀行資金來源主要是吸收流動性很強的活期存款,銀行經營的首要宗旨是滿足客戶兌現的要求,所以,商業銀行必須保持資產的高流動性,才能確保不會因為流動性不足給銀行帶來經營風險。因此,商業銀行的資產業務主要集中於以真實票據為基礎的短期自償性貸款,以保持與資金來源高度流動性相適應的資產的高度流動性。短期自償性貸款主要指的是短期的工商業流動資金貸款。真實票據理論產生於商業銀行發展的初期,當時企業的資金需求比較小,主要依靠自有資本經營,企業對資金的需求以商業周轉性流動資金為主。此外,由於金融機構管理水平較低,還沒有作為最後貸款人角色的中央銀行在商業銀行發生清償危機時給予救助,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者更強調維持銀行的流動性,並不惜以犧牲部分盈利為代價。在這種金融市場很不完善、融資渠道和資產負債業務比較單一的歷史條件下,銀行在經營實踐中找到了保持資產流動的理論依據,即真實票據理論。
Ⅶ 融資性票據的商行在票據融資中角色
一直以來,商業銀行是短期性資金的主要供應主體,票據融資功能的深度挖掘如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必將對商業銀行的短期資金業務構成沖擊,另一方面也擴大了商業銀行介入票據市場的層面,為商業銀行提供更多的商機。具體說來,商業銀行可以在票據市場的發展中扮演如下角色:
一是作為承兌人、承銷人介入票據一級市場。商業銀行既可以為經選擇的企業簽發票據提供傳統意義的承兌業務,也可以為有意採取發行商業票據融資的企業擔當承銷商,充分利用自身的客戶資源為客戶提供完全的金融服務,從中不僅可獲得中間業務收入,而且可獲得現金流量的沉澱,緩解資產業務的損失。
二是作為投資人、經紀人和做市商參與票據二級市場。商業銀行在票據二級市場上具備其它經營機構無法比擬的傳統優勢,隨著整個票據市場的發展,商業銀行的業務量必將水漲船高;而一旦全國統一的集中性票據市場建立起來,商業銀行還可能辦理票據代理買賣、票據自營、票據做市商等業務,獲得多元化的利潤來源。
三是作為監督人促進票據市場的健康發展。票據融資性功能的開發不可避免面臨著很大的風險,尤其是在信用體系尚不發達、信用意識尚且薄弱的國內市場,一旦監控不慎,融資票據的盲目放開和發展將釀成極大的金融風險。商業銀行一方面要接受人民銀行的監督,做好內部風險控制,規避票據業務的各種風險;另一方面也要充分發揮自身優勢,做好對發票企業、市場運轉的日常監督工作。
四是商業銀行可以利用融資性票據的發展積極推動業務創新。我國已加入世貿組織,面對票據理論先進、票據業務品種繁多的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在票據業務上更處於劣勢,不利於全方位參與市場競爭。國內商業銀行一方面要在現有體制框架內積極尋求票據融資功能的進一步發揮,另一方面也要通過自身的努力來改善市場環境,爭取票據的融資性功能發展在體制上能有所突破,從而帶動商業銀行的業務創新。
Ⅷ 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理論可分為哪幾個階段,其主要內容是什麼
不同歷史時期,由於經營條件的變化,現代商業銀行的經營理論,經歷了資產管理理論、負債管理理論、資產負債管理理論這三個階段的演進過程。而每個階段又有不同方面的內容。具體如下:
1.資產管理理論(三個方面)
商業性貸款理論:商業性貸款理論又稱」真實票據理論「,從銀行資金來源主要是吸收進來的存款這一客觀事實出發,考慮到保持資產的流動性的要求,主張商業銀行只應發放短期的,與商品周轉相聯系或與生產物資儲備相適應的自償性貸款,即隨物資周轉發放貸款,待銷售過程完成後,貸款會從收入中得到償還。這種貸款是以商業行為為基礎,有真正的商業票據為憑證。商業性貸款即符合銀行資產流動性要求,又適當地考慮到了盈利性。而且,由於貸款是隨貿易活動伸縮的,不會引起貨幣和信用膨脹。
轉移理論:這種理論認為,銀行能否保持其資產的流動性,關鍵在於資產的變現能力。只要掌握了一定量的,信譽好,期限短,且易於出售的證券,並在需要資金時,能夠迅速地、不受損失地出售或轉讓出去,銀行就能維持其經營的流動性。
預期收入理論:預期收入理論是一種關於銀行資產投向選擇的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商業銀行的流動性應著眼於貸款的按期償還或資產的順利變現,而且商業銀行貸款或可轉讓的資產,其償還或變現能力都以未來的收入為基礎。只要未來收入有保證,即使是長期放款,仍可保持流動性。反之,如果沒有未來收入作保證,即使是短期放款,也存在發生壞帳,到期收不回來的可能。因此,銀行應根據借款人的預期收入來安排貸款的期限、方式,或根據可轉換資產的變現能力來選擇購買相應的資產。
2.負債管理理論(三個方面)
存款理論:存款理論認為,存款是銀行最重要的資金來源,是銀行資產經營活動的基礎;存款是被動的,從屬的,受存款人的意志左右;為了實現銀行經營的穩定性和安全性,資金運用必須限制在存款的穩定的沉澱額度之內。存款理論強調按客戶的意願組織存款,遵循安全性原則管理存款,根據存款的總量和結構來安排貸款,參考貸款收益來支付存款利息,不主張盲目發展存貸業務,不贊成盲目冒險的獲利經營。
購買理論:購買理論對存款理論作了很大的否定,認為銀行對負債並非消極被動,無能為力,而完全可以主動出擊;銀行購買外界資金的目的是保持流動性,銀行在負債方面有廣泛的購買對象,如:一般公眾;同業金融機構,中央銀行,財政機構等等。還有眾多的購買手段可以運用,最主要的手段是直接或間接提高資金價格,如高利息、隱蔽補貼、免費服務等高於一般利息的價格。一般在通貨膨脹條件下,存在著實際的低利率或負利率,或實物資產投資不景氣。而此時金融資產投資較為繁榮時,購買行為較為可行。
銷售理論:銷售理論認為銀行是金融產品的製造企業,銀行負債管理的中心任務就是適合客戶的需要,營銷這些金融產品,以擴大銀行資金來源和收益水平。為此,銀行應做到:客戶至上,竭誠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善於利用服務手段達到吸收資金的目的,這就是要做到圍繞著客戶的需要來設計服務,通過改進銷售方式來完善服務。最為重要的是,銷售觀念要貫穿負債和資產兩個方面,將資產與負債聯系起來進行營銷活動的籌劃。
3.資產負債理論(四個原則)
資產負債管理理論是以資產負債表各科目之間的「對稱原則」為基礎,來緩解流動性、盈利性和安全性之間的矛盾,達到三性的協調平衡。所謂對稱原則,主要是指資產與負債科目之間期限和利率要對稱,以期限對稱和利率對稱的要求來不斷調整其資產結構和負債結構,以實現經營上風險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其基本原則主要有:
(1)規模對稱原則。這是指資產規模與負債規模相互對稱,這里的對稱不是一種簡單的對等,而是建立在合理經濟增長基礎上的動態平衡。
(2)結構對稱原則,又稱償還期對稱原則。銀行資金的分配應該依據資金來源的流通速度來決定,即銀行資產和負債的償還期應該保持一定程度的對稱關系,其相應的計算方法是平均流動率法,也就是說,用資產的平均到期日和負債的平均到期日相比,得出平均流動率。如果平均流動率大於1,則說明資產運用過度,相反,如果平均流動率小於1,則說明資產運用不足。
(3)目標互補原則。這一原則認為三性的均衡不是絕對的,可以相互補充。比如說,在一定的經濟條件和經營環境中,流動性和安全性的降低,可通過盈利性的提高來補償。所以在實際工作中,不能固守某一目標,單純根據某一個目標來決定資產分配。而應該將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綜合起來考慮以全面保證銀行目標的實現,達到總效用的最大化。
(4)資產分散化原則。銀行資產運用要注意在種類和客戶兩個方面適當分散,避免風險,減少壞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