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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報送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21-03-09 03:51:59

① 刑事案件上不上徵信系統

隨著徵信系統的日臻完善和徵信宣傳的深入開展,信用報告的應用范圍逐步擴大,社會公眾的維權意識顯著提高。近年來,因信用信息錄入錯誤、個人身份被盜用、違規查詢信用報告以及異議處理不及時等原因引發了不少爭議、糾紛甚至是各種類型的訴訟案件。因此,應加緊完善徵信系統的數據報送、運行和應用的管理工作,健全異議處理和投訴的運行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個人徵信系統訴訟案件的發生,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徵信權益。

個人徵信系統涉訴典型案例

近幾年,涉訴案件主要是由信用報告信息有誤、違規查詢信用報告和異議處理不及時等問題引發,給徵信機構帶來了較大的法律風險和輿論風險,危害了徵信系統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一)銀行操作失誤導致信息不實被訴。2008年,李某因不良信用記錄申請貸款被拒。但李某聲稱從未向銀行貸過款,並向徵信中心提出異議申請。經核實,李某信用報告中的2筆貸款實際為1筆,被銀行員工錯誤記錄為2筆,但銀行以有李某簽訂的相關材料為由,不同意撤銷該筆逾期貸款記錄。李某將某商行支行、上級分行和央行總行為共同被告,徵信中心作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錯誤的不良記錄,並公開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失。後經調解,此案以原告撤訴了結。

(二)不法分子冒名申領貸款引發訴訟。1998-2000年期間,某市房地產公司盜用包括原告在內311位個人身份從某商行支行獲取貸款,後被省高院裁定為貸款詐騙。該商行支行對相關個人住房貸款呆賬進行了核銷,但是在2005年仍將上述人員個人信息報送至徵信系統。2006年,原告到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被拒,遂以個人名譽受損為由起訴該商行支行。

(三)數據報送機制不健全導致訴訟。2002年4月,劉某從住房公積金中心借款5萬元,由某商行代發,住房公積金中心自收。貸款期間,劉某按時還款,但由於公積金中心未及時將劉某還款信息提供給商業銀行,導致劉某信用報告中出現46次逾期還款記錄,造成劉某後期貸款受阻。2010年10月,劉某提出異議申請,該商行及時刪除了錯誤記錄。但是,2011年6月,劉某仍以信用記錄錯誤導致其精神及財產受損為由起訴該商行和當地人民銀行。

(四)商業銀行違規查詢信用報告被訴。2011年,李某與朋友因一套房產有糾紛,其朋友找到一家銀行負責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查詢其信用報告。李某獲知消息後,立即在人民銀行查詢了其信用報告,發現確實存在被某一商行查詢的記錄,遂向人民銀行投訴,並准備向法院起訴該商業銀行及其負責人。

(五)徵信異議處理不及時引發訴訟。李某2001年在本縣農信社申領貸款兩萬元,於2003年到期前償還。2011年,在申領住房貸款時,信用報告顯示該貸款尚未償還,李某提出異議申請。信用社回復,該貸款歷時已久,無法查清是否歸還,該異議信息無法更正。李某繼續向人民銀行投訴,並准備起訴該農信社和人民銀行徵信中心。

徵信系統訴訟案件折射出的問題

(一)信用報告內容有誤,易於引發訴訟。個人信用報告作為商業銀行信貸決策的重要參考,其內容必須真實、准確和完整,必須能夠客觀地反映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如果出現信息失真,特別是出現不良信用記錄錯誤的情況,極易損害信息主體的權益,引發訴訟。在以往的案例中,信用報告信息失真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商業銀行因系統錯誤、操作不當等原因向徵信系統報送了錯誤數據;二是徵信機構和商業銀行對不法分子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辦理貸款、信用卡產生的不良信用記錄無法有效識別,導致部分信息主體的信息有誤。三是部分商業銀行數據傳輸手段落後或者報送機制不健全,導致信息更新不及時,出現錯誤或者信息滯後。

(二)違規使用信用報告,存在較大風險。個人信用報告主要應用於商業銀行的信貸業務。按規定,除對已發放的個人信貸進行貸後風險管理外,查詢個人信用報告必須取得被查詢人的書面授權。部分金融機構由於內部管理不嚴,徵信業務人員合規意識薄弱等原因,出現較多違規查詢問題:一是未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而進行貸前查詢;二是系統記錄的查詢原因與實際業務不符;三是貸後查詢不規范,出現較多的委託查詢和頻繁查詢問題;四是利用個人徵信系統解決其他業務問題而違規查詢。

(三)異議處理不夠及時,危及個人權益。異議處理程序,是個人徵信工作的「最後一道安全網」。徵信活動中,如果異議信息能夠得到及時恰當處理,就能更正謬誤,修復信用,有助於減輕乃至避免信息主體遭受侵害,從而避免訴訟風險。異議處理不及時,則會損害信息主體的異議權和糾錯權,導致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防範訴訟風險需標本兼治

(一)切實提高數據質量,從源頭防範訴訟風險。信用報告內容有誤的根源在於徵信系統的數據質量存在問題。因此,必須嚴把數據質量關,切實提高系統數據的完整性、准確性和及時性。一是進一步加強個人徵信數據的檢查、核查和監測工作,保證入庫數據的真實、准確。二是針對被盜用的個人信用信息主體,明確調查取證的程序,專門制定信用報告更正流程,建立個人信用信息的快速糾錯機制。三是對於因信息系統技術問題造成的數據錯誤,要進一步完善介面程序和相關系統,提高數據的入庫率和一致率。四是加強個人徵信業務的培訓工作,探索建立持證上崗制度,提高徵信從業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操作水平,減少錄入性錯誤和操作失誤。

(二)不斷提升監管水平,著力保障信息主體權益。商業銀行操作不規范是引發訴訟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應從加強監管入手,促進商業銀行和徵信機構完善和落實規章制度。一是提高金融機構內部合規管理水平,規範金融機構的信用報告查詢和應用工作,確保信息合法合理使用,杜絕違規查詢和泄露信用信息的行為。二是促進銀行將履行告知義務制度化,確保履行事前告知責任,在利率變動、逾期還款等事項出現時能及時告知客戶。三是引導銀行合理解讀和應用信用報告,制定科學的信用評價標准,實現對消費者的公平授信。

(三)健全異議處理和投訴機制,暢通糾紛解決渠道。異議處理是徵信系統自我糾錯,維護其正常運轉的重要環節。一是完善異議處理工作機制,督促商業銀行建立內部異議處理管理制度,嚴格限定異議受理、核查、回復和錯誤數據修改的時限,提高異議處理效率。二是建立異議處理的跟蹤管理和監測機制,對金融機構異議事項的回復和處理情況進行跟蹤,對於超期未處理的異議事項進行督促,強化對異議處理的管理。三是探索建立徵信投訴處理程序,明確徵信投訴的范圍、渠道和處理流程,對非法採集信息、濫用信用報告等行為進行處理,拓展信息主體的保護覆蓋面,以減少和避免訴訟案件的發生。

(四)完善徵信行業法規制度,明晰各方法律責任。徵信法規缺位,徵信機構、金融機構和個人的權利義務定位不清是訴訟產生的深層次原因。因此,應加快立法進程,釐清各方責任和義務,特別是明確侵權的法律後果,威懾侵權行為。一是盡快出台具有較高效力的徵信法律和個人信用信息保護法規,明確徵信主體各方的責任承擔問題,為准確的責任追究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建立徵信侵權懲戒機制,明確徵信機構和金融機構因侵犯個人徵信權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通過完善徵信行業的法規制度,規范徵信主體的行為,減少侵權事件的發生,從根本上防範個人徵信系統的訴訟風險。我是法學專業有需要可以聯系我。別忘了給財富值。謝謝!

② 2014年最高法發布十一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有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嗎

有。
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託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後供個人揮霍。事發後,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於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范,並嚴格遵守規范,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並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系。而且,俞建水於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摺,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於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近年來,儲戶的銀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過內外勾結等方式詐騙而致涉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是一起因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進而騙劃存款資金,引發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銀行與儲戶對存款被騙導致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本案中,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范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范導向作用。

③ 【中國農業銀行】您尾號為6496的貸記卡,2014年11月27日已逾期,須報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

不會。年費是在農行卡內自動扣除的。

若是農行儲蓄卡,年費每一年扣一次,一次10元。

個人客戶在我行僅有一個唯一賬戶(不含信用卡、貴賓賬戶),我行自2017年8月1日起,主動減免該賬戶的年費和小額賬戶管理費。

若個人客戶在我行有多張賬戶,需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借記卡或活期存摺,在我行任意一個網點提出申請辦理減免賬戶。

若是農行信用卡,年費收費如下:

農行金穗QQ聯名貸記卡終身免年費。

年費政策一年一制定。

農行針對貸記卡年費,每年會指定優惠政策,年費政策一年一指定。2017年優惠如下:

(1)尊然白金卡典藏版客戶可使用賬戶內15萬積分兌換主附卡次年年費;精粹版刷卡滿30次免次年年費(主附卡分別累計),未滿足刷卡次數的客戶可使用賬戶內5萬積分兌換主、附卡年費。

(2)小白金系列產品 小白金系列產品免首年年費,刷卡滿12次免次年年費(主附卡分別累計),未滿足刷卡次數的客戶可使用賬戶內5萬積分兌換主、附卡年費。

(3)個人金/普卡個人金/普卡免首年年費,刷卡滿5次免次年年費(主附卡分別累計),未滿足刷卡次數的金、普客戶可分別使用賬戶內5000積分、3000積分分別兌換主、附卡年費。

互聯網金融的典型案例

四大商業銀行推出的網上銀行,騰訊推出的微信聯合人保財險的手機端支付,淘寶聯合天弘基金開發的余額寶,還有包括:易付寶、百付寶、快錢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
2013年全球私募股權與互聯網金融相關的領域延續了過去幾年的火熱。僅5月份,Twitter宣布收購大數據創業公司Lucky Sort;IDG宣布兩宗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投資;微軟擬出資10億美元收購Nook Media公司數字資產。
2014年7月國內某P2P公司完成C輪融資,三年內累計融資金額超6億元。C輪融資主投資方是蘭亭投資,為新加坡主權投資公司淡馬錫子公司。此外,前兩輪投資方光速安振中國基金、紅杉資本、凱鵬華盈中國基金都追加了投資 微金融又稱微信金融 ,是2012年左右新興的一種金融模式。即藉助微信等典型的社交媒體平台,為用戶提供相對理財,投資,貸款等規模較小的金融行為環境,一般情況下,指的是為中小微企業、創業者、個體工商戶、小額投資者等提供的金融服務。日前有第三方平台發布了微信金融平台排名,以其中名列前位的「閃電借款」為例,2015年第三季度財報顯示,其閃電借款平台7、8、9三個月撮合交易額分別有1.95億、2.28億、2.67億,增長極其迅猛。
隨著微金融信息服務體系的不斷壯大,微金融信息服務的概念也在擴大,現在其最為准確的定義是:專門向小型和微型企業及中低收入階層提供的,小額度的、時間短的、可持續循環的微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活動。」
微金融信息服務的特點有兩點:一是以中小微型企業以及貧困或中低收入群體為特定目標客戶;二是由於客戶有特殊性,它會有適合這樣一些特定目標階層客戶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以規模龐大的線下POS收單市場來說,越來越多的第三方支付企業對線下收單市場的拓展,未來線下支付將給整個綜合支付市場格局帶來重要影響。

⑤ 消費心理學典型案例

消費心理學是心理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它研究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心理現象和行為規律。消費心理學是一門新興學科,它的目的是研究人們在生活消費過程中,在日常購買行為中的心理活動規律及個性心理特徵.消費心理學是消費經濟學的組成部分。研究消費心理,對於消費者,可提高消費效益;對於經營者,可提高經營效益。
消費心理是影響消費者實施消費行為的眾多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
不是所有的消費心理都能轉化為消費行為的;
也不是所有的消費行為都是由消費心理引發的。
產生什麼慾望,是個人問題,可以用消費心理學的方法研究;如為什麼或怎樣產生對異性的需求;
滿足慾望的6W(何時、何地、何手段等)2H(何代價等)如何選擇,則是消費行為學問題,要用以文化人類學為基礎的「消費行為學」來研究。如,是通過搶婚、還是上帝安排、還是父母之命、還是自由戀愛來滿足對異性的需求;
「消費行為學」認為,影響消費者的消費行為的因素有:
文化因素(文化、亞文化、社會階層);
社會因素(相關群體、家庭、角色與地位);
個人因素(年齡、生命周期段、職業、經濟環境、生活方式、個性、自我概念);
心理因素(動機、認知、學習、信念、態度)。
消費心理僅僅是影響消費者實施消費行為的一部分因素,而不是全部。
二者的分別,不是可有可無的;
差之毫釐,失之千里。營銷史上的多數企業的勝敗得失,促銷活動方案或策劃者本人的優劣判斷,往往都是以二者的區別為起點的。
端正促銷目的:消費行為VS消費心理
應該是定價策略吧
以下是我在網上找的 比自己說的好 就引用了 還有案例
定價策略是指企業根據市場中不同變化因素對商品價格的影響程度採用不同的定價方法,制定出適合市場變化的商品價格,進而實現定價目標的企業營銷戰術。
(一)新產品定價策略
新產品的定價是營銷策略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關繫到新產品能否順利地進入市場,能否站穩腳跟,能否獲得較大的經濟效益。目前,國內外關於新產品的定價策略,主要有三種,即取脂定價策略、滲透定價策略和滿意定價策略。
1、取脂價策略
取脂定價策略,又稱撇油定價策略,是指企業在產品壽命周期的投入期或成長期,利用消費者的求新、求奇心理,抓住激烈競爭尚未出現的有利時機,有目的地將價格定得很高,以便在短期內獲取盡可能多的利潤,盡快地收回投資的一種定價策略。其名稱來自從鮮奶中撇取乳脂,含有提取精華之意。
案例1:
柯達如何走進日本
柯達公司生產的彩色膠片在70年代初突然宣布降價,立刻吸引了眾多的消費者,擠垮了其它國家的同行企業,柯達公司甚至壟斷了彩色膠片市場的90%。到了80年代中期,日本膠片市場被富士所壟斷,富士膠片壓倒了柯達膠片。對此,柯達公司進行了細心的研究,發現日本人對商品普遍存在重質而不重價的傾向,於是制定高價政策打響牌子,保護名譽,進而實施與富士競爭的策略。他們在日本發展了貿易合資企業,專門以高出富士l/2的價格推銷柯達膠片。經過5年的努力和競爭,柯達終於被日本人接受,走進了日本市場,並成為與富士平起平坐的企業,銷售額也直線上升。
2、滲透定價策略
滲透定價策略,又稱薄利多銷策略,是指企業在產品上市初期,利用消費者求廉的消費心理,有意將價格定得很低,使新產品以物美價廉的形象,吸引顧客,佔領市場,以謀取遠期的穩定利潤。
3、滿意價格策略
滿意價格策略,又稱平價銷售策略,是介於取脂定價和滲透定價之間的一種定價策略。由於取脂定價法定價過高,對消費者不利,既容易引起競爭,又可能遇到消費者拒絕,具有一定風險;滲透定價法定價過低,對消費者有利,對企業最初收入不利,資金的回收期也較長,若企業實力不強,將很難承受。而滿意價格策略採取適中價格,基本上能夠做到供求雙方都比較滿意。
(二)差別定價策略
所謂差別定價,也叫價格歧視,就是企業按照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反映成本費用的比例差異的價格銷售某種產品或勞務。差別定價有四種形式:
1、顧客差別定價
即企業按照不同的價格把同一種產品或勞務賣給不同的顧客。例如,某汽車經銷商按照價目標價格把某種型號汽車賣給顧客A,同時按照較低價格把同一種型號汽車賣給顧客B。這種價格歧視表明,顧客的需求強度和商品知識有所不同。
2、產品形式差別定價
即企業對不同型號或形式的產品分別制定不同的價格,但是,不同型號或型式產品的價格之間的差額和成本費用之間的差額並不成比例。
3、產品部位差別定價
即企業對於處在不同位置的產品或服務分別制定不同的價格,即使這些產品或服務的成本費用沒有任何差異。
例如劇院,雖然不同座位的成本費用都一樣,但是不同座位的票價有所不同,這是因為人們對劇院的不同座位的偏好有所不同。
4、銷售時間差別定價
即企業對於不同季節、不同時期甚至不同鍾點的產品或服務也分別制定不同的價格。
案例1:
蒙瑪公司在義大利以無積壓商品而聞名,其秘訣之一就是對時裝分多段定價。它規定新時裝上市,以3天為一輪,凡一套時裝以定價賣出,每隔一輪按原價削10%,以此類推,那麼到10輪(一個月)之後,蒙瑪公司的時裝價就削到了只剩35%左右的成本價了。這時的時裝,蒙瑪公司就以成本價售出。因為時裝上市還僅一個月,價格已跌到1/3,誰還不來買?所以一賣即空。蒙瑪公司最後結算,賺

⑥ 請列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案例

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於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裡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並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後提出若干法律問題,採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後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有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14]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無定論。人們已經發表的許多各不相同的見解當然很有價值,但大多數局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況且,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們所要作的並不僅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圍繞以上案件所進行的討論中,有一個重要的東西被忽略了,這就是該條文的性質,這本應成為論證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中國,人們已經公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規定,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15] 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我國的《民法通則》追隨了這一傳統,因而在該法中見不到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因此,「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通過制裁,遏制不法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補償,對受損害的權利加以補救。[17] 這一觀點為承認懲罰性賠償留下了餘地。 這里要提到另一個因素是當今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中對各大法系的兼收並蓄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採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與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國的社會條件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與普通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在普通法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為懲罰他方當事人而判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欺詐)於補償性賠償金之外適用的。「它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許,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這種行為,並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18] 科處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就在於「懲罰和制止」不法行為人。[19]

但是,在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除懲罰和制止外)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20] 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制止的目的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者欺詐的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國,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法律應採取特殊手段來加以治理。 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個「責任機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基於種種原因而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於他們由此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便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勾當。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立法上採用懲罰性賠償所考慮的另一個因素就是請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實踐中,受害的消費者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金往往低於他們的實際損失。有一些成本,如為進行追索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耗費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等,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償。這就是許多消費者不願認真對待其權利的一個原因。懲罰性賠償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即使有人獲得高於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也不能說是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被視作對他的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種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而且對公眾有利。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資助打假」的政策。 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並非旨在創建責任;更確切地說,它是要建立一種行為規范,凡不遵守此規范者將承擔本法的其他條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後果。」[21] 但是,同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一樣,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與之有關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筆者看來,該條文在實踐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於它的兩個特點:第一,根據有關的解釋,第52條是受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例如關於欺詐和出售假貨的侵權行為的概念以及人們多年以來對它們作出的分析,可被證明是有助於依據第52條的案件的判決。」根據普通法,「在被告的行為是他為自己獲取利益而故意為之,而這種利益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賠償的情況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懲罰性賠償的自由裁量權。[23] 第二,第52條中的行為規則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按照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見,「第52條沒有一定的界限。」[24] 「鑒於消費者保護構成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對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劃出明確的邊界。」在這樣的體制下,人們可以充分運用這一法律武器,因而對欺詐行為的有效的懲罰和制止是能夠實現的。

2.適用范圍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顯然不應當被限定為「購買並使用者」。購買者的動機並不是適用該條文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無獨有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也採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該條所關心的是企業對人們實施的行為,而他對這種的行為的唯一要求就是該交易必須具有貿易或商業的性質。[25] 至於與企業交易的人,探究他們是否為消費者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在該條文中根本沒有出現「消費者」的字樣。

的確,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不可被解釋為對第49條適用范圍的限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樣的意思。該款表明,商業法對於援引其他條文的語句對該條第1款進行隨意解釋的做法保持著戒備狀態。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它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進行這種斗爭所必要的商品知識的人。難道法律預期那些對商品一無所知的人有能力與售假者對簿公堂嗎?這使筆者想起了英國法官在侵權行為法歷史上有名的「蛋殼腦袋」案件中創立的一項規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認識,以其所見者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這意味著,不法行為人沒有資格對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顯然,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行為。

3.對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關鍵詞是「欺詐行為」。與此相類似,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以「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為核心,這一用語似乎經過了更為仔細和精確地推敲。現在讓我們來討論一下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及其應用有關的一些問題,同時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一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2條中,「欺詐消費者行為」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了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這一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參照引用。這里有若干要點需要加以澄清。

(1)行為的檢驗方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行為」應當以客觀的方法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處罰辦法第3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其中包括:(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3)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5)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6)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當然,還有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這些規定在該辦法的第4條中。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或者說,經營行為的外觀)加以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業法第52條是也採用了客觀檢驗法。法官們認為,「某一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及其關聯事實與情況的證據來加以確定的事實問題。不論行為是否可能產生誤解,只要所有的這些情況表明它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它就可以被歸入第52條所稱的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按照中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有別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後者是指受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確定欺詐行為時,實際結果並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2條含有「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字樣,這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家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且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直接地表達了這種觀點。「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沒有必要證明爭議中的行為實際地使人上當受騙或者發生誤解」。[28]

(3)主觀要素

按照中國民法的概念,欺詐行為包括兩個要素,一個是客觀要素,另一個是主觀要素。客觀要素是指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主觀要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故意。如果一個人知道他的陳述或隱瞞將會損及他人而立意為之,就構成故意。

就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而論,主觀要素是否為必要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法學界有些人士認為,商家進貨的疏忽大意應當被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確切也無必要。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當被理解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由特別法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觀狀態是無需考慮的。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業法第52條時持有同樣的觀點。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條,被告的內在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需要關注的僅僅在於該行為是否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如果一家企業被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中違反了第52條,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除非該陳述包含了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在事實上包含或傳達了虛假的含意,而不取決於該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這種侵權行為更為客觀,但是,在這里適用假設的理智之人的概念並非十分正確。一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一部分,……問他們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或欺騙性,但要提出的問題並不單單是他們(或者他)已被誤導。該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人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被看作是個別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特定請求人的主觀狀態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影響其適用的不過是經營者行為的客觀狀態。也就是這樣一個問題:該行為是否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這一點是在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構成欺詐;即使特定請求人為「知假買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不構成欺詐,即使該請求人確實發生了誤解也是如此。

這一觀點已經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一案就是一例。從這一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來的處理方案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但是可能使個別人發生誤解,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32]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其法律後果之一就是各方當事人應當將其由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至於因該行為所致損失的承擔,則取決於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狀況。如果經營者有過錯並且他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即使它不是請求人發生誤解的充分條件,他也應當支付補償性賠償;反之,則應由請求人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他們就應按照其責任比例分擔損失。 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為上述觀點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礎上總結說:「一個陳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聽了之後都不會當真,而某個愚蠢之人竟受其誤導,對此應如何處理?一方面,對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檢驗法顯然並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請求人事實上受誤導,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聽到同樣的陳述時卻不會受誤導,這樣的情況也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第52條的違反。」[33]

5.因果關系

一個經營者,如果他的行為足以誤導那些具備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費者,則他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為抗辯。另一方面,如果經營者盡管有言辭不實或者據實未報的情節,但其行為還不足以誤導具備正常的注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就不能被認定為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分疏忽大意而陷於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被限定在他們應該和能夠預見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的范圍之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曾考慮應如何處理引起未盡合理注意而陷於誤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個涉及名稱相同的餐館的案件中,弗蘭克(franki)法官表達了「過分愚蠢之人」不應受保護的觀點。[35] 還有一個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級律師被認為是信賴了一份買賣合同所附的誤導性的規劃證書。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設想,在一個案件中,請求人是如此地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以致可以發現這樣的事實,即被控陳述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是他訂立合同的真正誘因。在這樣的案件中,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要素已經因請求人過失的介入而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在商業法第52條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負擔是由原告承擔的。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賠償,請求人必須證明被主張已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基於』違反該法的行為。」[37]

與此相比較,在中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種負擔;他只須證明自己在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已經為獲得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金。關於實際損失或者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已經足夠。當然,請求人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金的賠償,只要他能夠證明自己確實蒙受了數額超過雙倍價金的損失或損害。根據民法的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請求充分賠償。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盡管這種途徑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提供的途徑來得便捷。

四、結語

毫無疑問,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這也許是困難的,因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歧異要通過法律解釋甚至通過法律改革來彌合。另一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一般概念適用於當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適用的特別法規的規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應當更加經常地運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於大陸法系傳統的思維方法一般是演繹法,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方面,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澳大利亞同行那樣的活躍。由此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對商業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相反地,在中國,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出自學術研究。

(原載《法學》1998年第3期,P. 22~28。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6期轉載)

⑦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報送及登記辦法的第二章 案件風險信息報送流程

第六條案件風險事件發生後,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應當立即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案件風險信息。案件風險信息的報送時點是案件風險事件發生後24小時以內。
對符合銀監會《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制度》重大突發事件報送標準的案件風險信息,應當在按照該制度要求的方式報送的同時,抄送銀監會案件稽查部門。
對不符合銀監會《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制度》重大突發事件報送標準的案件風險信息,應當以《案件風險信息快報》形式(見附件一),報送銀監會案件稽查部門。
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快報的內容應當包括:事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名稱、事發時間及案件風險事件概況;涉及人員及情況;風險情況及預判;已經或可能造成的影響;事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公安、司法機關已採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案件風險信息報送的涉案金額和風險金額以上報時了解的金額為准。
第八條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在報送案件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對報送的風險事件進行核查和確認。
第九條如經調查確認案件風險信息不構成案件,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應當立即向銀監會案件稽查部門報送《案件風險信息撤銷報告》(附件三)。
第十條案件風險信息在確認為案件之前不納入案件統計系統。

⑧ 惡性消費侵權案件的典型案例

統計顯示,預付卡消費已逐漸成為服務消費投訴的熱點。2008年市消保委共收到消費者有關預付卡的投訴4049件,比2007年的3554件同比上升了14%。工商部門12315熱線所受理的消費者申(投)訴同時顯示,有關此類預付費式消費的問題一直呈上升趨勢。主要反映在以下四個方面:經營者銷售消費卡後突然停業關門,不知去向;店方易主,接收者拒絕消費者繼續使用原消費卡,且不負責退還卡內儲值余額;經營者為促銷,一味宣傳消費卡的優惠折扣,不提使用限制和范圍,消費者購卡後使用時發現優惠幅度「縮水」;經營者借售卡之機,向消費者推銷劣質商品。
從消費者反映的情況來看,預付性消費投訴大量集中在美容美發、健身、洗浴、洗染、餐飲等服務行業。投訴的問題主要反映企業變更店名後拒絕履行約定、營業終止後消費者無法得到退款、違反約定、降低服務質量、不兌現承諾、攜款「蒸發」等。
預付性消費
【案例1】盛吉寶利士更名後用卡難
自2008年11月以來,消保委陸續收到29位消費者投訴,反映他們在上海海蘭雲天花園式浴場辦理了「充值消費卡」,該浴場於2008年10月初重新裝修後更名為「阿狄麗娜國際會所」,當他們再次前往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消費卡不能繼續使用,必須再充值1000元更換新卡。原本只需支付20元或38元浴資的基本洗浴項目也被取消了。據消保委調查,上海盛吉寶利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起經營管理上海海蘭雲天花園式浴場,2008年初對浴場進行裝修,重新開張後更名為阿狄麗娜國際會所。在此期間,公司的注冊信息未發生變化。最終,經消保委調解,公司同意免費為消費者轉卡或調換等額浴資券。
【案例2】翔虹雅美發卡換東家要加錢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案例3】柯達沖印店「優惠承諾」不優惠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案例4】吉谷商貿提貨時水果變茶葉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友情提醒
購買預付卡謹記5點
為了預防消費者利益受損,工商部門特別發出「3·15」消費預警,希望消費者在選購預付卡時多加謹慎。工商局有關負責人提醒說,廣大消費者在進行此類預付消費時,務必牢記五點:
一是根據自身的實際需要購買預付卡,金額較大的更要謹慎,不可貪圖高折扣而忽視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
二是在辦卡前要考察經營者的信譽和經營狀況,盡量選擇證照齊全、規模大、信譽好、經營時間長的經營者;
三是在購買消費預付卡時,事先詳細了解卡的使用范圍、期限、功能、退款條件等細節,不可輕信商家的口頭承諾,最好簽訂書面協議;
四是對一些金額大、時效長的卡,定期核對消費記錄和金額,以防卡內余額「不明」缺失;
五是辦卡時勿忘索要發票、保留相關協議,以備發生消費糾紛時投訴有據;一旦遇到商家攜款潛逃,涉嫌經濟詐騙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法律專家也同時呼籲,要加快立法進程,盡早制定規范預付卡經營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建立起預付卡的登記備案制度,並通過第三方監管、行業保證金、強制性保險、股東連帶責任等做法,加強對預付卡的風險控制。
相關行政部門則表示,將進一步加大對市場的監管力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預付卡經營行為,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調解處理消費糾紛。他們提議,綜合運用經濟、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多管齊下」,發揮出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綜合作用,推動預付卡消費模式逐步走向規范,讓消費者獲得真正價廉物美而又有信譽保證的商品和服務。

⑨ 48類電信網路金融詐騙典型案例

對於電話、網路詐騙行為,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上當受騙。.
接到詐騙電話,不要回進行任何操作,答直接掛斷即可,如果有不慎操作或者個人信息的泄露,要及時通知銀行凍結賬戶存款,更改密碼,告知家人、朋友自己信息泄露,防止上當受騙。
如果已經產生了嚴重後果,要馬上到公安機關報案。
建議通過12321舉報中心舉報該詐騙信息,防止更多的人上當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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