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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補償

發布時間:2021-03-18 14:30:26

❶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發生糾紛,可以向什麼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投訴

金融消費者與機構發生糾紛可以向支行進行投訴。

❷ 對於欺騙消費者的行為,315規定如何賠償

三倍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2)金融消費者補償擴展閱讀:

消費者可以享受三倍賠償的情形: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判斷。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⑺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採用一般標准,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准。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並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⑵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⑶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

消法是為保護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如果消費者主張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構成欺詐,利益受損後,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判令經營者承擔欺詐消費者三倍賠償責任。

❸ 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致使權益受到侵害時,該如何維權

需要找金融銀監會協調解決。因為現在很多消費者購買的金融產品都是有風險提示的,風險小的自然效益低,效益高的自然風險也會很大。所以人們要時刻謹記投資需謹慎。

❹ 被職業打假人盯上在我店鋪裡面買了1萬8千元的商品,後申請退款不退貨說我們違反了最新廣告法要求退一賠三

知假買假不犯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金來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的假貨作斗爭,從而實現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
2016年8月13日,工商總局近日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條例》共70條規定,當中第二條的內容,引起了較多關注和討論。當中提到「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這項有關「適用對象」的界定,也被誤讀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將不再受《消法》保護。 其實,我國金融消費者應該是指「已經、正在或正打算購買、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專業投資者除外」。 不難看出,《條例(徵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的對象僅指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專業投資者。
說明什麼問題呢?知假買假在未來仍然沒有失去法律保護,職業打假人可以講,非常懂法,要求你們退還購買商品金額的1萬8千元,這個合理,在另外補償5千元,這個問題算是協商的結果吧,算少了也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如果上法庭,你要出的,不止這個數。

❺ 什麼是補償性消費

1、補償性消費(compensatory consumption)定義

補償性消費的概念最初是由Gronmo(1988)提出的,在他的研究中,Gronmo注意到大多數的 消費者行為的研究模型都是隱含或明確地建立在需求與行動的一致性的基礎之上的。因此研究主要集中於理解 消費者行為的不同方面是如何被不同類型的需求的滿足來激勵的,或對滿意作出了多少貢獻。但是有一個相反的方面值得注意,即某種消費可能是對一個更一般的需求的反應――也就是說,這種消費補償某些類型的需求。這種消費模式可以叫做補償性消費。

在後來的研究者中,Grunert(1993)對這個概念進行了發展和完善,他認為一種需求可以通過多種不同的方式來滿足。比如說,感到孤獨和厭倦,根據需求和行動一致性的觀點,通常是通過看心理醫生來解決。根據Grunert的觀點,為了克服這些,一個可能的辦法是與親密的朋友來一個約會,另一個可能的辦法是看一場搞笑、滑稽的電影,再一個可能的辦法是一種特別的食物,如冰淇淋和奶油軟糖;如果採用了後者,補償性消費就發生了。Grunert (1993)的解釋是:

概括地講,對X的需求可以通過對X的獲取來解決,但是也可通過對Y的獲取來解決。如果使用了Y ,這個過程就叫作補償性消費。

2、補償性消費的適用范圍

補償性消費是一個正常 消費者的活動(Woodruffe,1997)。在很多 消費者的生活中,補償性消費已經變得很常規的,以至 消費者自已根本覺察不到。如為了表示對堵車的不滿而買一瓶飲料,為了擺脫家務的厭煩而去逛街或與自已的伴侶吵架後去買衣服,這樣的事情在我們的生活中再平常不過了,而這些都是典型的補償性消費。通常人們的物質需求很容易通過對商品的獲取來滿足,但由於時間和地點上的限制。因此在實物商品的消費上,補償性消費主要表現為時間和地點限制引起的補償性消費。相反精神的需求則不同,盡管存在著心理醫生,咨詢網站等來提供專門的精神產品,但是由於文化的原因,人們更傾向於通過別的方式來的消費來彌償精神需求。如男性通過踢一場球來發泄不滿,女性通過逛街來排除不快等。因此補償性消費被一些人錯誤地看作是為了滿足某種精神需求而採取的消費活動,僅將它局限於有明顯精神需求的 消費者。事實是補償性消費作為一個正常 消費者的活動,適用於大多數的 消費者,而不僅是有明顯精神需求的 消費者。

❻ 欺騙消費者最高可獲得多少賠償

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商品價款三倍的賠償,賠償數額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賠償。
另外,對於食品經營者,欺騙消費者的,最高可以要求食品價款十倍的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❼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包含哪些基本內容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牢固樹立公平對待金融消費者的觀念,並將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業文化建設當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應當將關注和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為重要職責之一,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相應職責。總行和各級分支機構應當確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制定投訴處理工作流程,落實崗位責任,及時妥善解決客戶投訴事項,積極預防合規風險和聲譽風險。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或指定投訴處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處理客戶投訴事項。
四、投訴處理工作人員應當充分了解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監會有關監管規定,熟悉金融產品與金融服務情況,掌握本機構有關規章制度與業務流程,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公平、友善對待金融消費者。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營業網點現場投訴處理能力建設,規范營業網點現場投訴處理程序,明確投訴處理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嚴格執行首問負責制,有效提升現場投訴處理能力。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客戶投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各營業網點和官方網站的醒目位置公布電話、網路、信函等投訴處理渠道。投訴電話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與客戶服務熱線對接;與客戶服務熱線對接的,在客戶服務熱線中應有明顯清晰的提示。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各項投訴並登記,受理後應當通過簡訊、電話、電子郵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戶受理情況、處理時限和聯系方式。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客戶投訴事項,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處理結果以上述方式告知。發現有關金融產品或服務確有問題的,應立即採取措施予以補救或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給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金融消費者進行賠償或補償。
九、投訴處理應當高效快速。處理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情況復雜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並應當以簡訊、郵件、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戶延長時限及理由。
十、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轉辦的投訴事項,應當嚴格按照轉辦要求處理,並及時向交辦機構報告處理結果。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實行客戶投訴源頭治理,定期分析研究客戶投訴、咨詢的熱點問題,及時查找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從運營機制、操作流程、管理制度等體制機制方面予以重點改進,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加強對各分支機構客戶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將投訴處理工作納入經營績效考評和內控評價體系,及時研究解決投訴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確保客戶投訴處理機制的有效性。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法律合規部門在客戶投訴處理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作用,加強合規風險的有效識別和管理,確保依法合規經營,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員工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培訓工作,切實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大規模投訴,或者投訴事項重大,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利益,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各級分支機構應當做好金融消費者投訴統計、分析工作,並每半年形成報告,於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於2012年7月20日前將客戶投訴管理辦法、投訴渠道、投訴處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聯系人的名單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此後如客戶投訴管理辦法、投訴渠道有變動,變動情況應在半年報告中予以反映;如投訴處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聯系人的名單有變動,應及時將變動情況報告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十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客戶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敦促其完善機制、落實責任、推進工作。
十八、對於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熱點、難點問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監管建議,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採取預防或糾正措施;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十九、對於一定時期內,信訪投訴數量較高、處理不當或拖延問題較突出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全轄予以通報,並可作為准入和監管評級的參考依據。

❽ 中國人民銀行開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的原則

B屬地管理,C客觀公正,D便民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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