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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無償

發布時間:2021-04-13 11:16:56

『壹』 關聯方之間無償佔用資金的稅務處理

關聯方之間無償佔用資金的稅務處理
隨著關聯企業之間交易活動越來越頻繁,企業之間佔用資金現象非常普遍。在此過程中,關聯企業之間大多不收取資金佔用費,所以許多企業沒有考慮到關聯企業之間的稅收問題。按照稅法規定,企業之間正常的資金借貸,收取利息或其他形式的資金佔用費,主要涉及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所遵循的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例】A企業無償佔用關聯方B公司1000萬元,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應收取資金佔用費50萬元。由於A企業未收取資金佔用費,稅務機關可以對此進行調整,調增A企業利息收入50萬元,徵收企業所得稅。
但是,稅務機關在進行境內關聯交易調整時,並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由於一方調整收入的同時,允許另一方調整支出進行稅前扣除,勢必對雙方的稅收產生影響,當關聯交易雙方的調整不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時,一般不進行納稅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整。如上例,增加A企業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的同時,會減少B公司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如雙方的稅負相等,則國家總體稅收不會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則不進行關聯方的納稅調整。按此政策分析,由於關聯雙方調整造成總體稅收減少的,也不進行企業所得稅調整。有稅負差額的,按稅負差額調整。
有關營業稅的納稅調整,稅收政策規定,如果關聯企業之間資金佔用收取資金及佔用費,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但對無償佔用資金行為調整核定額從而徵收營業稅的,在營業稅政策上缺乏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暫行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按照上述稅法規定分析,非有償行為不屬於應稅行為,除稅法特別規定無償行為視為應稅行為外,不徵收營業稅。
但《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1.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2.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3.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4.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5.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關聯企業之間無償融通資金的行為,減少營業稅計稅依據少繳營業稅的,稅務機關可據進行納稅調整。
如何處理《營業稅法》與《稅收徵收管理法》之間的不同規定呢?筆者認為,雖然稅收征管法是上位法,但它是對全部稅收徵收管理行為的一般規定。而相對於徵收營業稅來說,無償行為不征稅是營業稅法的特殊規定,按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行政法執法原則,應以營業稅法為依據。因此,關聯方之間的無償佔用資金行為,不應調整徵收營業稅。

(陽華 陳萍生)

『貳』 求問企業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稅會受到什麼處罰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個人不如實申報,目的是為了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根據違法程度的不同,既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也要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對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另外,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也就是說,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不如實申報,編造虛假計稅依據,沒有構成犯罪的,要承擔五萬以下罰款的行政法律責任,造成稅款流失的,承擔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行政法律責任。

(2)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無償擴展閱讀:

不如實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定罪量刑。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個人不如實申報,造成稅款流失,構成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機關被定罪量刑,也就是說,該納稅人面臨牢獄之災!

根據我國刑法第201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賃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

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對於不依法繳納個稅的人或逃避繳納個稅的人,其會同時受到行政方面與刑事方面的處罰。所以,各位千萬不要心存僥幸,認為一兩次不交個稅沒什麼大不了,一旦被查出來,那麼將會受到嚴厲的處罰。

『叄』 民間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以什麼為標準保護銀行利率的4倍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我國,根據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將借款合同分為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所謂民間借貸,通常是指自然人之間的為了
互助互濟而簽訂的借款合同。
民間借貸合同通常具有下列特性:
(1)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外,還要求實際交付貨幣。
(2)民間借貸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民間借貸合同往往是自
然人之間基於互助互濟而訂立的,在這種情況之下,民間借貸合同是無償合同。
與此同時,民法奉行等價有償的原則,只要當事人達成協議,民間借貸合同完全
可以是有償的,甚至其利息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略高於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
人的借款合同。
(3)民間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民間借貸合同往往數額較小,甚至是基於感
情而訂立,因此在形式上應當靈活便捷,易於操作。當事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
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一、自然人之間、企業之間借貸的法律效力
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民間借款是自然人之間自願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2、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根據最高院關於公民與企業借貸之間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也屬於民間借貸,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違反其他法律、法規除外。
3、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根據《貸款通則》61條的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借款人應返還本金,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間的利息應當收繳,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二、民間借貸的利率
《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根據上述規定實踐中可以按以下幾種方式計算利率:1、 借貸雙方對約定利率的標准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2、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但是約定還款期限的,在約定還款期限內,借款人不負有支付利息義務。但是,借款人不按還款期限還款的,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的,應按《若干意見》的規定支付逾期利息。3、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且未約定還款期限的,貸款人催告還款前,或者雖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經催告後,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的,應按《若干意見》的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民間借貸的復利
所謂復利就是民間借貸中講利息轉為本金再計息的方法,俗稱「驢打滾」,其直接的外在表現就是將利息轉化為本金,然後再對轉為本金的利息再計算利息,最終結果是導致在基礎貸款額不變的情況下貸款額客觀上急劇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第125條規定:「公民之間,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計復利」問題應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也就是說出借人在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內可以計算復利,這也是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只有這樣才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構建和協的社會體系。
四、違約金的性質、計算標准
我國法律上規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又具有賠償性,可以在合同上予以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數額及計算方法。這里又存在以下幾種情況:1、合同條款上有約定的。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的調整的前提,必須由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法院不能主動調整違約金,是否調整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決定。2、合同條款上沒有約定且事後當事人又對違約金事項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與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確立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有關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並隨之變化而改變。原則上雙方違約金數額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屬於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在調整違約金應以此為標准為上限,不得超過這個標准,但為體現契約自由原則、保護合法的融資關系,現寧波當地法院對3分利即日1‰的違約金也一般都予以支持。3、利息、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可否並存。大家都知道銀行金融機構的借款一般都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本金、利息(正常息)、逾期息(罰息)、違法使用貸款的違約金等條款,那麼民間借貸可否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的正常利息及逾期息(罰息)、違約金呢?我個人認為在借款合同相繼約定利息、逾期息條款並不矛盾,不需求進行選擇、取捨,只要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關借貸的性質及利息、罰息的支付標准,法院應該予以認可、支持,同理利息和違約金條款也是如此。至於逾期息(罰息)能否和違約金並列計算,我認為這不能等同於《合同法》第116條有關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定金條款的規定,應區別對待。第一、當事人沒有提出調整的,尊重當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法院不應主動干預;第二、當事人以相者相加明顯高於銀行同類貸款4倍為由向法院請求調整的,應分清違約金的性質是懲罰性的還是賠償性的。若是懲罰性的,就不能和利息、罰息條款和並使用,必須在罰息和違金條款之間做出選擇,因為罰息本身就具有懲罰的性質,不能因此要求對違約方進行雙重懲罰來為守約方謀取高利、助長高利貸的氣焰;若違約金是賠償性質的,那麼守約方在要求對方支付利息、罰息後還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可再主張違約金。
五、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九十條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肆』 《中國人民銀行反假貨幣獎勵辦法》對獎勵費用審批許可權作了哪些規定

1、單項獎勵費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縣級支行審批;

2、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審批;

3、超過30000元的,由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審批。

《反假人民幣獎勵辦法》

第九條獎勵費用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貨幣發行部門和會計財務部門,具體負責反假人民幣獎勵事項的審核工作。

(二)單項獎勵費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縣級支行審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審批;超過30000元的,由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審批。

第十條假幣沒收單位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假幣沒收單位提交的申請獎勵事項,填寫「反假人民幣獎勵審批表」(見附表),並按上述審批許可權,報請本行主管行長或上級行主管部門及行長審批。

第十一條獎勵費用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由當地人民銀行在「管理費支出」科目的「人民幣反假支出」賬戶中列支。

第四條對破案單位的獎勵標准參照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的假幣數量確定,半成品假幣按其面額的一半折算收繳量。其標准如下:

(一)1000萬元以上,最高獎勵金額為10萬元;

(二)500萬元(含500萬元)至100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7萬元;

(三)100萬元(含100萬元)至50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5萬元;

(四)50萬元(含50萬元)至100萬元,最高金額為4萬元;

(五)10萬元(含10萬元)至5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2萬元;

(六)5萬元(含5萬元)至1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5000元;

(七)5萬元以下,按2%至10%獎勵。

對破獲或查繳新版假人民幣的單位和個人,獎勵標准應適當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過獎勵標準的15%。

抓獲印製假幣窩點主犯、技術人員或百萬元以上販運假幣案主犯的,單項獎勵1萬元至3萬元。

第五條對偵破假人民幣案件提供有效情況和線索的有功人員(不包括辦案人員)的獎勵標准如下:

(一)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最高獎勵金額為8萬元;

(二)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500萬元(含)至10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5萬元;

(三)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0萬元(含)至5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3萬元;

(四)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萬元(含)至1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1萬元;

(五)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面額10萬元以下的,按面額的5%獎勵。

第六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櫃面發現假人民幣的,由本單位比照本獎勵辦法給予適當獎勵。

(4)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無償擴展閱讀

《反假人民幣獎勵辦法》

第十五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人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二十一條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的金融法的主要內容

(一)金融監管法的主要內容
1、關於金融市場准入問題
政府金融主管部門規定設立金融機構的標准,也稱為金融市場的准入資格。由於金融市場風險較大,而且屬於系統性風險,各國政府對金融市場准入資格,都進行嚴格審查,都規定了較高的准入資格。
我國的金融市場准入資格,與國際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較高的。例如,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有5項: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其中,注冊資本要求的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相比之下,外國商業銀行注冊資本最低要求是我國規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審查批准,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在我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准,它的自有資金應該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在我國,設立保險公司需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額為人民幣2億元。
如果將上述條件與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設立條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東參加,最低注冊資本,根據公司經營行業不同,分別為(咨詢、服務業)10萬元、(商業零售業)30萬元和(生產經營業)50萬元不等。還沒有超過100萬的要求,但是,金融機構最低限額也要5000萬或者1億元人民幣,可見兩類公司准入條件差別之大。
我國的市場准入對外資金融機構還有特殊規定: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最低注冊資本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時,也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外國總行在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同時,它要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設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除了上述注冊資本要求之外,准入審查還包括,審查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產權結構、經營計劃、經營制度、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財務狀況與經營前景預測、審查申請人關聯公司情況以及業務並表情況。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後,還要審查金融機構的經營范圍、股權轉讓情況、重大投資與收購情況等。
不但我國金融主管機構嚴格審查准入資格,而且,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建立的國際銀行監管機構「巴塞爾協會」也在其《核心原則》(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審查要求。
2、金融機構經營范圍問題
金融機構允許在什麼范圍內開展業務也是法律要規定的一個重要問題。如果規定的經營范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越大。反之,金融經營的范圍越窄,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也越小,風險也相應減少。
國際金融領域,一直有「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兩種模式。歐洲大陸國家的金融機構,多採取混業經營模式。美國從1933年格拉斯.迪格爾法案頒布後,採取分業經營模式。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我國採取分業經營的模式。
1986年,英國開始金融體制改革,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並為一個機構,金融機構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體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業經營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開始陸續施行。
1999年11月,美國柯林頓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實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爾法廢除。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限制,允許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我國目前還是採取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經營范圍還限於傳統業務,而不允許經營證券投資與信託業務。我國對經營范圍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經營范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的業務范圍比較寬,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等。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能做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法律還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在具體實踐中,進行了一些證券市場資金渠道多元化探索,採取了放寬的政策。現在,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方式,對證券公司提供融資。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資金,通過投資基金的方式,間接進行證券投資。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反映出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出各國政府對金融風險的不同處理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避免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對待風險,除了政府之外,還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人員的監管經驗,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與成熟程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人員經驗、投資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後者的要求條件似乎更高。
我國金融業將來是否能夠搞「混業經營」,要看條件是否具備?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改革並不晚。
3、金融機構自律問題
金融資產大部分是以負債形式取得的,在債權意義上金融資產是屬於「別人的錢」;這個行業的風險非常大,而且屬於系統性的風險,一家金融機構出現問題後,容易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整個金融系統出現危機。所以,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機製表現為三個層次:第一是金融機構內部的自律機制;第二是金融同業之間的自律機制;第三是金融市場中的客戶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機制。
我國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同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我國證券業組成同業協會,它的職責包括: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等。
我國商業銀行的同業協會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證券公司的同業協會、保險業的同業協會也已依法成立。
各種金融機構的同業協會在法律的基礎上,制定更為嚴格的行為守則,並對本行業的營業者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管,以便維護在行業市場上的公平競爭和市場秩序。
4、存款人和大眾投資者保護問題
在金融法律調整的金融交易關系中,法律更多地關注保護存款人或投資人的利益。這是金融法與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機構更多的是利用「別人的錢」在經營。如果經營失敗,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資人又沒有參與經營,讓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資人再承擔責任,顯然是過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護存款人和基金投資人。具體表現在:
(1)商業銀行法設專章對存款人進行保護。保護的內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其二,拒絕法律授權以外對個人儲蓄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三,拒絕法律和法規授權以外,對單位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四,保證存款本金與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商業銀行還要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准備金,留足備付金;其六,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且公告。
(2)證券法也對投資人的利益進行保護。主要內容分為兩類,其一,是對證券發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與政府主管部門核准及發行後的持續披露。其二,是規定禁止交易行為,保護證券市場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禁止通過單獨或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禁止與他人串通,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互相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互相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自己為交易對像,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等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禁止證券交易及中介結構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禁止證券公司及從業人員從事法律認定的各種欺詐客戶利益的行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內容
金融市場發展,主要體現在金融交易發展上。金融交易關系從形式上看,屬於合同關系的一種。由於這種合同涉及的內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調整金融交易關系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
1、對金融市場的宏觀調控
金融交易合同,無論是貸款合同,還是證券交易合同,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都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從金融法的角度來看,金融交易合同不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且,還是受到政府宏觀調控的合同。
我們可以舉目前正在流行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為例子(以下簡稱「個貸」),來說明政府宏觀調控的情況。從1998年開始,我國商業銀行開始舉辦「個人住房擔保貸款」。到2000年底,全國商業銀行發放的城鎮居民住房貸款達3991億元人民幣,占今年新增貸款的40%。
上述表面看,「個貸」是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但是,這種借貸關系從產生、發展到最終結束,都將受到政府的宏觀調控。這種調控在金融法及有關法規中都有規定。
對「個貸」宏觀調控開始於1997年,首先是政府轉變觀念,城市居民住房從非商品化轉變為商品化。然後,政府金融主管機關批准商業銀行在個別城市,進行「個貸」業務試點。接著,在全國范圍內推廣這項貸款業務,整個房地產市場與金融貸款市場開始被調理好轉。全國城市空置5000多萬平米房產,以及被房產占壓銀行大約幾千億元貸款資金,重新流動起來。又間接帶動了大約40多個相關行業發展,解決了一批城市下崗職工再就業,還為部分農村剩餘勞動力提供新的就業機會。從「個貸」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觀調控對金融業和與金融有關的其他行業的影響之大。
2、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由於我國處於資金供不應求的情況,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許的范圍之外,不時會出現金融市場禁止的情況,例如,在銀行領域,出現的資金「體外循環」,「亂集資」,「高息攬存」,「資金地方保護主義」和「抵押執行難」,「暴力搶劫銀行現金」,「傷害銀行工作人員和保安人員」,「非法製造、販運假鈔假幣」,「非法設立假銀行」,「偽造銀行匯票和印鋻」,「製造假存單」,「偽造信用卡」,等等情況。在外匯管理領域,出現的「外匯黑市」;在證券市場出現的「非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私下交易」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情況;在保險市場出現的「保險詐騙」等情況。所以,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降低與預防上述金融領域的違法犯罪現像。為此:一,在金融立法時,就要考慮針對該領域犯罪的解決方案;二,在金融市場各種交易中,事先進行規范性程序設計,採用規范程序與制度建設,輔助技術措施,預防違法與犯罪;三,對金融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強金融法制觀念與金融職業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機制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以信用為基礎,信用依靠交易記錄來積累與評價。個人在金融支付與結算中的記錄,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國與歐洲的金融市場上,就被業內管理系統作為信用記錄與評價的參考因素。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這種信用關系需要金融法來建立,並加以維護。
4、規范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一攬子框架協議中,有服務貿易的一攬子協議(GATS)。服務貿易協議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務貿易協議(FSA)。該協議已於1997年12月13日簽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現有102個WTO成員國,作出了開放本國金融市場的承諾。
我國在加入WTO後,也面臨是否承諾接受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以及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的時間問題。我國金融法律界要加緊研究有關法律文件,比較我國金融業發展情況,預先作好立法准備工作。
我們還面臨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戰,這就是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將對我國傳統金融業形成另一沖擊。在國際上,金融業電子化與信息化,正在改變著金融機構外在的形式和內在的內容。銀行營業門市數量正在減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動提款機(ATM),甚至是安裝在筆記本電腦中的網路銀行服務系統(ONLINE-BANKING)。
證券交易的網上運行,將股票交易大廳變成了新股上市的儀式場所,實際交易完全可採用「無場所化」運作。「將大戶室搬到家裡」和使用電話委託買賣證券,基本實現股票交易「無紙化」和「無場所化」。這種電子化與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場中運用,將金融交易正在轉化成為金融信息數據處理。未來的金融機構將演變成為金融數據信息處理與服務公司。
諸如這些變化,必將產生新的法律問題,對我國現有的金融法提出難題。由於我國金融法立法中積累的經驗,主要是在「有紙化」和「有場化」金融交易與監管基礎上形成的。對於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還有待於實踐,它將給金融立法帶來什麼問題,現在還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員應該從現在起,迅速開展研究,准備新的立法設計方案。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的內容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8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12月28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年二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人民幣的管理,維護人民幣的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製、發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
人民幣依其面額支付。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設計和印製
第七條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門企業印製。

第九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
第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全部銷毀。
第十一條印製人民幣的原版、原模使用完畢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製質量和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標准樣本,由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製。人民幣樣幣上應當加印「樣幣」字樣。
第三章發行和回收
第十五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入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二十一條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

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裝幀流通人民幣和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一)故意毀損人民幣;
(二)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八條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
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三十條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及時上交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數量較少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鑒定。對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收繳及鑒定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無償提供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第三十八條人民幣反假鑒別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准生產。
人民幣反假鑒別儀國家標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人民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兌換的殘缺、污損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銷毀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對外提供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五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柒』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民銀行監察部等部門關於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意見的通知的正文內容

近年來,適應信息技術發展和小額支付服務市場創新的客觀需要,商業預付卡市場發展迅速。商業預付卡以預付和非金融主體發行為典型特徵,按發卡人不同可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專營發卡機構發行,可跨地區、跨行業、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預付卡;另一類是商業企業發行,只在本企業或同一品牌連鎖商業企業購買商品、服務的單用途預付卡。總體看,商業預付卡在減少現鈔使用、便利公眾支付、刺激消費等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同時,商業預付卡市場也存在監管不嚴、違反財務紀律、缺乏風險防範機制、公款消費和收卡受賄等突出問題,嚴重擾亂了稅收和財務管理秩序,助長了腐敗行為。為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嚴肅財經紀律、防範金融風險、促進反腐倡廉,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明確職責,加強管理
強化對商業預付卡發卡人的管理,是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的首要環節,必須進一步明確部門職責,落實分類監管。人民銀行要嚴格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的規定,加強對多用途預付卡發卡人的監督檢查,完善業務管理規章,維護支付體系安全穩定運行。未經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不得發行多用途預付卡,一經發現,按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予以查處。對商業企業發行的單用途預付卡,商務部門要強化管理,抓緊制定行業標准,適時出台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未經批准,不得發行預付卡。
二、健全制度,規范行為
規范商業預付卡的發行和購買,是防範利用商業預付卡洗錢、套現、偷逃稅款以及行賄受賄的有效途徑,必須進一步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大執法力度。一是建立商業預付卡購卡實名登記制度。對於購買記名商業預付卡和一次性購買1萬元(含)以上不記名商業預付卡的單位或個人,由發卡人進行實名登記。二是實施商業預付卡非現金購卡制度。單位一次性購卡金額達5000元(含)以上或個人一次性購卡金額達5萬元(含)以上的,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購買,不得使用現金;使用轉賬方式購卡的,發卡人要對轉出、轉入賬戶名稱、賬號、金額等進行逐筆登記。三是實行商業預付卡限額發行制度。不記名商業預付卡面值不超過1000元,記名商業預付卡面值不超過5000元。
嚴格發票和財務管理。發卡人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開具發票。稅務部門要加強發票管理和稅收稽查,堅決依法查處發卡人在售卡環節出具虛假發票、購卡單位在稅前扣除與生產經營無關支出等行為。財政部門要加強財務管理,嚴厲查處挪用預算資金、利用購卡進行公款消費等行為。
三、堅決治理,防賄促廉
治理收卡受賄等違紀違法行為,是加強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環節,必須進一步狠抓落實,加大查處力度。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中辦發〔1993〕5號)的規定,嚴禁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在公務活動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業預付卡。凡收受商業預付卡又不按規定及時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數額的現金論處。對涉嫌受賄的,依法嚴肅查處。
四、防範風險,維護權益
加強預付資金管理,維護持卡人合法權益,是防範金融風險的重要手段,必須引起足夠重視,進一步完善工作機制。多用途預付卡發卡人接受的、客戶用於未來支付需要的預付資金,不屬於發卡人的自有財產,發卡人不得挪用、擠占。多用途預付卡發卡人必須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預付資金,並與銀行簽訂存管協議,接受銀行對備付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人民銀行要加強對多用途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監管。商務部門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單用途預付卡預付資金的監管,防範資金風險。
人民銀行、商務部要繼續健全商業預付卡收費、投訴、保密、贖回、清退等業務管理制度,全面維護持卡人合法權益。為防止發卡人無償佔有卡內殘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記名商業預付卡不設有效期,不記名商業預付卡有效期不得少於3年。對於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余額的,發卡人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工商部門要進一步加強監督檢查,加大消費維權工作力度,嚴厲打擊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不法行為,及時開展相關消費提示,營造良好的消費環境。
商業預付卡管理涉及部門眾多,情況復雜,規范整頓的任務十分艱巨。各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建立對商業預付卡的聯合監督檢查機制,進一步加強協調配合,齊抓共管,形成合力。2011年年底前,人民銀行、商務部等有關部門要聯合開展一次商業預付卡市場專項檢查,以檢查促整改,促進商業預付卡市場規范發展。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2000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0號發布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民幣的管理,維護人民幣的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製、發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人民幣依其面額支付。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 設計和印製

第七條 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門企業印製。

第九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

第十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全部銷毀。

第二章 設計和印製

第十一條 印製人民幣的原版、原模使用完畢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 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 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製質量和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標准樣本,由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製。人民幣樣幣上應當加印「樣幣」字樣。

第三章 發行和回收

第十五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 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 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入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三章 發行和回收

第二十一條 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 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

第二十五條 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一)故意毀損人民幣;

(二)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九條 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四章流通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及時上交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三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數量較少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鑒定。對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收繳及鑒定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無償提供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第三十七條 人民幣反假鑒別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准生產。人民幣反假鑒別儀國家標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人民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兌換的殘缺、污損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銷毀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對外提供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四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無償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人民幣的設計、印製和發行。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的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發行人民幣以來,歷時60多年,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而逐步完善和提高,至今已發行五套人民幣,形成紙幣與金屬幣、普通紀念幣與貴金屬紀念幣等多品種、多系列的貨幣體系。

除1、2、5分三種硬幣外,第一套、第二套和第三套人民幣已經退出流通,第四套人民幣於2018年5月1日起停止流通(1角、5角紙幣和5角、1元硬幣除外)。目前流通的人民幣,主要是1999年發行的第五套人民幣 。

2016年1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在此間舉行的會議上透露信息:將爭取早日推出央行發行的數字貨幣,會議認為,在中國當前經濟新常態下,探索央行發行數字貨幣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2015年11月30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宣布正式將人民幣納入IMF特別提款權貨幣籃子,權重為10.92%,決議將於2016年10月1日生效

『玖』 最高法院關於受理兩違非訴執行案件的規定

全文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
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
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
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
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長批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
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
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按規定著裝。必
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
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
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
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
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
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
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
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
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
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
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
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
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
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
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
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
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
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的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
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
費用。;
四、執行前的准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
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
採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採取
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製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
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
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
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
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
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
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
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
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
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
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
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
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
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
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採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
本一並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
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
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採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
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
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
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
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
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
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應當監
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
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
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
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
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
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
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
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
採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
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
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
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於清
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徵得合資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
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
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
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
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
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
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
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
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於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
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
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
入筆錄,並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於本規定所
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
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後,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
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
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
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
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後,人民
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
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71.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
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
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
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准,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
的,報經院長批准,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
並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7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
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
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75.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73條、74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
法院批准。;
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
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
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
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
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後存續的企業
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
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
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
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
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
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82.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
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
構辦理。;
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
84.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
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
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
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
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
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8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
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
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
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
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
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
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拾』 國家關於損壞的錢的規定

缺損少於3/4,可全額兌換
缺損少於1/2大於3/4的,可半額兌換
缺損大於1/2的,不能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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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無償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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