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就逾期罰息計收復利是否應當獲得法院的支
《人復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制(1999)77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另外,《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㈡ 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的罰息可以復利嗎
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的罰息是可以按照復利計算的。
㈢ 典當行高利息用什麼方式收取可規避法律風險,除了綜合服務費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嗎
如果是超出規定的高利貸,不管你用什麼方式規避了,只要有人願意提起這事或者想查你搞你,你是怎麼也無法解釋清楚無法逃避的,如果沒人管沒人問,打通上下級關系,你明目張膽也沒人管你,只要做的不是太過分,現在誰會吃力不討好逼走本地的金主!如果弄的大家都不好混,肯定會導致本地資本逃亡外地,本地企業發展本地經濟發展一定程度受到影響,政績什麼的大受影響!超出規定邊界的高利貸,遇到法律,肯定是不合法,但是產不產生什麼後果就看個人能力和勢力和關系網能否擺平!
在典當合同中,關於息、費收取方式的約定主要有三種情形:預扣利息、預扣綜合費以及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之前所欠利息和綜合費轉為續當或轉當本金。本文將圍繞以上三種約定分別分析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法律效力問題。
關於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預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做法的態度是按照實際借款數計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這里《合同法》未再區分借款的性質,即不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金融機構借貸或典當行的借貸,都應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執行。
綜上,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的法律效力為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典當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綜合費的收取,綜合費是按照當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典當行與當戶約定預扣利息的,當金本金按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確定,那麼綜合費的計收也應按照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為准。
二、預扣綜合費約定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關於典當行是否有權預扣綜合費問題,目前沒有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典當管理辦法》也僅規定利息不得預扣,而沒有明確綜合費是否可以預扣,實踐中,預扣綜合費是典當行的通行做法,已經成為一種行業慣例。
(二)法理分析
關於典當行與當戶在典當借款合同中事先約定預扣綜合費的法律效力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綜合費的法律屬性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將綜合費界定為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即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綜合費的法律屬性是典當行在為典當借款行為時為當戶提供服務以及對典當借款行為進行管理的費用。它不同於利息,並不屬於法定孳息,而是典當行提供相應服務的合理報酬,與法定孳息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
2、現行法律並未限制綜合費收取方式
因綜合費的法律屬性與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對於綜合費的收取方式並沒有限制。對於是否預扣綜合費的問題,當事人有權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進行預先安排,這完全屬於典當行和當戶意思自治的范疇,典當行與當戶為預扣綜合費約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
3、預扣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的慣例,應當予以認可
預扣綜合費同樣屬於典當行業的一項慣例,其並不違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應得以確認。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僅規定了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對國內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法的淵源沒有明確,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條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我國同樣沒有關於典權的法律規定,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權問題先後作出的十多件批復和解答,表明典權的習慣是被國家認可的。
司法實踐中,對於典當行業的某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確認了其法律效力,並使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李金華訴立融典當公司典當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表述為「絕當後,消滅當戶基於典當合同對當物的回贖權,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典當行業的慣例和社會公眾的一般理解」。
更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將行業的合法交易習慣作為了裁判案件的依據。
4、小結
綜上所述,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專有的一項制度,是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其本質上屬於提供服務的合理費用,其與利息有本質區別,並非是當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適用上不能適用禁止預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規范;同時,預扣綜合費用是典當行業的慣例,其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法的基本原則,屬於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或是根據行業慣例而預先扣除綜合費用的行為,應當予以尊重和法律保護。
(三)、法律風險的規避
1、典當行預扣綜合費應在典當借款合同中與當戶進行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可能出現典當行不能證明預扣的是利息還是綜合費的風險,而且可能發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合同依據,直接沖抵本金的法律風險。
2、根據以上的分析,典當行可以預扣綜合費,但是根據我國法律明確禁止預扣利息的規定,為避免使人民法院誤認為典當行預扣的是利息,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應該將利率和綜合費率予以明確並分開約定,不要將兩者混淆而一並計算。
三、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實踐中,典當行為拓展業務,可能採取僅扣除部分綜合費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現當戶拖欠綜合費的情形;同時,因利息不能預扣,當戶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雖然《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續當時當戶應繳清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但不排除在當戶未足額支付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的情形下操作續當,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直接計入續當本金。
因轉當屬於借新貸還舊貸的行為,典當行與當戶操作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計入轉當本金的情形更為常見。
(二)、法律分析
1、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1)、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復利就是復合利息,具體是將整個借貸期限分割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計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為下一段計算利息的本金基數,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計算出來,加總之後,就得出整個借貸期內的利息,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有人甚至稱其為「世界第八大奇觀」。復利計算的特點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為下一期的本金,在計算時每一期本金的數額是不同的。舉例說明,某典當行3月份向當戶發放當金1萬元,約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4月10日,利率為0.5%,那麼到4月10日當戶未能支付利息,則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為本金計收利息,以此類推。可見計算復利的最顯著的特點是每一期均將當期所產生的利息直接計入本金作為下一期的本金,並以此作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數。
但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則完全不同,續當或轉當均表明前一個借貸期限已經屆滿:①續當中,前次典當或續當期限的利息已經確定,續當是對典當借款合同進行延期,此時雙方將上一借款期限內的本、息計作為延期後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兩個貸款期限內發生的,與計收復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轉當是借新貸還舊貸,事實上是產生了一個新的典當借款合同,因此對於新的典當借款合同的借款數額的確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而且應收回的利息是典當行可以用於貸款的資金,當戶無法支付事實上是對於典當行資金的佔用,簽訂轉當合同時也理所當然的應計入到當金中。綜上所述,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范疇,不能混為一談。
即便是直觀的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視為同一,法律也並沒有對典當行計收復利進行禁止性規定。
(2)、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沒有禁止性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這一規定的適用前提:公民之間的借貸,即該條規定僅限制公民之間的借貸行為。
對此,我們可以看出,典當行作為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不適用關於公民間借款的相關規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制的對象同樣為民間借貸。
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見該意見的適用對象是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三種情形,其中的一方必須為公民(當時立法政治概念太濃,此處「公民」按照現在的理解應為「自然人」,因該意見使用了「公民」概念,為便於敘述,本文繼續採用「公民」概念,不作變動)。據此,該意見第七條規定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典當糾紛不發生法律效力。
此規范也並非是針對典當行業中將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行為的禁止性規范:首先,典當行的發放貸款並非僅針對自然人,很多情況下是針對無法從銀行取得貸款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次,此規范並未明確禁止計收復利的行為,僅僅是規定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典當行是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典當糾紛作為了一項獨立的民事案由,規定在第97項,而將民間借貸糾紛規定在第77項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項,從另一個側面也說明了典當借款與民間借貸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典當借款合同關系不屬於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法律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並不存在禁止性規范。
(3)、銀行業計收復利的先例
銀行作為從事存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可在貸款業務中計收復利,相關規定如下:
①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12月11日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
②中國人民銀行1995年6有26日發布的《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條規定「規定固定資產全部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③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綜上所述,銀行業屬於金融機構范疇,不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並認可在貸款業務中,銀行在一定條件下可計收復利。典當行作為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借貸活動同樣不受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調整,在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是否計收復利或是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的做法應當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不應加以不當限制。
(4)、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在典當期限內,當戶本應按照約定按月及時支付當期利息,但當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支付,給典當行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體現在如果當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了當期利息,典當行可以再次將該利息作為當金發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綜合費,由於當戶的違約使典當行喪失了這種再次交易的機會,受損失的一方是典當行,而不是當戶,這就是為什麼人民法院支持典當行要求當戶承擔逾期違約金主張的依據。
按照約定,在典當期限屆滿後,當戶即應結清典當期限內的所有利息,典當行在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只不過是收回當戶利息的另一種方式而已,而且這種方式對雙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當然,我們同時認為,關於當戶逾期支付利息而產生的逾期違約金問題,典當行也只能收取到典當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之日,之後不能再計算,因為此時當戶已經將利息部分償還給了典當行。
綜上分析,首先,典當借款合同中關於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不同於計收復利的行為;其次,典當行作為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因此目前沒有禁止典當行從事貸款業務時計收復利的禁止性規定,所以是否計收復利屬於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范疇;第三,銀行作為從事借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對於計收復利進行了自主性規范,典當行業作為同樣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理應有權對業務操作進行自主規范,不應加以限制;最後,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依法對此應予以保護。
2、續當或轉當時將綜合費轉為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綜合費不屬於利息范疇,而系費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轉為典當本金,綜合費則更不存在法律障礙。
(三)、法律風險的防範
1、由於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了典當本金,此部分也會隨著本金一起產生利息和綜合費,如果雙方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將使得此部分息、費轉為本金後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不屬於擔保范圍。因此,建議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約定「典當行與當戶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違約金等亦屬於擔保范圍」,以避免法律真空的產生。
2、為避免典當行與當戶就轉入本金的利息和綜合費金額發生糾紛,建議在操作續當或轉當時先與當戶進行對賬,並保存對賬單,在對賬單的前提下達成補充協議,明確在將利息和綜合費轉入本金的基礎上為續當或轉當。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當行與當戶在《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典當合同》已約定「典當期限向天台縣建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綜合服務費,費率為每月2.5%」,「綜合服務費在典當時一次結清」,並按照約定扣除了典當期限內的綜合費。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僅與當戶約定了綜合費率,而沒有明確利率,為人民法院認定綜合費用以及利息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最終,人民法院認定「但原告發放當金時預先扣留了綜合服務費901250元,其做法明顯不當,故本案所涉的典當當金應按實際支付金額9398750元予以確定」,很明顯,法院在法律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將綜合費用與當金混淆,認為預扣的當金屬於利息,這種認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典當業的慣例,即使是根據合同的約定也無法產生此種理解。但是典當行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對於綜合費用、利息等的約定不明確也是導致此種法律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
㈣ 金融機構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界滿後的復利和罰息能否支持
當日,原告將40萬元支付給被告。借款到期後,被告沒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借款40萬元及期內利息,復利,並自合同到期日至實際付款日支付復利和罰息。
分歧: 關於借款期限屆滿後金融機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的問題 ,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既然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已經明文予以允許金融機構收取復利,那麼,按照該規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既可收罰息並計算復利。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對其只能參考適用;而且,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對借款人極其不公平。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逾期罰息是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所應給予出借人的違約金,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而非懲罰性質。如果既收罰息也計算復利實際上是給予出借人雙倍損失補償,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從而將違約金的補償性變成了懲罰性,違背了合同法對違約金性質的界定,對借款人不公平。因此,筆者認為,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標准計付罰息即可,對未歸還的利息不能再計算復利。
㈤ 法院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究竟該怎麼計算
法律文書中,經常會看到「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這句話。看似簡單的一句話,會用到很多知識。
諸如:本金A元,根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計算其從2011.8.8到2013.1.31的利息。計算步驟如下:
1、登陸中國人民銀行官網
點擊「信息公開」一欄中的「貨幣政策」;進入「貨幣政策」頁面以後,點擊「貨幣政策工具」下「利率政策」,可以看到若干有關利率政策的規定;根據自己欲計算的期限查找相對應得利率;本例查到的
2011.8.8~2012.6.7年利率為6.56%;
2012.6.8~2012.7.5年利率為5.85%;
2012.7.6~2013.1.31年利率為6.00%。
2、查詢到的利率為年利率,為求精準,需將其換算為日利率。
2011.8.8~2012.6.7日利率為6.56%365
2012.6.8~2012.7.5年利率為5.85%365;
2012.7.6~2013.1.31年利率為6.00365%。
3、再計算2011.8.8~2012.6.7以及2012.6.8~2013.1.31各有多少天即可得出欲求利息。普通的演算法繁瑣且容易出錯,這里我們利用excel來求區間的總天數,具體做法如下:
(1)建立一個excel表格;
(2)然後在單元格中輸入「="2012-6-7"-"2011-8-8"」,再按回車鍵,即可得出此區間段共有304天;
(3)如上,計算其他區間段的天數;
4、現在來計算欲求利息:
(1)2011.8.8~2012.6.7利息為:A*304*6.56%365
(2)如上,計算其他區間段的利息;
所以,2011.8.8到2013.1.31的利息為(1)+(2)。
(5)收取復利是金融機構的專屬權利擴展閱讀:
貸款利率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從借款人處收取的利率。大致為三類: 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 商業銀行對客戶的貸款利率; 同業拆借利率。銀行貸款利息的確定因素有:
①銀行成本。任何經濟活動都要進行成本—收益比較。銀行成本有兩類: 借入成本—借入資金預付息; 追加成本—正常業務所耗費用。
②平均利潤率。利息是利潤的再分割,利息必須小於利潤率,平均利潤率是利息的最高界限。
③借貸貨幣資金供求狀況。供大於求,貸款利率必然下降,反之亦然。另外,貸款利率還須考慮物價變動因素、有價證券收益因素、政治因素等。
不過,有的學者認為利息率的最高界限應是資金的邊際收益率。將約束利息率的因素看成企業借入銀行貸款後的利潤增加額與借款量的比率同貸款利率間比較。只要前者不小於後者,企業就可能向銀行貸款。
利息計算
(一)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註:存貸通用):
1.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30
2.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銀行可採用積數計息法和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
1.積數計息法按實際天數每日累計賬戶余額,以累計積數乘以日利率計算利息。計息公式為:
利息=累計計息積數×日利率,其中累計計息積數=每日余額合計數。
2.逐筆計息法按預先確定的計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貸款期限逐筆計算利息,具體有三:
計息期為整年(月)的,計息公式為:
①利息=本金×年(月)數×年(月)利率
計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頭天數的,計息公式為:
②利息=本金×年(月)數×年(月)利率+本金×零頭天數×日利率
同時,銀行可選擇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即每年為365天(閏年366天),每月為當月公歷實際天數,計息公式為:
③利息=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
這三個計算公式實質相同,但由於利率換算中一年只作360天。但實際按日利率計算時,一年將作365天計算,得出的結果會稍有偏差。具體採用那一個公式計算,央行賦予了金融機構自主選擇的權利。因此,當事人和金融機構可以就此在合同中約定。
(三)復利:復利即對利息按一定的利率加收利息。按照央行的規定,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償還利息的,就要加收復利。
(四)罰息:貸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與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對失約人的處罰利息叫銀行罰息。
(五)貸款逾期違約金:性質與罰息相同,對合同違約方的懲罰措施。
(六)計息方法的制定與備案
全國性商業銀行法人制定的計、結息規則和存貸款業務的計息方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並告知客戶;區域性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法人報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並告知客戶;
農村信用社縣聯社法人可根據所在縣農村信用社的實際情況制定計、結息規則和存貸款業務的計息方法,報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並由農村信用社法人告知客戶。
(七)參考依據:
1.《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
2.《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
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129號。
銀行貸款利率是指借款期限內利息數額與本金額的比例。我國的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銀行貸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基準利率,實際合同利率可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下一定范圍內浮動。
貸款利率是指借款期限內利息數額與本金額的比例。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利率確定,當事人只能在中國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的范圍內進行協商。貸款利率高,則借款期限後借款方還款金額提高,反之,則降低。
貸款利率是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計算借款利息的主要依據,貸款利率條款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利率的確定,當事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范圍內進行協商。
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貸款利率高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的上限,則超出部分無效;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下限,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利率為准。
此外,如果貸款人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的,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處罰。
貸款利率,一般情況下比存款利率高,兩者之差是銀行利潤的主要來源。
最新政策
銀行貸款利率是根據貸款的信用情況等綜合評價的,根據信用情況、抵押物、國家政策(是否首套房)等來確定貸款利率水平。
中國人民銀行決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金融機構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下調0.25個百分點,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下調0.31個百分點;其他各檔次存貸款基準利率及個人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相應調整。
自同日起,將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的下限調整為基準利率的0.7倍。個人住房貸款利率浮動區間不作調整,金融機構要繼續嚴格執行差別化的各項住房信貸政策,繼續抑制投機投資性購房。
管理政策
貸款利率政策是我國信貸政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利率是國家調節經濟活動的一個重要杠桿。
(1)法定貸款利率 法定貸款利率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貸款利率。法定貸款利率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法定貸款利率的公布、實施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
(2)浮動利率浮動利率是指金融機構在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以法定貸款利率為基礎自行確定的貸款利率。它高於或低於法定貸款利率。若高於法定貸款利率稱為利率上浮,低於法定貸款利率稱為利率下浮。利率上浮和下浮的幅度和范圍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3)優惠利率 優惠利率,是指發放貸款時所收取的比一般同類貸款利率較低的利率。
我國的優惠利率主要適用於按照國家經濟政策需要特別扶持的貸款項目,以及對因客觀條件較差,急需發展而收益較低的一些企業所給予的低息優惠照顧。優惠貸款利率比一般同檔次普通利率要低於一到兩個百分點。
(4)罰息政策及其規定比例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對客戶的逾期貸款和擠占挪用貸款實行罰息,即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計息幅度、范圍和條件,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㈥ 銀行是怎麼收復利的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
為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創造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人民銀行按照利率改革和管理的要求對涉及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的有關文件規定進行了適當修改。現就修改內容通知如下:
一、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計、結息規定
(一)金融機構的法定準備金存款和超額准備金存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計息期間遇利率調整分段計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
(二)郵政匯兌資金在人民銀行貸方余額執行超額准備金利率,按日計息,按季結息,計息期間遇利率調整分段計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
二、金融機構存款的計、結息規定
(一)個人活期存款按季結息,按結息日掛牌活期利率計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未到結息日清戶時,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計息到清戶前一日止。
單位活期存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計息期間遇利率調整分段計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
(二)以現行的居民儲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期限檔次和利率水平為標准,統一個人存款、單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檔次。
(三)除活期存款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外,通知存款、協定存款,定活兩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存款種類的計、結息規則,由開辦業務的金融機構法人(農村信用社以縣聯社為單位),以不超過人民銀行同期限檔次存款利率上限為原則,自行制定並提前告知客戶。
三、存貸款利率換算和計息公式
(一)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
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㈦ 關於收取萬分之五利息(罰息)的相關規定
出自中國人民銀行的《關於改進和完善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文件,全文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其他商業銀行:
為轉變金融宏觀調控方式,發展票據市場,促進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改善金融服務,中國人民銀行決定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再貼現業務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統一認識,把推廣使用商業匯票作為現階段改善金融服務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商業銀行和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要高度重視商業匯票的推廣使用,充分認識在供求關系變化和買方市場的條件下,運用和發展商業匯票對於銜接產銷關系,加速資金周轉,拓寬企業融資渠道和擴大市場需求的重要作用。各商業銀行要結合本系統實際採取切實措施,支持、引導和鼓勵開戶企業在商品和勞務交易中使用商業匯票,通過大力發展票據承兌、貼現授信和轉貼現業務,調整信貸資產結構,加強流動性管理,改善對企業的金融服務。
同時,要選擇並重點支持一些資信情況良好、產供銷關系比較穩定的企業簽發、使用商業承兌匯票,支持企業擴大票據融資,促進商業銀行信用票據化。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要通過再貼現適當增加基礎貨幣投放,合理引導信貸資金流向,支持商業銀行擴大票據業務,發展票據市場。
二、進一步完善再貼現操作體系,加快發展以中心城市為依託的區域性票據市場。人民銀行各分行要適當集中再貼現業務管理,擴大對轄內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的再貼現轉授權,切實加強和發揮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再貼現轉授權窗口的作用。
總行將通過分行對部分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單獨安排、下達一部分再貼現限額。同時,各商業銀行要適當擴大中心城市分行的票據承兌、貼現授信額度,並授權其開辦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要大力推動商業銀行系統內以及金融機構間的票據流通轉讓,促進以中心城市為依託的區域性票據市場的形成和發展。
三、適應金融宏觀調控的需要,適當擴大再貼現的對象和范圍。
一是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類所有制企業以真實的商品、勞務交易為基礎簽發的商業匯票,經金融機構貼現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按規定條件辦理再貼現。
二是把再貼現作為緩解部分中小金融機構短期流動性不足的一項政策措施。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在防範票據風險和規范業務操作的前提下,可選擇一些資信情況良好、具有相應票據業務基礎的城鄉信用社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對其已貼現的銀行承兌匯票適當給予再貼現。鑒於上述金融機構沒有匯票專用章,其作貼現背書時,可使用單位公章或財務專用章。
三是對資信情況良好、產供銷關系比較穩定的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商業銀行貼現後,可向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四是對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辦理的再貼現不再實行總量比例和投向比例控制。
四、改進再貼現操作方式,提高業務效率。
一是對確因商品、勞務及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無增值稅發票作附件,申請人提交的其他書面材料能足以證明具有真實商品、勞務交易關系的已貼現商業匯票,人民銀行可按規定條件辦理再貼現。這類票據的范圍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所列不得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商品、勞務交易。
二是對商業銀行省級分行持有的貼現和轉貼現票據可辦理回購。辦理回購的,票據不作背書,且票據權利人仍為原貼現或轉貼現銀行。票據回購的業務審查按照現行的再貼現管理規定執行。該項業務僅限於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辦理。
三是要通過廣泛運用計算機手段,提高再貼現業務操作和管理水平。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要進一步完善和改進現行的再貼現業務信息管理系統,逐步運用計算機手段進行再貼現的檔案管理、信息查詢、數據傳輸和業務監控。同時,總行將進一步採取措施,逐步建立全國統一聯網的票據業務信息查詢和監控系統。
五、嚴肅商業匯票結算紀律,切實維護商業匯票的信譽和流通秩序。要進一步認真貫徹落實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商業匯票管理促進商業匯票發展的通知》(銀發〔1998〕229號)要求,對故意壓票、拖延付款和無理拒付的承兌銀行,按票據金額處以每天萬分之七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企業在票據到期以前不履約備足資金,造成承兌銀行被動墊款的,承兌銀行對墊付金額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向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收取每日萬分之五的罰息。
(7)收取復利是金融機構的專屬權利擴展閱讀
再貼現是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工具之一,它不僅影響商業銀行籌資成本,限制商業銀行的信用擴張,控制貨幣供應總量,而且可以按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有選擇地對不同種類的票據進行融資,促進結構調整。一般來說,中央銀行的再貼現利率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是一種短期利率。根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在我國,票據承兌、貼現、轉貼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再貼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4個月。再貼現的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布和調整。
第二,是一種官定利率。它是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規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央銀行的政策意向
第三,是一種標准利率或最低利率。如英格蘭銀行貼現及放款有多種差別利率,而其公布的再現貼現利率為最低標准。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改進和完善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網路—再貼現業務
㈧ 關於金融機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的問題
借款期限來屆滿後,金融機源構能否既收罰息再計收復利呢?關於這一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分歧。金融機構認為,既然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已經明文予以允許,那麼,按照該規定借款期限屆滿後即可收罰息並計算復利。借款人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對其只能參考適用;而且,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對借款人極其不公平。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是賠償性而非懲罰性的。逾期罰息實質上作為對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所應給予出借人的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如果再對罰息計算復利,實際上是給予出借人雙倍損失補償。因此,既收罰息再計算復利無異於對違約的借款人施以雙重處罰,不但違反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和文件中也不允許逾期罰息和復利並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關於長城萬事達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計算復利的批復》中認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規定已含有懲罰性質,信用卡透支不應再計算復利。因此,我們認為,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對未歸還的利息不能再計算復利。
㈨ 請教一個金融問題,在線等謝謝。
一 金融資產,是指企業的下列資產:
(一)現金;
(二)持有的其他單位的權益工具;
(三)從其他單位收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權利;
(四)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權利;
(五)將來須用或可一 金融資產,是指企業的下列資產:
(一)現金;
(二)持有的其他單位的權益工具;
(三)從其他單位收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權利;
(四)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權利;
(五)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企業根據該合同將收到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六)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但企業以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換取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權利除外。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將來收取或支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非金融
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一般指不良貸款,屬於金融性資產。因此,不能。
僅供參考,意義重大,去專業機構咨詢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企業根據該合同將收到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六)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但企業以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換取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權利除外。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將來收取或支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非金融
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一般指不良貸款,屬於金融性資產。因此,不能。
僅供參考,意義重大,去專業機構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