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2017年三季度
金融機構直接投資數據
2017年三季度,境外投資者對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直接投資流入200.82億元人民幣,流出118.97億元人民幣,凈流入81.85億元人民幣;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直接投資流出184.88億元人民幣,流入235.18億元人民幣,凈流入50.30億元人民幣(見表1)。
按美元計值,2017年三季度,境外投資者對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直接投資流入30.12億美元,流出17.84億美元,凈流入12.28億美元;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直接投資流出27.73億美元,流入35.27億美元,凈流入7.54億美元(見表2)。
表1:金融機構直接投資流量表(季度)
單位:億元人民幣
金融機構直接投資流量表統計境內金融機構對外直接投資和來華直接投資的股權或債權投資流量數據情況(不含收益再投資)。其中:來華直接投資流入是指境外投資者對我國境內金融機構投入或新增的股權或債權投資,流出是指境外投資者從我國境內金融機構減少或撤出的股權或債權投資;對外直接投資資金流出是指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企業投入或新增的股權或債權投資,流入是指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從境外企業減少或撤出的股權或債權投資。
外匯管理,是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貨幣金融管理當局或其他國家機關,對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的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制措施。
㈡ 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便利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規范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境內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包括境外機構和個人)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並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實行登記管理。境內直接投資活動所涉機構與個人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登記。銀行應依據外匯局登記信息辦理境內直接投資相關業務。
第四條 外匯局對境內直接投資登記、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賬戶及結售匯管理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需匯入前期費用等相關資金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設立後,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資金、股權、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含境內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資企業出資,或者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支付對價,外商投資企業應就外國投資者出資及權益情況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後續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等資本變動事項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注銷或轉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注銷。
第七條 境內外機構及個人需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所涉的股權轉讓、境內再投資等其他相關業務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八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登記後,可根據實際需要到銀行開立前期費用賬戶、資本金賬戶及資產變現賬戶等境內直接投資賬戶。
境內直接投資賬戶內資金使用完畢後,銀行可為開戶主體辦理關戶。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及使用應符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在企業經營范圍內使用,並符合真實自用原則。
前期費用賬戶等其他境內直接投資賬戶資金結匯參照資本金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減資、清算、先行回收投資、利潤分配等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因受讓外國投資者所持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境內股權受讓方在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第十一條 外匯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年檢。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銀行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賬戶開立、資金入賬、結售匯、境內劃轉以及對外支付等業務前,應確認其已按本規定在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提交的材料進行真實性、一致性審核,並通過外匯局指定業務系統辦理相關業務。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開立相應賬戶,並將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信息按規定及時、完整、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十四條 外匯局通過登記、銀行報送、年檢及抽樣調查等方式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跨境收支、結售匯以及外國投資者權益變動等情況進行統計監測。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業務的合規性及相關信息的報送情況實施核查或檢查;對境內直接投資中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機構或個人實施核查或檢查。
核查包括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要求被核查主體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約見被核查主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主體相關資料等。
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六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金融機構的,參照本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解釋,並依據本規定製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㈢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 境內抄機構(金融機構除外襲)應按照境外投資聯合年檢的相關規定參加年檢。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應分別到所在地外匯局參加外匯年檢。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直接投資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相關監管部門對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運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及外匯登記等業務,應按相關規定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
外匯指定銀行應將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信息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反饋。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部分管制
按照「循序漸進、統籌規劃、先易後難、留有餘地」的改革原則,中國逐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2004年底,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43項資本項目交易中,我國有11項實現可兌換,11項較少限制,15項較多限制,嚴格管制的僅有6項。
目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均需調回境內。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均應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專用帳戶進行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才能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除外匯指定銀行部分項目外,資本項目下的購匯和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 我國對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一直比較寬松。近幾年,不斷放寬境內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支持企業「走出去」。
外商直接投資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金、投資資金等需開立專項帳戶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後可以結匯;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支出經批准後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外匯登記和年檢制度。
境外投資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機關。境內機構進行境外投資,需購匯及匯出外匯的,須事先報所轄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進行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全部以實物投資項目、援外項目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戰略性投資項目免除該項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獲得批准後,境內投資者應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購匯匯出核准手續。國家對境外投資實行聯合年檢制度。 在證券資金流入環節,境外投資者可直接進入境內B股市場,無需審批;境外資本可以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間接投資境內A股市場,買賣股票、債券等,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必須在批準的額度內;境內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境外上市(H股),或者發行債券,到境外募集資金調回使用。
證券資金流出管理嚴格,渠道有限。除外匯指定銀行可以買賣境外非股票類證券、經批準的保險公司的外匯資金可以自身資金開展境外運用外,其他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允許投資境外資本市場。目前,已批准個別保險公司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另外,批准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進行金融創新試點,開辦外匯資產管理業務,允許其通過專用賬戶受託管理其境內客戶的外匯資產並進行境外運作,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也已開始試點 外債管理:中國對外債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長期外債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1年期以內(含1年)的短期外債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不需事先批准,但其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要嚴格控制在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額的差額內。所有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後,均需及時到外匯局定期或者逐筆辦理外債登記。實行逐筆登記的外債,其還本付息都需經外匯局核准(銀行除外)。地方政府不得對外舉債。境內機構發行商業票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並佔用其短貸指標。
另外,境內機構180天(含)以上、等值20萬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納入外債登記管理;境內注冊的跨國公司進行資金集中運營的,其吸收的境外關聯公司資金如在岸使用,納入外債管理;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並且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擔保履約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差額。
對外擔保管理:對外擔保屬於或有債務,其管理參照外債管理,僅限於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可以提供。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出具擔保。除財政部出具擔保和外匯指定銀行出具非融資項下對外擔保外,外匯指定銀行出具融資項下擔保實行年度余額管理,其他境內機構出具對外擔保須經外匯局逐筆審批。對外擔保須向外匯局登記,對外擔保履約時需經外匯局核准。
此外,目前已批准中國銀行進行全球授信的試點,為境外企業發展提供後續融資支持;允許境內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設立境外融資平台,通過反向並購、股權置換、可轉債等資本運作方式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從事各類股權融資活動;允許跨國公司在集團內部開展外匯資金運營;允許個人合法財產對外轉移;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堅持主動性、可控性、漸進性的原則。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人民幣匯率不再盯住單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國對外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選擇若干種主要貨幣,賦予相應的權重,組成一個貨幣籃子。同時,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計算人民幣多邊匯率指數的變化,對人民幣匯率進行管理和調節,維護人民幣匯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穩定。參考一籃子表明外幣之間的匯率變化會影響人民幣匯率,但參考一籃子不等於盯住一籃子貨幣,它還需要將市場供求關系作為另一重要依據,據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動匯率。
人民幣匯價的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於每個工作日閉市後公布當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等交易貨幣對人民幣匯率的收盤價,作為下一個工作日該貨幣對人民幣交易的中間價格。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買賣價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交易中間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歐元、日元、港幣等非美元貨幣對人民幣交易價浮動幅度為上下3%。外匯指定銀行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確定掛牌匯率,對客戶買賣外匯。銀行對客戶美元掛牌匯價實行價差幅度管理,美元現匯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1%,現鈔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4%,銀行可在規定價差幅度內自行調整當日美元掛牌價格。銀行可自行制定非美元對人民幣價格。銀行可與客戶議定所有掛牌貨幣的現匯和現鈔買賣價格。 完善銀行結售匯統計,啟動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改造工作,重新設計和開發了新版銀行結售匯統計系統;升級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加快建設國際收支統計監測預警體系,初步建立高頻債務監測系統和市場預期調查系統,不斷提高預警分析水平。
提高國際收支統計數據透明度。我國編制並對外公布國際收支平衡表,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自2005年起,外匯局每半年發布一次《中國國際收支報告》。 1980年12月,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底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後,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對建國以來的各項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訂,重新制定和公布。總之,根據國情和外匯管理工作實踐,通過不斷充實、完善外匯管理法規,逐步建立起「科學、合理、有效」 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下一階段,外匯管理將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努力實現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促進國內經濟和對外經濟的均衡協調發展。一是加大制度創新力度,積極推進貿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寬資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三是積極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進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四是規范和引導境外人民幣流通使用,促進人民幣區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管理,防範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經濟安全。六是堅持依法行政,進一步整頓和規范外匯市場秩序。
㈤ 境外合資企業向境內的投資方借款,有哪些具體規定,有文號就行,怎麼操作
匯發〔〕24號_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企業後續融資渠道,規范對外債權的管理與統計,促進境內企業「走出去」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現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放款是指境內企業(金融機構除外, 以下簡稱「放款人」)在核准額度內,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為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附屬企業或參股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資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經批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進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外放款涉及的額度核准、登記、專用賬戶及資金匯兌、劃轉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三、境內企業從事境外放款,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四、境外放款實行余額管理,境內企業在外匯局核準的境外放款額度內,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境外放款額度有效使用期為自獲得外匯局核准境外放款額度之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辦妥相關登記手續的中方協議投資額。如企業確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資金向借款人進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成立,且注冊資本均已足額到位;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內均未發現外匯違規情節;
(三)放款人歷年的境外直接投資項目均經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核准並在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且參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評級為二級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經批准已從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運作正常,未出現違約情況。
八、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業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業的基本情況、境外放款金額、資金來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諾函(基本內容應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國及借款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嚴重影響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情況時,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及時調回境外放款資金等);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放款協議,或者放款人、借款人與境內受託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簽訂的委託放款協議,協議需明確金額、利率、期限、擔保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內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應連續兩年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及其上年度的外匯收支情況表)、年審合格的工商營業執照、已進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償還等情況說明;擬以自有外匯資金放款的,須提供截至申請日上月末放款人外匯賬戶對賬單;擬購匯進行境外放款的,須說明擬購匯金額;
(四)借款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和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請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或不予批復決定;作出批復的,同時核定其境外放款額度。
九、放款人獲得外匯局核定境外放款額度後,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直接申請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如有多筆境外放款,可統一開立一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並通過該賬戶進行相應資金劃轉。
放款人如需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資金收回相關憑證等在外匯指定銀行申請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所有境外放款的資金必須經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還本付息資金必須匯回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十、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從放款人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購匯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從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貸款本息;境外借款擔保人支付的擔保履約金。
支出范圍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發放境外放款;將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外幣資金池賬戶;將原購匯部分結匯。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內劃轉手續;放款人以人民幣購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及資金境內劃轉手續。
十二、放款資金由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或還本付息、擔保履約等資金由境外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應提交書面申請、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對賬單等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准,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無誤後,為放款人出具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外匯指定銀行憑以辦理相關資金匯出入手續。
十三、境外放款期滿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還本付息資金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後,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外匯賬戶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資本金外匯賬戶劃出的金額,剩餘部分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對於原購匯的部分,可憑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購匯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手續。
十四、境外放款的還款資金在匯、劃入放款人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佔用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劃入外匯指定銀行在答復針對該筆還款資金的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註明「還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
十五、放款人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及時准確申報境外放款資金的匯出及償還等信息。
十六、外匯局在每年境外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中對放款人的放款資格及放款額度進行確認。對於不參加聯合年檢或未通過確認的,外匯局應責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資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將境外放款轉為股權投資的,應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核准及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十八、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放款情況,對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資格條件、來源、數量以及期限等進行適時調整。
十九、放款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請;已經進行境外放款的,責令終止並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辦理外匯業務的,外匯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放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中涉及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條款與本通知有沖突的,以本通知為准。
㈥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的第三章 境外投資顧問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一)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5年以上,最近1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最近5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託投資顧問過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第十六條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利益置於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劃的最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沖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信息的機密性。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授權投資顧問負責投資決策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投資顧問由於本身差錯、疏忽、未履行職責等原因而導致財產受損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㈦ 求《關於深圳市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深府辦函【2014】161號)全文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市金融辦《關於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2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格境內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深圳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認定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審核通過的境內自然人或機構投資者。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是指經聯席會議認定,在深圳市依法發起設立境外投資主體並受託管理其境外投資業務,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要求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投資主體是指在深圳市依法由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發起,由合格境內投資者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設立的並以外匯方式流出進行境外投資,且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投資主體。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成員單位為市金融辦、前海管理局、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外管局)等。
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導下,聯席會議負責推進本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協調解決試點過程中的有關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具體負責以下事項:
(一)負責組織審定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二)負責境外投資主體的備案管理;
(三)聯席會議的其他日常事務工作。
第四條 試點工作按照「審慎、擇優」的原則,積極鼓勵引導在國內外有影響力的資產管理機構在前海集聚發展,促進前海金融改革創新,努力將前海打造成全球資產管理中心。
第二章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第五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採用公司制、合夥制等組織形式。
第六條 外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不低於2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內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不低於 1000 萬元人民幣,出資方式限於貨幣形式。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余額在二年內全部到位。
第七條 外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或該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的關聯實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管理境外投資基金,持續經營3年以上,有良好的投資業績;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最近兩年未受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無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二)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理業務,具備當地監管機構頒發的許可證件。
(三)至少1名具有5年以上、2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資產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主要投資管理人員。
(四)按審慎性原則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內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或該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的關聯實體除符合第七條(一)、(三)、(四)之外,應屬於下列兩類企業之一:
(一)境內金融企業(具備我國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的金融許可證)。
(二)持續經營3年以上,且管理資金規模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的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第九條 已獲得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領導小組批準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開展深圳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
(一)控股投資者持有香港證監會頒發的資產管理牌照。
(二)已成功發行基金並運行良好。
第十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從事以下業務:
(一)發起設立投資於境外的投資主體。
(二)受託管理境外投資主體的投資業務並提供相關服務。
(三)投資咨詢業務。
(四)經審批或登記機關許可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試點資格,應向市金融辦提交以下材料:
(一)試點申請報告。
(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相關資質材料、主要投資管理人員簡歷等。
(三)申請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實性的承諾函。
(四)市金融辦按「審慎、擇優」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投資主體
第十二條 境外投資主體應經市金融辦備案成立。境外投資主體可以採用公司制、合夥制、契約型基金、專戶等形式。
市金融辦為境外投資主體備案不構成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境外投資主體資產安全的保證。
第十三條 境外投資主體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境外投資主體的管理人應為經聯席會議認定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二)規模應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或等值外幣),出資方式僅限於貨幣形式。境外投資主體的投資者人數應該符合相關組織形式的有關規定,單個合格境內投資者認繳出資應不低於人民幣200萬元(或等值外幣)。
第十四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向市金融辦備案境外投資主體,應遞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資主體備案報告。
(二)資金保管人的有關資料及與資金保管人簽署的意向性文件;行政管理人的有關資料及與行政管理人簽署的意向性文件。
(三)申請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實性的承諾函。
(四)市金融辦按「審慎、擇優」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合格境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十五條 境外投資主體的合格境內投資者應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符合以下標准: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機構投資者;
(二)境內自然人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單個合格境內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境外投資主體。
第十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投資目標等相關信息,有針對性的進行風險揭示、客戶培訓、投資者教育等工作,引導客戶在充分了解境外投資市場特性的基礎上參與境外投資。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參與境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業務制度和操作指引,並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向客戶告知境外投資市場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要求,做好解釋和宣傳工作。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妥善保管客戶適當性管理的全部記錄,並依法對客戶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應當指定專人受理客戶投訴,妥善處理與客戶的矛盾與糾紛,認真記錄有關情況,並將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向市金融辦報告。
第五章 資金保管
第十七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委託境內符合條件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資金保管人。一個境外投資主體可憑市金融辦的備案文件開立一個專用賬戶,專項保管境外投資資金。在任一時點,專用賬戶跨境凈匯出資金的規模不得超過經市金融辦備案的境外投資主體規模。
第十八條 資金保管人應履行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境外投資主體開設專用賬戶,安全保管境外投資主體銀行賬戶內資金。
(二)合格境內投資者以外匯形式劃入專用賬戶的,其所獲境外投資本金以及收益應原路劃回原外匯賬戶。
(三)辦理境外投資主體的有關跨境收匯、付匯和結售匯業務;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執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保存專用賬戶所涉資金匯出、匯入、結售匯和資金境內劃轉等有效憑證,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二十年。
(六)市金融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行政管理人
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委託符合條件的行政管理人負責境外投資主體後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人是指為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提供產品估值、會計記賬、投資監督、過戶代理等一系列專業的後台運營外包服務的國內獨立第三方機構。行政管理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專門從事基金行政管理業務的部門或團隊,並有足夠熟悉境外基金行政管理業務的專職人員。
(二)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無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人應履行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依照境外投資主體的估值政策和流程計算基金的資產凈值,並定期向投資者發布權益的資產凈值。
(二)維護境外投資主體的財務賬簿和記錄,並可提供完整的境外投資主體執行的交易記錄。
(三)維護與境外投資主體交易有關的、支持主體的資產凈值計算的所有文件。
(四)提供與權益的發行、轉移和贖回有關的登記及過戶代理服務並執行相關操作。
(五)依法監督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投資運作,確保境外投資主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相關協議約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如發現投資指令或資金匯出匯入違法、違規,應及時向市金融辦報告。
(六)依照有關反洗錢政策和程序,核實投資者的身份。
第七章 試點運作
第二十一條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需在市金融辦備案成立的境外投資主體規模範圍內,在資金保管人辦理資金匯出手續,並須遵循按需購匯、額度管理和風險提示原則。
第二十二條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運用所募集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投資於境外。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嚴格按照投資管理協議進行投資。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人民幣、美元等主要幣種計價並披露境外投資主體資產凈值及相關信息。涉及幣種之間轉換的,應披露匯率數據來源,並保持一致性和延續性。如出現改變,應同步予以披露並說明改變理由。
第二十四條 募集說明書應披露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相關信息,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企業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相關實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資產管理規模、聯系人及電話、傳真、電子郵箱、主要投資管理人員教育背景、從業經歷、取得的從業資格和專業職稱介紹等。
第二十五條 募集說明書應披露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相關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託管資產規模、基金行政管理規模等。
第二十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按照以下原則披露投資事項:
(一)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投資策略。
(二)如投資境外基金的,應披露境外投資主體與境外基金之間的費率安排。
(三)如參與融資融券、回購交易,應在募集說明書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並應明確披露所用杠桿比率。
(四)應在募集說明書中對投資境外市場可能產生的下列風險進行披露:境外市場風險、政府管制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衍生品風險、操作風險、會計核算風險、稅務風險、交易結算風險、法律風險等,披露的內容應包括以上風險的定義、特徵、可能發生的後果。
(五)應按照有關規定對代理投票的方針、程序、文檔保管進行披露。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金融辦可通過信函、電話詢問、走訪或向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征詢等方式,了解獲得試點的境外投資主體情況,並建立社會監督機制。鼓勵試點企業組建行業協會,促進行業自律實現規范發展。
獲得試點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金融辦應會同有關部門查實。情況屬實的,市金融辦應責令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辦應向社會公告,並會同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按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應及時向市金融辦報告資產保管相關的重大事項及違法違規事項,包括:
(一)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未在限定期內至資金保管人辦理專用賬戶開戶手續(限定期應以市金融辦的為准)。
(二)違反投資管理協議、合夥協議或保管協議中約定的投資條款。
(三)對外投資資金非正常退回到專用賬戶。
(四)違反試點的其他事項。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發生上述事項時,資金保管人應在市金融辦給予回復後再行辦理資金匯劃業務。
第二十九條 資金保管人應在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辦以及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外管局)報送境外投資主體專用賬戶資金匯出、匯入、和結售匯等情況。
第三十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每年結束後 20 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辦報送上年度境外投資主體的資金變動、結售匯情況和境外投資情況報告。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在投資運作過程中發生下列事件後15個工作日內及時向市金融辦書面報送:
(一)修改合同、章程或合夥協議等重要文件。
(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投資管理人員的變更。
(三)解散或清算。
(四)市金融辦的其他要求。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在深圳市范圍內適用,由市金融辦負責解釋。市金融辦可根據本市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實施進展情況,對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名詞解釋:
關聯實體: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存在下列任一關系的實體:
(一)在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內擁有直接經濟利益的實體,且該實體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在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內的利益對該實體重要。
(二)受到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
(三)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擁有其直接經濟利益的實體,且客戶能夠對該實體施加重大影響,在實體內的經濟利益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重要。
(四)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處於同一控制下的實體,且該實體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對其控制方均重要。
抄送: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紀委辦公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
㈧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的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託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運用所管理的資金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申請表(略) 關於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證監會 時間:2007年06月20日 證監發[2007]81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託管銀行:
為落實《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做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工作,現將實施試行辦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符合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境內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等證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人員的教育經歷、工作經驗、從業資格、專業職稱等基本情況介紹;
(三)風險控制、合規控制及投資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所在國家或地區政府、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境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資產管理規模證明文件;
(三)投資顧問的公司或合夥人章程;
(四)投資顧問風險控制、合規控制及投資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資顧問最近5年是否受到監管機構重大處罰,是否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說明;
(六)投資顧問最近一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七)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在境內設立機構及業務活動情況說明。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試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境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資產託管規模證明文件;
(四)託管部門人員配備、安全保管資產條件的說明;
(五)託管業務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說明。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四、資金募集
(一)募集申請材料
境內機構投資者申請募集基金、集合計劃,除按《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資者風險提示函;
2.投資者教育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基金、集合計劃的基本介紹;
(2)投資者購買本基金、集合計劃進行境外投資所面臨的主要風險介紹;
(3)對投資國家或地區市場的基本情況介紹;
(4)擬投資金融產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識;
(5)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的編報准則、選取標准。
投資者教育材料應當使用簡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語言書寫,不應當含有推廣某一特定基金產品或集合計劃、境內機構投資者或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內容,但可對產品或服務作為實例加以引用,並且該引用不會產生任何推廣公司、產品或服務的效果。
3.境內機構投資者如委託投資顧問的,還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1)投資顧問基本情況表(附件1);
(2)境內機構投資者與投資顧問簽訂的協議草案;
(3)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4.託管人如委託境外託管人的,還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1)託管人與境外託管人簽訂的協議草案;
(2)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計劃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語言簡捷、明確、通俗易懂;
2.與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國家或地區相一致。
(三)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及其選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業績比較基準應當在業績評價期開始時予以明確;
2.業績比較基準與基金的投資風格和方法一致;
3.業績比較基準的數據可以合理的頻率獲取;
4.組成業績比較基準的成分和權重可以清晰的確定;
5.了解組成業績比較基準的證券當前情況並具有研究專長;
6.接受業績比較基準的適用性並可合理說明主動管理與業績比較基準的偏離;
7.業績比較基準具有可復制性。
(四)基金、集合計劃首次募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幣、美元或其他主要外匯貨幣為計價貨幣募集;
2.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貨幣;集合計劃募集金額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貨幣;
3.開放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200人,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1000人,集合計劃持有人不少於2人;
4.以面值進行募集,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根據產品特點確定面值金額的大小。
五、投資運作
(一)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可投資於下列金融產品或工具:
1.銀行存款、可轉讓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票據、商業票據、回購協議、短期政府債券等貨幣市場工具;
2.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住房按揭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等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附件2)發行的證券;
3.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附件3)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的普通股、優先股、全球存托憑證和美國存托憑證、房地產信託憑證;
4.在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登記注冊的公募基金;
5.與固定收益、股權、信用、商品指數、基金等標的物掛鉤的結構性投資產品;
6.遠期合約、互換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權證、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
前款第1項所稱銀行應當是中資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到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附件5)的境外銀行。
(二)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不得有下列行為:
1.購買不動產。
2.購買房地產抵押按揭。
3.購買貴重金屬或代表貴重金屬的憑證。
4.購買實物商品。
5.除應付贖回、交易清算等臨時用途以外,借入現金。該臨時用途借入現金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6.利用融資購買證券,但投資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參與未持有基礎資產的賣空交易。
8.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9.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不得有下列行為:
1.不公平對待不同客戶或不同投資組合。
2.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戶資料。
3.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投資比例限制
1.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同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20%。在基金、集合計劃託管賬戶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同一機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除外)發行的證券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國家或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的證券資產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國家或地區市場的證券資產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3%。
4.基金、集合計劃不得購買證券用於控制或影響發行該證券的機構或其管理層。同一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計劃不得持有同一機構10%以上具有投票權的證券發行總量。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項投資比例限制應當合並計算同一機構境內外上市的總股本,同時應當一並計算全球存托憑證和美國存托憑證所代表的基礎證券,並假設對持有的股本權證行使轉換。
5.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非流動性資產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
前項非流動性資產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計劃合同規定的流通受限證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資產。
6.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計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持有貨幣市場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任何一隻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總份額的20%。
若基金、集合計劃超過上述投資比例限制,應當在超過比例後30個工作日內採用合理的商業措施減倉以符合投資比例限制要求。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或基金、集合計劃具體個案,可以調整上述投資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隻境外基金投資比例不超過基金中基金資產凈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資境外傘型基金的,該傘型基金應當視為一隻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資於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聯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資於前述兩項基金的傘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資於基金的集合計劃,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資
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應當僅限於投資組合避險或有效管理,不得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同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1.單只基金、集合計劃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於該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0%。
2.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投資期貨支付的初始保證金、投資期權支付或收取的期權費、投資櫃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費用的總額不得高於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3.基金、集合計劃投資於遠期合約、互換等櫃台交易金融衍生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參與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
(2)交易對手方應當至少每個工作日對交易進行估值,並且基金、集合計劃可在任何時候以公允價值終止交易。
(3)任一交易對手方的市值計價敞口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20%。
4.基金、集合計劃擬投資衍生品,境內機構投資者在產品募集申請中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的風險管理流程、擬採用的組合避險、有效管理策略。
5.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每隻基金、集合計劃會計年度結束後6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包括衍生品頭寸及風險分析年度報告。
6.基金、集合計劃不得直接投資與實物商品相關的衍生品。
(七)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證券借貸交易,並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所有參與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
2.應當採取市值計價制度進行調整以確保擔保物市值不低於已借出證券市值的102%。
3.借方應當在交易期內及時向基金、集合計劃支付已借出證券產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紅。一旦借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和處置擔保物以滿足索賠需要。
4.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擔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種:
(1)現金;
(2)存款證明;
(3)商業票據;
(4)政府債券;
(5)中資商業銀行或由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對手方或其關聯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5.基金、集合計劃有權在任何時候終止證券借貸交易並在正常市場慣例的合理期限內要求歸還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證券。
6.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對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借貸交易中發生的任何損失負相應責任。
(八)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根據正常市場慣例參與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並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所有參與正回購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
2.參與正回購交易,應當採取市值計價制度對賣出收益進行調整以確保現金不低於已售出證券市值的102%。一旦買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或處置賣出收益以滿足索賠需要。
3.買方應當在正回購交易期內及時向基金、集合計劃支付售出證券產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紅。
4.參與逆回購交易,應當對購入證券採取市值計價制度進行調整以確保已購入證券市值不低於支付現金的102%。一旦賣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或處置已購入證券以滿足索賠需要。
5.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對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中發生的任何損失負相應責任。
(九)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歸還證券總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購證券總市值均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的50%。
前項比例限制計算,基金、集合計劃因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而持有的擔保物、現金不得計入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
(十)基金、集合計劃如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適當的內控制度、操作程序和進行檔案管理。
六、費用及凈值計算
(一)基金中基金應當有合理的管理費率和銷售費用安排。如委託投資顧問的,投資顧問費用可以從基金資產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至少每周計算並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計算並披露。
(三)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在估值日後2個工作日內披露。
(四)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以人民幣或美元等主要外匯貨幣單獨或同時計算並披露。
(五)基金、集合計劃資產的每一買入、賣出交易應當在最近份額凈值計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動性受限的證券估值可以參照國際會計准則進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參照國際會計准則進行。
(八)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合理確定開放式基金資產價格的選取時間,並在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中載明。
(九)開放式基金、集合計劃凈值及申購贖回價格的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集合計劃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並明確小數點後的位數。
(十)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持有現金或政府債券的比例,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特殊品種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數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限制,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時採用中、英文,並以中文為准。
(二)可以人民幣、美元等主要外匯幣種計算並披露凈值及相關信息。涉及幣種之間轉換的,應當披露匯率數據來源,並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現改變,應當予以披露並說明改變的理由。人民幣對主要外匯的匯率應當以報告期末最後一個估值日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准。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如委託投資顧問的,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進行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顧問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資產管理規模、主要聯系人及其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主要負責人員教育背景、從業經歷、取得的從業資格和專業職稱介紹等。
(四)基金運作期間如遇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主要負責人員變動,境內機構投資者認為該事件有可能對基金投資產生重大影響,應當及時公告,並在更新的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五)託管人如委託境外託管人的,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公告境外託管人相關信息,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託管資產規模、信用等級等。
(六)基金如投資金融衍生品的,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擬投資的衍生品種及其基本特性、擬採取的組合避險、有效管理策略及採取的方式、頻率。
(七)基金如投資境外基金的,應當披露基金與境外基金之間的費率安排。
(八)基金如參與證券借貸、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的,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九)基金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對投資境外市場可能產生的下列風險進行披露:海外市場風險、政府管制風險、政治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衍生品風險、操作風險、會計核算風險、稅務風險、交易結算風險、法律風險、金融模型風險、證券借貸/正回購/逆回購風險、小市值/新興市場/高科技公司股票風險、信用風險、利率風險、初級產品風險、大宗交易風險等。披露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上風險的定義、特徵、可能發生的後果。
(十)基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代理投票的方針、程序、文檔保管進行披露。
(十一)基金應當按照全球投資表現標准(GIPS)計算和表述投資業績。
(十二)集合計劃的信息披露,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八、投資顧問在境內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九、傘型基金的子基金應當遵守試行辦法及本通知的規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顧問基本情況表
2.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
3.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
家或地區
4.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
5.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