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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合作金融機構自主收單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4-22 12:25:45

Ⅰ 誰有銀監局印發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非信貸資產風險分類指引》的附件--分類標准只要分類標准!急急急

給你推薦幾篇關於防止上當受騙的文章!多學學,這個行業經過了一段痛苦的掙扎後才能有高額的回報!
一、P2P網路借貸的現狀

P2P
網路借貸自2005年在中國產生以來,發展迅猛,呈現出經營主體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斷拓展,資金規模不斷擴大,參與人數驟增的發展趨勢。根據現有的P2P
網路借貸運營模式,可將其大致歸為三類:第一類,單純中介型。P2P網路借貸運營主體僅充當借款人與貸款人的中介,負責對借貸者的信息進行審核,但不分擔
借款者還款不能的風險。第二類,復合中介型。借款人與運營商共擔風險,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運營商通過加強對借款人的資信審核以保證其及時還款,降低自身
壞賬率。第三類,復合中介兼公益性。這類運營商在借款主體上具有特殊之處,主要針對在校大學生,帶有扶貧幫困的色彩。

二、P2P網路借貸中經濟犯罪發生的五種類型

P2P網路借貸有先天性的「硬傷」(如性質不明、監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備的獨有特徵(隱蔽性強、涉及面廣),以傳統民間借貸領域的經濟犯罪活動為鑒,不免使人擔憂P2P網路借貸是否會成為經濟犯罪活動的又一「重災區」。

(一)
主體定位不明確,遊走在灰色地帶。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非法吸收公
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金融活動。刑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P2P網路借貸並未經有關金融監管機構批准,網路借貸雖然不具有
商業銀行性質,但運營主體大都由自身負責管理出借者的資金,對貸款人的條件進行審查之後將資金借出,該行為類似於商業銀行的儲蓄借貸業務,難免有淪為經濟
犯罪行為之虞,可能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二)資金來源無法核實,為洗錢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條規定了洗錢罪,該罪要求行為
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犯罪違法所得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為利益而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網路借貸的現金流循環於銀行資金監管體制之外,成為
不法分子隱秘、安全、快捷的洗錢通道。但P2P網路借貸運營者僅注重借款者資金用途的審查,對於出借人的資金來源無法核查,難以認定其洗錢罪的主觀故意,
故無法以洗錢罪對運營主體及貸款人的行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徵信核實體系不健全,詐騙犯罪時有發生。網路借貸運營者履行了出借人對
借款人資信審查的職能,現有的審查內容多局限於個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證明、銀行流水、資金用途、聯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網路中極易被偽造,而信息審核者
並不具備完全的辨識能力,很可能導致借款者憑借偽造信息,騙取借款後捲款而逃。同時,網路借貸運營者亦會出現侵吞出借人資金,出現「人去樓空」的結果,投
資人利益也無法保障。

(四)容易引發涉眾型犯罪。網路借貸涉及人員多,地域范圍廣、隱蔽性強、監管真空、資信審查不完善等特徵為非法吸
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提供了保護屏障,同時加大了公安機關查處、打擊犯罪的難度,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不特定
對象以超過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資金數額較大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將非法募集資金揮霍、逃跑、用於違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則構成集資
詐騙罪。

(五)高額的投資回報率誘發高利轉貸行為。刑法第175條規定了高利轉貸罪。網路借貸雙方通過協商,最終確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
過了同期、同檔次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高額的投資回報不免會誘使資金短缺但又想投機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通過網路借貸平台將資金轉貸以謀取利
益,從而構成高利轉貸罪。

三、P2P網路借貸中經濟犯罪防控對策

(一)改變管理思路,重視市場經濟的自循環體系。直
接的政府管制並不必然帶來比由市場和企業來解決問題更好的結果。因此,通過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預來調節民間借貸行為,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盡量
減少公權對私權運行的過度干預,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適合自己發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制定「放債人條例」、
「網路借貸管理辦法」等,對網路借貸的性質、地位、組織形式、監管主體、運營規范、進入與退出機制等加以具體規定,引導該行業朝著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
同時還可以為執法機關提供判斷依據,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權的濫用。同時應修改現行法律,指明民間融資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明確打擊重點。

(三)
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戶識別機制。准確核實用戶的個人信息是網路借貸做大做強的必要前提。網路借貸運營商應履行相應的社會責任,在力所能及范圍內承擔防範違法
犯罪活動的義務。對用戶的身份信息,資金來源,借款用途,社會關系,信用記錄,利率水平,還款情況進行准確核實,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通報,
做到防患於未然。

(四)加強網路安全建設。網路借貸過程中會涉及到用戶個人隱私,且多關涉個人的財產權益,為此,有必要提升網路借貸中
客戶資料的保密技術,對交易過程中涉及到的個人信息安全做到專人負責,及時銷毀,制定客戶信息泄露的應急預案,一旦出現信息泄露,及時處理,力爭將損失降
到最小。

(五)重視電子證據的收集。網路借貸活動大多通過虛擬的網路平台完成,因此電子證據成為支持訴訟證明活動的關鍵證據類型。又因為電子證據所具有的易銷毀、易變更、難提取的特點,所以要提高電子證據的提取、保護意識,網路借貸運營商應對相關交易記錄做好備份工作。

(六)公安機關網路監管部門加大監管力度。公安機關利用其既有的網路監管優勢,設定科學合理的監管指標,構建非法金融活動打防並舉的長效機制,對網路借貸運營網站進行實時動態監控,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會同其他部門核實,將涉眾型經濟犯罪活動扼殺在萌芽狀態。

(七)
加大社會宣傳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倆。社會大眾基於牟利心理可能會忽略相關行為的違法屬性,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網路等媒體就犯罪的常見類型、慣
用手法和動態特徵開展多層面、多角度宣傳,提升人民群眾和有關單位的辨別、防範能力,促使他們自覺抵制犯罪活動。

(八)開拓更為廣泛、
多元的投資渠道。房地產市場的高壓調控政策令眾多欲投資者望而卻步,股市低迷使得大眾投資群體心灰意冷,通貨膨脹率上漲,實業投資利潤回報率低,其他投資
產品亦遠離大眾視野,使一些投資者進入網路借貸領域。因此,開創新的投資渠道,營造良好的投資氛圍亦是分散民間借貸領域的風險、改善投融資環境的可行舉
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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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卡收單業務,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在特約商戶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與持卡人達成交易後,為特約商戶提供交易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收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收單機構,包括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為實體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以及獲得網路支付業務許可、為網路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
第四條 收單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法律法規要求,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六條 收單機構為境外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適用本辦法,並應同時符合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的監管要求。
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單機構實施本辦法的,收單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七條 收單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確保所拓展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並承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管理責任。
第八條 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風險信息管理系統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單機構應當謹慎或拒絕為該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
第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特約商戶實行實名制管理,嚴格審核特約商戶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特約商戶為自然人的,收單機構應當審核其有效身份證件。
特約商戶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收單機構還應當審核其合法擁有該賬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流程和標准,明確資質審核許可權。負責特約商戶拓展和資質審核的崗位人員不得兼崗。
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就可受理的銀行卡種類、開通的交易類型、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設置和變更、資金結算周期、結算手續費標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事項,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在銀行卡受理協議中,應當要求特約商戶履行以下基本義務:
(一)基於真實的商品或服務交易背景受理銀行卡,並遵守相應銀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視和拒絕同一銀行卡品牌的不同發卡銀行的持卡人;
(二)按規定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和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其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三)妥善處理交易數據信息、保存交易憑證,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銀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變相收取附加費用,或降低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提供收單服務前對特約商戶開展業務培訓,並根據特約商戶的經營特點和風險等級,定期開展後續培訓,保存培訓記錄。
第十四條 對特約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受理協議、培訓和檢查記錄、信息變更、終止合作等檔案資料,收單機構應當至少保存至收單服務終止後5年。
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特約商戶名稱和經營地址、特約商戶身份資料信息、特約商戶類別、結算手續費標准、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信息、開通的交易類型和開通時間、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安裝地址等信息,並及時進行更新。其中網路支付介面的安裝地址為特約商戶的辦公地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網路地址。
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進行本地化經營和管理,通過在特約商戶及其分支機構所在省(區、市)域內的收單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不得跨省(區、市)域開展收單業務。
對於連鎖式經營或集團化管理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或經其授權的特約商戶所在地的分支機構可與特約商戶簽訂總對總銀行卡受理協議,並按照前款規定落實本地化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約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不得變相向持卡人轉嫁結算手續費,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終止銀行卡受理協議的,應當及時收回受理終端或關閉網路支付介面,進行賬務清理,妥善處理後續事項。 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特約商戶的區域和行業特徵、經營規模、財務和資信狀況等因素,對實體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分別進行風險評級。
對於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對其開通的受理卡種和交易類型進行限制,並採取強化交易監測、設置交易限額、延遲結算、增加檢查頻率、建立特約商戶風險准備金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檢查制度,明確檢查頻率、檢查內容、檢查記錄等管理要求,落實檢查責任。
對於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對於網路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檢查措施和技術手段對其經營內容和交易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針對風險較高的交易類型制定專門的風險管理制度。對無卡、無密交易,以及預授權、消費撤銷、退貨等交易類型,收單機構應當強化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收單交易風險監測系統,對可疑交易及時核查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覆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審批、使用、撤銷等各環節的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使用范圍、交易類型、交易限額、審批許可權,以及相關密鑰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的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應當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技術標准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交易的真實場景,按照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和發卡銀行的業務規則和管理要求,正確選用交易類型,准確標識交易信息並完整發送,確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應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戶名稱、類別和代碼,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代碼,交易時間和地點(網路特約商戶的網路地址),交易金額,交易類型和渠道,交易發起方式等。網路特約商戶的交易信息還應當包括商品訂單號和網路交易平台名稱。
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編碼應當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將交易信息直接發送發卡銀行的,應當在發卡銀行遵守與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的協議約定下,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交易信息和資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發送的收單交易信息採用加密和數據校驗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銀行卡磁軌信息或晶元信息、卡片驗證碼、卡片有效期、個人標識碼等敏感信息,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業務需要,收單機構確需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的,應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確保存儲的信息僅用於持卡人指定用途,並承擔相應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設置和變更審核制度,嚴格審核設置和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為其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或其指定的、與其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系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特約商戶為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收單機構應按協議約定及時將交易資金結算到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資金結算時限最遲不得超過持卡人確認可直接向特約商戶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個自然日,因涉嫌違法違規等風險交易需延遲結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資金結算風險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約商戶待結算資金。
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發生時的原交易信息發起銀行卡交易差錯處理、退貨交易,將資金退至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若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已撤銷的,應當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銀行賬戶。
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妥善處理並如實反饋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要求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發現特約商戶發生疑似銀行卡套現、洗錢、欺詐、移機、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賬戶信息等風險事件的,應當對特約商戶採取延遲資金結算、暫停銀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終端(關閉網路支付介面)等措施,並承擔因未採取措施導致的風險損失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受理協議簽訂、收單業務交易處理、資金結算、風險監測、受理終端主密鑰生成和管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業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制定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明確外包的業務范圍、外包服務機構的准入標准及管理要求、外包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預案等內容。收單機構作為收單業務主體的管理責任和風險承擔責任不因外包關系而轉移。
第三十七條 收單機構同時提供收單外包服務的,應當對收單業務和外包服務業務分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難備份系統,確保收單業務的連續性和收單業務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收單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終止收單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協會自律管理。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銀行卡收單業務行業自律規范,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如下措施,對收單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與收單活動相關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詢問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四)檢查有關系統和設施,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第四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的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及時報送收單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並按照規定將收單業務發展和管理情況的年度專項報告於次年3月31日前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單機構組織架構、收單業務運營狀況、創新業務、外包業務、風險管理等情況及下一年度業務發展規劃。
收單機構開展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的,專項報告內容還應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模式、清算安排及結算幣種、合作方基本情況、業務管理制度、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監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擬成立分支機構開展收單業務的,應當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擬成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收單機構布放新型受理終端、開展收單創新業務、與境外機構合作開展跨境銀行卡收單業務等,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將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和所選擇的外包服務機構相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收單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特約商戶發生涉嫌銀行卡違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風險事件的,收單機構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落實特約商戶實名制、資質審核、風險評級、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管理、外包業務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特約商戶培訓、檢查制度和交易風險監測系統,發現特約商戶疑似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高風險交易實行分類管理、落實風險防範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管理制度,或未能採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約商戶違規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
(五)未按規定收取特約商戶結算手續費的;
(六)未按規定落實收單業務本地化經營和管理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一)未按規定設置、發送收單交易信息的;
(二)無故未按約定時限為特約商戶辦理資金結算,或截留、挪用特約商戶或持卡人待結算資金的;
(三)對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未盡調查等處理職責,或導致發生風險事件並造成持卡人或發卡銀行資金損失的;
(四)對外包業務疏於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損失的;
(五)支付機構或其特約商戶、外包服務機構發生賬戶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成銀行卡清算機構停止為其服務,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建議採取下列處罰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限期整改、暫停收單業務或注銷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委託收單機構為其完成交易資金結算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以及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規定,開展網路商品交易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實體特約商戶,是指通過實體經營場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是指基於公共網路信息系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
受理終端,是指通過銀行卡信息(磁條、晶元或銀行卡賬戶信息)讀取、採集或錄入裝置生成銀行卡交易指令,能夠保證銀行卡交易信息處理安全的各類實體支付終端。
網路支付介面,是指收單機構與網路特約商戶基於約定的業務規則,用於網路支付數據交換的規范和技術實現。
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通過設立銀行卡清算標准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業務系統,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交易處理,協助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訂實施細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銀行卡收單業務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Ⅲ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介紹

2013年7月5日,來中國人民銀行公告源〔2013〕第9號公布《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特約商戶管理、業務與風險管理、監督管理、罰則、附則6章5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銀行卡收單業務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Ⅳ 第三方支付涉及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哪些法律關聯?
首先,從法律關系說,基本三方面:民商法、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關系。主要的法律關系都涉及到了。
第三方網路平台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由於他涉及了金融安全,需要政府行政管理機構監督,由於她可能有金融犯罪。涉及法律關系比較全面的,包含三方面。
二、網路平台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嗎?
由於目前還沒有明確的定義、規范,對於他涉及的法律只能比照傳統的支付機構和電子支付他所涉及的法律進行簡單的劃分:
一般來說,我們對電子支付機構所涉及的法律是從四方面考量的:
1.支付主體涉及的問題,商業銀行法等。
2.規范支付行為,比如支付結算、清算等一系列行為。
3.規范支付工具相關規定,比如支付工具除了貨幣、信用卡等,管理辦法信用卡管理辦法條例等等。
4.防止金融犯罪和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法規,比如反洗錢法,除了洗錢外,金融犯罪包括欺詐、掠奪等等金融犯罪,保護消費者權益等等。
原則上說四個方面的法律對第三方網路平台來說,定義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四方面法律都是比較實用的,具體適用法律還會有不同。比如最後一方面,打擊金融犯罪和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金融犯罪包括洗錢、金融欺詐等等,支付第三方網路平檯面臨的問題,據我們研究感覺到,比傳統支付領域還要嚴重一些。為什麼這么說?第三方網路平檯面臨打擊金融犯罪和保護消費者主要面臨四方面和傳統的不一樣的難點:
1.主體的虛擬性,大部分交易是非實名的。
2.交易本身的虛擬性,網路發生的交易和本身的交易不一致的,如何核實這個過程由於網路交易的虛擬性,很難控制,這樣的特點使得網路支付可能更容易成為洗錢、套現等等金融犯罪的溫床。
3.由於網路的遍及性,使得傳播范圍廣。

Ⅳ 關於第三方支付現在國家有哪些法律法規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抄理辦法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認證管理規定
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

Ⅵ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自什麼時候開始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回律規定,中國人答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Ⅶ 關於監督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規范向農村金融機構入股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一、總 則

(一)為規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股金管理,保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入股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的有關精神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關於農村信用社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提出本意見。

(二)本意見所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經批准實行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的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以下簡稱縣聯社)和農村合作銀行。

實行縣(市)、鄉(鎮)兩級法人的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地(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省級聯社及農村商業銀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三)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應堅持入股自願、風險自擔、服務優惠、利益共享的原則。

(四)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應由入股人自主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制。

(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對股金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在章程、招股說明書等公開文字材料中載明,並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查詢。

(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以其所持股金數額為限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享有按規定獲取優惠服務和參與收益分配的權利。

二、入股條件

(八)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條件的,均可申請向其戶口所在地或注冊地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成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

(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應以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實物資產、債權、有價證券等形式作價入股。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原有非貨幣形式的股金,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確認或清理。

(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必須以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機構貸款入股。

(十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與工商企業以換股形式相互入股。

(十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資金直接入股。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捐贈資產(資金)或以優質資產置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方式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改革與發展。所捐贈資產(資金)應計入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公積,不能直接計入股金。人民政府捐贈原則上應以貨幣資金形式進行。以實物資產形式捐贈的,應當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其價值。

(十三)金融機構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成為其戰略投資人的,應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的有關規定,並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三、股權設置

(十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按股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兩種股權。農村合作銀行、縣聯社應對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資格股是取得社員(股東)資格必須繳納的基礎股金。投資股是由社員(股東)在基礎股金外投資形成的股金。

信用社可以對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參照縣聯社股權設置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視同資格股管理。

(十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結合本地實際合理確定入股的最低數額,並報經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股金每股人民幣1元。

信用社自然人入股一般不小於100股,法人入股一般不少於1000股;縣聯社及農村合作銀行自然人(含職工)資格股一般不少於1000股,法人資格股一般不少於10000股。

(十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以體現各方面股東(含社員)利益,確保法人治理結構完善有效。

信用社股金中,單個自然人持股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單個法人持股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

縣聯社股金中,單個自然人社員(含職工)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高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單個法人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多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自然人持股總額不得少於總股本的50%, 其中,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25%。

農村合作銀行股金中,單個自然人股東(含職工)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高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本行職工的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之外的自然人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於股本總額的 30%。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四、股金管理

(十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對認繳股金的社員(股東)簽發記名股金證,作為社員(股東)所有權憑證和參與利益分配的依據。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證作為質押標的。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以本社(行)股金證為自已或他人擔保應事先告知理(董)事會。

(十八)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或委派代理人參加社員(股東)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

2、選舉理(董)事、監事和被選舉為理(董)事和監事;

3、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和質詢;

4、獲得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金融服務的優先權和優惠權;

5、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6、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轉讓股金和優先認購股金;

7、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終止或清算後依法參加剩餘財產分配;

8、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十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承擔以下義務:

1、承認並遵守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

2、按其所認購的數額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繳納股金;

3、以其所持股金數額為限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4、維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利益和信譽,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合法開展各項業務;

5、服從和履行社員(股東)代表大會的決議;

6、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其盈利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社員(股東)分配紅利,但不得對股金支付利息。

當年虧損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對社員(股東)分配紅利;當年盈利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在未全部彌補歷年虧損掛賬或資本充足率未達到規定要求前,應嚴格限制分紅比例,其紅利分配原則上應採用轉增股金方式,不得分配現金紅利。具體辦法可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制定。

(二十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股金,經理(董)事會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後,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予。

(二十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資格股,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辦理退股:

1、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當年虧損;

2、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未達到規定要求或退股後達不到規定要求。

(二十三)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資格股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辦理退股:

1、社員(股東)提出退股申請;

2. 不存在本意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況;

3、持滿三年並轉讓所持全部投資股;

4、經理(董)事會同意。

資格股退股原則上應在當年年底財務決算後辦理,在年底財務決算前辦理退股的,不支付當年股金紅利。

(二十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投資股,可以轉讓、繼承和贈予,但不得退股。

(二十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定期補充資本金的機制,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確定增資擴股的規劃,確保在任何時點資本充足率達到規定要求。

五、股金證管理

(二十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簽發的股金證,應在明顯位置以入股須知的形式對社員(股東)應了解的事項加以說明。

入股須知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社員(股東)入股前應詳細閱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知曉社員(股東)的權利、義務;

2、根據盈利狀況,按規定向社員(股東)分配紅利,不對入股股金支付利息;

3. 社員(股東)以其所持股金為限承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和民事責任;

4、社員(股東)退股應符合章程中規定的條件;

5、社員(股東)對股金證所列項目應如實申報,如有變化應及時變更。

(二十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股金證應列明以下事項:

1、自然人股社員(股東)應列明姓名、性別、住址、身份證號、發證單位、發證日期、入股時間、入股金額等事項;

2、法人股社員(股東)應列明法人名稱、法人代表姓名、營業執照號碼、發證單位、發證日期、入股時間、入股金額等事項。

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在股金證中對資格股、投資股分別列示。

(二十八)社員(股東)持有的股金證發生被盜、遺失、滅失或毀損時,單位持介紹信、個人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入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六、其他事宜

(二十九)在本意見印發之前已進行的增資擴股工作中,有與本意見規定不符的,應按本意見要求制定限期整改的工作計劃,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並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三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根據本意見要求對章程進行修改,並換發股金證。

第一批改革試點8個省(市)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已經按改革後的產權組織形式通過新章程,頒發新股金證的,應以適當方式向公眾告知本意見的有關要求,並及時對章程進行修改,換發股金證。具體辦法由各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際確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Ⅷ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的全文是什麼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是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於2007年6月21日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徵的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採取相應的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准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以提供識別客戶身份、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建立和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操作規程,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合規管理工作,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並定期進行內部審計,評估內部操作規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總部、集團總部應對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要求。

金融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條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時,應當充分收集有關境外金融機構業務、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監管的情況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書面方式明確本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應當經董事會或者其他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第七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在以開立賬戶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應當識別 客戶身份,了解實際 控制 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戶為外國政要,金融機構為其開立賬戶應當經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沒有在本金融機構開戶,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登記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所在地名稱。

接收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三項信息中任何一項缺失的,應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沒有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匯款人住所不明確的,境內金融機構可登記資金匯出地名稱。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識別客戶身份,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 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資金賬戶開戶、銷戶、變更,資金存取等。

(二)開立基金賬戶。

(三)代辦證券賬戶的開戶、掛失、銷戶或者期貨客戶交易編碼的申請、掛失、銷戶。

(四)與客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

(五)為客戶辦理代理授權或者取消代理授權。

(六)轉託管,指定交易、撤銷指定交易。

(七)代辦股份確認。

(八)交易密碼掛失。

(九)修改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等資料。

(十)開通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非櫃面交易方式。

(十一)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對於保險費金額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財產保險合同,單個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萬美元以上且以轉賬形式繳納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確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核對投保人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在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時,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退還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退保申請人出示保險合同原件或者保險憑證原件,核對退保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申請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如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險公司應當核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在設立信託時,應當核對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了解信託財產的來源,登記委託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簽訂金融業務合同時,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利用電話、網路、自動櫃員機以及其他方式為客戶提供非櫃台方式的服務時,應實行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採取相應的技術保障手段,強化內部管理程序,識別客戶身份。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應按照客戶的特點或者賬戶的屬性,並考慮地域、業務、行業、客戶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劃分風險等級,並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在同等條件下,來自於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客戶的風險等級應高於來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客戶。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或者賬戶的風險等級,定期審核本金融機構保存的客戶基本信息,對風險等級較高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應嚴於對風險等級較低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對本金融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或者賬戶,至少每半年進行1次審核。

金融機構的風險劃分標准應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在與客戶的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關注客戶及其日常經營活動、金融交易情況,及時提示客戶更新資料信息。

對於高風險客戶或者高風險賬戶持有人,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經濟狀況或者經營狀況等信息,加強對其金融交易活動的監測分析。客戶為外國政要的,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資金來源和用途。

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已過有效期的,客戶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採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時,應當核對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

第二十一條除信託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了解或者應當了解客戶的資金或者財產屬於信託財產的,應當識別信託關系當事人的身份,登記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第二十二條出現以下情況時,金融機構應當重新識別客戶:

(一)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二)客戶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三)客戶姓名或者名稱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依法要求金融機構協查或者關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錢和恐怖融資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稱相同的。

(四)客戶有洗錢、恐怖融資活動嫌疑的。

(五)金融機構獲得的客戶信息與先前已經掌握的相關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點的。

(七)金融機構認為應重新識別客戶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除核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可以採取以下的一種或者幾種措施,識別或者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一)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身份證明文件。

(二)回訪客戶。

(三)實地查訪。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其他可依法採取的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對相關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其他金融機構核實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時,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在委託協議中明確雙方在識別客戶身份方面的職責,相互間提供必要的協助,相應採取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符合下列條件時,金融機構可信賴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客戶身份識別結果,不再重復進行已完成的客戶身份識別程序,但仍應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一)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採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符合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

(二)金融機構能夠有效獲得並保存客戶身份資料信息。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夠證明第三方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採取了客戶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為本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術等方面的障礙。

(三)本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能立即獲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戶信息,還可在必要時從第三方獲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文件的原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託第三方代為履行識別客戶身份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可疑行為:

(一)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後,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及其他相關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新客戶基本信息的。

(四)採取必要措施後,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8)廣西合作金融機構自主收單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參考資料

中國政府網-國務院公報-2008年第6號

閱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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