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麼情況下會被國家列入金融消費者警示名單
she exclaimed:"My child.
Ⅱ 目前在市場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或現象
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侵權行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版。
2、侵犯消費者悉權知真情權的行為:漫天要價,不按照生產商的相關要求、違背市場規則進行銷售。
3、侵犯消費者求知獲教權的行為:主要是針對售後服務不到位的一些行為。
4、惡意欺詐、虛假要約的行為:主要是針對虛假廣告或與產品實際不相符合的宣傳。
Ⅲ 分析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於金融消費者的發展與現狀,有關案例分析,以及建議
最主要的要提高人民的金融保護意識,讓人民意識到通貨膨脹等對財產的掠奪
Ⅳ 各國關於金融消費者的定義
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一種類型,是為了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回、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答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的個人。金融消費者仍符合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徵:主體是個人;行為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
Ⅳ 商事行為的我國商行為立法模式的理論評價及可行選擇
(一)民法現代化與民商合一商行為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源於古羅馬市民法,而近代商法則濫觴於中世紀商人法。因此,二者產生的時代和場域不同,之間的區別也較為明顯。然而,隨著民法現代化進程的推進,這種涇渭分明的格局被打破。民法的現代化其實就是民法的商法化,其根源在於民事社會的商事化。為了因應發展了的社會關系,民法從近代開始就逐漸吸收商法的規則,以更好地發揮對發展了的民事交易的規范作用。比如,締約過失本來起源於商事交易,因為商人在締約過程中有交易成本的付出和機會利益的期望,而對於民事人而言,這些成本和利益可以忽略不計。但問題是,民法很早將該制度整合進民法典中並加以明確規定,後來的商事交易反過來還要「借用」民法的規定。近代以來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國家之所以改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於民法現代化進程的推進。而民法商法化的主要發生領域就是契約關系,因此,有學者預言,在現代社會,幾乎不再有什麼規定對商事債與民事債區別對待。各國的債法往往會採用與商事法共同的原理,共同規范交易活動,其有關規定也多體現營利思想。這也就是瑞士將商法的內容統合進債法的主要原因。
民法商法化使得發展後的民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釋商事交易,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採行,使得商事交易規則被納入民法典中進行規范。但民法的商法化並不是在否定民法的獨立性,而是說民法受到了商法更多的影響,而顯示出與時俱進的狀態。日本學者將民法的商法化形象地理解為「民商法在移動其界限的同時也繼續共存」。商法規范放入民法典中依然屬於商法規范,並不僅因為其所處法典位置而影響其性質。
近代以來,商事行為規則一方面有融入民法的趨勢,但另一方面卻也有遠離民事行為的傾向,比如,商自然人可以適用作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但到了公司那裡,商事交易基本上表現為一種程序化交易,公司與合夥主要由代表人從事活動,那麼傳統的意思表示是否還能解釋公司從事的交易行為也值得反思。
(二)割裂民商關系的民商分立商行為立法模式
關於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主要分為絕對意義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和相對意義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前者主要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後者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制定商法典,但制定單行的調整商事關系的基礎性和原則性規則,這個單行規則加上其它如公司法、票據法等單行部門法,共同構築商事法律體系。
絕對意義上的民商分立國家,商事糾紛依然離不開民事規范的支持。在德國,「商法規范在解決案例中很少單獨適用,而往往是和民法規范的所有原則相結合的。」在日本,關於營業轉讓,商法典幾乎沒有規定該種合同的內容,而只是規定了轉讓人的債務承繼方面的問題,即受讓人繼續使用轉讓人的商號時,即使是該營業發生的債務受讓人不繼受的情形,受讓人也要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這就是一種民法和商法之間通過配合來對商事交易進行規范的表現。因為,關於營業轉讓的合同訂立及其內容等問題,就可以適用民法中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但關於債務繼承這個特殊問題,可以在商法中進行規定。所以,即使在有商法典的國家。
相對意義上的民商分立是我國學者的獨創。其做法就是借鑒《民法通則》的經驗,制定調整商事關系的共同性規則,即「商法通則」。但「商法通則」的頒布能否解決商事關系包括商行為的適用問題,值得懷疑。關於商事行為,商法通則的規定肯定會較為原則,缺乏更為具體的操作規則,對某些特定商事行為的適用必然會依賴民法關於相似民事行為的規定。比如我國已有的一般性商事法規文本《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在第5條第3款規定了商行為:「本條例所稱商行為,是指商人從事的生產經營、商品批發及零售、科技開發和為他人提供咨詢及其它服務的行為。」這種籠統和抽象的立法規定對法院解決商事糾紛可以說沒有任何幫助,法官最後還是要比照民法來進行定性,然後尋找其特殊的規定,加以適用。從某種角度而言,由於「商法通則」的原則性立法使得商事行為缺乏適用的前提,同時又要藉助於民法關於民事行為的有關規定,反而會助長司法界的「商法無用論」情緒。
縱觀各國的立法歷史和現狀,民商分立從來就不是絕對的,為了立法的簡約和技術銜接,商法往往將其與民法之間的交叉規定放在民法里,自己只規定不同於民法的特殊性問題。比如《德國商法典》關於買賣只有寥寥9條,在很大程度上還是要依賴民法關於買賣的規定,使得商事買賣關系以適用民事買賣規則為前提。因此,我們不應該關注商法規則放在哪裡,而是要關注哪些是商法規則,即使它們被「放進了」民法典里。不僅要知道哪些商法規則被放入民法典之中,而且還要知道有些已經被商法化了的「民法規則」其實也就是商法規則。
(三)「有合有分」的商事行為立法模式是未來的可行選擇
基於民法商法化和立法技術等一些現實原因,商事行為和民事行為制度開始出現融合的趨向,民法和商法之間的對立也逐漸淡化。德國有學者甚至認為商法的內容在本質上和民法沒有不同。但是,商事行為要被完全納入到民法之中似乎也難以實現。日本目前正值民法典修訂階段,有民法學者考慮乘此良機將商事行為納入到民法典之中。但國內學者的討論結果是:即使有一些商事行為可以被納入民法典中,但如批發商、中介商、運輸商等作為經營活動的交易類型,還是不可能納入民法來進行規定。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近十數年來,在全球范圍內,基於融資而產生的資本證券化、金融商品交易、連動性債權等現代資本交易行為在商事行為體系中的重要性逐漸增強,這些行為與傳統的民事行為甚至商事行為之間的差異巨大。雖然這些行為的基礎依然是買賣契約,但是,與傳統買賣契約比較起來,卻具有兩個與眾不同之處:一是這些交易的風險過大,對於其技術要求也甚高;二是投資者眾多,遠遠超越了傳統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的「一對一」交易方式。這就使得在該領域出現了新的規范觀念:一是行政管制的經濟法因素進入;二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社會法理念產生。這些交易雖然在本質上與民事買賣契約沒有不同,但由於例外規則越來越多,以至於人們已經忽視了它們的買賣契約基礎,這時就沒有必要將其統合入傳統的民事契約規則中來。
對於民商關系不能僅停留在描述性關系之上,既不能簡單地認為二者高度同一,也不得簡單地認為二者高度不同。交易的本質是相同的,這並不因為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而有所差別,只是在本質相同的交易基礎上處理方法往往出現差別。關於商法和民法的關系,有學者將其比作寄居蟹與空螺殼的關系,認為二者之間:「既有共享的空間,相互的利用,看似一體,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個體。」這個比喻非常恰當,可以作為我國未來推行「有分有合」即下文所討論的「多元化立法模式」合理性的一個注腳。在商事行為立法方面實行「有合有分」的民商立法體例,即民法典與單行法並列制,不僅不會消弱商法的獨立性,反而能促使我們更好地研究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從實質上而非形式上構建現代商法制度體系。
Ⅵ 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哪些權利
金融獲知權
金融獲知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接受一系列金融消費中,享有獲得與金融有關的必要的知識,包括服務內容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權利,金融經營單位負有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知識或信息的義務。例如,要及時將國家法定利率標准和利息稅稅率等告知儲戶或貸戶,使他們心中有數,知曉自己的收益和付息情況;金融單位不得擅自隱瞞或降低、提高存貸款利率;遇到對轉賬、開戶、匯票結算等票據業務不懂的客戶,金融單位有主動提供信息咨詢的義務,金融消費者有權利知道這些相關內容。
金融消費自由權
金融消費自由權是此類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該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意願自主選擇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
公平交易權是指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在與消費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關系時,應當遵循公正、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金融單位或機構不得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不得在合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費、服務費等用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價格正策,執行有關金融、證券、保險等收費標准。否則就是違規違法的,就是對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侵犯。
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
確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保密安全尤為重要,這方面也最容易發生糾紛。例如:儲戶存款被冒領,貸款被挪用,股票被低價賣出,這些都是對金融消費者私人資產保密安全權利的侵犯。在金融消費活動中,資產保密權不受侵犯,是消費者最基本的一項權利。金融單位、證券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義務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按法律規章和操作程序辦事,防止事故發生,保證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金融服務環境。
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
金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如果發生私人財產被不法侵犯等事件,有權依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請示賠償,如得不到滿足,有權請示法律援助、聘請法律工作者為自己代理訴訟,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切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享受金融服務權
金融消費者有權享受銀行和信用社對破(損)幣的無條件的兌換服務,有權享受金融、證券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休息、降溫、保暖、茶水、咨詢等文明優質服務。
Ⅶ 金融消費者的權威定義是什麼
美國1999年頒布的來《金源融服務與現代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個人。
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集中在兩大問題上:其一是金融消費者與消費者的關系問題。其二是金融消費者與投資者的關系問題。
金融消費者概念界定乃至金融法制度構建的目標僅著眼於弱勢交易主體的傾斜保護,而沒有綜合考慮公正價格形成機制、市場功能確保以及秩序、效率、安全等金融法的內在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