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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停業規定

發布時間:2021-05-01 17:50:43

『壹』 停業整頓,撤消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個人債權

寫明停業整頓的情況及符合開業的事實與理由即可。

『貳』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是否仍有實施

首先來看什麼是金融牌照,我國的金融牌照又有哪些類別?參照微博簽名為「一個很扯淡的脫離了高級趣味的人」的知名逗比李三水老師的回答:
金融牌照的正式名稱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其定義可參考1994年由央行頒發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金融機構包括:
1. 銀行
2. 保險公司
3. 證券公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4. 信託、財務公司、金融租賃
5. 期貨公司
6. 擔保公司
7. 典當行
8. 信用卡公司
9. 其他融資公司
10. 其他金融業務機構
2003年後,該《金融許可證》從央行頒發改為由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分別向該行業公司頒發。
證監會:包括證券相關公司和期貨相關公司。
保監會:包括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
銀監會:銀行、信託、金融租賃、融資擔保、貨幣經紀、貸款公司、其他融資公司等。
典當公司被從金融行業中分離出來,需向當地商委申請,在商務部備案後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
互聯網金融圈註:目前的牌照都是稀缺資源,很多公司都沒法順利拿到牌照。現在金融機構里除了前五個還能發放金融許可證,其他幾個據說已經不發了。擔保公司現在都拿不出有效期內的經營許可證...
P2P或眾籌平台需要金融牌照嗎?
先說眾籌。產品預售眾籌(也稱獎勵制眾籌)無關乎金融牌照,股權眾籌需要拿金融牌照才能做嗎?
股權眾籌完全不需要牌照支撐;
何解?股權眾籌平台其實也只是一個信息中介平台,把一些企業的詳細經營信息放到網上,供投資人自行判斷風險,風險基本都是有投資人承擔的。
股權眾籌平台幫助交易,但並不介入資金,並非資金中介。所以,沒必要像銀行、保險那樣發放牌照。但監管還是必須的。

『叄』 《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金融機構的哪些行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肆』 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由什麼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伍』 我國現行法律對金融機構破產有哪些特殊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與金融改革的不斷深化,金融機構破產問題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競爭規律的作用下,由於市場變化以及管理團隊經營能力的差別,金融機構可能出現經營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境況。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既有可能通過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從此陷入破產,最後走向清算注銷。

在過去一個較長時期內,由於金融機構主要是由國家投資設立,而且是作為事業單位運行,因此對於金融機構不論因何種原因出現的經營困境,均由國家出面解決。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形成與完善,對金融機構陷入困境的問題要逐步通過市場的方式來解決,即要通過重整或和解使其緩解糾紛走出困境,或者通過破產清算走向「死亡」。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起草過程中,對於金融機構破產的問題一直存有爭議。有人主張納入《企業破產法》,使金融機構的重整破產完全按市場規律辦事;也有人主張不納入《企業破產法》,直接針對金融機構破產制定專門法律。經過反復討論和徵求意見,最後通過的《企業破產法》作出了將其納入該法的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性及國外立法概況

金融機構,即依據有關法律設立的、從事某種金融業務的企業機構。由於國家根據不同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分別制定有若干不同的法律,金融機構分為若干不同的類別。我國的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機構還包括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在其市場經營中由於市場變化或經營方面的原因,也會發生一般企業一樣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需要依法終止經營,解散機構,清理清償債權債務並消滅法人資格,即需要依法進行破產。

在破產過程中,金融機構具有不同於一般企業的特點:第一,金融機構所從事經營的資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資本或者固有財產,包括企業設立時由股東投入的出資與經營所形成的資產,為公司資本與權益;二是由金融機構管理的客戶財產,包括吸收客戶的存款,接受委託的投資,吸收的保費,管理的保證金等。金融機構的投資經營活動要以兩部分財產來進行,他們既不能只管理客戶財產而放棄管理自己的財產,也不能只經營自己的財產而將客戶的財產棄之不理。法律要求金融機構在經營中將其自有資產與管理的客戶財產嚴格分離,甚至進行物理分離,嚴禁將兩種財產進行混淆經營,特別禁止侵佔客戶的利益。金融機構破產時,能用於清償債務的財產只限於其自有財產,不能拿客戶的財產清償債務。第二,由於上述特點,一旦市場變化或出現經營失誤,造成的損失就不僅是金融機構自己的損失,也勢必同時造成客戶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金融機構不能拿客戶的財產清償債務,也往往會導致不能「完璧歸趙」地歸還客戶財產。第三,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破產關閉涉及人數眾多,關繫到社會穩定,如果啟動破產程序,必須經監管機關批准。

對於金融機構破產問題,國外通常採取參加保險或建立基金的做法,即在有關金融機構開業時,就要參加保險或者參與相關基金,向其投入一定的費用,一旦這類金融機構破產,就可將破產事務移交保險公司或有關機構進行處理。

世界各國破產法對於金融機構破產的立法規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適用破產法,也有的由專門法或特別法加以規定。德國是在破產方面針對金融機構進行專門立法的國家。德國通過立法建立了金融機構破產的預警機制,設立了專門的聯邦銀行貸款監督管理局,各類銀行每年須向監督管理局上報年度財務審計報告。監督管理局對銀行實行分類管理。一是對風險較大的銀行實行以下措施:進行放貸限額管制;必要時凍結銀行資金;重新選擇銀行主管;禁止銀行向其股東分紅;派員進駐銀行以改善其工作。二是對危機嚴重的銀行從嚴處理,措施包括:全面凍結銀行資產(即停業);積極尋求新股東注入資金以挽救危機(最長不能超過六個月);申請銀行破產(只有監督管理局才有此權力)。三是注重預警機制,實行銀行再保險基金制度。即要求所有銀行在開業時按業務額自動交納一定會費形成基金,一旦銀行破產,以此基金支付儲戶。美國的破產法適用於金融機構的破產。該法規定國內保險公司、銀行、儲蓄銀行、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貸款協會、信貸協會或工業銀行、股票經紀人和商品經紀人、投保銀行等類似機構都屬於該法規定的破產主體。俄羅斯破產法對金融機構破產和特殊主體破產規定得比較詳細,除在該法第九章對金融機構,包括信貸組織、保險組織、證券公司等的破產作出規定外,又制定了單行法,如適用於俄羅斯銀行業的《關於「信用機構破產」的聯邦法》,作為破產法關於金融機構破產規定的支持法。

我國《企業破產法》關於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總體上屬於企業破產,要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原則與程序,但金融機構有自己的特點,也不能完全依照該法的所有條文來執行。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特點,借鑒國外經驗,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這一規定要求:

第一,金融機構達到破產界限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這對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來說是一種特定的權力。在一般企業的破產中,能夠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只有債務人與債權人,以及處於清算中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如法定代表人、高管、股東等。而在金融機構破產中,需要破產的金融機構及其債權人,通常都不會主動提出破產申請,其風險和債務會繼續積累、擴大。本條授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有關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風險既了解得比較詳細,其評價也比較客觀,規定金融監管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或重整申請對於及時防範、發現和處理這種經營風險十分必要,也有利於對出現經營困難的機構進行及時救助,使其擺脫困境,起死回生。國外很多法律也有這樣的規定,有的甚至規定金融機構的破產只能由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當然,本條對於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破產申請的規定,並不排除金融機構本身及其債權人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

第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或託管措施,採取必要的手段對其進行救助與 「整改」,使其擺脫困境。這是其他有關法律對監管機構的一種授權,即對於陷入困境的金融機構採取的相關救助措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對於對有關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允許監管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如以商業銀行為被告的經濟糾紛,以信託公司為被告的商事糾紛等。這一規定是針對當前金融機構清算中的特殊情況所採取的應對之策。近幾年來,國家對於出現風險的金融機構,絕大多數是由金融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接管、託管等風險處置措施的。在此期間,經常發生債權人通過向各地法院提出訴訟或對訴訟結果要求強制執行,搶先取得金融機構的財產,使金融監管機構採取的行政處置措施無法正常實施的情形。為了順利處置出現風險的金融機構,維護金融和社會穩定,有關監管機構只能進行個案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通知,要求各級法院中止對被接管、託管的金融機構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審理和執行(即所謂「三中止」)。但由於法院採取「三中止」措施法律依據不足,也引起一些當事人的非議,為此,上述規定為這種「三中止」措施的採取提供了法律依據,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對這樣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法律要求的,應裁定對該申請予以支持,待接管、託管人接管相關業務後,再依據有關法律對這種中止的程序進行恢復或採取其他形式進行處理。

金融機構實施《企業破產法》相關辦法的制定

金融機構破產不同於一般企業,因為這類機構的自有資產與他們負責管理的客戶財產是分離的,而他們的經營又要包括客戶資產。一旦出現破產,他們只能以自有的資產清償債務,而不能動用客戶資產。加之金融機構的破產涉及眾多客戶的財產利益,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這種特點,有關法律對於金融機構破產規定有一些相應的措施。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對於商業銀行的破產規定為,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要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要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即對商業銀行的破產,一是要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二是要由有關部門參加組成清算組,三是在有關程序上也需要有一些特殊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即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破產要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

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性,《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一些原則性要求,對這種要求的實施,有賴於一系列具體措施相支撐,為此,《企業破產法》規定,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即對這類機構的破產,從總的原則來說要適用《企業破產法》,但就操作而言,還要由國務院依據《企業破產法》和有關專門的金融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後,按照《企業破產法》與有關實施辦法的規定來執行。-

『陸』 金融機構違反大額交易和可疑報告的管理辦法是什麼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柒』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採取什麼措施

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答復如下: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有下列情形之一版,由銀行業監督權管理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捌』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玖』 金融機構有哪些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 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

  2. 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3. 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4. 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5. 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6. 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7. 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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