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何為「情節嚴重」
就是程度深;影響大;情勢危急,如: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行政嚴重應該是具體指某個官員貪污啊,或造成死亡啊!數目巨大等
『貳』 刑法修正案六對我過現行刑法第3章的影響
在我國,刑法的修正案就是刑法的一部分,不作為一個單獨的法規添加到刑法後面,而是直接在刑法原條文上面進行修改。
附:《刑法》修正案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一、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八、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叄』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保函等 ,會被處以什麼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保函等造成較大內損失的,處五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肆』 刑法修正案六全文那裡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一號公布實施)
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一、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八、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伍』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處理的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抄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一、個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二、單位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陸』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會被處以下列哪些刑罰
銀行來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自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一、個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二、單位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柒』 刑法中涉及到安全生產的條款
《刑法》的下列條文規定都可能涉及,具體需要根據案件分析: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捌』 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區別在哪
根據刑法法條上各罪名自有不同,具體的對應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各有劃分,不能一概而論。有的是在司法解釋上明確,有的在判例上體現,當然有一定識別區間,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譬如舉例如下:
一、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3.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4.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二)使其親友非法獲利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二)使其親友非法獲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5.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不滿500萬美元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不滿5000萬美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5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5000萬美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9.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述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750萬元的;
(二)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750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10.高利轉貸罪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11.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前項規定的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前項規定的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12.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或者數量在10張以上不滿50張的;
(二)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不滿50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或者數量在50張以上不滿250張的;
(二)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或者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250張以上的;
(二)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或者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13.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
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總面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14.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額較大」;總面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15.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累計數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75萬元的;
(四)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250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累計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累計數額在75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16.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
(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累計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惡劣的情形。
17.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
(三)雖未達到前兩項規定的數額標准,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多次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前兩項規定的數額標准,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多次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18.違法發放貸款罪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19.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20.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四)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21.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22.洗錢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洗錢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二)多次實施洗錢活動的;
(三)個人以洗錢為業或者單位以洗錢為主要業務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3.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個人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個人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數額巨大」;個人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集資詐騙30人以上不滿150人的;
(二)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集資詐騙150人以上的;
(二)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特別惡劣影響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24.貸款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5.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
進行金融票據、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個人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個人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個人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6.信用證詐騙罪
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以信用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個人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個人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7.有價證券詐騙罪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8.保險詐騙罪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個人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個人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單位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個人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9.集資詐騙罪刑罰特別規定
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30.逃稅罪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或者扣繳義務人採取上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玖』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拒絕配合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62號)第九十二條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第七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後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