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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普遍使用的摩根規則它指的是

發布時間:2021-05-19 05:25:40

1. 摩根士丹利 高盛這些金融機構的區別與對華利益是什麼

摩根士丹利是投資銀行,高盛是投資咨詢公司.本質上差不多.業務上有些許區別.但以普通人的版角度看權,這區別是不大的.對華利益這點呢,他們都是美國的公司,就是賺中國的錢來的,對中國沒有什麼根本性利益,就是來賺差價的,給一些評估報告,但其實是對他們有利的.要非要說有什麼利益的話,也就是增加了點中國股市的流動性.

2. 為什麼約翰·摩根被人們稱為「金融界的瘋子」

約翰·摩根毫無疑問是華爾街的金融奇才,在其創業的人生道路上,充滿了冒險和投機鑽營。在幫助法國政府發行公債中,大膽改造,終於創建了金融聯合公司「辛迪加」。

與眾多白手起家的大財閥的發跡史一樣,摩根財產的聚斂,也是先從投機鑽營開始的。

1861年,美國南北戰爭(又稱美國內戰,1861~1865年)爆發,林肯總統頒布了「第一號命令」,實行了全軍總動員,並下令陸海軍展開全面進擊。

摩根與一位華爾街投資經紀人的兒子克查姆商量出了一個絕妙計劃。

克查姆說:「我父親在華盛頓打聽到,最近北方軍隊的傷亡慘重!」

摩根敏感的商業神經被觸動了:

「如果有人大量買進黃金,匯到倫敦去,會使金價狂漲的。」

克查姆聽了這話,對摩根不由得刮目相看。為什麼自己就沒有想到這點,兩人於是精心策劃起來——

兩人立即行動起來。他們先秘密買下400—500萬美元的黃金,將其中一半匯往倫敦,另一半留下。然後有意地將往倫敦匯黃金之事泄露出去。這時,估計有許多人都知道北方軍隊新近戰敗的消息,金價必漲無疑,那時再把手裡的一半黃金以高價拋出去。

當摩根與克查姆「秘密」地向倫敦匯款時,消息走漏了,結果引起華爾街一片恐慌。黃金價格上漲,而且連倫敦的金價也被帶動得節節上揚。摩根、克查姆大賺了一把。

1862年,美國內戰正酣。由於北方軍隊准備不足,前線的槍支彈葯十分缺乏。在摩根的眼中,這又是賺錢的好機會。

「到哪才能弄到武器呢?」

摩根在寬大的辦公室,邊踱步邊沉思著。

「知道嗎?摩根,聽說在華盛頓陸軍部的槍械庫內,有一批報廢的老式霍爾步槍,怎麼樣,買下來嗎?大約5000支。」克查姆又為摩根提供生財的消息了。

「當然買!」

這是天賜良機。5000支步槍!這對於北方軍隊來說是多麼誘人的數字。槍終於被山區義勇軍司令弗萊蒙特少將買走了,56050美元的巨款也匯到了摩根的賬下。

「這是比南軍更可怕的武器。」由於錯買了這些廢槍,而以瀆職罪免去司令職務的弗萊蒙特少將發出了這樣的感嘆。聯邦政府為了穩定開始惡化的經濟和進一步購買武器,必須發行4億美元的國債。在當時,數額這么大的國債,一般只有倫敦金融市場才能消化掉,但在南北戰爭中,英國支持南方,這樣,這4億美元國債便很難在倫敦消化了。如果不能發行這4億美元債券,美國經濟就會再一次惡化,不利於北方對南方的軍事行動。

當政府的代表問及摩根,是否有辦法解決。摩根自信地回答:「會有辦法的。」

摩根巧妙地與新聞界合作,宣傳美國經濟和戰爭的未來變化,並到各州演講,讓人民起來支持政府,購買國債是愛國行動。結果4億美元債券奇跡般地消化了。

當國債銷售一空時,摩根也理所當然名正言順地從政府手中拿到了一大筆酬金。

輿論界對於摩根,開始大肆吹捧。摩根成了美國的英雄,白宮也開始向他敞開大門,摩根現在可以以全勝者姿態出現了。

1871年,普法戰爭以法國的失敗而告終。法國因此陷入一片混亂中。給德國50億法郎的賠款,恢復崩潰的經濟,這一切都需要有巨額資金來融通。法國政府要維持下去,它就必須發行2.5億法郎的巨債。摩根經過與法國總統密使談判,決定承攬推銷這批國債的重任。那麼如何辦好這件事呢?

能不能把華爾街各行其事的所有大銀行聯合起來,形成一個規模宏大、資財雄厚的國債承購組織——「辛迪加」?這樣就把需要一個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分攤到眾多的金融組織頭上,這5000萬美元,無論在數額上,還是所冒的風險上都是可以被消化的。

當他把這種想法告訴親密的夥伴克查姆時,克查姆大吃一驚,連忙驚呼:

「我的上帝,你不是要對華爾街的游戲規則與傳統進行挑戰吧?」

克查姆說的一點也不錯。摩根的這套想法從根本上開始動搖和背離了華爾街的規則與傳統。不,應該是對當時倫敦金融中心和世界所有的交易所投資銀行的傳統的背離與動搖。

當時流行的規則與傳統是:誰有機會,誰獨吞;自己吞不下去的,也不讓別人染指。各金融機構之間,信息阻隔,相互猜嫉,互相敵視。即使迫於形勢聯合起來,為了自己最大獲利,這種聯合也像春天的天氣,說變就變。各投資商都是見錢眼開的,為一己私利不擇手段,不顧信譽,爾虞我詐。鬧得整個金融界人人自危,提心吊膽,各國經濟烏煙瘴氣。當時人們稱這種經營叫海盜式經營。

而摩根的想法正是針對這一弊端的。各個金融機構聯合起來,成為一個信息相互溝通、相互協調的穩定整體。對內,經營利益均沾;對外,以強大的財力為後盾,建立可靠的信譽。他要克查姆把這消息透漏出去。

正如摩根所預料的那樣,消息一傳出立刻如在平靜的水面投下一顆重磅炸彈,引起一陣軒然大波。

「他太膽大包天了!」

摩根一下子被輿論的激流捲入這場爭論的旋渦中心,成為眾目所視的焦點人物。

摩根並沒有被這陣勢嚇倒,反而越來越鎮定,因為他已想到這正是他所預期的,機會女神正向他走來。

在摩根周圍反對派與擁護者開始聚集,他們之間爭得面紅耳赤。而摩根卻緘口不言,靜待機會的成熟。

《倫敦經濟報》猛烈抨擊道:「法國政府的國家公債由匹保提的接班人——發跡於美國的投資家承購。為了消化這些國債想出了所謂聯合募購的方法,承購者聲稱此種方式能將以往集中於某家大投資者個人的風險,透過參與聯合募購的多數投資金融家而分散給一般大眾。乍看之下,危險性似乎因分散而減低,但若一旦發生經濟恐慌時,其引起的不良反應將猶如排山倒海快速擴張,反而增加了投資的危險性。」

而摩根的擁護者則大聲呼籲:「舊的金融規則,只能助長經濟投機,這將非常有害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們需要信譽。投資業是靠光明正大獲取利潤,而不是靠坑蒙拐騙。」

隨著爭論的逐步加深。華爾街的投資業也開始受到這一爭論的影響,每個人都感到華爾街前途未卜,都不敢輕舉妄動。

在人人都感到華爾街前途未卜,在人人都感到華爾街不再需要喧鬧時,華爾街的人們開始退卻。

「現在華爾街需要的是安靜,無論什麼規則。」

這時,人們把平息這場爭論的希望寄託於摩根,也就是此時,人們不知不覺地把華爾街的指揮棒給了摩根。摩根再次被機會女神青睞了。摩根的戰略思想,敏銳的洞察力、決斷力,都是超乎尋常的。他能在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情形下,表現得泰然自若,最終取得勝利。這一切都表明,他的勝利是一個強者的勝利,而不僅僅是利用輿論的勝利。

摩根作為開創華爾街新紀元的金融巨子,他一生都在追求金錢中度過,他賺的錢不下百億,但他死後其遺產只有1700萬美元。

摩根從投機起家,卻對投機深惡痛絕,並針對華爾街的這一弊端加以改造,創造了符合時代精神的經營管理體制。他為聚斂財富而不擇手段,而他卻又敬重並提拔待人忠誠的人。

摩根在他76歲生日時逝去,他成功的經營戰略,至今仍影響著華爾街。

3. JP摩根和摩根大通是指同一家金融機構嗎,若不是分別是做什麼的

二者是同一家金融機構,JP.mogan在中國開展業務以後中文注冊名稱為摩根大通

4. 摩根經營管理體制是什麼

摩根家族

摩根家族的成功,是華爾街成功的縮影。摩根家族創造的「摩根化經營管理體制」至今仍然統治和影響著華爾街的一切。這一經 營思想和戰略,貫穿在資本主義由幼年邁向壯年的全過程。在摩根家族勵精圖治,不斷創造經濟奇跡的過程中,J?P?摩根無疑起到承上啟下、繼往開來的作用。 J?P?摩根開創了「摩根時代」,即金融寡頭支配企業大亨的時代。他的名言是:「用以推動歷史的不是法律,而是金錢,只是金錢!」
特色評說:祖上創業、子承父業、孫子中興大業。
財富家訓:「用以推動歷史的不是法律而是金錢,金錢!」今天就要預測到明天需要什麼樣的人才。」「信息是賺錢的法寶。」
美國十大財團之一。19世紀末20世紀初形成,為統治美國經濟的壟斷資本財團。創始人J.P.摩根在其父J.S.摩根資財的基礎上,1871年與人合夥創 辦德雷克塞爾—摩根公司,從事投資與信貸等銀行業務。1894年合夥人逝世,由其獨資經營,1895年改名為J.P.摩根公司,並以該公司為大本營,向金 融事業和經濟各部門(諸如鋼鐵、鐵路以及公用事業等)擴張勢力,開始形成壟斷財團。1912年,摩根財團控制了金融機構13家,合計資產總額30.4億美 元,其中以摩根公司實力為最雄厚,稱雄於美國金融界,華爾街的金融老闆稱摩根公司為「銀行家的銀行家」。第一次世界大戰中摩根財團大發橫財,戰後以其雄厚 的金融資本,滲入國民經濟各個部門;30年代,摩根財團所控制的大銀行、大企業的資產總額占當時美國八大財團的50%以上。

由於財團之間的競爭不斷加劇,其他財團又無不以摩根財團為進攻的主要目標,因而其實力地位相對下降,曾一度為洛克菲勒財團所超過。為挽回頹勢,它採取了多 種措施。在金融方面,利用雄厚的金融基礎,擴展實力。在工業方面,積極開拓新興技術工業,60年代以來,在電子計算機、高速復印機和微型膠卷等工藝部門 中,已躍居首位。財團所屬的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全世界生產電子計算機最大的企業。財團原來基礎較好的電器設備、電力設備和原子能設備等工業也取得很大發 展。在軍火工業方面,摩根財團控制的通用電氣公司、通用動力公司和格魯曼飛機公司,名列美國國防部最大軍火承包商的前茅。至70年代後期,摩根財團的信託 資產迅速增長,大大超過了其他財團,加以電子計算機等尖端技術工業的興起,又使該財團的經濟實力成倍增長。摩根財團不論在控制的企業數目和擁有的資產方 面,又都凌駕於洛克菲勒財團之上。

摩根財團在金融業方面擁有雄厚的基礎。其主要支柱是J.P.摩根公司。摩根公司是世界最大跨國銀行之一,在國內有10個子公司和許多分支行,還有1000 多個通信銀行。在國外約20個大城市設有支行或代表處,在近40個國家的金融機構中擁有股權。其經營特點是大量買賣股票和經營巨額信託資產。它控制著外國 37個商業銀行、開發銀行、投資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股權。此外,還有製造商漢諾威公司、紐約銀行家信託公司以及西北銀行公司、謹慎人壽保險公司以及紐約人壽 保障公司等。在工礦企業方面主要有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通用電氣公司、國際電話電報公司、美國鋼鐵公司以及通用汽車公司等;在公用事業方面則有美國電話電報 公司和南方公司

5. 比特幣和摩根幣有什麼區別

1、兩種貨幣的性質不同:比特幣是一種加密數字貨幣,摩根幣就是一種典型的傳銷幣。

2、兩種貨幣的運行模式不同:

(1)比特幣是一個共識網路,促成了一個全新的支付系統和一種完全數字化的貨幣。它是第一個去中心化的對等支付網路,由其用戶自己掌控而無須中央管理機構或中間人。

(2)摩根幣是一種典型的傳銷幣,他們往往承諾高收益,創始運營團隊的信息不公開,具有國際大公司背景,提出了一套貌似很合理的經濟學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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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貨幣的危害:

1、虛擬貨幣的廣泛應用,也正加速網路大盜的猖獗

(1)2006年12月深圳市公安局宣告破獲了全國最大的盜竊網路虛擬財產案,11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該團伙利用木馬病毒的方式,非法盜取上萬QQ號以及Q幣等虛擬財產,並在網路上銷贓獲利70多萬元。

(2)在此案中虛擬貨幣Q幣被作為定罪量刑的標准,警方以涉嫌盜竊罪逮捕不法分子算是特例,原因是騰訊公司已在廣東省物價局備案,1個Q幣等值於1元人民幣

(3)網路貨幣的使用范圍越來越廣,比如可用於在線購買殺毒軟體、為超女投票等,一些網站甚至用網幣給版主發工資。

2、營商的體系之外

因為個別虛擬貨幣成了人民幣的「等價物」,甚至是「網上人民幣」,顯示出「網路硬通貨的角色」,才使得非法賭博的非法所得可以兌現成人民幣,進一步滋長了網路賭博行為。

6. 怎麼理解金融深化

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政府放棄對金融市場和金融體系的過度干預,放鬆對利率和匯率的嚴格管制,使利率和匯率為反映資金供求和外匯供求對比變化的信號,從而有利於增加儲蓄和投資,促進經濟增長。

簡介:
此時金融業能夠有效地動員和配置社會資金促進經濟發展,而經濟的蓬勃發展加大了金融需求並刺激金融業發展時,金融和經濟發展就可以形成一種互相促進和互相推動的良性循環狀態,這種狀態可稱作金融深化。
金融深化可通過儲蓄效應、投資效應、就業效應、收入分配效應,促使經濟發展。金融深化,就要放開利率管制,取消信貸配給制,實行金融的自由化。
貨幣化程度和金融相關比率都可以衡量金融深化的情況,但貨幣化程度是最基本的衡量方法。

金融深化的原因:

1、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是指交易一方對交易的另一方的信息掌握的不充分而無法做出正確的決策。信息不對稱會降低市場的運作效率。
2、交易成本。有效的金融體系會降低金融中介的成本,提高資金配置的效率,最終會加快經濟的增長。

金融深化的表現:
1、專業生產和銷售信息的機構的建立。
2、各類金融中介的出現。
3、限制條款、抵押和資本凈值在金融交易中的作用加強。

金融深化的主要內容:
①確定一個合理的實際利率水平。考慮到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存在較高的通貨膨脹率,因此需要提高銀行存款利率的名義水平,使實際收益率為正,這樣才能增加公眾持有貨幣形式儲蓄的收益,從而增加對實際貨幣的需求。
②放鬆對匯率的管制,糾正高估本幣的現象,改固定匯率制為浮動匯率制,讓市場供求決定本幣匯率水平,通過本幣的適度貶值刺激本國出口,改善國際收支狀況。
③進行財政體制的改革,合理地規劃財政稅收,進而鼓勵儲蓄,減少不合理的財政補貼和配給,取消「信貸分配」中的特權。
④其他改革措施,包括放鬆對金融業務和金融機構的限制,發展多種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場等。

7. 摩根大通是什麼金融機構

摩根大通集團([1] JPMorgan Chase & Co,NYSE:JPM;),業界稱西摩或小摩,總部在美國紐約,總資產2.5萬億美元,總存專款高達1.5萬億美元,佔美屬國存款總額的25%,分行6000多家,是美國最大金融服務機構之一,摩根大通於2000年由大通曼哈頓銀行及J.P.摩根公司合並而成,並分別收購芝加哥第一銀行和貝爾斯登銀行和華盛頓互惠銀行。摩根大通是一家跨國金融服務機構及美國最大的銀行之一,業務遍及60多個國家,包括投資銀行、金融交易處理、投資管理、商業金融服務、個人銀行業務等。[2] 摩根大通的總部設於曼哈頓區的第一大通曼哈頓廣場(One Chase Manhattan Plaza),部份銀行業務則轉移到德克薩斯州休斯頓的摩根大通大廈(JPMorgan Chase Tower)。

8. 摩根承攬推銷法國國債,後是如何改變華爾街的規則與傳統,銷售這批國債的

1871年,普法戰爭以法國的失敗而告終。法國因此陷入一片混亂中。給德國50億法郎的賠款,恢復崩潰的經濟,這一切都需要有巨額資金來融通。法國政府要維持下去,它就必須發行2.5億法郎的巨債。

摩根經過與法國總統密使談判,決定承攬推銷這批國債的重任。那麼如何辦好這件事呢?

能不能把華爾街各行其事的所有大銀行聯合起來,形成一個規模宏大、資財雄厚的國債承購組織——「辛迪加」?這樣就把需要一個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分攤到眾多的金融組織頭上,這5000萬美元,無論在數額上,還是所冒的風險上都是可以被消化的。當他把這種想法告克查姆,他大吃一驚,連忙驚呼:「我的上帝,你不是要對華爾街的游戲規則與傳統進行挑戰吧?」克查姆說的一點也不錯。摩根的這套想法從根本上開始動搖和背離了華爾街的規則與傳統。不,應該是對當時倫敦金融中心和世界所有的交易所投資銀行的傳統的背離與動搖。

當時流行的規則與傳統是:誰有機會,誰獨吞;自己吞不下去的,也不讓別人染指。各金融機構之間,信息阻隔,相互猜嫉,互相敵視。即使迫於形勢聯合起來,為了自己最大獲利,這種聯合也像春天的天氣,說變就變。各投資商都是見錢眼開的,為一己私利不擇手段,不顧信譽,爾虞我詐。鬧得整個金融界人人自危,提心吊膽,各國經濟烏煙瘴氣。當時人們稱這種經營叫海盜式經營。而摩根的想法正是針對這一弊端的。各個金融機構聯合起來,成為一個信息相互溝通、相互協調的穩定整體。對內,經營利益均沾;對外,以強大的財力為後盾,建立可靠的信譽。他要克查姆把這消息透漏出去。正如摩根所預料的那樣,消息一傳出立刻如在平靜的水面投下一顆重磅炸彈,引起一陣軒然大波。摩根一下子被輿論的激流捲入這場爭論的旋渦中心,成為眾目所視的焦點人物。

摩根並沒有被這陣勢嚇倒,反而越來越鎮定,因為他已想到這正是他所預期的,機會女神正向他走來。在摩根周圍反對派與擁護者開始聚集,他們之間爭得面紅耳赤。而摩根卻緘口不言,靜待機會的成熟。《倫敦經濟報》猛烈抨擊道:「法國政府的國家公債由匹保提的接班人——發跡於美國的投資家承購。為了消化這些國債想出了所謂聯合募購的方法,承購者聲稱此種方式能將以往集中於某家大投資者個人的風險,透過參與聯合募購的多數投資金融家而分散給一般大眾。乍看之下,危險性似乎因分散而減低,但若一旦發生經濟恐慌時,其引起的不良反應將猶如排山倒海快速擴張,反而增加了投資的危險性。」

而摩根的擁護者則大聲呼籲:「舊的金融規則,只能助長經濟投機,這將非常有害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們需要信譽。投資業是靠光明正大獲取利潤,而不是靠坑蒙拐騙。」隨著爭論的逐步加深。華爾街的投資業也開始受到這一爭論的影響,每個人都感到華爾街前途未卜,都不敢輕舉妄動。

在人人都感到華爾街前途未卜,在人人都感到華爾街不再需要喧鬧時,華爾街的人們開始退卻。「現在華爾街需要的是安靜,無論什麼規則。」

這時,人們把平息這場爭論的希望寄託於摩根,也就是此時,人們不知不覺地把華爾街的指揮棒給了摩根。摩根再次被機會女神青睞了。

摩根的戰略思想,敏銳的洞察力、決斷力,都是超乎尋常的。他能在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情形下,表現得泰然自若,最終取得勝利。這一切都表明,他的勝利是一個強者的勝利,而不僅僅是利用輿論的勝利。

9. 摩根體系金融資本是怎麼分配的呢

摩根家族系包括銀行家信託公司、保證信託公司、第一國家銀行,總資本34億美元。摩根同盟總資本約48億美元強,由國家城市銀行、契約國家銀行構成。摩根同盟與摩根家族系被總稱為摩根聯盟。

在摩根聯盟中,以摩根公司為軸,進行董事連鎖領導,5大金融資本以下,超過20萬的主力金融機構互相聯結,這樣就構成結構龐大,組織嚴密的"'摩根體系"。這一金融集團佔有全美金融資本33%,總值竟至200億美元!還有125億美元保險資本,佔全美保險業的65%。

生產事業方面,全美35家主力企業中有摩根公司的47名董事。包括US鋼鐵、GM(通用汽車公司)、肯尼格特製鋼公司、德州海灣硫磺公司、大陸石油公司、GE(奇異電器)等。

摩根公司在鐵路上的滲入已是盡人皆知了,同時,服務業方面它還擁有聯合公司,ITT(國際電話電信公司)、全美電纜、郵政電纜、A·T·T(美國電話電信公司)等。

摩根同盟的兩大銀行--國家城市銀行和契約銀行有510億美元總資產,它們屬下的亞那科達銅山、美國香芋、古巴及美國的砂糖、西屋電氣、聯合金屬炭化物等主要托拉斯企業也屬於摩根聯盟。

上述所有相加,合計所有總資產、扣除重復部分,大恐慌前的摩根體系擁有740億美元總資本,相當於全美所有企業資本的l/4。

10. WTO中的中國金融行業的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一)

胡國棟

鑒於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日益緊密相關,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限制性競爭行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級會議上做出決議,「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成立了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幾年來,在該工作組組織下,各成員國就如何在WTO體制下建立競爭規則進行了探討。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我國加入了WTO。與此同時,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通過的《部長宣言》確認了建立一個多邊框架來加強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和發展的貢獻的必要性,同意從現在到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這段時間,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將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進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則,包括透明度、非歧視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s)規定;自願合作方式;支持通過能力建設逐步的加強發展中國家的競爭機制;對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參與者的需要應給予完全的考慮,應就解決這些需要給予適度的靈活性。

而且根據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部長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以後,將以《談判方式會議》上經由明確一致達成的決定為基礎,進一步進行競爭政策的談判,並且談判應在不遲於2005年1月1日前結束。第五屆WTO部長級會議將評估談判中取得的進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導,並採取必要的決定,當所有領域的談判結果出台的時候,將召開一次部長級會議的特別會議,就這些結果的接受和實施做出決定。

競爭政策是WTO涉及的一個新領域,長久以來,人們對WTO的認識只局限於WTO是消除關稅與非關稅貿易壁壘,各國進行市場准入談判的場所,而對於WTO體制在競爭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則尚未有從學理上進行系統的認識和研究。

根據競爭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力、禁止限制競爭性協議(尤其是卡特爾)、審查企業合並是競爭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兩類制度在WTO現有體制中已經初現雛形。本文的出發點即在於,試圖從競爭法這一嶄新的角度對WTO體制進行剖析,系統分析WTO現有的初步的競爭規則。

一、WTO協議中競爭規則的發展演變

(一)WTO成立之前的階段
GATT—WTO體制在本質上是一個基於重商主義理念開展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該體制以市場進入為導向,通過互利的貿易減讓促進全球貿易的開展。[1] 在WTO是否應該納入競爭規則,長期以來一致有兩種爭論。支持者認為,「只有貿易政策,而無競爭政策,政策體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點,必定會使單一貿易政策行之不遠」。 [2]反對者則認為,「當國家之間更加趨於相互開放市場,限制性商業慣例在國內國際市場的生存空間就更小。所以,WTO應該致力於其傳統的角色,繼續完成旨在減少消除政府所設置貨物服務貿易障礙的議程」。[3] 由於存在上述兩種針鋒相對的辯論,WTO在將競爭規則那納入其體制的過程歷經曲折。
事實上,早在1948年3月,探討組建ITO(國際貿易組織)的哈瓦那會議上,世貿組織的前身關貿總協定的23個創始締約方便達成協議,要求通過透明度、協商、調解的方式來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危害。會議通過的哈瓦那憲章第5章第46條指出,「締約國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並與本組織合作,管制國際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商業實踐,如分割市場或者增強壟斷勢力,而不管它們是由私人企業還是國營企業所為」。[4] 但是,美國政府將成立ITO之條約送請其國會批准時,遭到國會之反對,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於ITO的23個創始會員為籌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開關稅減讓談判。各國為避免籌組ITO的努力完全白費,且美國政府參與關稅減讓部分之談判已獲國會授權,因此包括美國在內的各國最後協議,將該關稅談判結果,加上原ITO憲章草案中有關貿易規則之部分條文,成為眾所熟知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如此,哈瓦那憲章原先關於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定便被舍棄,不過,在GATT之中,保留著一些可以適用於限制競爭行為的模糊規則。

此後,在GATT締約方組織的前七輪多邊談判中,有關限制性競爭行為的規則一直未能進入談判議程,或者雖進入談判議程,但是卻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二)WTO成立之後的階段

1994年結束的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不僅達成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而且在《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保障措施協定》等協定中對限制性競爭行為都有涉及。其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其後達成的關於金融業和電信業的附屬協議,明確地在具體產業部門納入反對壟斷的競爭規則;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則要求,在對該協定進行審議時,應該考慮是否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
WTO成立之後,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會議上通過的宣言第20條要求,「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組成立並開展工作。經過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會議決定於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進行世貿組織成立以來的第一次多邊貿易談判,其中貿易與競爭政策關系是新一輪多邊談判的議題,如果新一輪談判取得成功,WTO體制下將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競爭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二)

二、wto規則中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的規定

(一)禁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壟斷的產生有兩個主要途徑:其一、立法機關或政府授權企業進行壟斷;其二、企業由於所在行業的特點或通過自身經營優勢形成的壟斷。企業具有壟斷地位,這一事實並不為競爭法所反對;只有當企業存在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競爭法才進行規制。

在對外貿易中,政府授權企業對某一領域進行壟斷的情形尤其多,這種做法被稱為「國家壟斷貿易」(state trading)。國家壟斷貿易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引起混亂無序的諸如某種農業品、煙草和石油等,把本應由私人公司經營的國際貿易,由國家承辦,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業作獨家經營或專買專賣,排除本行業內的競爭,實行壟斷」。[5] 在我國加入WTO,承諾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之前,我國外貿體制即為國家壟斷貿易體制。

與競爭法對待壟斷經營者的態度一樣,「GATT並不想禁止設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者單位,僅為了限制其濫用的機會……」[6]。 由於國家壟斷貿易與關稅、海關手續、數量限制、國家補貼等手段被視為阻礙國際貿易的重要障礙,GATT為防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濫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條第4款、GATT第17條、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以及《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中作了詳盡的規定。

1、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的界定

根據《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第1款的規定,所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憲法權力在內的專有權、特殊權利或或特權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包括銷售局。[8] 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是一個廣義概念,包括國有企業、私人企業,也包括實際上從事壟斷貿易的政府機構,例如歐洲各國政府農業部門的「營銷局」。

2、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之禁止

(1)限制對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進行加價(Mark-up)。根據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進口加價指「進口壟斷向進口產品收取的價格(不包括第3條范圍內的國內稅、運輸和分銷,及購買、銷售或進一步加工所附帶的其他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煙草專賣為例,一條名牌外國香煙的國際市場價格假定為100元,在不存在壟斷有競爭對手的情況下,繳納10%關稅及其他稅費後,以10%利潤計,則在國內市場售價為125元。但是,由於專賣公司具有壟斷地位,可以把售價加碼到200元一條。

這種超高定價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顯然屬於國內競爭法禁止的行為。然而,由於這種行為實質上等同於變相加關稅,例如原先價格125元的香煙被加碼到200元,實質上等同於加收了75%的關稅。可見,利用經營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的加價行為,進口國可以變相地抑制國內需要,限制進口。

GATT第17條對上述加價行為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應僅依照「商業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僅僅能在合理商業因素的范圍內(如收取交易費、手續費),對進口產品加價。這一原則體現在《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6段,「工作組各成員指出:中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國內價格高於世界價格,這個差價容許中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單位以低價進口,而在將產品授予批發商與最終用戶時加價(Mark-up)。有些成員擔心,這種做法在關稅配額管理創造更多准入機會後,會更加普遍。這些成員特別關注,加價會降低進口產品的競爭力,並限制中國最終用戶可使用品級與質量的高低。中國代表表示,現在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並未對進口產品加價,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費。因此,中國的做法符合WTO義務,並未造成任何貿易扭曲,且中國法律限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收取的費用」。

在上述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對進口產品加價必須合理的基本原則下,GATT第2條第4款與GATT第17條第4款還根據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否在成員的減讓表中,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一、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適用GATT第2條第4款規定,「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者授權實行壟斷,除非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平的方式實施」,也就是對於被列入減讓表的受壟斷經營產品,壟斷帶來的保護水平(即偏離市場競爭或商業習慣的程度)以減讓表所列約束稅率為上限。[9]

第二、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不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通過透明程序進行保障。對此,GATT第17條第4款(b)規定,「對一不屬於第2條下減讓對象的產品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進口壟斷的一締約方,應在有關產品貿易中占實質性份額的另一締約方的請求,應將最近代表期內該產品的進口加價通知締約方全體,如無法進行此類通知,則應通知該產品的轉售價格」。

(2)歧視行為的禁止

歧視行為是濫用壟斷地位的另一種表現。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由於其處於專買專賣的優勢地位,更有條件進行歧視行為。例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在貨物向哪個國家地區出口,貨物從哪個國家進口的問題上,可能不依市場導向,而考慮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視性的選擇。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某種獨特商品時,上述歧視行為更可能造成對他國的損害,從而引起關注,如《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4條規定,「一些工作組成員考慮到中國作為世界主要絲綢供應國的地位,對紡織部門原材料的供應表示關注,特別是絲綢的供應」 。

GATT禁止上述歧視行為的發生。GATT第17條第1款(a)項規定,「每一締約方承諾,如其建立或維持一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無論位於何處,或在形式上或事實上給於任何企業專有權或特權,則該企業在其涉及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應以符合本規定對影響私營貿易商品進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行事」;同時, (b) 項進一步要求,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時,「應依照商業慣例給予其他締約方的企業參與此類購買或銷售的充分競爭機會」。

概而言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不得有歧視性的商業行為。

(二)禁止服務貿易壟斷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服務貿易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才開始涉及的領域,但在進展迅速。在1994年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後,1997年還進一步達成了《基礎電信協議》和《金融服務協議》。服務貿易領域是WTO體制中競爭規則較為完善的一個領域,其特色在於:不僅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有關於競爭問題的一般性的規定,在金融與電信產業還做了進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著眼於防止成員國在服務業中居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有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從而阻礙服務貿易市場的自由進入。

1、禁止壟斷者歧視行為的一般原則性規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是最惠國待遇原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每一成員對於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的給予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對於處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進行的歧視行為不僅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樣也是競爭法禁止的行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給予明確的禁止,「每一成員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其在第2條和具體承諾下的義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其壟斷權范圍之外且受該成員具體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則該成員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以與此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對金融行業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金融業傳統上處於反壟斷法的豁免領域,「因為人們認為這些領域中競爭的壞處將會大於好處」。[10] 但是,如果國內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壟斷地位,往往可能對國外的金融服務經營者造成市場障礙。例如,根據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個獨一無二的清算機構,這樣的清算機構如果拒絕向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提供服務,則使得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無法開展業務。因此在1994年《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中,不僅要求各成員對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的歧視行為進行禁止;並要求各成員盡量減少金融服務業中的壟斷,形成競爭性的市場結構。

首先,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B部分「市場准入」中,第1條規定,「每一成員應在其有關金融服務的減讓表中列出現有的壟斷權,並應努力消除這些壟斷權或縮小其范圍」。

其次,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C部分「國民待遇」中,第2條規定,「如一成員為使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在與該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金融服務,而要求參加、參與或進入任何自律組織、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或市場、清算機構或任何其他組織或協會,或如果該成員直接或間接地向此類實體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務方面的特權或優勢,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實體對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給予國民待遇」。

3、對電信行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傳統經濟學原理,認為電信行業是一個自然壟斷行業。近年來,隨著技術的發展,電信行業正在演變成一個競爭性的市場。但是,電信行業的新進入者特別容易受到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的限制,如果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拒絕向新進入者提供互聯互通,新電信運營商根本無法進入市場。所以,為了保證各成員國在電信市場准入問題的承諾不受其壟斷電信運營商限制性競爭行為的影響,在1994年《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和1997年《關於電信管理准則的參考文件》[11] 中對於壟斷電信運營商可能出現的歧視、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力的行為都有明確規定。

根據《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第5條,「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

《關於電信管理准則的參考文件》則進一步明確防止壟斷電信運營商的限制競爭行為。該文件第1條即是「競爭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條款,該條規定「(1)防止電信業中的反競爭行為,應維持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獨自或聯合從事或延續反競爭行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競爭行為尤其應包括:(a)進行反競爭性的交叉補貼;(b)利用從競爭對手那裡獲得的具有反競爭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時向有關服務提供者提供有關關鍵設施的技術信息及為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有關商業信息」 。

(三)禁止知識產權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濫用知識產權行為不是一種獨立的壟斷行為類型,而由於性質的不同,分別屬於垂直協議、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12] 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在知識產權領域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做出了規定。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第2款要求各成員國注意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能濫用其權利,而對交易相對方有損害的行為,根據該款規定各成員國「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可能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採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在其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8節中進一步詳細確立了對知識產權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則。根據該節第40條規定,由於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並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所以,各成員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並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協議具體列舉了可以明確禁止的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1)排他性返授條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強制性一攬子許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種行為實質上附加不合理條件,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表現,同樣為競爭法所禁止。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1條(k)項規定,當知識產權人有濫用其權利,進行限制競爭行為時,成員國可以將強制實施許可作為懲罰該該限制競爭行為的手段。這種情形下的強制實施許可與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有以下不同之處;(1)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要求被許可人應已經按照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在合理實踐內沒有成功;但是作為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無需具備上述條件;(2)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下生產的產品應該主要供應強制許可所在國的國內市場;但是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不用遵守該要求;(3)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下的報酬數額,則可以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也就是報酬數額的經濟價值因素會少考慮一點,而更側重於其彌補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於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濫用權利的規定,與前述規制壟斷地位的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金融服務者、電信服務者的規定不同。對於前述幾種類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成員國必須予以禁止;但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和第40條的表述,成員國有權利通過立法限制知識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然而,這只是各成員國被WTO規則賦予的權利,各成員國並沒有義務必須採納上述立法。前述通過強制實施許可控制限制競爭行為也是成員國可以選擇運用的權利而非義務。

另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未涵蓋所有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根據第40條的規定,只有在知識產權許可交易中發生的濫用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才屬於第40條約束的對象。「發生在合同許可之外的限制性競爭行為或者影響技術轉讓的行為,如研究開發、合作協議或者聯營協議等中的知識產權條款,以及具有市場力量的企業的單方行為,都不屬於第40條解決的問題」。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三)

三、WTO規則針對卡特爾的規定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卡特爾指「任何產品的生產者聯合起來控制其生產、銷售、價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業或者商品中獲取獨占的一種聯合」。[14] 卡特爾一般也稱為橫向限制協議。卡特爾可以區分為國內卡特爾、國際卡特爾、進出口卡特爾。國內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內市場的聯合行為,一般受到各國競爭法的嚴厲禁止;國際卡特爾是數個不同國家廠商針對國家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其危害性較為明顯,近來為各國執法機構所關注,通過執法合作予以打擊;進出口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外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有利於本國利益,往往為各國競爭法所豁免。然而,進出口卡特爾的危害也正在於這種「損人利己」、「以鄰為壑」的特性,各國都希望他有利於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國都競相採用的話,將是一個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對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損失。

在WTO目前的規則下,對於影響國際貿易的國際卡特爾並沒有明文規定。
對於國內卡特爾行為,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國內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違背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妨礙了國外服務提供者的市場進入。如前所述,《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的目的在於,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防止處於壟斷地位的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阻礙國外服務經營者的進入;但是如果國內服務經營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也有同樣效果時,也被禁止。對此,《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規定,「如一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購協定》第15條第1款提及了企業串通投標這種卡特爾行為,但只是規定「如果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書是串通的,可以進行有限招標」。

對於進出口卡特爾行為,WTO現行規則有兩個地方了進行規定:當這種行為是政府支持下的進出口數量限制手段或者屬於《保障措施協定》禁止的「灰色區域措施」[15] 將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條第1款,「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從該條的文字表述看,該條主要針對政府採取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措施,並不單純適用於企業之間行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進出口貨物數量的企業卡特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則這種卡特爾因為具有政府行為的性質,屬於該條禁止的行為。在1988年日本半導體一案中,GATT專家組認定:日本半導體生產商組成的出口卡特爾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導,因此應該被GATT第11條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b)規定,「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採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採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採取的措施。」所謂「類似措施」,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監控體制、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等」;第3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採用或維持等同於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見,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如果企業的進出口卡特爾被當作一種「灰色領域措施」,則這種行為違反第11條第3款的規定。

四、WTO規則關於競爭執法的規定

(一)競爭法的國民待遇原則

GATT第3條是對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原則進行規定。
GATT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affecting)其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對於上述第4款,GATT專家組1958年在義大利歧視進口農業一案中曾有過解釋,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響(affecting)國內銷售、購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由於該款使用了『影響(affecting)'一詞的表述,這意味著條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圖不僅僅將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納入限制的范圍,而且將影響競爭狀況的法律法規也涵括進來」。

所以根據GATT第3條第4款的規定,WTO成員國的國內競爭法同樣必須使用國民待遇原則。這尤其體現在競爭執法的程序規定方面,國內當事人與國外當事人在競爭執法過程中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義務。例如,當一個國外企業出口到我國的產品受到我國市場上一些限制性競爭行為的不當影響時,那麼在向競爭執法機關申訴、起訴的權利方面,國外企業應當享有與我國企業一樣的權利。

(二)監督成員國競爭執法的規定

根據GATT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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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金融機構普遍使用的摩根規則它指的是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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