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定向降低部分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率的通知》(銀發[2014]164號)
這個都是內部通知的 一般是不對外公布的 你可以去中國人民銀行官網去看看~
⑵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開辦通知存款的條件
通知存款在五萬元以上,包括五萬元,可以辦理通知存款。
⑶ 銀行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管理辦法 銀發[1999]3號
(1999年1月3日發布 銀發〔1999〕3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通知存款業務,維護存款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項時不約定存期,支取時需提前通知金融機構,約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額方能支取的存款。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到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通知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該項存款。
第四條 通知存款不論實際存期多長,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長短劃分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兩個品種。一天通知存款必須提前一天通知約定支取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必須提前七天通知約定支取存款。
第五條 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額:個人為5萬元,單位為50萬元;最低支取金額:個人為5萬元;單位為10萬元。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條 通知存款為記名式存款。個人通知存款採用記名存單形式,單位通知存款採用記名存款憑證形式。存單或存款憑證須註明「通知存款」字樣。
第七條 存款人提前通知金融機構約定支取通知存款的方式由金融機構與存款人自行約定。
第八條 通知存款存入時,存款人自由選擇通知存款品種(一天通知存款或七天通知存款),但存單或存款憑證上不註明存期和利率,金融機構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相應利率水平和實際存期計息,利隨本清。
第九條 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況,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一)實際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二)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三)已辦理通知手續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四)支取金額不足或超過約定金額的,不足或超過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五)支取金額不足最低支取金額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條 通知存款如已辦理通知手續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內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內不計息。
第十一條 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於最低起存金額的,需重新填寫通知存款單或憑證,從原開戶日計算存期;留存部分低於起存金額的予以清戶,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或根據存款人意願轉為其他存款。
第十二條 郵政儲蓄部門辦理通知存款業務,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或郵政儲蓄部門違反本辦法辦理通知存款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人民幣業務,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解釋和修改。
⑷ 關於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吸收公款存款行為的通知有多少條
據報道,關於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吸收公款存款行為的通知共條13款。
一是加強業務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明確規定吸收公款存款的具體形式、費用標准和管理流程,加強相關費用支出的財務管理。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進績效考評體系,不得設立時點性存款規模、市場份額或排名等指標。強化吸收公款存款行為的審計監督,對違規問題嚴格問責和整改,涉嫌違紀違法的,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該通知稱,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進績效考評體系,不得設立時點性存款規模、市場份額或排名等指標;強化吸收公款存款行為的審計監督,對違規問題嚴格問責和整改,涉嫌違紀違法的,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⑸ 「通知存款」業務是什麼意思啊
通知存款是一種不約定存期、一次性存入、可多次支取,支取時需提前通知銀行、約定支取日期和金額方能支取的存款。
人民幣通知存款最低起存金額5萬元、單位最低起存金額50萬元,個人最低支取金額5萬元、單位最低支取金額10萬元。外幣最低起存金額為1000美元等值外幣。
存款經通知而到期,存款人不提取的部分,過期不計利息。這種存款有利於銀行安排頭寸,保證適度的清償能力,提高資金利用效果; 又使短期閑置資金獲得較大收益,提高存款人的積極性。
(5)關於金融機構存款業務通知擴展閱讀
銀行通知存款利率
人民幣、外幣的通知存款利率均高於活期存款利率。現行通知存款利率為:一天通知存款利率0.8%,七天通知存款利率1.35%。我們舉個例子:
假如:股民張某在股市低迷期間,將100萬炒股資金存入七天通知存款,2個月後,張某即可獲取比活期存款多100萬×60天×(1.62%-0.72%)/360天=1500元的利息,即保證了用款需要,又可享受活期利息2.25倍的收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通知存款
⑹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創新活躍、發展較快,在便利流動性管理、優化金融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業務發展不規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為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經營行為,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引導資金更多流向實體經濟,降低企業融資成本,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發展,更好地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同業業務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各項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同業融資業務和同業投資業務。
金融機構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並針對不同類型同業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二、同業拆借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
同業拆借應當遵循《同業拆借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3號發布)及有關辦法相關規定。同業拆借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並在上述會計科目下單獨設立二級科目進行管理核算。
三、同業存款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資金存入與存出業務,其中資金存入方僅為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業務按照期限、業務關系和用途分為結算性同業存款和非結算性同業存款。同業存款相關款項在同業存放和存放同業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借款是指現行法律法規賦予此項業務范圍的金融機構開展的同業資金借出和借入業務。同業借款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
四、同業代付是指商業銀行(受託方)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方)的委託向企業客戶付款,委託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受託方同業代付款項在拆出資金會計科目核算,委託方同業代付相關款項在貸款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代付原則上僅適用於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貿易結算。境內信用證、保理等貿易結算原則上應通過支付系統匯劃款項或通過本行分支機構支付,委託方不得在同一市、縣有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付,不得通過同業代付變相融資。
五、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是指兩家金融機構之間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賣出)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產返售(回購)的資金融通行為。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相關款項在買入返售(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會計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對手之間的類似交易不得納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業務管理和核算。
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應當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券、央票等在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的金融資產。賣出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轉出。
六、同業投資是指金融機構購買(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金融債、次級債等在銀行間市場或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同業金融資產)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投資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保險業資產管理機構資產管理產品等)的投資行為。
七、金融機構開展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和同業投資業務,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信用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遵循協商自願、誠信自律和風險自擔原則,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確保各類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准則的要求,採用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確保各類同業業務及其交易環節能夠及時、完整、真實、准確地在資產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
十、金融機構應當合理配置同業業務的資金來源及運用,將同業業務置於流動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強期限錯配管理,控制好流動性風險。
十一、各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符合所屬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要求。分支機構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機構統一的同業業務授信管理政策,並將同業業務納入全機構統一授信體系,由總部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業務。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同業業務的類型及其品種、定價、額度、不同類型金融資產標的以及分支機構的風控能力等進行區別授權,至少每年度對授權進行一次重新評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機構同業投資應嚴格風險審查和資金投向合規性審查,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根據所投資基礎資產的性質,准確計量風險並計提相應資本與撥備。
十三、金融機構辦理同業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其中,同業借款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其他同業融資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務到期後不得展期。
十四、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金融機構法人的不含結算性同業存款的同業融出資金,扣除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後的凈額,不得超過該銀行一級資本的50%。其中,一級資本、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發布)的有關要求計算。單家商業銀行同業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負債總額的三分之一,農村信用社省聯社、省內二級法人社及村鎮銀行暫不執行。
十五、金融機構在規范發展同業業務的同時,應加快推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常規發展,盤活存量、用好增量。積極參與銀行間市場的同業存單業務試點,提高資產負債管理的主動性、標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載體之間以及特定目的載體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業務,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全面加強對同業業務的監督檢查,對業務結構復雜、風險管理能力與業務發展不相適應的金融機構加大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力度,對違規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十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金融機構於通知發布之日前開展的同業業務,在業務存續期間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後結清。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會同所在省(區、市)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相關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外 匯 局
2014年4月24日
⑺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落實個人人民幣銀行存款賬戶實名制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落實個人人民幣銀行存款賬戶實名制的通知
(銀發[2008]191號)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國務院令第285號)、《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發布)等法律制度,各類個人人民幣銀行存款賬戶(含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個人活期儲蓄賬戶、個人定期存款賬戶、個人通知存款賬戶等,以下簡稱個人銀行賬戶)必須以實名開立,即存款人開立各類個人銀行賬戶時,必須提供真實、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證明文件,賬戶名稱與提供的證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稱一致。為進一步做好個人銀行賬戶實名制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一、明確職責,切實落實個人銀行賬戶實名制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認真履行對個人銀行賬戶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落實賬戶實名制的指導、監督、檢查。
各銀行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制度要求,加強對個人銀行賬戶開立的審查,識別客戶真實身份,不得為存款人開立假名和匿名賬戶;建立個人銀行賬戶的跟蹤檢查制度,及時掌握存款人賬戶信息資料變動情況;建立健全個人銀行賬戶開立和管理的內控制度,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及責任制,加強對臨櫃人員的培訓和檢查。
各銀行應加強對存款人的信用管理,逐步完善存款人信用記錄檔案,對於不正當使用銀行賬戶和存在不良信用記錄的存款人,銀行有權實施更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逐步實現同一存款人的各類銀行賬戶在行內系統統一管理,鼓勵存款人在同一銀行賬戶下辦理多種銀行業務;在嚴格遵守對存款人身份認證基本規定的基礎上,可以對不同的存款人確定差別身份認證標准,並按照賬戶余額、交易頻率、交易金額及風險程度等進行分類管理。
存款人應以實名開立個人銀行賬戶,並對其出具的開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存款人開戶信息資料發生變更時,應及時通知開戶銀行。二、關於開立個人銀行賬戶須出具的有效證件
銀行為存款人開立個人銀行賬戶,存款人應出具以下有效證件:
(一)居住在中國境內16歲以上的中國公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
軍人、武裝警察尚未申領居民身份證的,可出具軍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居住在境內或境外的中國籍的華僑,可出具中國護照。
(二)居住在中國境內16歲以下的中國公民,應由監護人代理開立個人銀行賬戶,出具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賬戶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應出具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應出具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應出具護照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邊民,按照邊貿結算的有關規定辦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證件外,銀行還可根據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戶口簿、護照、工作證、機動車駕駛證、社會保障卡、公用事業賬單、學生證、介紹信等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或證明文件,以進一步確認存款人身份。三、規范個人銀行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賬戶,應由開戶銀行營業網點辦理。開戶銀行營業網點不得委託非開戶網點或其他機構代理開戶。
存款人可以選擇任一銀行營業網點開立個人銀行賬戶。銀行不得通過與收、付款單位進行排他性合作,變相為客戶指定開戶銀行。未經本人同意,任何單位不得為存款人指定開戶銀行。
代理他人開立銀行賬戶的,銀行應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單位代理個人開戶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出示單位負責人、授權經辦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書除《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銀發[2005]16號文印發)規定內容以外,銀行可根據需要,增加以下信息:國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有效期限、聯系電話、郵寄地址、電子郵箱、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單位性質、職業、個人職位、供職於現任職單位的時間、前任職單位、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實際受益人等信息。
銀行應通過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或其他方式明確銀行賬戶開立和使用的以下事項:賬戶信息變更的處理、賬戶信息的使用與保密、可辦理的業務種類和條件、賬戶的有效期限、賬戶超過有效期限的處理方式、賬戶管理費收取標准與方式、對賬方式和頻率、違約賠償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