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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05-31 11:01:57

A. 根據《關於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審慎開展跨省票據承兌業務

開展跨省票據業務本身並不必然導致違規,但異地承兌、貼現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內四容、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審慎開展跨省票據承兌、貼現業務,業務開展規模和發展速度應與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適應。擬開展或已開展相關業務的,應建立包括票據承兌、貼現等授信方式的異地授信內部管理制度;應實行嚴格的授權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法人總部根據本機構相關業務管理規定、分支機構風險管控能力、區域經濟發展狀況、目標客戶類別等實施差異化授權。」(21號文)。據此,您提問中描述的情形,應該要防範三個合規風險:1、貿易背景是否真實;2、異地授信管理制度是否建立;3、是否有差異化的授權。如果貿易背景真實性有把握,只需要落實異地授信制度和差異化授權是否具備即可。本身該筆業務沒有風險敞口的話,信用風險到不是問題。另外,您可以關注「誠拙雲學堂」我們再詳細交流。

B. 紙質承兌不能跨省流通嗎

根據相關規定從2018年5月2日起6個月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停止開展跨省紙質票據交易。業務范圍既包括票據承兌、貼現等授信業務,也包括了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交易類業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於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8〕21號規定本通知印發前已開展跨省紙質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的,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6個月內,可繼續開展相關業務,但應逐步壓降業務規模;自本通知印發之日6個月後,應停止開展相關業務,存量業務在合同到期後自然終止。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落實《關於加強票據業務監管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的通知》(銀發〔2016〕126號)、《關於票據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5〕203號)和《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發〔2014〕127號)等監管要求,加強對票據承兌、貼現的授信管理,票據轉貼現和買入返售業務交易對手管理、同業結算賬戶管理等重要環節的風險控制。

持續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嚴禁員工參與各類票據中介和資金掮客活動。著力培育合規經營文化,提高管理層和員工合規意識,樹立審慎經營理念。

(2)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擴展閱讀

跨省票據業務的界定

票據承兌、貼現等授信類業務,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與承兌申請人、貼現申請人注冊地是否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作為判斷是否為跨省業務的依據;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交易類業務,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與其交易對手營業場所所在地是否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作為判斷是否為跨省業務的依據。

C. 6個月後跨省紙質票據交易會停了嗎

5月9日,銀保監會發布《關於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以下版簡稱《通知》),權首次針對跨省票據業務提出相關監管要求,包括6個月後停止跨省紙質票據交易、要求銀行審慎開展票據業務等。專家指出,對跨省票據業務的強監管可以有效降低票據業務的風險,推動票據業務回歸本源。

《通知》明確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和中國票據交易系統等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跨省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電子化交易。《通知》印發前已開展跨省紙質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的,自《通知》印發之日起6個月內,可繼續開展相關業務,但應逐步壓降業務規模;自《通知》印發之日6個月後,應停止開展相關業務,存量業務在合同到期後自然終止。來源:央廣網

D. 2018年5月1日以後取消紙質承兌匯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於
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
銀保監辦發〔2018〕21號

各銀監局,各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
為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票據業務,有效防範風險,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質效,現就跨省票據業務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跨省票據業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地區注冊的企業辦理的票據承兌、貼現等授信類業務,以及與營業場所在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地區的交易主體之間開展的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交易類業務。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落實《關於加強票據業務監管 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的通知》(銀發〔2016〕126號)、《關於票據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5〕203號)和《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發〔2014〕127號)等監管要求,加強對票據承兌、貼現的授信管理,票據轉貼現和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交易對手管理、同業結算賬戶管理等重要環節的風險控制。持續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嚴禁員工參與各類票據中介和資金掮客活動。著力培育合規經營文化,提高管理層和員工合規意識,樹立審慎經營理念。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盡快接入人民銀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和上海票據交易所中國票據交易系統,不斷提高電子票據在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票據交易業務中的佔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和中國票據交易系統等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跨省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電子化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交易。
本通知印發前已開展跨省紙質票據轉貼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的,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6個月內,可繼續開展相關業務,但應逐步壓降業務規模;自本通知印發之日6個月後,應停止開展相關業務,存量業務在合同到期後自然終止。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審慎開展跨省票據承兌、貼現業務,業務開展規模和發展速度應與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適應。擬開展或已開展相關業務的,應建立包括票據承兌、貼現等授信方式的異地授信內部管理制度;應實行嚴格的授權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法人總部根據本機構相關業務管理規定、分支機構風險管控能力、區域經濟發展狀況、目標客戶類別等實施差異化授權;應建立分支機構之間的協同與控制機制,避免出現內部競爭,在客戶所在地設有分支機構的,票據承兌、貼現原則上應由當地分支機構辦理,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7〕84號)開展與供應鏈相關的上述業務除外。
五、各級監管部門應密切監測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發現大額往來和異常波動等情況應及時提示風險;加大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現場檢查。針對日常監管和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辦理業務、不當交易和套利等各類票據業務問題,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認真整改,嚴肅問責,健全內控,堵塞漏洞。對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應依法依規從嚴從重處罰。

2018年5月2日

E.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創新活躍、發展較快,在便利流動性管理、優化金融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業務發展不規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為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經營行為,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引導資金更多流向實體經濟,降低企業融資成本,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發展,更好地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同業業務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各項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同業融資業務和同業投資業務。
金融機構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並針對不同類型同業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二、同業拆借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
同業拆借應當遵循《同業拆借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3號發布)及有關辦法相關規定。同業拆借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並在上述會計科目下單獨設立二級科目進行管理核算。
三、同業存款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資金存入與存出業務,其中資金存入方僅為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業務按照期限、業務關系和用途分為結算性同業存款和非結算性同業存款。同業存款相關款項在同業存放和存放同業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借款是指現行法律法規賦予此項業務范圍的金融機構開展的同業資金借出和借入業務。同業借款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
四、同業代付是指商業銀行(受託方)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方)的委託向企業客戶付款,委託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受託方同業代付款項在拆出資金會計科目核算,委託方同業代付相關款項在貸款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代付原則上僅適用於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貿易結算。境內信用證、保理等貿易結算原則上應通過支付系統匯劃款項或通過本行分支機構支付,委託方不得在同一市、縣有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付,不得通過同業代付變相融資。
五、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是指兩家金融機構之間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賣出)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產返售(回購)的資金融通行為。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相關款項在買入返售(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會計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對手之間的類似交易不得納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業務管理和核算。
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應當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券、央票等在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的金融資產。賣出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轉出。
六、同業投資是指金融機構購買(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金融債、次級債等在銀行間市場或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同業金融資產)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投資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保險業資產管理機構資產管理產品等)的投資行為。
七、金融機構開展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和同業投資業務,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信用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遵循協商自願、誠信自律和風險自擔原則,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確保各類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准則的要求,採用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確保各類同業業務及其交易環節能夠及時、完整、真實、准確地在資產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
十、金融機構應當合理配置同業業務的資金來源及運用,將同業業務置於流動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強期限錯配管理,控制好流動性風險。
十一、各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符合所屬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要求。分支機構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機構統一的同業業務授信管理政策,並將同業業務納入全機構統一授信體系,由總部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業務。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同業業務的類型及其品種、定價、額度、不同類型金融資產標的以及分支機構的風控能力等進行區別授權,至少每年度對授權進行一次重新評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機構同業投資應嚴格風險審查和資金投向合規性審查,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根據所投資基礎資產的性質,准確計量風險並計提相應資本與撥備。
十三、金融機構辦理同業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其中,同業借款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其他同業融資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務到期後不得展期。
十四、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金融機構法人的不含結算性同業存款的同業融出資金,扣除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後的凈額,不得超過該銀行一級資本的50%。其中,一級資本、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發布)的有關要求計算。單家商業銀行同業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負債總額的三分之一,農村信用社省聯社、省內二級法人社及村鎮銀行暫不執行。
十五、金融機構在規范發展同業業務的同時,應加快推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常規發展,盤活存量、用好增量。積極參與銀行間市場的同業存單業務試點,提高資產負債管理的主動性、標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載體之間以及特定目的載體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業務,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全面加強對同業業務的監督檢查,對業務結構復雜、風險管理能力與業務發展不相適應的金融機構加大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力度,對違規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十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金融機構於通知發布之日前開展的同業業務,在業務存續期間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後結清。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會同所在省(區、市)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相關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外 匯 局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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