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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債務重組相關規定

發布時間:2021-05-31 23:55:00

『壹』 法律對債務重組是怎樣規定的

財政部日前修訂的《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等准則使一些公司通過債務重組增加利潤收益的如意算盤落了空。針對一些公司對准則是否影響2000年度公司會計報表的疑問,近日財政部會計司會計准則組有關負責人明確表示,准則在第16條中特別規定了該准則的「銜接辦法」,即對於該准則施行之日以前發生的債務重組,其會計處理方法與該准則規定的方法不同的,應予追溯調整。
該負責人稱,根據該條規定,所有涉及債務重組收益的上市公司2000年度的會計報表都將要進行追溯調整,目前尚未公布年報的上市公司,都必須根據這一準則在2000年年報中對期初、期末數進行追溯調整。
有市場人士提出,對於在新准則出台之前,業已公布2000年年報的上市公司,如何進行相應的調整有權威專家分析認為,目前雖未就此有明確要求,但這些公司至少要在2001年年報中作出相應的追溯調整。並且,按照市場慣例,估計監管部門在考核有關指標時也會考慮追溯調整的因素。
全景網路數據中心據此進行的最新統計分析表明,在1999年至2000年間至少有45家上市公司進行了近60起債務重組,涉及總金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盡管其中大多數債務重組案尚無法確切判斷重組產生的損益情況,但此間分析人士肯定地說,債務重組收益不能如期進入利潤,將不可避免地影響一些公司的業績。特別是,對於大部分尚未公布年報的上市公司來說,債務重組准則不僅要使他們2000年通過債務重組獲得的「利潤」失效,而且還會使那些1999年通過債務重組獲得的巨額賬面收益還原,一些嚴重依賴債務重組「死裡逃生」的公司還將因此可能被追上st和pt的「桂冠」。
有關數據顯示,涉及債務重組收益較高主要是一些st、pt公司,如st石勸業、st黃河科、st鄭百文、pt紅光等,其中收益最高的是st中華1999年通過債務重組獲得3.7億元;一年內連續進行債務重組次數最多的當數pt紅光,其債務重組次數在4次以上;而st石勸業和st黃河科都是在1999後嘗到債務重組收益的甜頭後,連續兩年進行債務重組並獲得不菲重組收益;另外,從債務重組時間上看,近八成的債務重組發生在6月、11月和12月三個月份間。
有關債務重組公告的相關信息還顯示,40多家上市公司的債務重組公告中,80%的公告沒有直接披露由重組產生的損益情況。對於普通的中小投資者來說,難以通過復雜的資產或權益置換關系准確判斷重組對公司產生的實際損益,表明上市公司在債務重組准則的信息披露方面還需更加充分。

『貳』 企業發生債務重組在收入確認時有什麼規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後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後,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叄』 債權債務重組法律服務 包括哪些內容

債務重組的方案應具備哪些內容:
1、了解控制環境,審查企業披露的債務重組事項是否確實存在或發生
內部控制是被審計單位對其經濟活動進行組織、制約、考核和調節的重要工具,內部控制制度對企業內部各種組織機構規定了相應的職責與許可權,審計人員通過取得並審閱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管理當局會議記錄等,查明被審計單位在報告期內是否發生債務重組事項,以確定債務重組事項是否真實存在。
2、檢查企業債務重組的方式與具體內容
形成債務重組方案有以下幾種形式:
(1)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訂立合同、協議形成;
(2)由有關職能部門審批同意形成;
(3)由法院裁決形成。
通過檢查與此有關的合同、協議、批文和法院裁決文件等,查明債務重組事項的合法性,分析其中的關鍵條款,了解具體內容,確定債務重組的方式和債務重組日,對債務重組所涉及的重要資產或債務,可向有關方面發函詢證,要求核實被審計單位的帳面記錄是否正確,有無發生差錯或弄虛作假行為。
3、審查債務重組事項的會計記錄,確定其會計處理是否正確
(1)復核審查債務人以低於債務帳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債務人是否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如果作為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是否按規定採用追溯調整法進行處理。復核審查債權人是否將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與收到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如果債權人計提了減值准備,檢查是否相應地沖減減值准備。
(2)復核審查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某項債務,債務人是否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帳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或當期損失,有無按公允價值確認非現金資產的轉讓損益。檢查債權人是否按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作為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入帳價值,有無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3)復核審查債務人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債務人是否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審計人員應當在研究、分析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文件和具體內容的基礎上確定債務重組日以及被審計單位在債務重組事項中所處的身份,區別債務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業,分別採用與債務人身份相對應的會計處理方法。檢查債務人有沒有按公允價值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如有,是否作追溯調整。審查債權人是否按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作為受讓的股權入帳,查明債權人有無發生債務重組損失。
(4)復核審查債務人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大於將來應付金額,債務人是否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減記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是否確認為資本公積;如果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不大於將來應付金額,債務人是否作了帳務處理。對未發生的或有支出,查明債務人在結清債務時,是否確認為資本公積或債務重組收益。
如果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大於將來應收金額,檢查債權人是否將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減記將來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是否確認為當期損失。還應查明,如果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不大於將來應收金額,債權人是否作了帳務處理。對未發生的或有收益,應當查明債權人在計算將來應收金額時是否包含進去,或有收益收到時,是否作為當期收益處理。
(5)復核審查債務人以混合重組方式清償某項債務時,查明債務人是否先以應支付的現金、非現金資產的帳面價值,債權人享有股權的帳面價值沖減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然後再按前述相關的規定進行處理。查明債權人是否以先收到的現金沖減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再分別按受讓的非現金資產和股權的公允價值占其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減去收到的現金後的余額進行分配,以確定非現金資產、股權的入帳價值。
要注意的是,以混合方式進行債務重組時,應當考慮相關的償債順序。一般來說,應當先以資產清償債務,最後考慮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果以一部分現金清償債務,一部分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則先以現金清償,然後考慮以非現金資產清償。
4、檢查有關債務重組信息的披露是否恰當
被審計單位無論作為債務人還是債權人,都要按規定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債務重組的信息。檢查債務人是否披露債務重組方式,以及與實際發生的方式是否一致;檢查因債務重組而確認的資本公積總額是否披露,但不要求分別披露每項債務重組確認的資本公積;檢查將債務轉為資本所導致的股東(實收資本)增加額和因債務重組而產生的或有支出總額是否披露,但不要求分別披露每項債務重組所導致的股東(實收資本)增加額和每項或有支出金額。
檢查債權人是否披露債務重組方式、債務重組形成的損失總額、債權轉為股權所導致的長期投資增加額及長期投資占債務人股權的比例及或有收益的內容,並與實質性審查帳務處理的有關數據相核對,看披露的信息是否一致。
5、關注債務人的持續經營能力
開展債務重組審計,審計人員應當結合被審計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分析。各項財務指標所表示的財務狀況越差,表明企業持續經營能力越弱,企業想在財務報告上故意粉飾、弄虛作假的可能性越大;虛假的債務重組、資產置換容易成為某些企業進行利潤操縱的手段。因此,審計人員開展債務重組審計,有必要關注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分析企業固有風險的水平,了解管理人員的品行和能力,有否受到異常壓力,影響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的環境因素等;評估控制風險的大小,運用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確定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是否健全和有效;進而確定檢查風險,實施實質性檢查的程序,最終取得確切的審計證據,有效地降低審計風險。

『肆』 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2號關於債務重組的規定體現在哪

一、問題的提出

二 債務重組過程中會計規則的法律意義

(一)債務重組的法律屬性與會計屬性 三 對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法律分析

(一)、在修改債務條件的重組方式下,重組債權入帳價值應如何確定?
1、現行會計准則的規定及其效果
以修改債務條件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包括延長債務償還期限,降低債務的利息率,豁免原債務的累計利息,豁免部分債務,或者上述方式的組合。《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第8項規定: 「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 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減記至將來應付金額, 減記的金額作為債務重組收益, 計入當期損益」。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指南將 「將來應付金額」 解釋為包括將來應付債務的面值和利息.[7] 相應地, 在這種債務重組方式中, 債權人應將債權的帳面余額減記至將來應收金額, 減記的金額作為債務重組損失, 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第14項)。將來應收金額包括重組後債權的面值與利息。
由此可見,現行會計准則對於新債權的入帳價值的規定主要是兩點:第一,重組後債權的入帳價值是將來支付總額,不摺合為現值;第二,將來支付總額包括未來應計利息。用例示說明如下:
假定A公司欠B銀行三年期貸款100萬元,年利率10%。由於A公司陷入財務困難,到期本息130萬元均不能償還。雙方達成延期還款,降低利率的債務重組安排,B銀行同意給予A公司兩年的寬限期,利率降為5%(同期市場利率為8%),並豁免原貸款的累計利息。按照會計准則的規定,對於A公司來說,重組後債務的入帳價值為將來應付總額110萬元,即100萬元本金與兩年利息10萬元),與原債務的帳面價值130萬元相比,債務人實現重組收益20萬元;另一方面,B銀行將將來應收總額110萬元作為重組後債權入帳,其與原債權的帳面價值130萬元之差20萬元確認為重組損失。
上例顯示,在現行會計准則下,銀行的兩項損失未能得到充分確認:
第一,所豁免的債務人原三年貸款利息30萬元的一部分(即10萬元)。導致這一結果的原因是重組後債權的入帳價值被規定為「將來支付總額」,包括「將來應計利息」。 由於原貸款的利息損失與新貸款安排下的應計利息相互抵消,因此只有兩項利息的差額部分被確認。
第二,新的貸款安排下協議利率5%與現行市場利率8%之間的利差所隱含的市場利率損失。導致這一結果的原因是重組後債權的入帳價值是將來支付總額,不摺合為現值。
2、未來應付利息入帳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
以修改債務條件為形式進行的重組債務, 是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變更其原有合同關系, 確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重組後形成的新債權(債務)的入帳價值, 一方面以貨幣的方式揭示了債權人所作的讓步, 另一方面也是雙方當事人預期未來可得利益或者付出的坐標。它應當准確地反映在重組後雙方之間存在的新的合同關系, 並為會計上進一步確認重組債務對雙方財務狀況以及經營成果的影響奠定可靠的基礎。然而,未來應付利息計入重組後新債務價值的規定顯然與這一思路相背離。
從債權人一方來看, 重組後債務的未來利息實際上是新的合同關系下, 債權人可以預期取得的未來收益。將這筆未來應付利息計入重組後債務的帳面價值, 虛增了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實際獲得的利益對價, 減少了債權人應確認的重組損失的數額, 未能充分反映債權人所作的讓步。另一方面, 當債權人日後實際收到利息時, 直接沖減債權帳面價值, 不能反映債權人的利息收入, 歪曲了債權人的財務狀況。
從債務人一方來看, 將重組後債務的未來應付利息計入帳面價值, 債務人減少了重組收益的確認, 減輕了相關的稅負. 同時, 債務人日後支付利息時, 直接沖減債務面值, 不會發生利息等財務費用, 未能真實反映債務人的籌資成本。
由此可見, 將重組後新債務的未來利息計入債務的帳面價值,一方面掩蓋了債權人讓步的幅度, 另一方面, 也使債權人/ 債務人未來的融資關系未能得到真實而公允的反映。
3、對折現問題的再思考
未來利息應否入帳,與折現因素相關。以修改債務條件為形式進行的債務重組,客觀上隱含著「以合同修改之時作為損益計算的時點」這一前提。此時,原有債務終止,新債務承接。在新債務有面值並計息的情況下(如老貸款延長還款期並計息的情形),會計准則的制訂者實際上面臨兩種選擇:(1)考慮折現因素;這意味著新債務按現值入帳,新債務現值與原債務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則反映當事人之間的損益分擔。在計算現值時,新債務的面值與未來應付利息都包括之內。因此,在考慮折現因素的前提下,未來利息應當入帳,不過應按照一定的貼現率進行折現。(2)不考慮折現因素,即按照合同修改時點新債務的面值入帳,並依據新債務的面值與原債務的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損益,此時,未來利息部分就不應當入帳,也不能參與損益計算,否則就會虛增新債務的入帳價值,也未能充分反映債務人實際獲得的重組利益以及債權人實際讓步的程度。
現行債務重組會計准則沒有考慮折現因素,主要是基於現階段我國會計信息的提供者與需求方的實際狀況。[8] 但是,會計准則一方面將折現因素剔除在外,另一方面卻將未來應付利息入帳,未能保持其邏輯上的一致性,必然導致債務人與債權人「一家歡喜一家愁」的結果。

(二) 債轉股方式下應否確認重組損益?

以債權轉股權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 其核心是如何確定股權的價值並在財務報表中反映, 這個問題又與是否確認重組損益密切相關, 現行《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採用股權的公允價值入帳並確認重組損益的處理方式,其第7項規定: 債務人應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總額(或股權份額)確認為股本(或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與股本(或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 相應地, 《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第13項要求債權人應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長期投資;重組債權的帳面余額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作為重組損益確認。
這一規則用例示說明如下:
假定A公司銷售一批材料給B公司, 取得後者簽發的半年期帶息商業承兌票據一張。由於B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到期無法兌現票據。雙方達成債轉股的債務重組安排: B公司以本公司的普通股1萬股置換了其原簽發的商業匯票。在重組日, 該匯票的本息和為10.4萬元, B公司普通股面值為1元, 股票市價為每股9.6元, 稅費不計。對於該項債務重組, B公司確認重組收益0.8萬元(債務帳面價值10.4萬元-股權公允價值9.6萬元), 同時確認股本1萬元, 資本公積8.6萬元。A公司則確認其股權投資9.6萬元, 重組損失0.8萬元。 [9]

從會計原理的角度看, 確認債轉股中的重組損益的理由似乎非常充分。 [10] 然而, 如果我們暫且跳出會計技術問題的框架, 從法律或者公平的視角來看待這一規定, 不免產生另一番感覺, 即: 對債權人來說, 債權轉股權的代價似乎大得令人難以接受。
現行會計准則處理隱含的一個前提是: 在債權轉股權方式下, 原債權的帳面價值必然大於轉股後股權的公允價值, 即債權人在債權轉股權的同時, 遭受了 「重組損失」; 相應地, 債務人則增加了股本與資本公積, 並實現了重組損益。然而, 對債務人「重組收益」的正當性以及相應地債權人 「重組損失」的必然性, 我們有必要打一個問號。試想, 如果債權人不同意讓步並進行債務重組, 而是強行要求債務清償, 債務人可能被迫進入破產清算。在這種情形下, 債權人完全可能獲得現有股東更有利的地位, 因為其全部債權都可以列為破產債權在股東之前獲得清償. 然而, 按照現行會計准則進行重組後, 債權人的債權一部分被放棄, 一部分轉化為資本公積, 剩餘的部分方轉化股本或實收資本, 與其它股東一起分享企業凈資產, 而陷於財務困境的企業的凈資產通常並不是一個令人振奮的數字。兩相比較, 債轉股與債權即時實現兩種方式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有如天壤之別, 不禁令人對這種債務重組的可行性產生疑問。[11]
有幾個方面的理由似乎可以用來支持會計准則確認重組損益的做法: 第一, 既然債務重組意味著債權人的讓步, 其放棄一部分債權是難免的, 出現重組損失是必然的; [12] 第二, 股權以帳面價值入帳, 不單獨確認重組收益, 致使這項交易的經濟性質未能得到反映, 債務人實際獲得了好處這一有價值的信息也未能傳遞給外界; [13] 第三, 股權按照公允價值入帳, 以股份的面值或股權份額作為實收資本, 而將股本或實收資本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作為資本公積, 符合一般股票發行的核算原則。[14] 第四, 會計准則只不過是記錄交易的技術規范。債權帳面價值是否大於股權的公允價值, 是否出現重組損益, 是當事人之間談判的結果, 會計僅僅是被動地將現實中產生的重組損益記錄下來而已。
筆者以為, 上述四個方面的理由都難以成立。
1、 何謂「債權人作出讓步」?
當債務人陷入財務困境, 債權人將債權轉化為股權, 本身就是對債務人的讓步, 至少減輕了其利息負擔以及還債的壓力, 降低了其財務杠桿比率, 改善了其財務結構. 何況, 我國現行的《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在衡量債權人的讓步時, 沒有將折現因素考慮在內, 已經在確認債權人讓步程度方面打了折扣。因此, 考慮到債權人成為股東的特殊時點, 那種強求債權人再犧牲一部分債權以換取股權的債務重組, 實際上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剝奪。其實質結果是債權人被迫進行了雙重讓步: 首先是被迫接受債轉股方案, 其次是所轉換成的股權的公允價值低於債權帳面價值。
2、 什麼是 「債務重組中有價值的信息」?
債務重組是否為債務人帶來實質意義上的 「重組收益」, 歷來是一個仁智互見的問題。[15] 從實際情況來看, 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是沒有抵押擔保的, 債權人通常不到竭盡債務人的可變現資產的程度就不會作出讓步。在這種情形下, 耗盡了可變現資產的債務人在帳面上顯現 「重組收益」, 並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是有抵押擔保的, 債權人沒有必要作出讓步, 除非抵押品的可變現凈值下降。如果債權人在抵押品貶值的情形下作出讓步, 雖然債務人的債務減少了, 但他並沒有因此而盈利, 因為作為抵押品的資產的價值與債務額同時下降了。[16] 在債權轉股權的情形下, 是否存在會計上可計量的 「重組收益, 是一個爭議更大的問題。[17]如果僅僅為了傳遞 「債務重組」 (而不是重組損益)這個有價值的信息, 信息披露似乎是更好的選擇, 它不僅能達到向外界傳遞信息的目的, 而且還避免了因重組收益計入債務人的損益表所可能產生的誤導效果。[18]
3、一般股票發行下如何確認股權的入帳價值?
在會計上, 所有者權益的入帳價值按照實際成本原則確定。不論是一般的股票發行還是債轉股, 股權的入帳價值都是發行股票公司所實際收到的對價, 在債轉股中, 這種對價表現為債權的帳面價值, 它代表著債權人/新股東對公司的實際投入。實際成本計量是公司法的注冊資本制度對會計計量的客觀要求。[19] 實踐中, 股票發行時, 股權的入帳價值以公司實際收到的對價為入帳標准; 當公司經營期間進行配股時, 不論配股價與股票市價(如果該公司股票有市價的話)之間關系如何, 公司仍然按照配股價而非股權的公允價值來確定股權的入帳價值。普通可轉換債券的會計實務也傾向於以債務的帳面價值入帳,[20]不確認轉股收益。因此, 如果是為了求得與一般股票發行的會計處理一致, 債務重組中的股權理應以債權的帳面價值入帳, 不確認重組損益才是。
4、債務重組會計准則是否僅僅是消極的反映工具?
會計技術性或者會計工具論的觀點,似乎完全可以拒絕從法律的視角對現行會計准則提出的批評。然而,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 在當下我國的企業債務重組進程中, 會計准則並不僅僅是消極的、被動的記帳規則, 它同時也是設權規則[21]。有關債務重組制度配置的缺損, 特別其中法律規則的缺乏, 使得債務重組會計准則客觀上具有一般法律規范的示範與導向效應。它在一定程度上設定了債權人與債務人談判的路徑, 奠定了他們之間權利義務配置的基本框架。現行會計准則所採用的「債權=股本+資本公積+重組損益」的會計模式, 將債權人放棄一部分債權, 承擔重組損失視為當然的結果, 不可避免地對債務重組的實踐產生消極的影響。例如,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注意力首先集中到債權人應放棄多少債權這個敏感的問題上, 而債權人所感受到的不公平待遇, 勢必增加其對債務重組的對抗情緒, 延長債務重組的進程。 高效率與低成本為債務人帶來的利益, 通常被認為是債務人尋求債務重組而不是破產的最直接的動力。[22] 從這個意義上說, 確認債轉股中的重組損益, 表面上看是對債務人有利,[23] 實際上損害了債務人的利益。 相反, 如果債務重組會計准則不確認重組損益, 而是要求全部債權都按照股權的公允價值摺合股份入帳, 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注的焦點就會轉移到對股權的公允價值的確定上, 這個問題相對於「放棄債權」來說更多地具有客觀性色彩,通過評估機構或者其他中介機構的參與, 債權人與債務人比較容易達成一致的意見,從而可以加快債務重組的進程。
綜上所述, 不論是遵循一般會計原理, 還是著眼於均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法律機制, 我們都無法認同在以債轉股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 確認債務人「重組收益」 與債權人 「重組損失」 。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應當按照其帳面價值與股權公允價值之間的比例摺合成股份, 這是債權人所具有的合法權益。會計上不承認這種情形下的 「重組損益」, 其原因並不在於債權人未作出讓步, 而是因為債權人的讓步, 即在債務人陷入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將債權轉換為股權, 與債務人同舟共濟, 是無法(或者說在現行會計技術手段下很難)用會計的方法來進行確認和計量的。

四 債權人利益主體的缺位:理論的悖論?
(一)兩個實踐中的例子
對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法律分析, 似乎可以推導出其未能允當界定債權人利益的結論。應該承認,這一結論幾乎完全是理論演繹的結果,其是否能夠真正成立,恐怕需要對債務重組准則的經濟後果進行實證研究。由於資料與能力的限制,本文無法完成這一任務。
另一方面,實踐中我們也發現一些或許可以稱為「理論的悖論」的例子。無論是國外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制訂還是我國企業的債務重組, 債權人對會計准則的關注點似乎與我們所設想的利益導向背道而馳。例如, 本文第三部分(一)中所評論的 「重組新債務按照未來應付總額入帳, 未能充分了債權人所作的讓步」, [24] 指出其對債權人不公平。然而, 實踐中債權人似乎並不希望充分反映其作出的讓步, 恰恰相反, 他們可能要求盡可能少地確認重組損失, 或者更在意債務人獲得重組收益。前一種情形在美國70年代制訂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過程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後一種情形的例子則可以從我國當前證券市場中信手拈來。
美國1975年制訂《財務會計准則第15號----債權人債務人對困難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時, 財務會計准則委員會以及以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為代表的會計職業界都傾向於對債權人的重組損失進行充分估計和揭示, 要求債權人(主要是商業銀行)立即確認損失, 損失的量度是新債務的折現值(剔除各種費用)與舊債務的總額(含本金與利息)的差額。 這一建議遭到了美國商業銀行以及銀行監管機關的強烈反對, 認為這種做法誇大了銀行的債務重組損失, 要求在確定新債權的數額時, 剔除折現因素。財務會計准則委員會最終屈服於銀行界的壓力。因此, 一項延期履行、降低利率的新債權安排, 只要到期本金與利息之和與原有債權的帳面價值的數額相當, 債權人就可以認為不存在重組損失。
在我國, 債權人對自身利益的漠視以另一種方式表現出來。我們看到, 一些陷入財務困難的上市公司, 輕而易舉地獲得了債務人對其債務的豁免, 或者債權人同意將其債權轉化為股份。以如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該公司在1999年進行了五項債務重組,確認重組收益1639萬元,占當年利潤總額的49%。五項債務重組形式各異,其創意令人折服:有作為關聯公司的債權人直接豁免其債務,[25]有低額資產償付高額債務,[26]有連環償債,兩次形成重組收益的,[27]甚至還有直接承接他人債務,然後獲得豁免而形成重組收益的。[28] 如意集團的債權人絞盡腦汁的似乎不是收回債權,而是放棄權利,頗與常理相背。
應當如何解釋這些現象? 它是否意味著要求會計准則關注債權人利益純屬 多餘?是否證明了本文的出發點--均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對於會計准則的研究缺乏意義呢?
(二) 債權人利益的具體分析
實踐中債權人利益主體的缺位, 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債權人的構成, 有關會計准則出台的時機,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特殊價值等, 都可能導致債權人利益主體的缺失。[29]
仍以上面提到的美國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一波三折為例。1975年財務會計准則委員會制訂債務重組規則的背景是當時出現的三種債務危機: 70年代的房地產抵押貸款的普遍拖欠, 幾十億元的紐約政府債券的到期不能償還, 70年代中期開始通貨膨脹引發的利率上揚, 使銀行原有長期信貸資產顯著貶值。在這三類債務危機中,債權人都是銀行,因此與債務重組會計准則關系最密切的是銀行。銀行債權人反對按照折現法確認重組損失, 主要有三條理由:第一,考慮到當時通貨膨脹的嚴重性,引入折現因素可能導致銀行的財務報表反映巨額虧損;第二,在銀行業普遍為房地產抵押貸款所累,資產證券化以及其他風險轉移機制尚未建立的情形下, 要求銀行無保留地確認重組損失不僅影響單個銀行的財務形象, 而且可能引發整個金融系統的信用危機;第三,將折現因素引入損失的計量, 隱含著要求銀行確認基於市場利率的變化而導致的現行資產預期收益的損失, 盡管銀行的債務人根本不存在違約的可能性。這實際上是對銀行適用現值會計法。在其他所有行業都依然採用歷史成本法的情形下, 要求銀行適用現值會計法, 對銀行業是不公平。 可以說, 美國銀行界對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反對, 正是其保護其自身利益的特殊表現形式。[30]
我國上市公司債務重組中債權人利益主體的缺失, 則是基於當下我國證券市場運作的特殊機理。上市公司 「殼」資源的珍貴, 導致其主要的債權人--通常也是其大股東--對上市公司債務人的價值另有一番度量。因此, 以豁免債權方式為上市公司輸血, 盡管它導致了債權人遭受了債務重組損失, [31] 但是由於債權人本身的財務報告並不對外披露, 這種損失的負面效應並不會立即顯現出來。相反, 債務人由於債務重組而取得的重組收益則立竿見影: 上市公司凈資產利潤率大幅度提高,從而可獲得配股資格;[32]有的ST公司則依此扭虧為盈,不僅擺脫了因連續三年虧損而滑入PT深淵的夢魘, 而且因出現帳面盈利而一舉摘掉ST帽子, 至少在此後三年內無被摘牌之虞。[33] 債權人--大股東從此也可以安享三年上市資源。由此可見, 以大規模豁免債務方式表現出來的債權人對自身利益的漠視, 實質上是我國當下市場機制中債權人保護其利益的特殊方式, 只不過它以扭曲的形式表現出來。現行會計准則對於債務重組損益的確認, 恰好迎合了債權人這種扭曲反映的需要。[34]
(三)幾點啟示
由此看來,上述「悖論」現象的存在,並沒有證明債權人利益主體的缺位,恰恰相反,它生動地展現了債權人利益在債務重組會計准則中凸現的具體方式,從一個側面昭示了從法律的視角研究債務重組會計准則這一路徑的重要性。另一方面,這些「悖論」的存在也提醒我們,債權人利益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經濟背景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現形式,其利益的度量並非如一個會計處理例示中的數字結論般直接而明晰。因此,我們在分析債務重組會計准則時,不能簡單地滿足於理論的演繹,而需要關注會計准則所指向的債務重組的特定背景,對其中當事人的利益需求進行全面、細致的分析。
近年來我國進行的債務重組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干預的特點,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市場行為。因此,債權人缺乏對直接影響其切身利益的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關注,也實非出人意料。隨著債務重組進入規范化的市場運作軌道,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均衡必然成為雙方關注的焦點。當前我國債轉股實踐的膠著狀態以及圍繞著債轉股而引發的理論論爭,充分反映了這一點。從這個意義上看,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拒絕債轉股而要求債務人破產,可以被視為一個象徵,它昭示了債務重組中債權人意識的覺醒,也對債務重組的制度建設發出了一個強烈的信號。債務重組會計准則作為債務重組的技術支撐,盡管其本身就是近年來改革的產物,但是,基於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所提出的問題,恐怕也無法置身於這一制度建設或者重構的進程之外。

五、 結語

完善的市場、會計與法律規則,是債務重組順利進行所必不可少的制度配置。在上述三個方面,我國目前僅會計准則初見端倪。然而,從法律的視角對會計准則進行的理論分析表明, 現行債務重組的會計准則未能對債權人的利益給予必要的關注, 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債務人尋求債務重組的利益驅動。
從法律的視角解讀會計准則,是一種研究方法上的新嘗試。它有其特定的存在基礎,即債務重組會計制度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利益配置的設定效果。盡管會計作為一種「通用的商業語言」,具有較強的技術性、中立性, 但是會計准則的經濟後果要求准則制定者關注其所描述、反映的對象,特別是其中凸現的利益關系。特定國家、特定時期、特定社會經濟文化背景中發生的債務危機類型,構成了各國債務重組的特定背景,它可能對債務重組會計准則提出與會計理論上的預設完全不同的要求。順應這種要求的制度配置,似乎是一個必然的選擇。當然,對這一研究思路本身的驗證,以及對債務重組會計准則的經濟後果的最終結論,恐怕還需要通過實證研究來作出。在這個意義上,本文很可能是僅僅樹立了一個放矢之的而已。
引用: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2944.asp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伍』 企業債務重組流程是什麼,都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

困難債務重組體現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談判與協議的過程,法律干預程度較低,與破產程序的「法定準則」及「司法主導」兩大特徵形成鮮明的對比。但是,債務重組既然是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活動,也應當貫徹、體現法律對締約過程所要求的平等、自願、互利諸原則,以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於債務重組本身意味著債權人作出了讓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損失,這就更需要人們關注如何在這一協議過程中實現利益均衡的問題。

『陸』 債務重組需要哪些依據

您好:
關於債務重組,從債務人方面看,新債務重組准則,將原先債權人讓步而導致債務人豁免或者少償還的負債計入資本公積金的處理,改為將債務重組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確認的債務重組收益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債務人重組債務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現金之間的差額;二是重組債務賬面價值與出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三是當債務轉為資本,債務賬面價值與出讓股份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四是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後,重組債務入賬價值前後的差額。有人擔心,重組收益進入利潤表,又會給利潤帶來虛假繁榮的機會。
新准則設定了以下幾點限制:
第一,明確只有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才能將債務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利得。因此,那些僅僅是連續虧損、並未發生財務困難的上市公司,不得濫用此項准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不恰當確認重組利得行為的發生。
第二,債務重組准則要求企業披露重組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和依據,使得報表使用者很容易識別出債務重組包裝獲得的利潤,繼而作出理性的選擇。
第三,對於st和pt公司而言,不可能依靠債務重組利得而摘星、摘帽。因為滬深交易所規定摘星、摘帽的條件是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為正值。而債務重組利得計入營業外收入,屬於非經常性損益在考察時被扣除。

『柒』 急!新准則中債務重組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有: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修改負債條件(包括延長還款期限,降低利率,減少本金等) ;債務人通過發行權益性證券,用以清償全部或部分債權。
1、目前重組中存在的問題
1.1. 認為債務重組可以「包治百病「 ,因此許多企業一哄而上,紛紛要求債務重組。由於債務重組可以使債務人獲得較大的利益,並擺脫債務負擔,所以許多債務企業不視具體情況提出債務重組。當前由於企業債務問題嚴重,有多方面原因及多種表現形式。主要可分為以下幾種: (1) 三角債:是由企業間相互拖欠款項造成的。(2) 雙邊債:包括企業之間近期形成的尚未復雜化的債務以及企業從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形成的。(3)「鬍子工程債」:我國生產領域中的大中型企業在缺乏科學嚴密的論證情況下,倉促上馬大型技術改造,致使在建工程沉澱了大量資金,固定資產交付率極低,形成了大筆債務。(4) 資不抵債。
1.2. 政策不完善,國有資產流失,企業借機逃稅。(1) 目前雖然出台了不少相關法律法規,但是一套完整的規范企業重組的法律法規體系尚未最後形成,致使不少企業鑽了法律的空子,借債務重組之機逃避債務。當然執法不嚴也是一個重要原因。(2) 目前企業債務重組時,若雙方協議以非現金資
產抵債,在轉換償債資產過程中,存在雙方或多方勾結起來,低估資產價值,轉移國有資產的情況,造成大量國有資產流失。(3) 債務重組主要依靠政府的推動,銀行等中介機構還沒有起到應起的作用,產權交易市場不健全,重組過程中信息不暢通。
1.3. 社會化的保障體系尚未建立,「企業辦社會」的負擔較重。國有企業在改革過程中負擔了許多應由政府和社會承擔的責任。具體體現在國企為解決政府的就業問題容納了大量的富餘人員,同時也承擔了職工生老病死的全部社會責任。
2.債務重組過程中解決辦法和配套措施
2.1. 合理確定債務重組的對象和范圍。並非所有的企業負債都可以進行重組,這一點是肯定的。那麼什麼樣的企業才能進行重組呢? 我國的企業按照經濟效益和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素質和所處行業的發展前景可大致分為三類:一類是效益好的和重點發展的行業。這類企業是不需要債務重組的。
第二類是經濟效益和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自身管理水平不高,機制落後,內部控制混亂,人員素質較低,企業所處行業供過於求,競爭激烈,屬於國家限制發展的行業。這一類企業所佔有國有資產運營效益極差,應通過並購破產等資產重組使這一部分國有資本流向效益較高的行業,而不應債務重組。第三類企業由於某些特定的原因經濟效益暫時低下或陷入財務困境,輕裝上陣,步入良性循環,應是債務重組的重要對象。債務重組對象和范圍選擇的合理性,事實上是一個國民經濟結構調整的問題。調整的目標應是國家產業結構的優化和國有資產的優化。如果債務重組對象和范圍選擇合理,則國家優先發展產業中的這部分企業由於接受讓步而甩掉了不良債務的包袱,使企業的凈資產數量和質量得以提高。
2.2. 建立相應的中介機構,規范政府行為。(1) 由於政府機構的特殊地位,在目前的企業債務重組中政府確實起了很大作用。(2) 在債務重組中一個十分關鍵的程序是如何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必須由權威的獨立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資產價值。評估過程嚴格遵循真實、科學、可行三原則。(3) 當前應積極發展我國投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作用。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應更多地引進市場機制。通過中介組織特別是發揮銀行的作用來完成企業的改組。我國的投資銀行基本包括證券公司,各種投資基金等。建立健全發達的投資銀行體系,商業銀行體系,在企業的並構重組中提供咨詢、策劃、資金支持等服務,降低企業重組成
本。另外,我國債務投資業務是新生事物,因此要加強政府力度,搞好機構建設,發揮投資銀行等中介機構的作用。
2.3. 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免去企業的後顧之憂。國有企業債務重組必須建立一個普遍的多層次的規范的社會保障體系,保證社會的穩定,減少企業的負擔。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重點是建立較為完善的城鎮職工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制度。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實行社會、個人和財政各負擔三分之一的辦法,失業保險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應擴大覆蓋面、完善資金籌措結構,探索失業者再就業途徑。中央企業由中央財政負擔,地方企業由地方財政負擔。各地財政應調整預算支出結構,優先足額安排這項資金,使企業從沉重的負擔中解脫出來。

『捌』 法律是如何規定債務重組的

債務重組方式可以概括為以下四種:
1.以資產清償債務,即債務人轉讓其資產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常用於償債的資產主要有:現金、存貨、短期投資、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等。
2.債務轉為資本。債務轉為資本是站在債務人的角度看的,如從債權人的角度看,則為債權轉為股權。
債務轉為資本實質上是增加債務人的資本。債務人以債務轉為資本方式進行債務重組時,必須嚴格遵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
債務轉為資本時,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將債務轉為股本;對其他企業而言,即將債務轉為實收資本。債務轉為資本的結果是,債務人因此而增加股本,債權人因此而增加長期股權投資。
應當注意的是:債務人根據轉換協議將應付可轉換公司債券轉為資本,屬於正常情況下的轉換,不能作為債務重組處理。
3.修改不包括上述和兩種方式在內的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本准則將其簡稱"修改其他債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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