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的十大亮點是什麼
2、安全總監有哪些職責?
安全總監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專職負責人,專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原則上不得安排其兼任或兼職其他工作。安全總監主要職責包括:
1
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2
監督本單位分管業務的其他負責人按照「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各部門、各崗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3
協助本單位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開展工作,負責領導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定期聽取安全生產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指導協調、考核等工作;
4
負責管理本單位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和應急救援隊伍,撤換不稱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向生產經營單位分支機構和生產經營場所派駐安全管理人員;
5
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考核行使「一票否決權」,生產經營單位在確定擬提拔重用、表彰獎勵人選時,應當就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情況徵求安全總監的意見;
6
擔任事故調查組組長,按照組長負責制,負責牽頭組織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生產經營單位調查的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經濟損失300萬以下的一般事故;
7
組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安全投入計劃、教育培訓計劃、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進行審查並監督落實;
8
制止或撤銷本單位負責人下達的任何影響安全生產、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決定,制止和糾正任何違章指揮、違規生產、強令冒險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規范標准等行為,作出立即停止作業(施工、使用)及撤離現場等臨時處理措施決定;
9
立即直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督促或組織生產經營單位落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管指令和要求。
安全總監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當前重點行業領域所需。安全總監的設立,意味著專人專職,專職代表「一把手」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能,全面管理安全生產工作,並直接對主要負責人負責,能夠有效地提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生產經營單位中的地位和作用,優化安全管理人員履職環境,推進生產安全管理的改革與發展。
Ⅱ 新安全生產法和老安全生產有什麼不同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已於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訂突出了如下重點:
一.新法中企業和主要負責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較原法大幅提高:
A. 新法對發生安全事故的處罰大幅度提高,除保留原法規的刑事責任之外,可處最高2000萬的經濟處罰;對發生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最高可處上一年收入80%的經濟處罰
B. 新法規定了受到安全刑罰處理或撤職處理的企業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終身禁止擔任企業負責人
C. 新法對首次發現的違法行為,由原法規的「限期改正」要求變更為「限期改正,可處罰款」,依據不同的違法行為,首次發現即可處罰,額度在5-20萬之間
D. 更清晰的說明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具體的責任在新法中更加明確清晰
E. 將原法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和「造成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底線刪除,意味著任何構成安全生產犯罪的行為都將追究刑事責任
二.新法中對安全管理人員做出了更清晰准確的要求
A. 明確了100人以上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B. 對未按法規要求配備安全生產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可直接處罰5萬元人民幣,最高可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主要負責人直接罰款1-2萬
C. 新法准確的定義了安全管理人員的7條職責,並明確安全管理人員負有向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報告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任
D. 新法明確規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將可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甚至追究法律責任
三.新法突出強調了培訓教育的要求
A. 新法增加了15處對安全生產培訓教育的要求,明確規定未經培訓教育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B. 未按照要求培訓或者培訓未如實記錄的,可直接被「限期整改,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C. 明確了對新員工、實習生、勞務派遣人員的培訓要求
D. 明確了開展培訓的要求「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E. 明確了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要求
四.新法更強調對安全預防的要求
A. 強調了對隱患排查制度建立、隱患排查實施和隱患排查整改的要求,明確規定了隱患不整改的法律責任
B. 明確了對安全投入專項專用的要求,對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C. 新法明確規定「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D. 新法規定了安全管理機構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整改的職能和責任並授予監督和處罰權
E. 政府部門對安全違法生產經營單位的處理更直接,除罰款追責外,還可聯合供電部門直接採取停止供電的處罰措施
F. 新法中9次提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編制、檢測、實施和演練等要求,並對違反應急預案要求的行為進行處罰
五.對其它的安全生產問題和管理手段進行了明確
A. 明確了勞務派遣工同本單位員工安全生產權利義務相同
B. 對出租、承租的安全生產責任進行了更細致的規范
C. 將原法的「工傷社會保險」修訂為「工傷保險」,意在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引進保險公司參與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減少企業和政府的賠付壓力
D. 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和通報機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等,將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發展和成長產生重大影響
Ⅲ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三條對事故調查處理有哪些要求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七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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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責任制》
1、各職能部門(包括黨、政、工、團)的安全生產職責。
在建立責任制時,可以按照本單位職能部門的設置(如安全、設備、計劃、技術、生產、基建、人事、財務、設計、檔案、培訓、黨辦、宣傳、團委等部門),分別對其在安全生產中應承擔的職責作出規定。
2、從上到下所有類人員的安全職責。即從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一直到崗位工人分層相應的層級,然後結合本單位的工作實際,對不同層級的人員在安全生產中應承擔的職責做出規定。
《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為了處置因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以及突發社會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由此而引發區域性的金融風險突發事件,防止風險的擴散和蔓延,保障全區國有資產安全,保證區金融業的持續穩定、健康、有序發展,特製定本預案。
一、適用范圍
本預案適用於區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單位,因下列事件的發生而導致部門無法正常運轉:
1、水災、火災、地震及重大疫情等事件的突然發生;
2、突生社會動亂或者恐怖襲擊等危害公眾安全事件;
3、各預算單位領導人員攜巨款潛逃或單位突發被盜、被搶事件;
4、區本級「銀—財—庫」計算機網路系統突遭病毒或者黑客侵襲造成預算撥付癱瘓;
5、區本級銀行賬戶遭上級或外地法院查封,影響到全區的正常運轉;
6、轄區內金融機構發生區域性金融風險或危機。
二、組織體系
1、區人民政府成立突發金融風險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區政府分管經濟金融工作的副區長擔任,副組長由區財政局局長、區政府辦主任擔任,成員由市財政局國庫處、市人民銀行國庫處,區公、檢、法、工商、稅務、宣傳及轄區內金融機構的負責人組成。
2、突發金融風險處置工作領導小組下設風險處置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地點設在區財政局,由分管預算、國庫的副局長擔任辦公室主任;辦公室成員由全區各預算單位的財務負責人組成。
三、職責分工
1、突發金融風險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在區政府的統一部署和領導下,負責對全區突發金融風險工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召開緊急會議;研究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的處置原則、處置方式;提出處置方案;向區政府報告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
2、突發金融風險處置工作辦公室的主要職責:負責接收、整理、上報有關信息資料;向領導小組匯報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的相關情況;負責與有關部門的溝通與協調;負責對突發金融風險的處置提出具體建議並具體實施;負責檔案管理及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四、風險報告的基本原則
總體原則:迅速、及時、准確。即最先接到突發事件信息的部門應當在第一時間內報告;報告的內容要客觀真實,不得主觀臆斷;報告的渠道要暢通,不得延誤、截留。
五、報告的程序及內容
1、發生金融風險事件時,突發事件的單位應立即向辦公室報告;
2、辦公室在接到金融風險突發事件的情況報告後半小時內電話報告給突發金融風險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或副組長,並應於當天遞交書面報告,同時應進入緊急應對狀態,密切關注事態的發展。
3、報告的內容: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性質、等級、原因、危害程度、影響范圍、可能造成的損失、發展態勢、擬採取的緊急應對措施等。
4、領導小組獲悉後,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向區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本預案的建議。
六、突發事件的等級及處置
1、一級事件:涉及金額不大及公眾人數不多的,由辦公室會同事件發生單位直接進行處置,並將處置結果上報領導小組。
2、二級事件:涉及金額較大及公眾人數較多的,由辦公室向領導小組匯報,在取得領導小組的處置建議之後,立即付諸實施。並將處置結果上報領導小組。
3、三級事件:突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事件,立即向領導小組及區政府匯報,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由領導小組召集各成員單位召開緊急會議共同商討處置方案,並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處置。
七、分析與總結
1、突發事件處置完畢之後,負責處置的有關部門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交由辦公室統一歸檔。與此同時,各部門還應當針對事件暴露出的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完善應急措施、預警體系、防範手段。
2、辦公室可根據實際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分析總結會,利用處置突發事件的具體案例。採取以案說法的形式進行業務培訓,總結經驗,汲取教訓,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不斷提高幹部的監管水平。
3、本預案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望採納,謝謝! 希望能幫到你。
Ⅳ 保監發 2009 71號
近年來,為支持大學生創業,國家和各級政府出台了許多優惠政策,涉及融資、開業、稅收、創業培訓、創業指導等諸多方面。對打算創業的大學生來說,了解這些政策,才能走好創業的第一步。(一)大學畢業生在畢業後兩年內自主創業,到創業實體所在地的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注冊資金(本)在50萬元以下的,允許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資金不低於注冊資本的10%(出資額不低於3萬元),1年內實繳注冊資本追加到50%以上,餘款可在3年內分期到位。(二)大學畢業生新辦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經稅務部門批准,免徵企業所得稅兩年;新辦從事交通運輸、郵電通訊的企業或經營單位,經稅務部門批准,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新辦從事公用事業、商業、物資業、對外貿易業、旅遊業、物流業、倉儲業、居民服務業、飲食業、教育文化事業、衛生事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經稅務部門批准,免徵企業所得稅一年。(三)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有條件的城市信用社要為自主創業的畢業生提供小額貸款,並簡化程序,提供開戶和結算便利,貸款額度在2萬元左右。貸款期限最長為兩年,到期確定需延長的,可申請延期一次。貸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確定,擔保最高限額為擔保基金的5倍,期限與貸款期限相同。(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免費為自主創業畢業生保管人事檔案(包括代辦社保、職稱、檔案工資等有關手續)2年;提供免費查詢人才、勞動力供求信息,免費發布招聘廣告等服務;適當減免參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勞務交流活動收費;優惠為創辦企業的員工提供一次培訓、測評服務。以上優惠政策是國家針對所有自主創業的大學生所制定的,各地政府為了扶持當地大學生創業,也出台了相關的政策法規,而且更加細化,更貼近實際。了解這些優惠政策,會讓大學生感受到國家和政府的支持力度,更加堅定創業的決心.。2009年7月國家出台的主要宏觀調控政策策名稱政策要點金融政策7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第10號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共同制定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共27條。7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銀發〔2009〕212號)為貫徹落實《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實施細則共30條,詳細規定了試點地區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管理規則。7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改善農村地區支付服務環境的指導意見(銀發[2009]224號)(1)指導思想和總體目標;(2)促進農村地區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與使用;(3)因地制宜,積極推動非現金支付工具的推廣普及;(4)夯實基礎、暢通渠道,拓展支付清算網路覆蓋面;(5)順應需求、多措並舉,不斷完善支付服務市場;(6)注重風險防範,增強支付服務環境的安全性;(7)加強宣傳、重視培訓;(8)加強領導,統籌安排,有序推進,講求實效。7月18日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項目融資業務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9]71號)(1)明確項目融資業務的貸款全流程管理、貸款支付管理等內容適用於《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2)在借鑒新資本協議關於項目融資定義的基礎上,結合國內項目融資業務的實際情況,明確了項目融資定義;(3)針對項目融資不同於一般固定資產項目的風險特徵,提出了一系列風險管理指導性措施;(4)針對項目融資金額較大、期限較長、風險較大的特點,為防止盲目降低貸款條件、惡性競爭,有效分散風險,對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參加同一項目融資採取銀團貸款方式提出了原則性要求。7月23日中國銀監會關於做好《新型農村金融機構2009年-2011年總體工作安排》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72號)(1)全面做好三年計劃實施;(2)嚴格落實准入掛鉤措施;(3)切實實現三年總體工作目標。7月23日中國銀監會印發《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通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2號)(1)總則;(2)受理與調查;(3)風險評價與審批;(4)合同簽訂;(5)發放與支付;(6)貸後管理;(7)法律責任;(8)附則。7月27日中國保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結構調整轉變發展方式促進壽險業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09]84號)(1)深刻認識結構調整的內涵和意義;(2)堅持結構調整的原則和方向;(3)多層次、全方位規劃結構調整;(4)科學評估結構調整的成效;(5)正確處理好調結構和防風險、穩增長的關系。財政政策7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1)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承擔單一生產、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不應承擔金融危機的市場和決策等風險;(2)上述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准備同期資料的標准,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准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3)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跨境關聯交易的監控,重點調查通過各種途徑將境外經營虧損(包括潛在虧損)轉移到境內以及將境內利潤轉移至避稅港的跨國企業。7月13日財政部、商務部、中宣部、國家發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環保部、交通運輸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關於印發《汽車以舊換新實施辦法》的通知(財建[2009]333號)(1)總則;(2)補貼范圍和標准;(3)車輛報廢更新及補貼資金申請、審核和發放;(4)補貼資金管理;(5)保障措施;(6)監督管理;(7)附則。7月16日財政部、科技部、國家能源局關於實施金太陽示範工程的通知(財建[2009]397號)為促進光伏發電產業技術進步和規模化發展,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制定《金太陽示範工程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7月16日財政部關於來料加工裝配廠轉型為法人企業進口設備稅收問題的通知(財關稅[2009]48號)(1)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來料加工廠以外商提供的不作價設備出資設立法人企業的,准予對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經辦理了加工貿易手冊備案、並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報進口的尚處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不作價設備,免予補繳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有關不作價設備的海關監管年限可連續計算。(2)對以2009年1月1日及以後新備案的不作價設備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備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後申報進口的不作價設備出資設立法人企業的,按現行政策規定,除新成立的法人企業所從事的項目屬於國家鼓勵類產業條目或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的優勢產業項目外,一律照章補征關稅。價格政策7月6日國家發改委、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789號)(1)明確水價調整的總體要求;(2)嚴格履行水價調整程序;(3)完善水價計價方式;(4)理順水價結構;(5)做好對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6)加強宣傳解釋。7月20日國家發改委關於完善風力發電上網電價政策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906號)(1)規范風電價格管理;(2)繼續實行風電價格費用分攤制度;(3)有關要求。7月28日國家發改委關於降低成品油價格的通知(發改電[2009]214號)(1)成品油生產經營企業供軍隊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家儲備用汽、柴油供應價格每噸均降低220元;(2)供鐵道等專項用戶汽、柴油最高供應價格等額提高,對符合資質的民營批發企業最高供應價格,按最高零售價格扣減400元確定;(3)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價格等額降低;(4)汽、柴油最高批發價格等額降低;(5)液化氣最高出廠價格按照與供軍隊等部門用90號汽油供應價格保持0.92:1的比價關系確定;(6)調整後的價格自2009年7月29日零時起執行。7月28日國家發改委關於降低航空煤油出廠價格的通知(發改電[2009]213號)根據近期國際市場油價變化情況,決定適當降低航空煤油出廠價格,自2009年7月29日零時起執行。涉農政策7月10日商務部關於調整《實行進口報告管理的大宗農產品目錄》的公告(2009年第50號)(1)將鮮奶、奶粉和乳清納入《目錄》,自2009年8月1日起對上述品種實行進口報告管理;(2)委託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負責鮮奶、奶粉和乳清進口報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匯總、分析和核對等日常工作;(3)進口鮮奶、奶粉和乳清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向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備案;(4)進口鮮奶、奶粉和乳清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履行有關進口信息報告義務;(5)每半個月一次發布有關進口信息。7月23日國家發改委、水利部關於加強小水電代燃料和水電農村電氣化建設與管理的通知(發改農經[2009]1937號)(1)認真做好項目前期工作;(2)加強工程建設管理;(3)進一步完善有關體制機制;(4)加強資金籌措和計劃管理;(5)加強項目監督檢查和驗收。產業政策7月2日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原材料工業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工信部原[2009]294號)加強原材料工業經濟運行監測和協調,促進原材料工業平穩健康運行;做好行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研究,統籌規劃原材料工業發展;認真研究行業發展政策,促進原材料工業結構優化升級;繼續做好原材料工業技術改造工作,促進內涵集約式發展;大力開展原材料工業節能減排和資源節約工作,發展循環經濟;加強支農工作,提高農資保障能力;加快修訂和完善原材料工業技術標准體系,提高原材料工業產品質量;深化企業改革,加快企業兼並重組步伐;加強固定資產投資管理,控制原材料工業產能盲目擴張;加強原材料工業利用外資管理,統籌協調對外資源開發工作;完善原材料工業法律法規,堅持依法行政;加快信息化步伐,促進原材料工業「兩化」融合;切實加強原材料工業安全生產管理,實現安全發展;認真履行國際義務;充分調動各方面力量,發揮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作用;明確職責,建立統一高效的原材料工業管理體系。7月1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扶持動漫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5號)關於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營業稅、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一些規定;動漫企業和自主開發、生產動漫產品的認定標准和認定程序;本通知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環保政策7月19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2009年節能減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國辦發〔2009〕48號)加強目標責任考核;推動重點工程實施;嚴控高耗能、高排放行業盲目擴張;加快技術開發和推廣;著力抓好重點領域節能減排;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完善相關經濟政策;加快法規和標准建設;強化節能減排監管;加強監管能力建設;開展規劃編制等重大問題研究;加大宣傳教育工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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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如何推進金融機構全面風險管理機制建設
安全生產的經驗教訓告訴我們,預防事故,實現安全生產,必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的長效機制,這是防患於未然,保障員工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保障企業長治久安,穩定發展的根本措施,是公司發展的生命線。電網企業安全生產過程中還存在不少安全問題。風險意識、責任意識和安全基礎工作還需要強化,管理還比較粗放,系統性管理不夠、標准不高、要求不嚴、管理不到位的問題仍然存在,安全生產形勢時有反復。解決好這些問題,是把企業做強做優、實現公司中長期發展戰略的重要基礎。
一、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影響安全生產的較多因素,都是釀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個人認為主要包括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具體反映為:一是生產條件的客觀因素,包括電網結構、設備水平、儀器儀表、個人防護用品、生產環境、缺陷或隱患的隱蔽性等;二是管理因素,包括安全生產的標准、規程、流程、制度等;三是工作環境的影響,包括氣候條件、外部環境、工作現場照明、有毒有害物等;四是員工素質,包括員工技能、安全意識、員工情緒與性格等。這些因素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內相遇,就會導致事故的發生。
二、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南網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致力於安全生產管理的探索與研究,在繼承和傳承原來好的安全生產管理的基礎上,積極引進和探索當代先進的安全管理模式。2007年在系統內推行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通過在系統內進行試行,取得了一些經驗,目前已在公司系統推廣應用。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從管理理念、管理內容、管理方法等方面規范安全生產管理,提高管理軟實力, 既有現實意義,又有戰略意義。體系從風險控制出發,提出了一套安全生產管理模式和方法,解決安全生產「管什麼、怎麼管,做什麼、怎麼做」的問題,它從管理理念、內容和方法上確保安全生產風險可控在控。風險管理體系是安全生產風險管理控制的方法,通過對生產過程中的危害進行辨識、再進行風險評估,制定並優化組合各種風險管控措施,對風險實施有效的控制,降低或消除風險可能造成的後果。風險管理的重要性表現在事前控制和過程管理,風險管理的實質是以最經濟合理的方式消除或降低風險導致的各種災害後果,它包括危害辨識、風險評估、風險控制等一套系統而科學的管理方法。風險管理是構成管理過程的必要組成部分,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其整個過程按照S E C P (系統建立的充分性、系統執行的完整性、執行與系統的一致性、執行的效果)四個環節進行,體系運行循環PDCA管理模式,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運行的主線是風險控制過程,而基礎是危害辨識、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的策劃。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的基本思路是:基於風險、以人為本、規范行為,注重安全生產過程分析,強化安全風險評估,實施安全風險動態管理,堅持糾正與預防。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由9個單元、51個要素、159個管理節點和480條管理子標准組成。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五,六,七章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六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七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七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1]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准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1]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
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捨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1]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准。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Ⅷ 最新安全生產法修改了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准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准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二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結安全生產經驗教訓,開展有關業務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並可以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十、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三十一、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三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三十五、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並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十八、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三十九、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二、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並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對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准。」
四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在第二條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後增加「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修改為「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技術服務」修改為「技術、管理服務」,「中介機構」修改為「機構」。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修改為「取得相應資格」。
(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修改為「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
(九)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十)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一)將第六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修改為「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
(十二)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條中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後增加「落實各項關閉措施,確保關閉到位」。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Ⅸ 刑法中涉及到安全生產的條款
《刑法》的下列條文規定都可能涉及,具體需要根據案件分析: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