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哪些消費者維權的經典案例
消費者維權的經典案例:
【案例一】
隱瞞信息誤導消費者:
2017年初,消費者荊某、陳某在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汽車與該公司發生爭議。經查,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本屬免費辦理的業務交由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收取消費者墊款服務費計22201元。
西安市工商局灞橋分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認定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務中,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22萬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汽車銷售服務糾紛是消費者投訴的熱點問題,消費者在遇到問題,不能得到經銷商和廠商回應時,可以通過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進行維權。
【案例二】
冒用「蘋果」商標經營:
2017年初,消費者趙某在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蘋果電腦1台,後在處理售後服務問題中發現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標侵權行為。經查,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蘋果」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的情況下,將「「蘋果」商標作為經營標志和宣傳使用,違法經營額計34038元。
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依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認定其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責令其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並作出罰款75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既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也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
【案例三】
經營者不享有單方解釋權:
2017年4月,高陵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某商貿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公司經營場所內張貼的店堂告示上含有「以上信息最終解釋權歸屬某商貿有限公司」話語,涉嫌違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禁止性規定,依法對其立案調查。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店堂告示的,不得「規定 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案例四】
利用格式條款強制消費:
2017年7月,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消費者馬某購買汽車過程中,利用格式條款,強制馬某購買其指定的價值7000元的裝飾材料及服務,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從中獲利3500元。
西安市工商局雙生分局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認定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行為屬於利用格式條款強制消費行為,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過程中,對於經營者強制消費、變相強制消費和添加不合理條件的經營行為,應拒絕交易。已經達成交易的,應通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五】
不兌現返現獎勵承諾:
2017年6月份,浙江杭州市餘杭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向西安市工商局閻良分局轉交案件線索,反映天貓店鋪某專賣店在上一年「雙11」促銷奶粉期間,不兌現返現獎勵承諾問題。經查,該專賣店承諾「雙11當天付款最高前30名獎勵3000元-100元不等的現金」。
但在兌付獎勵時僅對前15名消費者兌現承諾。在未徵得其餘15名獲獎消費者同意情況下,改用店鋪積分進行獎勵。最終,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消費者在網上購買商品時,要認真甄別,保留相關票據。在經營者不兌現承諾時,要及時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
【案例六】
價格信息誤導消費者:
2017年2月9日,山西遊客趙某在臨潼旅遊期間,在某土特產店購買了價值6468元的中葯材「鐵皮石斛」,後感覺「鐵皮石斛」價格太高,通過「12315」投訴舉報電話向西安市工商局臨潼分局進行投訴。
經查,該土特產店銷售人員銷售時故意未將「鐵皮石斛」價格說清楚,導致趙某將「每克10元」的價格誤認為是「每根10元」,購買600多克,並將「鐵皮石斛」打成粉狀,付款6468元。
西安市工商局臨潼分局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該土特產店故意不說清楚所提供的商品價格的行為,屬於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行為,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警告、罰款19000元的行政處罰。
【案例七】
馬鈴薯生長異常農戶受損:
2017年,蘭陵縣種植戶張先生從經銷商張某處購買土豆種7000公斤,2月中旬起壟覆膜種植於11個地塊計49.3畝。4月27日起,該品種生長開始出現異常,遂找經銷商協商。
種植戶認為是土豆種質量問題,經銷商認為是種植過程消毒不徹底,雙方爭執不下,協商陷入僵局。2017年5月,種植戶撥打12315投訴電話,要求經銷商賠償經濟損失。
蘭陵縣工商局、消協協調農業部門出具了鑒定報告。經協調,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經銷商賠償種植戶損失43000元。
【案例八】
天價內衣無效果:
蒙陰縣消費者李女士於2017年3月份,在蒙陰縣某化妝品店花17460元購買兩套「梵依漫」美體內衣,穿著後發現沒有其商家所說的宣傳效果,要求退貨。
經調查,消費者李女士反映情況屬實,商家確實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的問題。經調解,商家認識到錯誤並同意為李女士退貨,將李女士消費的17460元退還。
② 杭州市消費者協會的投訴案例
織毛衣屢加錢協調處理
96315接電:葉先生在景芳路17號一羊毛衫設計店織毛衣,當時說好70元,織好後店方說加線了,要求支付110元,並承諾免費修改。但當消費者提出領子不合適時,店家表示修改是要加錢的。
96315反饋:工商部門聽取了兩方的說辭,經過調解,店家已重新修改了毛衣,消費者自願支付款項115元。
電腦培訓延期部分退費
96315接電:呂女士報名參加宏基電腦培訓中心3月份的培訓,270元/人。由於非典原因,該中心同意她延期參加。但現在培訓地址改變,消費者認為交通不便要求退費,該中心只同意退一半。
96315反饋:經過調解,宏基電腦培訓中心同意退費180元,消費者表示接受。
皮鞋質量問題全額退款
96315接電:12月12日,消費者在百信鞋業購買了一雙皮鞋,價值198元,現在出現質量問題要求退貨。
96315反饋:經工商部門了解,消費者持有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現經營者已同意全額退款。
電瓶換了又壞再次更換
96315接電:消費者去年國慶節購買了一輛群方電動車,今年2月份電瓶出現質量問題,因為電瓶保修期一年,售後服務處更換了新電瓶。現在,電瓶又出現了質量問題,但該處拒絕處理。
96315反饋:經過協調,售後服務處同意再次更換電瓶。
③ 急需有關客戶投訴處理案例。 最好是故事,然後再加上處理方案, 麻煩各位幫幫忙
案例分析1
某年中秋節,一家生意很火的酒樓因為定座問題被客人投訴。下午2點,客人用電話預訂了一間ktv包間,約定晚上5點就餐。客人預定後,來了另一批客人 也要這間包間,而且是2桌,服務員自作主張,在沒有與原定客人溝通的情況下,把這間包間定給了後來的客人。結果可想而知,雖然為原定的客人另換一間沒有卡 拉ok的包間,但客人在就餐過程中的不滿情緒一直沒有停息。結帳時,難題來了,客人堅決要求打折,否則不結賬並要投訴到消費者協會。毫無疑問,在這件事 上,酒店是錯誤的,既然有約在先,就不該擅自做主為客人更換包間,酒樓雖然掙加了收入,但前提卻敗壞了客人的情緒,影響是惡劣的。好在酒樓經理意識到這一 點,親自處理,及時解決了這個問題。
客人在與服務員、領班交涉之後找到經理。
客人: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太差勁了!你如果說定不了ktv包間,我們也不強求,到處都是飯店,我們非得到你這兒吃嗎?你是經理呀,你看怎麼辦吧!
經理:太對不起了,這件事是我們錯了,剛才,我已經批評下午定包間的服務員了,真對不起。您看這件事怎麼辦好?
客人:怎麼辦好?這么些人的心情全叫你們給攪和了,還能怎麼辦?你知不知道,這頓飯有可能是我們在一起吃的最後一頓飯!
經理:為什麼?
客人:這幾天我們企業就要解體了,以後不知道幾年才能見面呢,最後一頓飯還叫你們給攪和了!喪氣!
經理:對不起,你是什麼單位的?
客人:某某石油器材公司。
經理:石油行業現在很賺錢哪,怎麼還會解體?
客人:一言難盡,誰知道。應該是很賺錢的,領導說去年虧損了很多錢,挺不住了,就解體吧。
經理:以後你准備干點什麼?
客人:還沒考慮呢,再說吧。
經理:我們做酒店的,認識人多,今天認識了,就是朋友,以後有什麼事需要我幫忙的,盡管來找我。也許我能幫上忙。
客人:有事一定過來麻煩你。
經理:聽口音你不是本地人?
客人:不是,是某某地的,你呢,也不是本地的?
經理:我老家離你家不遠。
客人:是嗎?那以後可得好好走動走動,有什麼事常溝通。哎,服務員,結帳!
案例分析2
客服人員:「不好意思,請問有什麼可以幫您」
客戶:你們那裡那個彩鈴的業務是怎麼回事啊,沒有讓你們開通你們就開通了。
客服人員:請問您有沒有收到過我們的電話或者是簡訊呢?
客戶:收到過簡訊。
客服人員:那您有沒有發送88到1861申請開通嗎。
客戶:沒有發。①
客服人員:假如您沒有發送的話呢,我們是不會為您開通的,除非您答應申請開通我們才會為您開通。
客戶:沒有,我有接到一個電話,是一個女生打過來的。
客服人員:接到電話以後呢?當時您有沒有答應呢?②
客戶:我沒有,我只是說我要考慮
客服人員:先生,當時我們是有全程錄音的,如果您不答應的話我們是不會為您開通的,而且這個優惠是可以免費使用一年的。建議你使用一下。
客戶:我要求不要啊。
客服人員:那先生這個業務如果已經捆綁的話呢就不能再取消,必須到07年3月份才可以取消。
客戶:那我……你們這個什麼意思,你們要經過本人的同意了才可以開通嘛。不能採取強制的手段。
客服人員:嗯,那麼先生,當時應該是外呼您同意了以後才幫您開通的。
客戶:沒有!根本是沒有同意啊!①
客服人員:假如說當初先生是出於考慮的狀態,那麼先生既然不用收費,不妨試用一下啊。②
客戶:什麼啊,什麼不用收費啊。
客服人員:這個彩鈴功能呢,您是從四月份開始使用的,將捆綁到三月份,我們呢將從五月份開始,在每個月一號返還5塊錢,抵扣您彩鈴的費用。一共是60塊錢,等於說您使用這一年的彩鈴都不需要扣您的費用。
客戶:那怎麼現在扣了錢呢?
客服人員:費用呢是每個月都扣,但是呢我們是每個月返還給您的。就是說每個月都會贈送5塊錢給您,用來抵扣這個彩鈴的費用的,等於您是免費體驗一年。您還可以根據您的喜歡,隨意更換您的彩鈴歌曲。
客戶:我倒是有些不相信。
客服人員:是真的先生,您可以在每個月的1號的時候留意一下您話費的情況。
客戶:那可不可以取消捏?
客服人員:既然已經捆綁了呢,就不能再取消,捆綁到07年的3月份。
客戶:我是我是真的沒有讓你們……
客服人員:因為現在開通彩鈴的客戶呢都是比較多的,先生不妨嘗試一下這個業務啊,而且保證是免費的,即使每個月扣,但我們每個月都會贈送5塊錢給您用來抵扣這個這個費用,完全不需要您自費的。③
客戶:你是說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客服人員:您這個是從4月份開始的。
客戶:4月份?
客服人員:對。一直到07年3月份
客戶:那以前你發來的是怎麼樣子的,要一年以後才能有……
客服人員:不是一年以後才能有贈送,是5月1號開始有話費的返還。您可以在5月1號的時候致電我們,讓我們幫您查詢一下有沒有話費返還給你的。
客戶:這樣的嗎?④
客服人員:對,每個月一號都會有話費返還給您的,一直到4月1號。
客戶:要是這樣的話,我通過打電話點一首歌你那裡可不可以點進去。
客服人員:您可以自己選歌但是我們這里就不能為您選,您可以登錄彩鈴的網站,或者是撥打電話進行選歌。①
客戶:撥打電話?
客服人員:嗯,你可以用本機,撥打12530自助語音系統,或者是用移動號碼撥打12580,有人工為您服務,那麼您撥打這兩個號碼呢,都是 按照正常的通信費用收取的,彩鈴的歌曲話呢,在我們的網站上呢,都提供很多很多的免費歌曲供您試用,您可以選用,而且是不收取信息費用的。②
客戶:這樣子的嗎,那我考慮一下咯。
客服人員:建議您繼續使用這個業務好嗎?③
客戶:我想問一下,打什麼電話有人工服務的?
客服人員:12580。
客戶:12580是吧?他就可以人工服務。
客服人員:對。
客戶:人工服務,可以把歌點到那個上面去?
客服人員:可以的,您可以和他說您需要什麼歌曲,然後問清楚價格,然後呢讓他為您購買,給您試聽,或者是設置播放方式,都可以人工服務為您操作完成。
客戶:這樣子啊,謝謝你啊,我什麼都不知道。
客服人員:還有什麼可以幫你的嗎?
客戶:沒有沒有,12580是嗎?
客服人員:對。
客戶:12580是多少錢一分鍾的呢。
客服人員:是按照您撥打本地電話一樣來收費的。
客戶:這樣子啊,那謝謝你啊。
客服人員:還有什麼可以幫你的嗎?
客戶:沒有沒有,12580是嗎?
客服人員:對。
客戶:12580是多少錢一分鍾的呢。
客服人員:是按照您撥打本地電話一樣來收費的。
客戶:這樣子啊,那謝謝你啊。
客服人員:不客氣。①
客戶:好,拜拜。
客服人員:請先生留意一下錄音。
案例分析3、
5月的某天,北京某店裡來一顧客要求退換西裝,該西裝已購買1個多月,腋下撕裂。處理方案:按國際標准,西服里襯的伸縮縫是2.5-3CM之間,我 們這款是在2.5CM之上,絕對符合國際標准。我們產品的面料者是經過質監局檢測的如果您不放心,可以拿去檢測,如果有問題,我們承擔檢測費。導購首先察 看西服腋下有汗漬(有汗漬腋下容易產生西服腋下撕裂)說明該顧客曾穿著西裝從事大量的活動,而且未著襯衣或T恤。導購含蓄地指出顧客穿著的問題,讓其明白 是其穿著不當所引起。然後友善地告訴顧客,退回公司為其換內襯,內襯價錢由顧客承擔,加工費由公司承擔。
所以說,有時在進行投訴解決的過程也是一個「鬥智鬥巧」的過程。不僅要掌握解決方法,也應對過程中的細節問題進行把握:
案例分析4、
王 在晚上曾經接到一個膚質過敏型客戶的投訴,說其洗發水使用之後頭皮發癢並出現紅色小顆粒。花王之前從未出現過這樣的問題。花王沒有將這一投訴放到第二天一 早再解決,而是在當晚就立刻成立了危機公關小組,查出了該客戶的具體位置,連夜乘坐飛機登門拜訪、道歉,同時承諾該客戶終身免費使用花王的產品,並由此發 現了產生該現象的原因———該客戶一個有著特殊的過敏膚質的人。同時,花王經過調查發現存在這一狀況的人很不只該客戶一人,而是一個特殊的群體,由此,花 王發現了一個新的未被滿足的市場,並開發出了了一個新的產品,就是專門針對特殊膚質的人的防過敏的產品,該產品一上市就大獲好評。從眼前利用來可看,該客 戶對於花王是沒有利益的,而且還要提供其永久的免費使用。但從長遠的來看,這一做法絕對的封住了該客戶的嘴,使其不會講不利於花王形象的話,之所以要在當 晚就解決這一投訴,就是不要給予該客戶傳播不利於花王的話的機會。同時,通過提供終身的免費使用權,使該客戶成為花王的忠實的擁戴者,會給企業做口碑宣 傳,會給企業帶來一些新的客戶。
很 多的人會認為花王這樣對待一個投訴的客戶很不值得,但花王有自己的看法:對於挑剔的客戶,不應該抱怨其要求和投訴,而是應該感激他們的挑剔。因為,他們是 促進企業質量和服務水準提高的推力,他們也常常會讓企業發現新的市場需求。不少的企業害怕和挑撥客戶的投訴,事實上,客戶的投訴對於促進企業的發展是有極 大的好處的。通過投訴,企業可以接觸到客戶,可以加強對客戶的了解。同時,可以通過一系列的行為使客戶的不滿變得滿意,使一個不喜歡企業的客戶變成一個忠 實的客戶。
現 在很多的企業都有自己的投訴熱線,但事實上是很多的企業都沒有很好的利用客戶投訴這一接觸客戶的機會。另外,有很多的企業對於客戶的投訴也處理得不是很 好。有的企業對於客戶的投訴置之不理,有的要很長時間才解決,這樣的行為,就回是企業失去一個個客戶,同時,失去的客戶還會傳播對於企業形象不利的信息。 其實,只要處理得好,投訴是可以讓一個普通的客戶轉變成一個忠誠客戶的。現在,已經有越來越多的企業意識到了投訴處理的重要性,因為,投訴絕不單純是一個 投訴,而是一種客戶關系管理的方式和機會。
案例分析5、
4月11日上午,記者到中行開封分行采訪,正和該行個人金融部副經理冉付剛交談時,從外面進來一位精神矍鑠的老先生。一進到格子間,老先生就微笑著對冉付剛說:「冉經理,我又來買博弈理財產品了,順便來看看你。」冉付剛熱情地迎上前去……
送走這位老先生後,冉付剛跟記者講述了他們交往的故事。老先生姓金,今年已70多歲了,是我市某事業單位的一位退休專家。2月下旬,金先生從網上獲 知這樣一條信息:中銀理財貴賓卡客戶,在全國中行系統內異地存取現金、轉賬免手續費。因為他經常外出講學,在外地存取現金比較頻繁,就拿了10萬元到中行 開封分行的一個營業網點,想辦理一張中銀理財貴賓卡。但該卡辦理的起點條件是,個人在中行月均必須有20萬元的金融業務,如存款、基金、保險、理財產品、 國債等,所以工作人員給金先生解釋說他當天辦不了,也拿不到中銀理財貴賓卡。金先生因為過幾天要出差,非常著急,就撥打了中國銀行的全國投訴電話。
冉付剛接到中行河南分行轉來的金先生的「投訴」信息後,主動和金先生取得了聯系。第二天上午,金先生如約來到中行開封分行,冉付剛就中銀理財貴賓卡 的辦理,耐心、細致地給金先生作了解釋。金先生當即表示,他下午就把在別的銀行的存款取出來存到中行,趕緊辦理一張中銀理財貴賓卡。當天下午,冉付剛還專 門抽出時間,精心為金先生的20萬元現金,選擇了一款收益比較好的理財產品。同時,金先生也如願以償地拿到了屬於他自己的那張中銀理財貴賓卡。
冉付剛說,從那以後,金先生每逢來中行都要到他這里打個招呼,咨詢些理財方面的知識,他們已經成了朋友。
④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包含哪些基本內容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牢固樹立公平對待金融消費者的觀念,並將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業文化建設當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應當將關注和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為重要職責之一,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相應職責。總行和各級分支機構應當確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制定投訴處理工作流程,落實崗位責任,及時妥善解決客戶投訴事項,積極預防合規風險和聲譽風險。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或指定投訴處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處理客戶投訴事項。
四、投訴處理工作人員應當充分了解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銀監會有關監管規定,熟悉金融產品與金融服務情況,掌握本機構有關規章制度與業務流程,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公平、友善對待金融消費者。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營業網點現場投訴處理能力建設,規范營業網點現場投訴處理程序,明確投訴處理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嚴格執行首問負責制,有效提升現場投訴處理能力。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客戶投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各營業網點和官方網站的醒目位置公布電話、網路、信函等投訴處理渠道。投訴電話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與客戶服務熱線對接;與客戶服務熱線對接的,在客戶服務熱線中應有明顯清晰的提示。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各項投訴並登記,受理後應當通過簡訊、電話、電子郵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戶受理情況、處理時限和聯系方式。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客戶投訴事項,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處理結果以上述方式告知。發現有關金融產品或服務確有問題的,應立即採取措施予以補救或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給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金融消費者進行賠償或補償。
九、投訴處理應當高效快速。處理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情況復雜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並應當以簡訊、郵件、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戶延長時限及理由。
十、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轉辦的投訴事項,應當嚴格按照轉辦要求處理,並及時向交辦機構報告處理結果。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實行客戶投訴源頭治理,定期分析研究客戶投訴、咨詢的熱點問題,及時查找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從運營機制、操作流程、管理制度等體制機制方面予以重點改進,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加強對各分支機構客戶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將投訴處理工作納入經營績效考評和內控評價體系,及時研究解決投訴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確保客戶投訴處理機制的有效性。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法律合規部門在客戶投訴處理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作用,加強合規風險的有效識別和管理,確保依法合規經營,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員工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培訓工作,切實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大規模投訴,或者投訴事項重大,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利益,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各級分支機構應當做好金融消費者投訴統計、分析工作,並每半年形成報告,於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於2012年7月20日前將客戶投訴管理辦法、投訴渠道、投訴處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聯系人的名單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此後如客戶投訴管理辦法、投訴渠道有變動,變動情況應在半年報告中予以反映;如投訴處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聯系人的名單有變動,應及時將變動情況報告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十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客戶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敦促其完善機制、落實責任、推進工作。
十八、對於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熱點、難點問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監管建議,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採取預防或糾正措施;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十九、對於一定時期內,信訪投訴數量較高、處理不當或拖延問題較突出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全轄予以通報,並可作為准入和監管評級的參考依據。
⑤ 消費維權案例有哪些
3月15日,2017年度唐山市工商和市場監管系統消費維權典型案例公布。2017年,唐山12315護民生專項行動共受理消費者各類訴求49185件,熱線電話數量比2016年上升82.97%,其中咨詢40660件,投訴6539件,舉報1986件,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678.95萬元。2017年,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台進行投訴808件,占投訴總量的12.36%,辦結案件808件,辦結率為100%;舉報181件,占舉報總量的9.11%,辦結案件181件,辦結率為100%。
2017年10月25日,樂亭消協接到消費者投訴。消費者於9月底從樂亭縣某農葯店購買農葯用於紅薯種植,但使用後造成紅薯腐爛秧的情況,給消費者造成了不小的經濟損失。找到葯店協商,葯店拒不承認農葯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只好找到樂亭消協討說法。
這是一起典型的涉農投訴案件,樂亭消協接到投訴後立即與消費者去現場堪查,情況與消費者描述一致。隨後,工作人員當即找到葯店負責人進行調解,向其講解相關法律法規,最終商家同意為消費者一次性賠償經濟損失40000元整,使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⑥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發生糾紛,可以向什麼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投訴
金融消費者與機構發生糾紛可以向支行進行投訴。
⑦ 請列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案例
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於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裡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並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後提出若干法律問題,採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後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有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14]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無定論。人們已經發表的許多各不相同的見解當然很有價值,但大多數局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況且,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們所要作的並不僅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圍繞以上案件所進行的討論中,有一個重要的東西被忽略了,這就是該條文的性質,這本應成為論證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中國,人們已經公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規定,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15] 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我國的《民法通則》追隨了這一傳統,因而在該法中見不到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因此,「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通過制裁,遏制不法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補償,對受損害的權利加以補救。[17] 這一觀點為承認懲罰性賠償留下了餘地。 這里要提到另一個因素是當今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中對各大法系的兼收並蓄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採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與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國的社會條件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與普通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在普通法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為懲罰他方當事人而判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欺詐)於補償性賠償金之外適用的。「它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許,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這種行為,並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18] 科處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就在於「懲罰和制止」不法行為人。[19]
但是,在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除懲罰和制止外)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20] 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制止的目的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者欺詐的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國,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法律應採取特殊手段來加以治理。 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個「責任機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基於種種原因而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於他們由此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便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勾當。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立法上採用懲罰性賠償所考慮的另一個因素就是請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實踐中,受害的消費者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金往往低於他們的實際損失。有一些成本,如為進行追索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耗費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等,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償。這就是許多消費者不願認真對待其權利的一個原因。懲罰性賠償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即使有人獲得高於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也不能說是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被視作對他的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種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而且對公眾有利。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資助打假」的政策。 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並非旨在創建責任;更確切地說,它是要建立一種行為規范,凡不遵守此規范者將承擔本法的其他條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後果。」[21] 但是,同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一樣,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與之有關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筆者看來,該條文在實踐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於它的兩個特點:第一,根據有關的解釋,第52條是受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例如關於欺詐和出售假貨的侵權行為的概念以及人們多年以來對它們作出的分析,可被證明是有助於依據第52條的案件的判決。」根據普通法,「在被告的行為是他為自己獲取利益而故意為之,而這種利益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賠償的情況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懲罰性賠償的自由裁量權。[23] 第二,第52條中的行為規則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按照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見,「第52條沒有一定的界限。」[24] 「鑒於消費者保護構成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對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劃出明確的邊界。」在這樣的體制下,人們可以充分運用這一法律武器,因而對欺詐行為的有效的懲罰和制止是能夠實現的。
2.適用范圍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顯然不應當被限定為「購買並使用者」。購買者的動機並不是適用該條文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無獨有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也採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該條所關心的是企業對人們實施的行為,而他對這種的行為的唯一要求就是該交易必須具有貿易或商業的性質。[25] 至於與企業交易的人,探究他們是否為消費者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在該條文中根本沒有出現「消費者」的字樣。
的確,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不可被解釋為對第49條適用范圍的限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樣的意思。該款表明,商業法對於援引其他條文的語句對該條第1款進行隨意解釋的做法保持著戒備狀態。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它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進行這種斗爭所必要的商品知識的人。難道法律預期那些對商品一無所知的人有能力與售假者對簿公堂嗎?這使筆者想起了英國法官在侵權行為法歷史上有名的「蛋殼腦袋」案件中創立的一項規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認識,以其所見者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這意味著,不法行為人沒有資格對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顯然,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行為。
3.對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關鍵詞是「欺詐行為」。與此相類似,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以「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為核心,這一用語似乎經過了更為仔細和精確地推敲。現在讓我們來討論一下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及其應用有關的一些問題,同時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一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2條中,「欺詐消費者行為」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了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這一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參照引用。這里有若干要點需要加以澄清。
(1)行為的檢驗方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行為」應當以客觀的方法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處罰辦法第3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其中包括:(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3)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5)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6)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當然,還有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這些規定在該辦法的第4條中。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或者說,經營行為的外觀)加以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業法第52條是也採用了客觀檢驗法。法官們認為,「某一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及其關聯事實與情況的證據來加以確定的事實問題。不論行為是否可能產生誤解,只要所有的這些情況表明它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它就可以被歸入第52條所稱的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按照中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有別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後者是指受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確定欺詐行為時,實際結果並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2條含有「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字樣,這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家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且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直接地表達了這種觀點。「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沒有必要證明爭議中的行為實際地使人上當受騙或者發生誤解」。[28]
(3)主觀要素
按照中國民法的概念,欺詐行為包括兩個要素,一個是客觀要素,另一個是主觀要素。客觀要素是指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主觀要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故意。如果一個人知道他的陳述或隱瞞將會損及他人而立意為之,就構成故意。
就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而論,主觀要素是否為必要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法學界有些人士認為,商家進貨的疏忽大意應當被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確切也無必要。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當被理解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由特別法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觀狀態是無需考慮的。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業法第52條時持有同樣的觀點。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條,被告的內在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需要關注的僅僅在於該行為是否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如果一家企業被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中違反了第52條,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除非該陳述包含了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在事實上包含或傳達了虛假的含意,而不取決於該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這種侵權行為更為客觀,但是,在這里適用假設的理智之人的概念並非十分正確。一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一部分,……問他們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或欺騙性,但要提出的問題並不單單是他們(或者他)已被誤導。該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人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被看作是個別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特定請求人的主觀狀態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影響其適用的不過是經營者行為的客觀狀態。也就是這樣一個問題:該行為是否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這一點是在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構成欺詐;即使特定請求人為「知假買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不構成欺詐,即使該請求人確實發生了誤解也是如此。
這一觀點已經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一案就是一例。從這一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來的處理方案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但是可能使個別人發生誤解,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32]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其法律後果之一就是各方當事人應當將其由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至於因該行為所致損失的承擔,則取決於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狀況。如果經營者有過錯並且他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即使它不是請求人發生誤解的充分條件,他也應當支付補償性賠償;反之,則應由請求人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他們就應按照其責任比例分擔損失。 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為上述觀點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礎上總結說:「一個陳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聽了之後都不會當真,而某個愚蠢之人竟受其誤導,對此應如何處理?一方面,對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檢驗法顯然並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請求人事實上受誤導,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聽到同樣的陳述時卻不會受誤導,這樣的情況也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第52條的違反。」[33]
5.因果關系
一個經營者,如果他的行為足以誤導那些具備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費者,則他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為抗辯。另一方面,如果經營者盡管有言辭不實或者據實未報的情節,但其行為還不足以誤導具備正常的注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就不能被認定為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分疏忽大意而陷於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被限定在他們應該和能夠預見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的范圍之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曾考慮應如何處理引起未盡合理注意而陷於誤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個涉及名稱相同的餐館的案件中,弗蘭克(franki)法官表達了「過分愚蠢之人」不應受保護的觀點。[35] 還有一個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級律師被認為是信賴了一份買賣合同所附的誤導性的規劃證書。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設想,在一個案件中,請求人是如此地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以致可以發現這樣的事實,即被控陳述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是他訂立合同的真正誘因。在這樣的案件中,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要素已經因請求人過失的介入而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在商業法第52條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負擔是由原告承擔的。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賠償,請求人必須證明被主張已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基於』違反該法的行為。」[37]
與此相比較,在中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種負擔;他只須證明自己在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已經為獲得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金。關於實際損失或者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已經足夠。當然,請求人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金的賠償,只要他能夠證明自己確實蒙受了數額超過雙倍價金的損失或損害。根據民法的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請求充分賠償。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盡管這種途徑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提供的途徑來得便捷。
四、結語
毫無疑問,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這也許是困難的,因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歧異要通過法律解釋甚至通過法律改革來彌合。另一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一般概念適用於當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適用的特別法規的規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應當更加經常地運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於大陸法系傳統的思維方法一般是演繹法,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方面,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澳大利亞同行那樣的活躍。由此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對商業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相反地,在中國,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出自學術研究。
(原載《法學》1998年第3期,P. 22~28。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6期轉載)
⑧ 金融消費者可以通過哪些渠道進行投訴
第一:律師事務所資訊
第二:一些媒體,或通過網路曝光
第三: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