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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構借款

發布時間:2021-06-12 00:17:25

① 銀行明知道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銀行卻同意借款人以別人的名義借款,保證人卻不知情,合同還有效

這是不可理解的事情,保證人不認識借款人,是如何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的?

同時,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機構有貸款,並不影響他再在銀行借款,因為,只要借款人的資信情況通過了銀行的審核評估,認為借款人具備借款和還款的條件的話,銀行是可以給借款人貸款的。

保證人以借款人在其他銀行有貸款,卻又在銀行貸款的理由來抗辯的話,是根本無效的,因為你在保證合同上簽的有字,就要承擔所有的相關責任。

② 公司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的利息需要繳納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嗎

公司或者個人,從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利息,不需要繳納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③ 以他人名義貸款什麼罪

有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④ 別人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擔保人他找!讓他寫借條怎麼寫才規范

千萬別答應,萬一別發現,則有可能觸犯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如果你的朋友按時不能還款,這筆貸款本息就由你來償還,因為從法律角度講你是借款人,如果他還不上,或者攜款逃跑,你會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因為你是借款主體,銀行和法院不管你和你朋友之間是什麼交易,而且是無效的,萬一發生代償,全部責任由你和擔保人來承擔。

⑤ 企業以法人代表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嗎

當然不可以。但是法人代表將資金再借給企業,企業支付的不高於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可以扣除。

⑥ 從金融機構貸款後再借給別人,最後債務人不還,債權人把債務人告到說法院,法院如何

從金融機構貸款,外轉接給別人,是兩個獨立的借貸關系。一,和金融機構的借貸關系,不還款金融機構可以起訴到法院,要求還款付息。二,轉接給別人,是民間借貸關系,如果借款方不還款,借出方也可以起訴到法院。

⑦ 冒用他人身份向信用社借款的案由

【案情】黃某系某縣信用聯社下屬信用社的主任,有一定限額的核放貸款的權利,採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手段,先後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數份,發放信用貸款金額達近幾十萬元。信用聯社在稽核檢查時發現該情況,責成黃某收回貸款。由於黃某和別人合夥做生意虧本,直至案發時,黃某尚未償還本金,但每期都有按時歸還利息。 【分歧】對於此案,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利用職務上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擔任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據占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1條,構成職務侵佔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非法佔有金融機構資金的主觀故意明顯,客觀方面採用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且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93條,構成貸款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來分析下本案黃某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是具體詐騙罪名,而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一個最大區別就是在於其特殊的行為結構或者行為方: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在客觀表現方面並不需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行為人僅表現為採取編造虛假理由等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貸款手段,其騙出的貸款是據為己有。而在本案中黃某客觀行為上確採用隱瞞真相的方式,但其主要是利用了擔任信用社主任的便利,及審批貸款的漏洞,否則不可能取得貸款。因此,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 其次,看案黃某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職務侵佔罪,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在本案中先要確定黃某的身份。那就要了解農村信用社的性質,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屬企業而非國有企業。因此黃某的信用社主任的身體符合職務侵佔的特殊范圍內的人員的主體身份。利用其職務之便是職務侵佔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本案中,黃某的行為也符合,但職務侵佔罪還有個特點就是其主觀故意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在本案中黃某按期歸還利息,就表明其並無非法佔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最後,分析黃某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結合本案,一方面,黃某系信用社的主任利用了自己手中的貸款審核權,冒用他人身份證,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從而將信用社的資金挪出歸自己使用。另一方面,當被本單位發覺後,便責成其收回。這也印證了該貸款貸出完全是黃某利用其職務便利得逞的。否則,上述貸款是無法貸出的,並且黃某按期歸還的貸款利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黃某構成挪用資金罪。(作者單位: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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