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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6-13 15:17:11

『壹』 我國的市場准入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規定有哪些

同學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我國的市場准入對外資金融機構還有特殊規定: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最低注冊資本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時,也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外國總行在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同時,它要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設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高頓祝您生活愉快!

『貳』 如何健全金融機構

日前,銀監會對外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細則》將於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修訂的《細則》(以下簡稱新《細則》)共120條,除將「中國人民銀行」字樣更換為「中國銀監會」字樣外,在保持原《細則》整體框架和主體內容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共對62條進行修改,增加11條,刪除4條。

此次修訂《細則》,遵循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加強風險監管和審慎監管的原則。同時,參照國際監管慣例,貫徹世貿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盡可能保持中、外資銀行管理規定的一致性。

在擴大對外開放、放寬外資銀行市場准入標准方面,新《細則》刪除了外資銀行增設分行的時間間隔要求;刪除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被拒絕後再次提出申請必須間隔一年的條款;適當調減外資金融機構擴大業務范圍所需資本金(營運資金),將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對非外商投資企業(中資企業)人民幣業務、經營對中國居民個人人民幣業務所需的營運資金數額進行了大幅度下調,並簡化獨資、合資銀行在華分行營運資金的檔次、降低最低營運資金限額。

為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新《細則》較大程度地簡化了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審批程序,具體在以下幾方面作了調整:第一,申請設立外資法人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原《細則》規定,申請人應將申請資料遞交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逐級轉報到銀監會審批;新《細則》簡化了申請資料需層層轉報的程序,規定申請人將申請資料直接報送銀監會,同時抄報擬設機構所在地。第二,已設外資金融機構有關上報銀監會審批的事項,包括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或擴大人民幣業務、調整業務范圍、獨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追加或減少營運資金、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外資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審批事項,原《細則》也同樣規定申請資料需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逐級轉報至銀監會審批;新《細則》規定以上申請事項實行「一審直報制」,即申請資料遞交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進行初審,然後直接轉報銀監會審批,不再需要層層轉報。第三,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方面,銀監會授權銀監局核准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銀監會的監管職責,新《細則》增加了風險性、審慎性監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監管措施。參照國際慣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非審慎性經營行為將視情況採取特別監管措施。

在貫徹世貿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方面,新《細則》相關條款採用《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以體現中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標準的統一性。

隨著我國銀行業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監管在華外資金融機構的法律法規也經歷了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 1994年國務院頒布中國第一個監管外資金融機構的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同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細則(試行)》)。兩部法規的頒布,標志著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步入法制化、規范化軌道。此後,中國人民銀行對《細則(試行)》進行修訂,於1996年頒布《細則》。2001年底,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根據我國承諾,國務院修訂《條例》、中國人民銀行修訂《細則》,這兩部法規規章均於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細則》(以下簡稱原《細則》)對於切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加強外資銀行合規與審慎監管,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變化,尤其是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監管體制和法律框架的變更,有必要進一步修訂和完善《細則》。

新《細則》的發布,標志著我國銀行業對外開放及外資金融機構監管又邁出新步伐。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答記者問

銀監會近日發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細則》,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細則》),新《細則》將於2004年9日1日起施行。銀監會在成立一年後發布新《細則》,標志著銀監會在銀行業對外開放和加強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方面又邁出新步伐。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新《細則》的修訂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新《細則》中的「外資金融機構」具體指哪些機構?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條例》及新《細則》中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原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現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以下五類金融機構: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簡稱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簡稱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簡稱合資銀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簡稱獨資財務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問: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原《細則》的背景是什麼?

答:原《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於2002年1月15日發布,2002年2月1日開始施行。原《細則》是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審慎監管原則並結合改革開放以來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實踐,在以往管理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原《細則》對於我國切實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完善外資金融機構合規與審慎監管,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銀行業的進一步對外開放和監管法律框架的不斷完善,為促進外資金融機構的安全、健康發展,有必要對原《細則》進行修訂和完善。銀監會於2003年9月份正式啟動對原《細則》的修訂工作。修訂小組進行了國內外調研,並徵求了銀監會會內、會外有關部門及外資金融機構的意見。新《細則》順應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銀行業對外開放不斷深化的客觀需要,對加強外資金融機構監管,促進外資金融機構合法、穩健運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問:本次對原《細則》進行修訂遵循哪些原則?

答:本次對原《細則》進行修訂,是在《條例》的監管架構下,簡化准入程序,增加審慎監管要求,加強法規的操作性,具體遵循了以下原則:

體現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變化。銀監會於2003年4月28日正式成立,專門承擔銀行業監管職能。由此,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構也隨之改變,因此,須對現有的規定進行修改。

體現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簡化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程序的要求。自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中國銀行業對外開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步向前邁進。銀監會成立後,相繼推出了許多新的開放措施。通過對原《細則》進行修訂,將開放政策和措施法規化,制度化。

不突破《條例》的框架。由於《條例》的修訂工作尚未啟動,本次對原《細則》的修訂工作無法與《條例》修訂保持同步,因此新《細則》不突破《條例》的基本原則。

保持原《細則》主體內容基本不變。為保持法規的連續性和統一性,避免因法規變動造成外資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的大規模調整,此次修訂保持原《細則》整體框架及主要監管比例和監管要求不變,不增加新的准入事項、要求和監管比例。

突出審慎監管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精神,促進外資金融機構的合法、穩健運行,對原《細則》中有關監督管理部分的內容予以補充完善,並修改一些不夠審慎的規定,以便更加體現審慎監管原則。

簡化審核和監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進一步體現依法監管,並提高監管透明度,根據監管實踐,盡可能將日常監管的實際做法和監管政策在新《細則》中予以體現。同時,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監管效率。

遵循國際慣例,使中、外資銀行監管規定趨於一致。根據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參照國際銀行監管政策和法規,制定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要求,並盡可能與中資銀行有關管理規定相銜接。

問:新《細則》增加了哪些條款?刪除了哪些條款?

答:此次修訂共增加11條,刪除4條。

增加的11條規定如下:

自銀監會成立以之後,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由人民銀行轉至銀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在新《細則》中增加有關銀監會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的規定;

完善原《細則》關於外資金融機構設立的審慎性條件的規定,將機構設立的審慎性條件與申請擴大業務范圍的審慎性條件分為兩條,單獨表述;

為適應目前外資金融機構重組轉制的需要,增加法人機構重組為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重組為法人機構相關原則的規定;

在高管人員資格核准方面,新《細則》將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核准由銀監會授權給銀監局,同時,增加銀監會可約見擬任的外資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進行任職前談話,銀監會派出機構可約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前談話的規定。

為強調審慎會計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增加外資金融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規定;

增加外資金融機構應按照此《貸款損失准備計提指引》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條款;

新《細則》增加了新入股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應具備《條例》和新《細則》規定的條件的規定;

增加兩條審慎性監管要求,即新《細則》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七條關於外資金融機構應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有關業務報告的規定;

根據《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對外資金融機構不審慎經營行為所應採取的特別監管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外資金融機構清算時的清償順序,對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優先償付。

刪除了以下4條規定:

刪除了有關外國銀行增設分行需一年的時間間隔、以及設立機構申請被拒後再次提出同樣申請的時間間隔為一年的條款。

由於非現場監測系統中已反映外資金融機構異地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情況,故刪除有關外資金融機構需報告異地人民幣業務情況的條款。

為簡化審批程序,刪除外資金融機構遞交關閉申請後,轉移或出售資產需審批的規定。

由於同城網點管理辦法已頒布,故刪除同城網點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的條款。

問:新《細則》對外國銀行分行及法人機構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要求做了哪些調整?

答:新《細則》將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對中資企業人民幣業務、對中國居民個人人民幣業務的最低營運資金要求進行了適當下調,分別由原來的四億元人民幣和六億元人民幣調減至三億元人民幣和五億元人民幣。同時簡化獨資、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的檔次,由原來的六檔簡化為三檔,並降低營運資金要求。調減的目的是,在有效防範和控制外資銀行業務經營風險的前提下,適當減少外國銀行在華經營成本,促進外資銀行的健康發展。

問:新《細則》在審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改變?

答:為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新《細則》較大程度地簡化了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審批程序,具體在以下幾方面作了調整:第一,申請設立外資法人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原《細則》規定,申請人應將申請資料遞交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逐級轉報到銀監會審批;新《細則》簡化了申請資料需層層轉報的程序,規定申請人將申請資料直接報送銀監會,同時抄報擬設機構所在地。第二,已設外資金融機構有關上報銀監會審批的事項,包括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或擴大人民幣業務、調整業務范圍、獨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追加或減少營運資金、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外資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審批事項,原《細則》也同樣規定申請資料需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逐級轉報至銀監會審批;新《細則》規定以上申請事項實行「一審直報制」,即申請資料遞交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進行初審,然後直接轉報銀監會審批,不再需要層層轉報。第三,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方面,銀監會授權銀監局核准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

問:新《細則》為什麼增加了的有關審慎性監管要求及特別監管措施的規定?

答:為更有效防範風險,銀行監管要順應國際銀行業的發展趨勢,遵循國際銀行監管原則和慣例,實現從合規監管向風險監管及審慎監管的轉變。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銀監會的監管職責,新《細則》增加了審慎性監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監管措施,包括增加對外資金融機構授信集中度的監測要求、監測外資金融機構異常資金流出情況、對外國銀行分行侵蝕營運資金等情況予以監控等要求等。同時,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非審慎性經營行為視情況採取特別監管措施。包括約見外資金融機構有關負責人警誡談話、要求定期就有關問題提交報告、對業務開展或資金流出入提出限制性措施等。這些措施是對監管手段的具體化,是符合國際監管慣例的。

問:新《細則》的有關管理規定是否與中資銀行的管理規定相一致?

答:體現中、外資銀行管理規定的一致性是此次修訂工作的原則之一,無論是市場准入審批程序,還是監督管理要求,新《細則》增加的條款都盡可能地依據中外資銀行均適用的政策法規進行修改。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界定外資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率計算方法、按照銀監辦發[2003]69號文《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銀監會2003年第5號令《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法規界定「關系人」、「授信」和「關聯企業」的內涵;明確外資金融機構應建立不低於《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要求的風險資產分類制度;在必要情況下,參照管理中資銀行的有關規定,在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前,銀監會或銀監局可約見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面談。

『叄』 同業拆借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市場准入管理

第六條 下列金融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
(一)政策性銀行;
(二)中資商業銀行;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
(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七)信託公司;
(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賃公司;
(十)汽車金融公司
(十一)證券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
(十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十四)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
(十五)外國銀行分行;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機構。
第七條 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
(二)有健全的同業拆借交易組織機構、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有專門從事同業拆借交易的人員;
(四)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處罰;
(六)最近二年未出現資不抵債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下列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獲得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
(三)證券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同期未出現凈資本低於2億元的情況;
(四)保險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四個季度連續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條 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核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已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決定退出同業拆借市場時,應至少提前30日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並說明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原因,提交債權債務清理處置方案。
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債權債務關系順利清理,並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或者接到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報告後,應以適當方式向同業拆借市場發布公告。在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正式發布公告之前,任何機構不得擅自對市場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發布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公告之日起兩年之內不再受理該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

『肆』 銀監辦發[2016]25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意見
銀監辦發〔2016〕2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託業協會:
為認真解決好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實現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持續健康發展,有效治理當前存款糾紛、私售「飛單」、誤導銷售、違規收費等問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要求,現就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健全體制機制,及時跟進銀行業消費者對銀行服務的各項訴求和關切
(一)加強制度建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要求,對現有的制度體系開展有針對性的、系統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和基本原則,盡快建立起目標清晰、架構合理、分工科學、便於操作的管理制度體系,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要求在相關經營管理環節中都能體現為切實可行的業務管理標准。
(二)健全組織體系。開辦個人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董(理)事會下設立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並定期向董(理)事會提交有關報告,確保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中。同時,應在法人機構層面設立專職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落實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並保證其開展相關工作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專業能力。在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有效開展的前提下,個人業務規模較小的外資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結合實際採取相應的組織形式。
(三)完善工作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各個業務環節全面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監管要求。要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到綜合經營績效考核評價體系,配以合理考核權重,有效引導各級機構和從業人員嚴格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各項要求,確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內部監督制約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要求落實不力的分支機構和相關業務條線進行嚴肅問責。

(四)改進投訴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認識到消費者投訴對於改進經營管理、提升服務質量的重要意義。要改變單純壓降投訴數量的簡單管理模式,注重源頭治理,暢通投訴渠道,規范投訴處理流程,切實承擔起投訴處置的主體責任。高管層應定期分析消費者投訴處理反映出的各類問題,確保建立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有效投訴管理體系,依法維護消費者的求償權。

二、規范經營行為,不斷提高服務標准和水平

(一)加強產品信息披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產品名稱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或易引發爭議的語言。產品宣傳材料應真實、全面地反映產品的主要特性,嚴禁誇大收益率或隱瞞重要風險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產品信息查詢平台,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基本信息,對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風險信息變動情況進行及時提示,並嚴格區分自有產品和代銷產品,供消費者查詢。凡未在信息查詢平台上收錄的產品,一律不得銷售,切實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也應遵守監管部門關於產品銷售的規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實產品銷售透明原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引導消費者充分認識金融產品及其差異,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金融產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制度。售前開展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確保將合適的產品和服務提供給合適的消費者。妥善留存消費者已明確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的相關證據,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三)實施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網點專門區域銷售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專區應有明顯標識,並在顯著位置以醒目字體提醒消費者通過網站、查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產品相關信息,並進行風險提示。專區銷售人員應當具有理財和代銷業務相應資格,除本機構本行銷售人員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員在營業場所開展任何形式的營銷活動。銷售專區內應公示咨詢舉報電話,便於消費者確認產品屬性及相關信息,舉報違規銷售、私售產品等行為。

(四)實施專區產品銷售「雙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2016年底前完成銷售專區內電子監控系統的安裝配備工作,實現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要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相關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消費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錄像中應可明確辨別銀行員工和消費者面部特徵,錄音應可明確辨識員工和消費者語言表述。錄音錄像資料至少應保留到產品到期兌付後6個月,發生糾紛的要保留到糾紛最終解決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錄音錄像錄制和保存的管控,確保錄音錄像的錄制和保存不受人為干預或操縱。錄制過程中應保護消費者隱私,注重消費者體驗,嚴格防控錄音錄像信息泄露風險,並確保錄音錄像資料可隨時精準檢索和調閱,以有效維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部分確有實施困難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步實施。

(五)強化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各個環節加強消費者信息保護,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向第三方機構或個人提供消費者的姓名、證件類型及證件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以各種形式向其推送各類服務和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六)規范服務收費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商業銀行服務收費相關辦法和監管規定,通過完善業務流程、改進業務系統功能以及加強前台工作人員培訓等措施,保證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前,事先告知收費與否及各個服務環節的計費標准(包括減免優惠政策)和收費金額,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七)嚴格執行授信業務管理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在辦理個人貸款、信用卡等業務時,應保證各項條件公正透明,嚴格履行告知義務並尊重消費者自願選擇。受理申請後,在做好申請人身份識別和審核工作的同時,應堅持客戶至上的服務理念,不斷提高業務辦理效率,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環節,最大限度地公開工作流程,誠實履行各項合同義務,公平對待消費者。嚴禁虛假承諾、捆綁銷售等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八)提升代銷業務規范化管理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嚴格代銷業務范圍,完善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合作機構和產品准入管理,認真落實各項銷售環節監管要求,做好風險隔離,保障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九)加強員工行為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深入開展教育培訓,倡導誠信服務,樹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營理念。全面貫徹落實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防範操作風險的各類規章制度,結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細化業務流程及員工行為標准,嚴格員工行為管控,杜絕銀行員工利用從業身份及藉助銀行營業場所私售「飛單」、從事非法集資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要加大員工異常行為排查力度,高度關注員工參與「掮客」交易、頻繁劃轉大額資金等現象,及時發現潛在的風險隱患,防止各類外部風險向銀行業傳染。同時還應大力倡導誠信舉報,鼓勵員工堅決抵制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全面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權。

(十)主動提升服務消費者的意識和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在業務開展過程中,要認真檢視服務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並在此基礎上完善和細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制度及流程。在關繫到消費者重大權益的問題上,要在認真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積極通過事先與消費者約定的各類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動告知相關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對待消費者。

(十一)加強對特殊消費者群體的關愛和保護。特殊消費者群體權益保護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內容之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提高認識,在不斷完善金融服務過程中充分考慮農民工、殘障人士、下崗失業者、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相關權益。應通過實行相關費用優惠減免、根據其消費特點和風險偏好開發金融產品、針對其行為特點設計人性化的服務流程、加大相關服務配套設施投入、提高服務特殊消費者群體的應急處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滿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創造適宜的金融服務環境,有效維護特殊消費者群體的公平交易權和受尊重權。

三、強化監管引領,有效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踐行為民服務宗旨

(一)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各級監管機構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切實承擔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貫徹落實消費者投訴「首問負責制」,及時化解各類糾紛、矛盾。特別是要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對基層單位投訴處理工作的系統管理和指導,按照「先機構、後監管」的工作流程,妥善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各類業務糾紛。同時,各級監管職能部門要認真做好消費者投訴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認定及違規處理工作。要不斷總結前期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機制試點工作相關經驗,積極探索設立具有獨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機構,引導消費者通過第三方調解機構化解矛盾糾紛,實現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

(二)聯動市場准入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與市場准入有機結合起來,發揮市場准入的導向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水平。對於有開辦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和代銷產品業務資質的擬設網點,應在准入審批環節嚴格考察其銷售專區及專區產品銷售「雙錄」等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三)強化日常行為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日常監管內容,通過輿情監測、消費者投訴分析等渠道,抓住銀行業消費者反映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將有關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方面的監管要求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非現場監管體系。要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監管要求的情況,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或結合其他現場檢查項目開展檢查,2016年重點檢查產品銷售錄音錄像及個人信息保護制度落實情況、以及誤導銷售、私售「飛單」、信用卡違規等違規經營行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落實情況進行評價,推動相關監管要求落實到位。對工作組織部署不力、推進效果不明顯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銀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組織的作用,組織各會員單位提升服務水平,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評價。持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不斷充實健全考核評價要素和指標,進一步細化考核評價標准,提高考評指標的實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將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障消費者基本權益、回應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熱點難點問題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效果納入年度考核評價內容。逐步推動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結果與監管評級體系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及其他日常監管手段有機融合,充分發揮考核評價結果的約束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切實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違規處罰力度。要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管問責,對各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依法打擊力度。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和各種強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規范經營行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強銀行業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一)明確主體責任。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承擔起主體責任,向社會公眾普及金融知識。要強化組織保障和後勤保障,安排專門的宣傳教育工作經費。在積極參加監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各項宣傳教育活動的同時,還要充分動員全體員工,利用營業網點和各種網路資源優勢,擴大日常宣傳效果。

(二)加強組織推進。各級監管機構要有效整合行業協會等方面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統籌安排各類宣傳教育活動的開展時間、頻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資源浪費。組織和動員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請進來、走出去等多種途徑,充分利用現代傳媒方式,積極提升銀行業消費者金融知識素養。同時,要積極協調相關政府部門,形成合力,擴大金融知識教育活動的覆蓋面,推動金融知識普及工作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

(三)突出宣教重點。各級監管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增強敏感性,提升宣傳教育的時效性。針對當前多發的存款糾紛、私售「飛單」、信用卡還款糾紛、儲戶個人信息泄露、非法攬儲等突出問題,靈活調整和安排宣傳內容,增強廣大消費者識別非法金融業務、非法金融活動和防範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進金融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意見執行。

『伍』 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准入監管內容主要包括哪些

金融監管的主要內容主要包括:對金融機構設立的監管;對金融機構資回產負債業務的監管;對金答融市場的監管,如市場准入、市場融資、市場利率、市場規則等等;

對會計結算的監管;對外匯外債的監管;對黃金生產、進口、加工、銷售活動的監管;對證券業的監管;對保險業的監管;對信託業的監管;對投資黃金、典當、融資租賃等活動的監管。

金融機構的業務監管:

一個就是對資產端的資質進行審核,也就是借貸人的徵信信息進行甄別;

第二個是規避國家法律禁止的事項;

第三個是對不同人群進行發放不同額度。還有就是,結合公司情況,建立一套公司特有的保障制度。

(5)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監管目的

(1)維持金融業健康運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銀行業的風險,保障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利益,促進銀行業和經濟的健康發展。

(2)確保公平而有效地發放貸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資金的亂撥亂劃,防止欺詐活動或者不恰當的風險轉嫁。

(3)金融監管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貸款發放過度集中於某一行業。

(4)銀行倒閉不僅需要付出巨大代價,而且會波及國民經濟的其它領域。金融監管可以確保金融服務達到一定水平從而提高社會福利。

『陸』 金融租憑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金融法規 租賃大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有關問題的公告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關於加強金融機構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通知 關於辦理國際融資租賃業務租金償還問題的批復 境內居民獲准境外融資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融資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關於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外匯帳戶及外債管理若干問題的復函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試點的指導意見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有關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 財政部關於調整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辦法的通知 貿易法規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設立中外合營租賃公司審批問題的通知 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的中外投資方能否用租賃來的設備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合資企業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重要工業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2007年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目錄 2004年《自動進口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進口許可證申須簽發工作規范》的通知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關於下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基本情況統計表》的通知 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海關統計制度方法中國海關統計編制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包含融資租賃 列名合同)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產業政策國務院對我國投融資體製做重大改革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兩部門通知進一步推進開發性金融支持流通業發展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暫行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包括飛機融資租賃) 關於開展國產飛機、輪船租賃業務試點的指導意見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規定國際法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國際融資租賃統一規則(羅馬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初步草案) 租賃示範法草案初稿俄羅斯聯邦融資租賃法俄羅斯投資相關法律哈薩克共和國金融租賃法 塞爾維亞共和國融資租賃法 韓國租賃業務條例規則澳門商法典中的融資租賃相關內容澳門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美國法律上關於融資租賃部分條款盧森堡稅收鼓勵政策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7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9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及《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特定問題的議定書》概述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特定航空器設備問題的議定書其他法律法規行業規定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由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賃項目租金拖欠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使用財政專項借款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下發解決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問題特定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解決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

『柒』 證券業的市場准入制度是什麼

一、證券商市場准入的程序制度
我國法律對證券商的概念和范圍沒有界定,按照一般的學理解釋,證券商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或自然人,是證券市場的主要參加者,以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經紀業務或證券承銷業務為自己的特殊經營領域,因而在整個證券市場上居於中心地位。在證券商市場准入的程序制度設計方面,目前世界上主要有注冊制與許可制兩種體制。
(一)注冊制
注冊制要求申請者提供全面、准確、真實的資料,只要申請者符合法定的設立條件,監管機構就允許其注冊為證券商,即可經營證券業務。
注冊制以美國為代表。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任何經紀商或自營商就任何證券進行交易或誘使或試圖誘使買賣,除非該經紀商或自營商依法注冊,否則皆為非法。申請的格式以及所含內容應符合為對公眾利益或投資者保護而制定的規則。美國《統一證券法》對證券從業者的管理主要規定了兩種形式:一是初步從業登記,二是持續監督管理。初步從業登記依據該法第201條規定進行,凡在州內從事證券流通之業務者進行強制登記,目的是通過管理者的審查排除不適法的從業者。如果管理者發現申請注冊有下列三種不適法情況者,可以拒絕注冊:第一,申請資料不完整;第二,申請者不具備從事證券業務的道德和精神水準。判斷標準是先前有無證券犯罪,被發禁止令、吊銷資格,申請者從事非誠信或道德證券交易活動;第三,申請者不具備從業資格。包括申請者的職業培訓、經驗、證券交易知識等。該法還規定證券商、代理人或投資顧問未注冊從事證券業務,不管其是否了解法律關於代理人、證券商、投資顧問的定義,亦不管其是否需要登記將構成犯罪。持續監督管理是證券商注冊後的繼續監督措施。上述規定與美國立法的整體思路是一致的——監管信息的真實與及時披露,保證投資者在證券商之間選擇時獲得必要的信息,證券商則通過競爭有進有出,達到市場均衡。我國香港地區證券商從業資格的取得方式也是注冊制,《證券條例》第四十八條:「除非以依照本部分法律進行了登記,所有人(不論為個體或法人或合夥企業成員或法人團體的董事)不得在香港從事證券交易或以從事證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現。」
注冊制有以下特點:
(1)對證券商的設立實行自由政策,符合條件者均可注冊從業,但注冊條件近年來有日趨嚴格之勢;
(2)注冊制更強調證券商的個人責任;
(3)注冊制一般以保證金的繳付為必要條件,以用於擔保證券商從業中對他人損害的賠償。注冊制體現公開原則,即注冊申請書必須隨附公開說明書,其內容必須詳實,不得有虛假、含糊或遺漏。否則,當事人要負刑事或民事責任。這一制度所表現出來的價值觀念反映了市場經濟的自由性、主體活動的自主性和政府管理經濟的規范性與效率性。在這一制度下,個體的行為都是自由的,只要符合法律的公開原則,任何人都可以成為證券商。同時,由於這一制度強調形式審查,因而降低了審核工作量,極大的提高了證券商進入市場的時間效率。因而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商准入程序制度中佔有突出的地位。
(二)許可制
許可制又稱審批制,指申請者除具備一定條件外,還須獲得主管機關的特許方可經營。被授予特許權的機關要對證券商從業資格進行實質性審查,衡量申請者的各種狀況和證券法的實質性要求後,再決定是否授予許可,因此許可制帶有更多的政府幹預色彩。
日本在金融改革前是實行許可制的代表。《證券交易法》規定,欲經營證券業,須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請。後者根據不同的經營業務授予不同的特許。申請者申請特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擁有足夠的資本、良好的信譽、良好的收支前景等。而大藏大臣則根據證券業務量和現有證券商的數量,營業所在地的經濟狀況等決定是否發給特許。
我國台灣地區實行的是許可制。《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營業執照,可得營業,證券商設置規則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以看出,許可制有兩個主要特點:
(1)對市場進入持控制態度,不僅嚴格規定各種設立條件,而且只有具備合法條件並取得主管部門許可者方可從業;
(2)對業務種類採取分類許可制度,雖然證券商可兼營多種證券業務,但每種業務都要獲得相應的許可。
二、證券商市場准入的實體制度
雖然,證券商設立體制因各國(地區)證券市場的成熟程度不同而有注冊和許可之分,但在證券商准入的實體性管理方面,兩者具有許多相同的地方,這是世界經濟一體化、證券市場全球化的必然結果,也反映了世界各國致力於防範證券市場風險,保障大眾投資者交易的安全性、穩定性的共同願望。美國1964年《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增加了證券市場經營者資歷與最低資本額的要求,因此證券商申請注冊應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符合規定的最低資本數額並繳納規定的保證金;
(2)證券商及從業人員應具有從事證券業務的知識經驗,通過一定的考試和審查。 日本證券市場准入的實質性條件:
(1)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2)擁有規定的資本額和凈資產;
(3)具有相當的證券業務知識和經驗;
(4)比較完備的設施等。
此外,公司的董事、監事中有下列情況者不予注冊:
(1)禁治產者或准禁治產者;
(2)破產中的未復權者;
(3)被處監禁以上刑罰,該刑罰執行終了或受執行行為終止之日起,經過時間不滿5年者;
(4)證券公司被注銷登記,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以前是公司的董事,從公司注銷日起經過時間不到5年者;
(5)根據《證券交易法》以及其他法令的規定,被處以罰金刑,執行終了或免於執行之日起未滿5年者。
我國台灣地區證券商准入的實質性要件:
(1)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
(2)滿足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
(3)證券商之董事、監事或經理及證券商僱傭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的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的限制性規定;
(4)證券商發起人申請時,應向指定的銀行存入所規定的款項;
(5)申請在證券交易所內交易,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獲得可在證券交易所電腦聯機的承諾;
(6)申請在櫃台或場外市場經營業務,應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交易通訊電腦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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