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規定,哪些行為被認定為恐怖活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 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准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1)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於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請復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復核,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⑵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什麼,依靠
《反恐怖主義法》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靠( 群眾 ),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⑶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哪些機關有權徵用個人財產
根據《反恐法》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⑷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以下哪些物品
根據《反恐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葯、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⑸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怎麼樣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
⑹ 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簡述公安機關在調查恐怖活動嫌疑人時可以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這個一個簡
公安來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源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採取前兩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⑺ 我國《反恐法》對銀行等金融機構有什麼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有兩大處關於銀行等金融行業的規定,一處在安全防範一處在法律責任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 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 以上罰款,並對直接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⑻ 反恐怖主義法查封凍結的時間不得超過多長時間
反恐怖主義法查封凍結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版反恐怖主義法》:權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復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一個月。
(8)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和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規定: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十三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