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農村經濟合作社董事長年終述職報告報告內容
這個是國家新承認的一種經濟組織,具體的稱謂應該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需要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80%以上是農民),沒有最低資金限制,當然了,因為是新生事物,各個地方還有具體的規定,一般登記在工商部門,管理在農業部門,
設立的具體條件一般是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另附《合作社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第六條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第十一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和住所;(二)業務范圍;(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一)登記申請書;(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六)住所使用證明;(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第三章 成 員第十四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第二十條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第四章組織機構第二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修改章程;(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二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二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第三十一條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第五章財務管理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第三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第三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一)該成員的出資額;(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第三十七條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第三十八條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第六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第四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四十二條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第四十三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第四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第四十五條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第四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四十七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第五十條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第五十一條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第五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第五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第五十六條本法自2007年7
㈡ 銀監會對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是怎樣規定的
根據《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事項服務指南》的標准:
1、中資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參照中資商業銀行執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
2、具體范圍: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
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分行營業部負責人,管理型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2)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管述職報告擴展閱讀:
信託公司申請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核、銀保監局審查並決定。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受理機構
1、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
2、城市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保監局
3、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所在地銀保監局
㈢ 如何搞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信貸資產分類工作
人是生產力中的根本因素。只有解決好人的問題,才能保證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信貸人員的道德素質、業務能力的優劣,直接影響著信貸資產管理水平的高低。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信貸隊伍建設上要切實抓好三個重要環節:一是抓好信貸人員的選拔工作。要高度重視信貸隊伍建設,加快建立信貸人員准入機制,科學合理地選聘優秀客戶經理,真正把人品好、素質高、懂業務的年輕員工充實到信貸隊伍中來,不斷優化年齡和知識結構,緩解人員不足與業務發展的矛盾。二是抓好信貸人員的培訓工作。要制定培訓計劃,落實培訓方案,積極採取集中授課、業務講座、案例分析等多種方式,加強對信貸人員的常規培訓、集中培訓和以干代訓,形成「全方位、循環式」的常態培訓機制。常規培訓的內容要涵蓋基本制度和操作規程、本單位的實施細則以及信貸文本填寫、系統操作等,側重於流程操作和風險管控,切實解決制度辦法不落實、業務操作不熟練及貸後管理不到位等問題。集中培訓要側重於市場營銷、宏觀政策、法律法規、企業經營情況分析等內容,切實解決信貸人員對政策把握不準、思想觀念滯後、知識層次不高等問題。同時,要經常性地組織信貸人員進行工作經驗交流,加強工作研究,採取言傳身教、以干代訓、以考促學等方式,努力提升信貸人員的知識水平和操作技能。通過狠抓學習培訓,重點提高信貸人員的「五個能力」:即開展信用評定的組織協調能力,業務拓展的營銷能力,貸款考察的調查分析能力,貸款發放的研究決策能力,貸後檢查的風險防控能力。三是抓好信貸人員的使用工作。首先,經濟上要提高工資待遇,加大獎勵力度。要按照薪酬改革的政策規定,凡被選拔聘任為客戶經理的員工,可給予提級升檔的工資待遇。進一步落實「三包一掛」的激勵政策,加大對客戶經理的業務營銷、風險管理、貸款質量、利息收入等指標的考核獎勵力度,多勞多得,上不封頂。其次,政治上要開通晉升、授權、提拔的通道,全面推行等級管理制度。對客戶經理的業績、能力、素質等情況,要按年度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及時晉升等級。對不同等級的客戶經理,授予不同的貸款調查許可權,確定不同的職責。在晉升、授權的基礎上,實行優秀客戶經理優先提拔為高管人員的傾斜政策。第三,要消除信貸人員的後顧之憂,實行盡職免責制度。制定落實盡職免責管理辦法,對信貸人員的不良貸款實行新老劃段,區分主客觀因素,合理確定不良貸款容忍度,消除客戶經理的「懼貸」、「惜貸」心理。只要按制度流程履行了職責,並且沒有濫用職權、違規瀆職等行為的,要一律予以免責。
㈣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經營的主要風險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明確規定了「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專益性為經營原則,屬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銀行業是「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因此,能否化解和管控風險,將決定商業銀行的經營成敗。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系列金融災難事件警告世人,有效的風險管控能夠促進銀行業穩健經營、健康發展並在競爭中處於不敗之地。農信社要建成農商行,就必須對經營管理中的風險進行識別、計量、監測,並採取科學的化解和防控措施。客觀地講,農村信用社對風險有一定的意識,但做得還不夠,未建立並形成一套科學的風險管控體系。如在貸款風險的識別中,對關聯交易關注得較少;在客戶信用評級過程中,主要依賴信貸人員自身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而基於風險量化的信用評分模型、違約概率模型尚未建立和應用;目標明確、結構清晰、流程合理、職能完備、功能強大的風險管理傳導機制也有待建立和應用;風險管理文化有待深層次培植。
㈤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基本監管指標有哪些
以前聽說過,但是不記得了。不過你可以參考《巴塞爾協議3》的規定。它是世界通行的管理標准。
另外可以留意銀監會、財政部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