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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履行

發布時間:2021-06-28 03:03:50

① 請從合同的履行角度談民間借貸

在履行地不明的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訴訟管轄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則」予以確定,這很簡單;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為訴訟便捷計,原告通常會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於是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關於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之確定的疑難問題隨之而來:立案受理承辦法官認為:此類糾紛案件,若對履行地沒有約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也無訴訟管轄權,故不予受理;而原告則認為:即便沒有約定履行地, 依據民訴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確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就有管轄權,就應依法予以受理。此類案件因履行地的確定問題繼之而生的法院管轄權問題所導致的立案受理、管轄異議、管轄爭議、因管轄問題而上訴的情況屢屢發生,帶有普遍性。現特就本人在承辦此類糾紛案過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難爭議問題概略如下:

一種觀點認為:借條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條的情況下,該糾紛不屬於合同糾紛,而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借條不是書面合同,但判斷是否是合同法律關系並非一定得以書面合同為要件。雖然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借條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於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當然屬於合同法律關系。

(1)民間借貸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條本身雖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證據;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十、合同糾紛可知: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而借款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糾紛。該規定明確將民間借貸糾紛納入合同糾紛的范疇。因此,民間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借款合同法律關系,進而當然屬於合同法律關系。

對此一問題的分歧,直接導致在沒有借款合同且對履行地沒有約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適用合同法上關於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問題,能否根據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在辦理立案手續的過程中,對此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關繫到該法院有否訴訟管轄權,能否受理並立案的問題: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屬轄區,則該院通常會受理;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屬轄區,該院也不會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則確定管轄法院。鑒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之相關規定及民間借貸系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法上、訴訟法上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應當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並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之確定進而確定管轄法院。

觀點一:借條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民間借貸若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對履行地自然就沒有書面約定。既然對履行地沒有書面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確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而不能依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觀點二:民間借貸屬於合同法律關系;民間借貸糾紛可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在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場合,可依法律規定來確定。而在實際提供了借款的場合下,接受貨幣一方的所在地有兩個:在提供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本息之貨幣給付之訴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訴訟管轄權;出借人可選擇其所在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由於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所涉履行地在無書面合同約定的場合存在諸多分歧觀點,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立案法官會以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沒有合同約定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發了諸多爭議。

觀點一:可以但不限於。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是「所在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當時在哪裡,合同履行地就哪裡。當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一致時,當然可以。但如果不一致,則以接受貨幣一方貨幣接受實際發生地確定之。

觀點二:可以並宜限於。雖然法律規定的是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但不能作機械理解。法律在此所稱「所在地」應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宜。

筆者認為:顯然,所在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樣。所在地是一個動態的連接點,而後者屬靜態連接點。如果根據法律關於「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麼,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就無異等同於接受貨幣一方在接受貨幣時之發生地。如果這樣理解並據此確定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話,有悖立法本意。民法通則、合同法上相關條文所規定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應狹義解釋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時有利於阻卻人為製造管轄法院動態連接點所帶來的流弊,並有利於訴訟管轄權的相對安定。

由於對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問題的理解不同,結果也引發了管轄權的諸多紛爭。在立案階段,法院往往認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貨幣之發生地。如果該發生地系在其訴訟管轄區,則予以受理;反之,則不予以受理。即便有的法院將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訴訟管轄區內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會因接受貨幣一方接受貨幣實際發生地並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轄異議甚至因管轄權問題而上訴。

最高法院該批復仍然有效。在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實踐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問題,這是一個基本的依據。但問題是,該批復針對的並非是民間借貸而作出的規定。因此,一旦有人以該批復為據,要求法院辦理受理、立案手續時,法院會以這個批復並非系針對民間借貸糾紛而作的規定為由而不予以受理。爭議隨之而來:該批復規定是否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

在有的地方法院認為:該批復規定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比如《浙江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第三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借貸雙方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對訴訟管轄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關企業涉及多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符合本院《關於資金鏈斷裂引發企業債務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轄問題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號)規定,相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通知申請集中管轄。

而在大多數地方法院對該批復的規定是否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案沒有明確的指導性規定。結果導致在適用該批復問題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從而引發了許多爭議。

(1)雖然該批復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糾紛個案而作出的,但該批復之規定並沒有排除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且由於批復是司法解釋的文種之一,一經依法作出,其就與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該批復規定應一般的適用借款合同糾紛;而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故該批復規定一般的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規定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那麼,該批復之規定就當然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不能因該批復的出台背景及貸款方、借款方的措詞而否定該批復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用「民間借貸糾紛」,可見該合同糾紛基本當事人是貸方與借方即貸款方與借款方,俗稱出借人與借款人。該批復所稱貸款方並非特指具有貸款資質的金融機構。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從中資金融機構進行貸款的合同當事人雙方為「貸款人」與「借款人」。因此,即或單從字面概念上來看,該批復所稱「貸款方」也不同於《銀行通則》所稱「貸款人」。以該批復規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詞來否定該批復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案的適用,經不起推敲。

(3)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筆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統,就直接規定該批復不但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而且以該批復為依據,進一步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從而避免了在解決民間借貸糾紛案過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確定的場合下管轄法院之確定的一系列爭議,這大大節約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浙江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前述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科學合理,應予以推廣。

綜上所述案例來源大律師網,有鑒於民間借貸糾紛案,在只有借條、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且沒有約定或者沒有明確約定履行地的場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履行地上的諸多爭議所導致的訴訟成本、訴累增加等一系列問題的普遍存在,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予以重視並進一步予以明確規范,以消彌在此問題上的相關分歧,從而避免訴訟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無謂消耗!

② 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理解與適用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該批復僅對金融機構作為貸款方的所成立的借款合同適用,而不適用於民間借貸或民間的借款合同。
附:《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復。

③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屬於什麼法律規定

設立商業銀抄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3)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履行擴展閱讀

一、自然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金融機構訂立借款合同只能採用書面形式。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當事人達成借款的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

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約定支付利息,當事人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四、自然人之間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④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與民間借款合同的異同點

我們往往把借款合同分為銀行借款合同與民間借款合同。銀行借款合同,又稱專貸款合同、信貸合同,屬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公司、企業或自然人達成的將貨幣交由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業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還本付息的書面協議。在這種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款合同當事人一方是特定的,即貸款人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需要注意的是,銀行借款中的「銀行」,不限於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商業銀行,而是泛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基金公司、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民間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機構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並按約支付利息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有個更為熟悉的名詞即「民間借貸」。事實上,借貸的含義,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將金錢或者物品借給他方,他方在約定期限內將同等種類、數量、品質的物品返還的行為。借貸的標的物一般包括兩種,即金錢和物品。因此,借貸包括借款和借物(借用)兩種情況。

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5〕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八條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系,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⑥ 如何簽金融機構借款合同,這種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舉證

一、如何簽金融機構借款合同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1、金融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借款種類、借款幣種、借款用途、借款數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
2、合同訂立要注意的問題
(1)借款人應在訂立合同時負擔如實申報義務。
(1)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依約提供擔保

⑦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範文

貸款方:
借款方:
保證方:
借款方為進行生產(或經營活動),向貸款方申請借款,並聘請作為保證人,貸款方也已審查批准,經三方(或雙方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貸款種類
第二條:借款用途
第三條:借款金額人民幣(大寫)元整.
第四條:借款利率借款利息為千分之,利隨本情,如遇國家調整利率,按新規定計算.
第五條:借款和還款期限
第六條: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
1,還款資金來源:
2,還款方式:
第七條:保證條款
1,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方的貸款,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數歸還貸款的,抵押品由貸款方退還給借款方.
2,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3,借款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還本付息.
4,借款方有義務接受貸款方的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應提供有關的計劃,統計,財務會計報表及資料.
5,需要有保證人擔保時,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後,有向借貸方追償的權利,借貸方有義務對保證人進行償還.
第八條:違約責任
一,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加減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貸款方的違約責任
1,貸款方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應與加收借款方的罰息計算相同.
2,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因失職行為造成貸款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其他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條例》規定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情況發生,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條例》 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議.本合同變更或解除之後,借款方已佔用的借款和應付的利息,仍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償付.
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須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貸款方,借款方,保證方各執一份;合同副本一式,報送等有關單位(如經公證或鑒證,應送公證或鑒證機關)各留存一份.
貸款方:(簽字)
地址: 電話號碼:
借款方:(簽字)
地址: 電話號碼:
保證方:(簽字)
地址: 電話號碼:
民間機構借款合同範文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貸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合同。
一、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於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貸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還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違約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據
今借到_________(姓名)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前歸還,月息按________計算。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字蓋章)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⑧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1、提供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借據、欠條或合同等書面證據版。沒有書證權的,應提供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時間、地點、金額,並提供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或證據線索。2、有擔保人的,應提供擔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擔保人是法人的,應提供法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其住址。有擔保協議的應提供書面擔保協議或擔保條款。3、有抵押物的,應提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價款數額、存放地點和保管人的姓名等證明材料。4、提供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證明材料和在訴訟時效期間主張權利的證明材料。5、付款付息憑證,債務人應當支付利息的證明,無利息約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款經催告不還,債權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關於到期不還或經催告不還的證據;4、其他證據。例如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等等與民間借貸糾紛事項相關的證據。

⑨ 什麼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等金融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經過國家銀監會和保監會批準的經營金融業務的單位對外借款所簽訂的合同。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
只要是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都屬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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