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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金融機構轉讓銀行不良資產

發布時間:2021-06-28 04:45:34

❶ 金融企業不良資產可以轉讓給普通主體嗎

可以,但是要分情況。
可以的情況如下: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合同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合同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於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託合同、僱用合同及贈與合同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於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 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合同權益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並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規則。

不可以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機構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視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或《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機構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企業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則受讓債權的企業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合同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機構,將構成企業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機構的債權轉讓合同有效,將與「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企業轉讓債權的合同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於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范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國務院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國務院批准,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企業,均希望採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財政部發布的《金融企業呆帳准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企業經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後,契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企業對抵債資產小於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由於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於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麼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於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後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 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於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於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❷ 有對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進行管理、投資和處置的公司嗎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回公司答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在管理和處置資產時,可以從事追償債務、資產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等活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管理和處置資產,在轉讓資產時,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競價等方式。

❸ 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存在哪些風險

一、關於轉讓合同效力問題
1、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向非金融機構轉讓不良資產,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問題。有觀點認為,該轉讓合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損害國家利益、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但反對觀點認為,通過打包出售、拍賣、招標等方式轉讓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常見處置方式。這種方式可以動員社會資源參與不良資產處置,為國家政策所允許,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買受人購買的是不良資產,故其轉讓價格與原來的價格有較大差距屬正常商業行為,是風險投資,不能因買受人因此盈利就認為國有資產流失。不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2、關於未經金融主管部門許可,商業銀行將其借款合同項下的到期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轉讓協議應認定無效。理由是:第一,由貸款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否則,極有可能導致我國金融秩序的紊亂;第二,目前,我國法律仍禁止企業之間相互借貸,如果認可商業銀行將其債權隨意轉讓給非金融企業,就可能出現企業以此為合法形式掩蓋相互借貸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相關文件對此有禁止性規定;第四,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未經許可、未履行拍賣程序的情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他人,可能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第二種觀點認為,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國法律法規沒有關於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禁止性規定;第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相關禁止性文件不屬於法律法規;第三,受讓方受讓的債權為一般債權,其行使權利行為並不屬於經營商業銀行業務;第四,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
二、關於債務人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社會轉讓不良資產時,應賦予債務人優先購買權。這樣處理既可以挽救企業瀕於破產,促進社會穩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惡意串通侵吞國有資產,有利於案件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給原債務人優先購買權。原因在於:法律並未規定該種優先權形式,若賦予債務人優先購買權,無異於鼓勵其惡意逃債。
三、關於受讓主體是否享有相關實體和訴訟權利問題
有觀點認為,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因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情況下,受讓方能否要求變更訴訟及執行主體問題,並無明文規定。司法實務中,應明確受讓方可否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變更訴訟及執行主體,債權轉讓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問題。
四、關於轉讓程序問題
由於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的轉讓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等問題,亟須相關立法及行政法規對該債權的轉讓程序進行明確規定,如明確定價標准、評估程序等。

❹ 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轉讓怎樣才有效

按照來我國相關法律規自定,「報刊公告」適用主體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機構。一些人誤把在報刊登的「債權轉讓通知」理解為「公告送達」,其實只有「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時「報刊公告」方可適用。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

若涉及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轉讓,一定要選取合理的「通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❺ 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只能轉讓給四大資產管理公司的依據

這是約定俗成的,賣給其他產管理公司可能出現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領導都不願意承擔這樣的風險。

❻ 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流程

1、由銀行將需轉讓的不良貸款進行組包(也就是批量轉讓)。

2、然後走內部程序(一般就是上報總行、銀監等批復)。

3、走完程序後會向四大AMC以及地方AMC發出邀請函,然後帶著AMC去做盡職調查。(只能是上述的持牌AMC,銀行不能直接轉讓給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4、然後AMC了解項目後回去寫報告上方案討論價格。

5、最後銀行會以公開競標方式讓幾家AMC投標,價高者得。

6、收購非金融機構不良就簡單得多,兩家公司談妥就行,不走公開流程。

(6)向非金融機構轉讓銀行不良資產擴展閱讀: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要求:

(依據:《不良資產處置》)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產: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准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並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讓)工作職責,並按許可權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徵得收購方同意並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並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

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許可權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並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產,並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❼ 銀行債權可以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嗎

債權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有效:

(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

(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四)、必須有轉讓通知。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在這里法律只規定了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並沒有規定,必須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因此,你們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並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7)向非金融機構轉讓銀行不良資產擴展閱讀:

我國銀行債權保護所面臨的困境:

在《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頒布前,公眾對於銀行債權保護的概念還十分陌生。近年來,伴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雖然我國銀行債權的保護有了一些進步,但仍面臨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與地方利益的沖突。我國工、農、中、建四大銀行擁有全國絕對多數的金融資源,四大銀行都是一級法人,都是國家控股,地方政府在處理銀行與本地企業的借貸糾紛時,往往更多地考慮地方經濟、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想方設法幫助企業逃廢銀行債務,通過犧牲國有銀行利益來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沖突。理論上,銀行作為債權人,發放貸款是為了賺取利息;借款人作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以獲得利潤。在理想狀況下,兩者的利益是和諧一致的。但在現實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貸款到期後往往不能按時償還,形成借貸糾紛。

❽ 跪求—銀監辦(2009)24號《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全文

兄弟,我苦苦找了半天,通過各種方式,還是沒能得到您所需要的「銀監辦(2009)24號《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全文」,但得到了一篇對該批復非常有意義、非常有深度的文章,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哥就這個力量了!

關於債權轉讓的合法性,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銀行轉讓債權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被認定合同有效。第二,商業銀行可以將貸款債權轉讓給自然人、其他組織,以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法人。第三,轉讓具體貸款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性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問題,受讓主體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同時,該行為也不是一種規避「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行為。第四,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必須操作規范:要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的制度和內部批准程序;對轉讓的貸款債權,應當採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允的價格,接受社會監督;轉讓貸款債權的,應當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應該說,上述《批復》對金融機構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合法性給予了肯定,但鑒於該《批復》的效力等級以及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種行為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嘗試運用這一新型資產處置方式時,商業銀行在具體業務操作中必須按照上述《批復》要求辦理並注意以下幾方面的法律風險:
第一,嚴格控制可轉讓債權的范圍。從字面理解,《批復》所指貸款債權的范圍不限於不良貸款債權概念,即銀監會認為商業銀行可以轉讓的既包括正常的貸款債權也應包括不良貸款債權。因此,在現有的貸款風險分類項下,商業銀行允許向社會投資者轉讓的貸款應包括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等五項。考慮到該種處置方式還處於探索階段,筆者建議可轉讓債權僅限於不良貸款范圍內。此外,還應注意銀監會《批復》只明確了貸款債權可以轉讓,對於銀行卡業務、貿易融資業務形成的債權能否轉讓問題並未明確規定,因此,在目前狀況下,建議不應納入可轉讓債權范圍。

另外,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2條規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對於上述債權轉讓牽涉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見,建議不應納入可轉讓債權范圍
第二,鑒於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文件的規定,對不能作為債權受讓人的特殊規定必須明確。2005年7月4日,國家財政部專門向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下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根據此規定精神,我們認為,銀行債權轉讓的受讓人也必須排除上述規定所列人員。

第三,債權轉讓過程中必須注意特定的擔保問題。根據《擔保法》第61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對於未經特定化的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轉讓,必須先行特定化。對於此種情況,應當在轉讓前向相關債務人、擔保人等發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額抵押合同決算期屆至的通知並取得通知送達的證明等手續,以使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化。

第四,在債權轉讓協議中,必須有禁止在再轉讓條款。不論是機構受讓人還是自然人受讓人,銀行必須對轉讓債權的受讓人進行嚴格考察,對不符合條件的要堅決排除,防止因債權轉讓對社會穩定造成影響。考察的重點包括受讓人購買債權的目的,追索債務的方式等,要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

第五,鑒於債權轉讓在商業銀行的營業范圍內並沒有具體規定,在具體業務中必須與當地工商部門具體聯系,積極溝通,防止出現超出經營范圍的違反行政法規行為。對於轉讓債權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稅賦問題,必須向相關稅務管理部門咨詢,防止出現漏稅等違法行為。

第六,轉讓貸款債權應當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貸款債權轉讓應該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批復》未規定是是事先報告還是事後報告,以及具體的報告內容和要求。因此,在當前的具體業務中必須事先向監管機構報告,積極溝通聯系。

第七,必須明確債權轉讓相關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銀監會在《批復》中明確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的制度和內部批准程序。因此,在辦理貸款債權轉讓業務之前,銀行相關業務部門應積極研究擬定具體可行的規章制度,以保障貸款債權轉讓流程合法合規,上述制度規章應當向銀監局備案。
第八,在債權轉讓的整個流程過程中必須重視貸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問題。銀行可與受讓人約定,對銀行提供的信息和貸款材料,受讓人不得用於所涉貸款轉讓之外的其他目的。對於借款人信息保密問題,除要按照銀行與借款人的約定處理外,還應注意有關法律法規對此方面的規定。由於債權轉讓過程中要經過公開拍賣等流程,也容易導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這過程中必須嚴格設計流程,選擇合格中介機構並做好保密責任約定工作,堅決杜絕中介機構泄漏客戶信息,造成銀行信譽受損情況的發生。

第九,債權轉讓協議中必須約定銀行的免責條款。銀行貸款債權轉移後,受讓人對貸款出讓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權。銀行轉讓債權相關的貸款協議及文件、材料經雙方確認後,銀行不再對上述資料的合法有效性、可執行性承擔任何責任。受讓人確認貸款轉讓協議生效後,銀行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貸款受讓人因受讓貸款遭受損失的,其無權要求貸款出讓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債權轉讓後必須履行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一般應當由轉讓方發出。關於通知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要求。但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如果債務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明確表明同意債權轉讓的,銀行通知義務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時採取公告、公正送達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債權轉讓價格必須通過拍賣等公開形式形成公允價格。對於貸款債權轉讓定價,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人民銀行及銀監會也沒有文件涉及此問題。在目前沒有統一的標准和程序的情況下,拍賣等公開方式可以形成一種價格決定機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內幕交易等問題的發生。在拍賣過程中,應遵守國家有關拍賣的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舞弊、排斥競爭等行為發生。

第十二,明確債權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稅費承擔問題。首先是相關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承擔。對於在轉讓前銀行已經通過訴訟方式進行催收的債權,會產生相關的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用。其次在轉讓過程中會產生登記費用,拍賣費用以及各種稅賦。商業銀行在轉讓貸款債權時,應當與受讓人就上述相關稅費的分擔問題進行協商,並在轉讓協議中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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