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申請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破產重整的條件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專償屬能力的,可以依照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
『貳』 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怎麼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轉讓債權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時,一般是予以認可的。但是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轉讓債權時有諸多的限制,這些規范性文件在法律層級上並不屬於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宜作為認定轉讓無效的直接法律依據,但出現上述規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時,哪些因素應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參考因素在實踐中有爭議。
為了依法妥善解決審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今年4月3日公布了法發〔2009〕19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紀要》)。《紀要》共計12部分,主要規定了審理此類案件的原則、案件的受理、債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法律適用和自行約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優先購買權、國有企業的訴權及相關訴訟程序、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和可撤銷事由的認定、不良債權轉讓無效合同的處理、舉證責任分配和相關證據審查、受讓人收取利息、訴訟或執行主體變更、既有規定的適用以及紀要的適用范圍等問題。
《紀要》對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損害國家利益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確定合同無效的情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規定了在11種情形下,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具體包括: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
(二)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為涉及國防、軍工等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轉讓或限制轉讓情形的;
(三)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轉讓不良債權的;
(四)轉讓不良債權公告違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規定,對依照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原則處置不良資產造成實質性影響的;
(五)實際轉讓的資產包與轉讓前公告的資產包內容嚴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規定的;
(六)根據有關規定應經合法、獨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但未經評估的;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評估機構、評估機構與債務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債務人、以及三方之間惡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債權的;
(七)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處置,但未公開招標、拍賣的;或者公開招標中的投標入少於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賣方式轉讓不良債權時,未公開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的;或者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進行拍賣的;
(八)根據有關規定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報批或者備案、登記手續而未辦理,且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辦理的;
(九)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
(十)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託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轉讓情形的。
『叄』 第三人是否有權主張合同無效
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問題要具體分析。
只有與無效合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訴的方式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能提起訴訟確認合同無效。合同之債具有相對性,它只對雙方當事人有效,因此,除非合同違犯法律法規,第三人一般不能主張他人之間的合同無效。
這樣,原告若進行合同之債的起訴,則沒有訴權,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以起訴的方式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以原告的身份起訴,因此,第三人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特別是原告資格的規定。
(3)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擴展閱讀:
《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規定了兩個條文。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返還財產
返還財產,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對已經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對於已經接受的財產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返還財產有以下兩種形式:
第一,單方返還。單方返還,是指有一方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了財產,該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返還財產;或者雖然雙方當事人均從對方處接受了財產,但是一方沒有違法行為,另一方有故意違法行為。
無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而有故意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無權請求返還財產,其被對方當事人佔有的財產,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單方返還就是將一方當事人佔有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返還的應是原物,原來交付的貨幣,返還的就應當是貨幣;原來交付的是財物,就應當返還財物。
第二,雙方返還。雙方返還,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從對方接受了給付的財產,則將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都返還給對方接受的是財物,就返還財物;接受的是貨幣,就返還貨幣。如果雙方當事人故意違法,則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從對方得到的財產全部收歸國庫。
折價補償
折價補償是在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對方當事人人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按照所取得的財產的價值進行折算,以金錢的方式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補償的責任形式。
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當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如果由於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時,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有損害事實存在。
(2)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這是損害賠償的重要要件。
(3)過錯行為與遭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依第58條的規定,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適用過錯的程度,如一方的過錯為主要原因,另一方為次要原因,則前者責任大於後者;此所謂過錯的性質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過失,故意一方的責任應大於過失一方的責任。
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損失,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有過錯時,應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賠償責任是基於締約過失責任而發生的。這里的「損失」應以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因為無效合同的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
『肆』 購買不良資產需要購買人什麼條件
凡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參加競買。競買人需具備一定的資金實力和良好的社會信譽,但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企債務人或者受託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近親屬關系的人員、失信被執行人或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次競價標的所涉及的債務人和擔保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該資產。
『伍』 什麼是關聯企業,法人都是老闆一個人的兩個企業算關聯企業嗎
所謂關聯企業,是指與其他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相互之間具有聯系的各企業互為關聯企業。關聯企業在法律上可表現為由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構成。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形成主要在於關聯公司之間的統一管理關系的存在。這種關系往往藉助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上的控制而形成。
判定
關聯企業的判定
1、相互間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
關聯企業
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
3、企業與另一企業(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實收資本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由另一企業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的;
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
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
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包括家庭、親屬關系。[1]
認定
我國稅法所說的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控制關系。
(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
以上所述,主要包括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為另一企業)有下列之一關系的:
(1)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
(3)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
(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的控制的;
(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特質
關聯企業的特質
(一)關聯企業是一種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企業之間的聯合體。
(二)關聯企業是由多種聯系紐帶連結而成的企業群體。
(三)關聯企業的形成必定是基於特定的經濟目的。
計稅收入
稅務機關可以按下列方法調整關聯企業的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陸』 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第四條,因為定增持股的,核查對象是包含發行對象的主體的實際控制人的自然人
第六條,戰略咨詢顧問方,應該屬於關聯方邊緣,有點模糊,他不一定對公司重大事項有影響力,可能要根據具體事項來看了
請採納
『柒』 企業貸款會在法人徵信報告中顯示嗎
可以先查詢當地的人民銀行網點,再攜帶相關資料和證件去列印。
資料:企業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證件、企業的注冊登記證件,以機構信用代碼證、企業貸款卡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公章等證件。
如果是委託別人幫忙列印,委託人除了需要提供上述的材料外,還需要准備本人身份證件,以及《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證明書》。
此回答由有錢花提供,有錢花是度小滿金融旗下信貸平台,度小滿金融將切實把國家支持小微企業渡過難關的號召落到實處,全面支持小微生產經營,大多數小微業主選擇有錢花,滿足小微經營周轉需求。據悉,度小滿金融的信貸用戶中,有七成是小微企業主。截至目前,度小滿金融攜手數十家金融合作夥伴,累計為小微企業主發放數千億元貸款,資金周轉就找度小滿金融,大品牌更安心。
『捌』 什麼是非法人金融機構
金融來機構是專門從事金融源活動的組織,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等各類銀行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投資基金、財務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實際上構成一個體系。金融機構的基本作用是提供創造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活動參與者之間推進資金流轉。
『玖』 申請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破產重整的條件和申請主體
聽不懂
『拾』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