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金融監管的主要方法有哪些
金融監管的定義 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和金融管理的總稱。 金融監管是指政府通過特定的機構(如中央銀行)對金融交易行為主體進行的某種限制或規定。金融監管本質上是一種具有特定內涵和特徵的政府規制行為。綜觀世界各國,凡是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無不客觀地存在著政府對金融體系的管制。 從詞義上講,金融監督是指金融主管當局對金融機構實施的全面性、經常性的檢查和督促,並以此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穩健地經營和發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當局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的領導、組織、協調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動。 金融監管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金融監管是指中央銀行或其他金融監管當局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對整個金融業(包括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實施的監督管理。廣義的金融監管在上述涵義之外,還包括了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和稽核、同業自律性組織的監管、社會中介組織的監管等內容。 [編輯] 金融監管的目的和原則 [編輯] 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的主要目的 (1)維持金融業健康運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銀行業的風險,保障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利益,促進銀行業和經濟的健康發展。 (2)確保公平而有效地發放貸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資金的亂撥亂劃,制止欺詐活動或者不恰當的風險轉嫁。 (3)金融監管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貸款發放過度集中於某一行業。 (4)銀行倒閉不僅需要付出巨大代價,而且會波及國民經濟的其它領域。金融監管可以確保金融服務達到一定水平從而提高社會福利。 (5)中央銀行通過貨幣儲備和資產分配來向國民經濟的其他領域傳遞貨幣政策。金融監管可以保證實現銀行在執行貨幣政策時的傳導機制。 (6)金融監管可以提供交易帳戶,向金融市場傳遞違約風險信息。 [編輯] 金融監管的原則 金融監管的原則為了實現上述金融監管目標,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堅持分類管理、公平對待、公開監管三條基本原則。所謂分類管理原則就是將銀行等金融機構分門別類,突出重點,分別管理。所謂公平對待原則是指在進行金融監管過程中,不分監管對象,一視同仁適用統一監管標准。這一原則與分類管理原則並不矛盾,分類管理是為了突出重點,加強監測,但並不降低監管標准。公開監管原則就是指加強金融監管的透明度。中央銀行在實施金融監管時須明確適用的銀行法規、政策和監管要求,並公布於眾,使銀行和金融機構在明確監管內容、目的和要求的前提下接受監管,同時也便於社會公眾的監督。 [編輯] 金融監管的方式 1.公告監管 公告監管是指政府對金融業的經營不作直接監督,只規定各金融企業必須依照政府規定的格式及內容定期將營業結果呈報政府的主管機關並予以公告,至於金融業的組織形式、金融企業的規范、金融資金的運用,都由金融企業自我管理,政府不對其多加干預。 公告監管的內容包括:公告財務報表、最低資本金與保證金規定、償付能力標准規定。在公告監管下金融企業經營的好壞由其自身及一般大眾自行判斷,這種將政府和大眾結合起來的監管方式,有利於金融機構在較為寬松的市場環境中自由發展。但是由於信息不對稱,作為金融企業和公眾很難評判金融企業經營的優劣,對金融企業的不正當經營也無能為力。因此公告監管是金融監管中最寬松的監管方式。 2.規范監管 規范監管又稱准則監管,是指國家對金融業的經營制定一定的准則,要求其遵守的一種監管方式。在規范監管下,政府對金融企業經營的若乾重大事項,如金融企業最低資本金、資產負債表的審核、資本金的運用,違反法律的處罰等,都有明確的規范,但對金融企業的業務經營、財務管理、人事等方面不加干預。這種監管方式強調金融企業經營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監管方式具有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於未觸及金融企業經營的實體,僅一些基本准則,故難以起到嚴格有效的監管作用。 3.實體監管 實體監管是指國家訂立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規則,金融監管機構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對金融市場,尤其是金融企業進行全方位、全過程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實體監管過程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金融業設立時的監管,即金融許可證監管; 第二階段是金融業經營期問的監管,這是實體監管的核心; 第三階段是金融企業破產和清算的監管。 實體監管是國家在立法的基礎上通過行政手段對金融企業進行強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監管和規范監管更為嚴格、具體和有效。 [編輯] 金融監管的重要性 綜合世界各國金融領域廣泛存在的金融監管,我們認為,金融監管具有以下深層次的原因和意義: 金融市場失靈和缺陷。金融市場失靈主要是指金融市場對資源配置的無效率。主要針對金融市場配置資源所導致的壟斷或者寡頭壟斷,規模不經濟及外部性等問題。金融監管試圖以一種有效方式來糾正金融市場失靈,但實際上關於金融監管的討論,更多的集中在監管的效果而不是必要性方面。 道德風險。道德風險是指由於制度性或其他的變化所引發的金融部門行為變化,及由此產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存款人( 個人或集體) 必然會評價商業性金融機構的安全性。但在受監管的金融體系中,個人和企業通常認為政府會確保金融機構安全,或至少在發生違約時償還存款,因而在存款時並不考慮銀行的道德風險。一般而言,金融監管是為了降低金融市場的成本,維持正常合理的金融秩序,提升公眾對金融的信心。因此,監管是一種公共物品,由政府公共部門提供的旨在提高公眾金融信心的監管,是對金融市場缺陷的有效和必要補充。 現代貨幣制度演變。從實物商品、貴金屬形態到信用形態,一方面使得金融市場交易與資源配置效率提高,一方面導致了現代紙幣制度和部分儲備金制度,兩種重要的金融制度創新。 信用創造。金融機構產品或服務創新其實質是一種信用創造,這一方面可以節省貨幣,降低機會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使商業性結構面臨更大的支付風險。金融系統是「多米諾」骨牌效應最為典型的經濟系統之一。任何對金融機構無力兌現的懷疑都會引起連鎖反應,驟然出現的擠兌狂潮會在很短時間內使金融機構陷入支付危機,這又會導致公眾金融信心的喪失,最終導致整個金融體系的崩潰。金融的全球化發展將使一國國內金融危機對整個世界金融市場的作用表現的更為直接迅速。 [編輯] 金融監管的對象與內容 1.金融監管的主要對象。 金融監管的傳統對象是國內銀行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但隨著金融工具的不斷創新,金融監管的對象逐步擴大到那些業務性質與銀行類似的准金融機構,如集體投資機構、貸款協會、銀行附屬公司或銀行持股公司所開展的准銀行業務等,甚至包括對金邊債券市場業務有關的出票人、經紀人的監管等等。 目前,一國的整個金融體系都可視為金融監管的對象。 2.金融監管的主要內容。 主要包括:對金融機構設立的監管;對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業務的監管;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如市場准入、市場融資、市場利率、市場規則等等;對會計結算的監管;對外匯外債的監管;對黃金生產、進口、加工、銷售活動的監管;對證券業的監管;對保險業的監管;對信託業的監管;對投資黃金、典當、融資租賃等活動的監管。 其中,對商業銀行的監管是監管的重點。主要內容包括市場准入與機構合並、銀行業務范圍、風險控制、流動性管理、資本充足率、存款保護以及危機處理等方面。 [編輯] 金融監管的歷史沿革與發展趨勢 金融監管制度先於中央銀行制度而出現,但金融監管並不是中央銀行的產物。 ;一、金融監管的歷史沿革 金融監管的發展歷史大致可以劃分為四個階段。 1.20世紀30年代以前——金融監管理論與實踐的自然發軔 這一階段金融監管的特點具有自發性、初始性、單一性和滯後性,對金融監管的客觀要求與主觀認識不足,處於金融監管的初級階段。 後果:自由經營銀行業務造成的投機之風盛行,多次金融危機給西方國家的經濟發展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2.20世紀30年代至70年代——嚴格監管,安全優先 這一階段金融監管的主要特點是全面而嚴格的限制性,主要表現在對金融機構具體業務活動的限制,對參與國內外金融市場的限制以及對利率的限制等方面。 影響:強有力的金融監管維護了金融業的穩健經營與健康發展,恢復了公眾的投資信心,促進了經濟的全面復甦與繁榮。並且,金融監管的領域也由國內擴展到國外,開始形成各自不同的金融監管組織體系。 3.20世紀70年代至80年代末——金融自由化,效率優先 這一時期金融監管的主要特點便是放鬆管制,效率優先。 客觀背景: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崩潰加大了商業銀行在開展國際業務過程中的匯率風險;世界經濟增長速度放緩,國際資本出現了相對過剩,銀行經營日益國際化,全球性的銀行業競爭更加激烈;金融的全球化、自由化及其創新浪潮使建立於30年代的金融監管體系失靈。 理論背景:貨幣學派、供給學派、理性預期學派等新自由主義學派從多個方面向凱恩斯主義提出了挑戰,尊崇效率優先的金融自由化理論也對30年代以後的金融監管理論提出了挑戰。 4.20世紀90年代至今——安全與效率並重 90年代以來的金融監管最主要的特徵是安全與效率並重。 背景:經濟全球化進程加快,金融創新與自由化帶來的金融風險更加復雜,並具有國際傳染性。有效的金融監管要求政府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努力尋找一個平衡點。 二、《巴塞爾協議》與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金融風險的全球傳染性加之各國監管方式上的差異,使有效監管跨國金融機構並非易事,這要求國與國之間的合作。1974年成立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及其頒布的一系列有關國際金融監管的重要協議,約束、引導著各國金融監管行為。 (一)《巴塞爾資本協議》的演變路徑 《巴塞爾資本協議》作為國際銀行業監管的「神聖公約」,從其誕生至今已有三個版本。每一次演變都體現了金融風險的變化,蘊涵著金融監管的新方向。 1.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即《統一資本計量與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是以跨國銀行的資本充足率為核心(資本占風險總資產的比重為8%)、以信用風險控制為約束重點的單一資本充足協議。 主要內容:界定了銀行資本的組成,規定核心資本要佔全部資本的50%,附屬資本不應超過資本總額的50%。同時,對不同資產分別給予不同的風險權數,換算為風險資產,銀行資本(核心資本加附屬資本)與風險資產比率最低為8%,核心資本與風險資產的比例不低於4%。 意義:1988年版本使國際銀行業監管有了可以共同遵循的統一標准。實踐證明,資本充足率這「一條鐵律」適用於全世界所有銀行,深入人心。 2.1997年《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產生背景:20世紀90年代以來,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十分活躍,銀行業深深介入其中,金融市場的波動風險對銀行業的影響也越來越顯著,僅僅強調8% 這「一條鐵律」很容易導致銀行過分注重資本充足率,從而忽視銀行業的贏利性及其他風險。 主要內容:提出了比較系統的全面風險管理思路,強調從銀行申請設立到破產倒閉的全過程中的各個環節進行綜合的風險監管,將源於銀行的外匯、交易債券、股票、商品與期權頭寸中的市場風險納入金融監管的范疇。 3.2001年《新巴塞爾資本協議》。產生背景:1997年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許多金融機構瀕臨破產,其主要原因不僅僅是信用風險或市場風險等單一的風險。 主要內容:將「一條鐵律」擴充為「三道天條」,首次將資本充足率、監管約束和市場約束並列為銀行監管的三大支柱,利用市場機制壓縮成本,提高監管效率。 突出特點之一:強調市場約束(market discipline)的作用——市場具有迫使銀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資金和控制風險的作用,穩健的、經營良好的銀行可以以更為有利的價格和條件從投資者、債權人、存款人及其它交易對手那裡獲得資金;而風險程度高的銀行在市場中則處於不利地位,它們必須支付更高的風險溢價、提供額外的擔保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突出特點之二:注重借用銀行內部的力量加強風險防範——除繼續保留外部評級方式外,更強調銀行自己以市場為基礎衡量風險狀況,建立內部風險評估體系。對於信用風險,新協議提供了三種循序漸進的方案供銀行選擇:由監管當局利用外部評級結果確定資本水平的標准化方案、初級和高級內部評級法。 意義:新協議決定了國際銀行業監管新的發展方向,各國的監管理念將由單一的嚴厲政府管制走向與監管對象協調和配合的協同監管,注重讓市場的力量來促使銀行穩健、高效的經營。 (二)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新時期的金融監管呈現以下趨勢: 1.監管理念方面,發生重心轉移。注重加強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合作,變「貓鼠對立關系」為「腦與四肢的協同關系」。 2.監管機制方面,走向多元化。由偏重於國家監管機制向監管機制多元化轉變——國家專門監管機制、銀行內控機制及自律機制的齊頭並舉。 多元化監管機制實現的關鍵在於引入市場約束,強化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便於存款戶、投保者、股東等多方市場主體及時掌握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3.監管模式方面,向功能型監管轉變。功能型監管是指在一個統一的監督機構內,由專業分工的管理專家和相應的管理程序對金融機構的不同業務進行監管。其優點主要是有效地解決混業經營條件下金融創新產品的監管歸屬問題,避免監管真空和多重監管現象;可使監管機構的注意力不僅限於各行業內部的金融風險;能更好地適應金融業在今後發展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新情況。 功能型監管的不足之處在於協調過多,程序復雜,對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的風險確認速度比不上機構型監管模式。但隨著電子計算機的廣泛運用、金融信息網的建成完善,功能型監管的不足之處將會降到最小的程度。 4.監管技術方面,出現了一種激勵相容的新方案。激勵相容方案的主要內容是:監管當局設定一個測試期,銀行在測試期初向監管當局承諾其資本水平,為該期間內可能出現的損失做准備,在整個期間內,只要累積損失超過承諾水平,監管當局就對其進行懲罰,如交納額外資本費給中央銀行。 5.監管范圍方面,有所擴大。從單純的表內業務,擴展到包括表外業務在內的所有業務,還通過並表監督來加強監管。
B. 金融監管體制有哪些類型
世界各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大致有3種類型:
1.高度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即由單一的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用這種體制,英國為這一體制的典型。1996年英國借鑒德國的統一監管模式,建立了金融業監督管理局進行統一的監管。英國素以非正式監管著稱,但強調監管的法制化、規范化亦是其近年來的主要舉措。
2.雙層多頭的監管體制,即在中央和地方兩級設立多家管理機構共同負責金融監管工作。這種體制多存在於聯邦制國家,以美國為代表。在聯邦一級,有貨幣監理署、聯邦儲備系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對銀行進行監管,而證券交易委員會、聯邦住房放款銀行委員會、聯邦儲備貸款保險公司、國民信貸公會管理局和國民信貸工會保險基金負責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在州一級,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規和金行監管機構。美國是典型的分業監管,但1999年通過的《1999年金融服務法》標志著美國金融監管制度的重大變革,它允許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滲透,實現混業經營,徹底結束了銀行、證券、保險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局面。
3.單層多頭的金融監管體制,即只在中央一級設立幾家管理機構共同進行金融監管。如法國設有國家信貸委員會、銀行委員會、銀行規章委員會、法蘭西銀行等機構共同負責監管工作。我國也採用這一體制。
C. 對金融機構監管的手段有哪些
金融危機給全球經濟帶來重大沖擊,而資產評估具有「去資產泡沫化」和「穩定器」的作用。資產評估還是金融監管的「預警」和「標尺」,是有效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手段。
其次還有一下幾點:
金融監管的手段
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監管手段是不同的。如市場體制健全的國家,主要採用法律手段,而市場體制不發達的國家,更多地是使用行政手段。總的看,目前金融監管使用的手段主要有:
(一)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即國家通過立法和執法,將金融市場運行中的各種行為納入法制軌道,金融活動中的各參與主體按法律要求規范其行為。運用法律手段進行金融監管,具有強制力和約束性,各金融機構必須依法行事,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各國監管當局無不大力地使用法律手段,即使是在一些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也都積極完善立法,使金融監管擁有相當的力度。法律手段發揮監管作用,必須樹立金融法律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立法要超前,且執法要嚴格。例如,運用法律手段管理證券市場,就是要通過立法和執法抑制和消除欺詐、壟斷、操縱、內幕交易和惡性投機現象等維護證券市場的良好運行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二)技術手段
監管當局實施金融監管必須採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如運用電子計算機和先進的通訊系統實現全系統聯網。這樣監管當局不僅可以加快和提高收集、處理信息資料及客觀評價監管對象的經營狀況的速度和能力,而且可以擴大監管的覆蓋面,提高監管頻率,及時發現問題和隱患,快速反饋監控結果,遏制金融業的不穩定性和風險性。運用電子計算機進行監管,實際上是將監管當局監管的內容量化成各項監測指標,通過資料的整理、分析和對比,最後以監控指標的形式反映金融業的業務經營活動狀況判斷風險程度。
(三)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指政府監管當局採用計劃、政策、制度、辦法等進行直接的行政干預和管理。運用行政手段實施金融監管,具有見效快、針對性強的特點。特別是當金融機構或金融活動出現波動時,行政手段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但行政手段只能是一種輔助性的手段。從監管的發展方向看,各國都在實現非行政化,逐步放棄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來管理金融業,而更多地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因行政手段和市場規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抵觸的,雖收效迅速,但震動大,副作用多,缺乏持續性和穩定性。但完全摒棄行政手段也是不現實的。即使是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在特殊時期仍然需要它。
(四)經濟手段
經濟手段指監管當局以監管金融活動和金融機構為主要目的,採用間接調控方式影響金融活動和參與主體的行為。金融監管的經濟手段很多,如在對商業銀行進行監管時,最後貸款人手段和存款保險制度等就是非常典型的經濟手段。在證券市場監管中,金融信貸手段和稅收政策都是重要的經濟手段。
D. 金融監管模式有哪幾種
我國金融業經營模式幾經變遷,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階段,新中國成立至1983年,混業經營一統天下。完全實行混業經營體制,並由財政部監管。
第二階段,1984年至1993年,分混交叉,中國開始實行銀行、證劵、保險、投資等業務全方位交叉,但同時出現分業經營的苗頭,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
第三階段,1993年至1995年,分業經營分業監管制度正式確立。
第四階段,1996年至今,分業經營受到挑戰。
由此可見,我國金融業曾經進入過混業經營,再到分業經營,目前總體上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
二.我國的金融分業經營模式
我國金融業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的模式。分業經營即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各自經營與自身職能相對應的金融業務。但我國的分業經營並非要求絕對的分離,而是有限的分離,表現在:
1.商業銀行可從事買賣政府債券、代理發行、兌付及承銷政府債券等部分證券業務;
2.商業銀行可以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3.商業銀行可以在境外從事保險、信託和證券業務。
4.在國家另有規定的情形下混業經營。
(一)歷史成因
改革開放以來,在「摸著石頭過河」的經營思路下,我國的五大國有銀行都開辦了證券、信託、租賃、房地產、投資(自辦公司)等業務,實質上進入了「混業經營」時代。但由於缺乏自律約束和監管能力不足,混業經營加速了風險的積聚,催化了證券市場、房地產市場「泡沫」的生成。因此,國務院於1993年決定進行金融體制改革,對金融業進行治理整頓並提出了分業經營的管理思路。至2003年4月28日銀監會成立,我國形成了「一行三會」即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劵監督管理委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金融監管新格局,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管理體制進一步確立。
(二)利弊優劣
分業經營作為我國目現行的經營模式,有著其自身的優點:
第一,分業經營有利於證劵業務和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一方面,有利於兩種業務各自的專業技術和專業管理水平的發展。另一方面,分業經營也為兩種業務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而封閉的環境,避免了競爭摩擦和合業經營可能出現的綜合性銀行集團內的競爭和內部協調困難問題。
第二,分業經營有利於控制經營風險蔓延。例如,保證商業銀行自身及客戶的安全,阻止商業銀行將過多的資金用在高風險的活動上。此外,分業經營還有利於抑制金融危機的產生,為國家和世界經濟的穩定發展創造了條件。
然而,分業經營模式目前正面臨著生死存亡的挑戰,隨著這種經營模式在我國長久的運行,其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是分業經營使金融風險進一步加大。分業經營易造成各類金融機構事實上「分割經營、孤立經營」的局面,不利於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
二是分業經營阻礙我國金融業發展:
首先,以法律形式所構造的兩種業務相分離的運行系統,使得證劵和商業銀行兩類業務難以開展必要的業務競爭,具有明顯的競爭抑制性。
其次,分業經營也不利於銀行進行公平的國際競爭,一是分業經營限制了金融新產品的開發和新業務的開展。二是分業經營限制了金融機構跨行業的並購,而金融創新和跨行業合並是提高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的重要法寶。此外,面對規模宏大,業務齊全的歐洲大型全能銀行,單一型商業銀行也很難在國際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
許多學者通過對金融業制度的上述反思以及國外經營模式的借鑒,提出混業經營乃大勢所趨。而筆者認為,我國金融業經營模式仍有改善的餘地,其轉變也並非一蹴而就之事,還需綜合考量、總體把握、充分醞釀,必須審慎。
三.我國的分業監管制度
金融監管是指各監管主體依法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及金融市場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金融監管體制指的是一國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置、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及其協作配合與組織制度。我國目前屬於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即分業監管主要是指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實行監管,其中,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同時負責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執行。
(一)現狀
銀監會設立前,我國實行的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進行監管的分業監管模式,而中國人民銀行兼具監管銀行和制定貨幣政策的雙重任務。
2003年3月10日,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方案將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分離出來,並與中央金融工委的相關職能進行整合,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由此,我國形成了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共同負責金融監管的格局。
(二)存在的問題
對於分業監管之優點,已在前文與分業經營一並提及,不再贅述。筆者主要就目前的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
第一,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尚未理順。
我國目前金融監管體制的選擇——分業經營、分業監管。而進入WTO後大量外資銀行進入中國,他們佔有優勢的混業金融監管體制對我們有所挑戰。我國也開始實行一定程度混業監管,然而我國金融分業監管體制才建立不久,金融監管的政策法律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備,實行混業監管需要人才我國又缺乏國內金融機構的金融創新和事實混業經營,突出表現為銀行業、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的業務劃分日益模糊這種變化使得現行監管體制所隱含的問題日益突出。
第二, 金融監管缺乏統一完善的法律制度。
首先,立法與現實脫節;其次,在三法並存格局中,有關監管的法律規定只佔很少的部分,條文簡單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相互的協調性。此外,一些法規和規章因未能及時修訂已有明顯過時的內容,有的條文甚至與現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無法適應現時的經濟生活之需要。
第三,金融監管的風險監管措施缺乏,監管的能力和效率整體水平不高。
我國現階段分業監管體系不完備。三大金融監管機構在分業監管中,機構之間出現監管的真空地帶、摩擦而且缺乏協調,監管成本過高。比如多元化監管主體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與合作、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術)與行業發展不匹配、金融監管缺乏完善的實務操作系統等。
綜上,在不同的時期,採取適宜的金融業經營模式和監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這是實現金融業健康、安全、穩定發展的前提和保證,也是提高一個國家金融業整體效能和國際競爭力的重要動力。
E. 金融監管的主要手段
我國現階段的金融監管目標可概括為:(1) 一般目標:①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與安全。②保護公平競爭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證中國金融業的穩健運行和貨幣政策的有效實施。(2) 具體目標:經營的安全性、競爭的公平性和政策的一致性。①經營的安全性包括兩個方面: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規範金融機構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②競爭的公平性是指通過中央銀行的監管,創造一個平等合作、有序競爭的金融環境,保證金融機構之間的適度競爭。③政策的一致性是指通過監管,使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與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保持一致。通過金融監管,促進和保證整個金融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金融監管應貫穿金融機構從市場准入、市場經營到市場退出的全部業務活動,但中國目前金融監管的內容主要集中在機構的審批(市場准入)和合規性(市場經營)上,風險性監管尚不規范和完善,對金融機構日常的業務運營、資產質量和財務盈虧狀況缺乏相應的監管措施,對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監管更是嚴重缺乏。在監管范圍上,重國有商業銀行,對其他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重視程度不夠,對新出現的網路銀行的監管基本屬於空白。監管內容和范圍過於狹窄,這勢必影響監管工作的有效性,使監管無的放矢。市場經濟條件下,理想的金融監管手段應是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統一。而中國主要採用的是行政手段,行政干預較多,造成在具體操作中隨意性大,約束力不強。近幾年,中國雖然陸續頒布了一些金融監管法律,但是並不能涵蓋金融業的全部,且因規定比較原則,在金融監管實踐中難以具體操作,導致金融監管效果不佳。目前基層監管部門的監管方式主要是外部監管,即現場監管和事後監管。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缺乏超前預警效能,事前監管幾乎空白。
F. 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監管方式有幾種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督促金融機構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使用社;(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有關反洗錢義務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狀況,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縣(市)支行。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總部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非現場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地方性金融機構總部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規定,確定信息收集內容,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流程,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各自的監管范圍建立具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和對非現場監管資料的分析指標。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交易數據、工作報告以及內部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依法收集到的有關信息保密。第八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非現場監管措施、信息歸檔等。
G. 金融監管方面市場退出機制的含義及內容
市場退出是指金融抄機構作為法襲人退出金融業,不再存續經營。其核心是金融機構法人資格的消滅,即該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被剝奪或喪失。從退出的原動力來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可以分為主動式退出和被動式退出兩種形式。主動式退出也稱為自願式退出,其主要特點是「主動要求離市」。被動式退出也稱為強制性退出,是指由於法定的理由如資不抵債、嚴重違規經營、客戶利益嚴重受損等,依據相關法律或行業制度,取消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其主要特點為「被迫退市」。
H. 金融監管是什麼政府怎樣管理
金融監管: 對金融業的監督與管理.是金融監督與金融管理的復合稱謂。金版融監督是指金融權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實施全面的、經常性的檢查和督促,並以此促使金融機構依法穩健地經營、安全可靠和健康地發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監管當局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經營活動的領導、組織、協調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動。
金融監管的內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市場准入的監管。2、市場運作過程的監管。3、市場退出的監管。
政府金融監管的手段與方法主要是:1、依法實施金融監管。2、運用金融稽核手段實施金融監管。3、「四結合」的監管方法:包括現場稽核與非現場稽核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全面監管與重點監管相結合;外部監管與內部自律相結合。
I.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的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督促金融機構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使用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有關反洗錢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狀況,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縣(市)支行。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總部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地方性金融機構總部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規定,確定信息收集內容,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流程,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各自的監管范圍建立具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和對非現場監管資料的分析指標。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交易數據、工作報告以及內部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依法收集到的有關信息保密。
第八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非現場監管措施、信息歸檔等。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建設情況;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設立情況;
(三)反洗錢宣傳和培訓情況;
(四)反洗錢年度內部審計情況;
(五)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反洗錢工作信息。
上述第(一)項反洗錢信息在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及時將更新情況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上述第(二)項反洗錢信息在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於變化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更新情況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按季度匯總統計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情況;
(二)協助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的情況;
(三)向公安機關報告涉嫌犯罪的情況;
(四)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反洗錢工作信息。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當地分支機構可以按季度通過反洗錢監測分析系統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按季度匯總統計並報送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
(二)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的情況;
(三)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臨時凍結措施的情況;
(四)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和監管需要調整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反洗錢信息報送內容。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應於每半年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報告日前半年執行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規定的情況以及被境外監管部門檢查和處罰的情況通過其總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轄內金融機構報送非現場監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集到金融機構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後,應按照本辦法附1至附7所規定的報表格式逐級上報。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應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匯總後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分支機構應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非現場監管信息的准確性和完整性。金融機構報送的信息不準確或不完整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補充報送通知書》(附8),要求金融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補充更正。
第三章信息分析評估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金融機構報送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審核登記,分類整理,分析評估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情況。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所收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分析時,發現有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確認的,可根據情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確認和核實:
(一)電話詢問;
(二)書面詢問;
(三)走訪金融機構;
(四)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確認和核實的內容不得超出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范圍。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電話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電話記錄》(附9)。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質詢通知書》(附10),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送達被詢問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自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被詢問的問題。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走訪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現場監管走訪通知書》(附11),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金融機構走訪調查的目的和需核實的事項。
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人員少於2人或者是未出示執法證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走訪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走訪調查記錄》(附12)並經金融機構有關人員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時,應填制《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通知書》(附13),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對方談話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等。
談話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約見談話記錄》(附14)並經被約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非現場監管信息以及設定的非現場監管分析指標,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情況進行審查、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非現場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在評估中發現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問題的,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附15),進行風險提示,要求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對違反反洗錢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應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
對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的,應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對《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相關處理文書之日起10日內向發出文書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述、申辯意見。金融機構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採納。金融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可根據相關非現場監管信息對金融機構有關事實或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應按季度和年度撰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報告,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的主要內容為:
(一)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基本情況;
(二)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的情況及其他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根據非現場監管信息的分析和評估結果,依法開展現場檢查、給予行政處罰、移送等相關處理情況,以及做出上述處理的依據;
(四)非現場監管實施基本情況、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
(五)改進非現場監管的建議。
第五章信息歸檔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建立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包括:
(一)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工作報告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及其他資料信息;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形成的各種報表、報告資料或分析材料,包括與金融機構的往來函件、電話記錄、走訪記錄、談話記錄及各類監管報表、分析報告、相關領導的批示等;
(三)有關部門或個人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的意見、監督信息及舉報材料;
(四)媒體報道的金融機構有關反洗錢信息。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將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進行分類歸檔,按《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監督檢查及案件協查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行保存、保管和查詢。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建立完善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保密制度。
J. 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管的手段和方式有哪些
各國的金融監管主要依據法律、法規來進行,在具體監管過程中,主要運用金融版稽核手段,採用權 「四結合」並用的全方位監管方法。 (1)依法實施金融監管。金融機構必須接受國家金融管理當局的監管,金融監管必須依法進行,這是金融監管的基本點。要保證監管的權威性、嚴肅性、強制性和一貫性,才能保證它的有效性。而要做到這一點,金融法規的完善和依法監管是絕對不可少的。(2)運用金融稽核手段實施金融監管。金融稽核,是中央銀行或監管當局根據國家規定的稽核職責,對金融業務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金融稽核、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業務經營的合法性、資本金的充足性、資產質量、負債的清償能力、盈利情況、經營管理狀況等。(3)「四結合」的監管方法, 現場稽核與非現場稽核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全面監管與重點監管相結合、外部監管與內部自律相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