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⑵ 金融機構存在哪些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派出機構給予處罰
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雙方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只管貨幣政策方面的。大多數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是由銀監會處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分立、合並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准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准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准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備金的。
第七十八條 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准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第八十條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佔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⑶ 刑法193條貸款詐騙罪是以多少錢定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究。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 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其中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指下列情節之一者: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
(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
(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參照《解釋》,前者即數額特別巨大,是指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後者即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下列情節之一者: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貸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⑷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打擊金融犯罪有一個具體的司法解釋誰有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 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5年4月20日 高檢會〔1995〕11號) 為依法懲治利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犯罪活動,現就辦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 的問題解釋如下: 一、對以偽造、冒用身份證和營業執照等手段在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者以偽造、 塗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個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 財物金額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經銀行進行還款催告超過三個月仍未 歸還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金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三、行為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案發後至人民檢察院起訴前已歸還全部透支 款息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銀行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⑸ 刑法最新司法解釋,關於貸款詐騙罪的!
哪有什麼最新解釋啊?今年的和去年的一樣,去年的和前年的一樣。
不過幾版下來無外乎欠債還錢。
⑹ 金融機構違法向當事人泄漏信息的,應當追究哪些法律責任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回、存款答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⑺ .非法佔有金融機構資金意圖明顯,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3條及224條涉嫌貸款詐騙罪!
這絕對是詐騙的,千萬不要信。
防止被騙,最好的辦法就是多觀察,多了解,不要輕易下單。
如果分辨不清,可以向同行多了解。
必要時,也可以求助公安機關,讓他們給辨別一下。
⑻ 銀保監會合並以來,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個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辦法》嗎 主要依據是是否觸犯刑法嗎
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文件從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同樣適用此辦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9〕81號)《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保監廳發〔2014〕37號)等8個文件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的通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訂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及案件分類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案件(風險)信息報送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重大案件掛牌督辦和案件(風險)分級督查督導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重大案件(風險)約談告誡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和《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穩妥處置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類、信息報送、案件處置和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機構為主、屬地監管、分級負責、分類查處原則。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案件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建立與本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內控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案件管理體系,制定本機構的案件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六條 銀保監會負責指導、督促銀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和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管理工作;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和統計分析等工作。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機構查處銀保監會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負責本轄區案件管理工作,並承擔銀保監會授權或指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對案件准確分類,區分不同類型案件開展查處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義、分類及信息報送
第九條 案件類別分為業內案件和業外案件。
第十條 業內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該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保險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銀行保險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及保險機構從業人員虛構保險合同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第十一條 業外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以外的單位、人員,直接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產品、服務渠道等,以詐騙、盜竊、搶劫等方式嚴重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或在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內,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安全及其從業人員、客戶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條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收到案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確認報告。
第十四條 案件應當年報告、當年統計,按照案件確認報告報送時間納入年度統計。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及涉案金額等依據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立案相關信息確定;不能知悉相關信息的,按照監管許可權,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銀保監局初步核查並認定。
第十五條 案件處置過程中,案件性質、案件分類、涉案金額、涉案機構、涉案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續報,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第十六條 對於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依法撤案、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審判機關判決無罪或經銀保監局核查確認不符合案件定義的,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案件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章 案件風險事件定義及信息報送
第十七條 案件風險事件是指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案件確認標準的有關事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為案件的事件,屬於案件風險事件:
(一)銀行機構從業人員、保險機構高管人員因不明原因離崗、失聯的;
(二)客戶反映非自身原因賬戶資金、保單狀態出現異常的;
(三)大額授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失聯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同業業務發生重大違約的;
(五)銀行保險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確認標準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收到事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誰移送、誰報告」原則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風險事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在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核查,涉及金額、涉及機構、涉及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送案件風險事件續報。經核查認定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確認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撤銷。案件風險事件續報和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風險事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案件風險事件自報送之日起超過一年仍不能確認為案件的,應予以撤銷。
第四章 案件處置
第一節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包括機構調查、監管督查、機構內部問責、行政處罰、案件審結等。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對案件處置工作負主體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按規定提交機構調查報告;
(二)對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開展內部問責;
(三)排查並整改內部管理漏洞;
(四)及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五)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各銀行保險機構和銀保監局開展案件處置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處罰立案調查工作,指導、督促上述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二)指導、督促、統籌、協調銀保監局開展案件督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三)對重大案件實施現場或非現場督導。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對本轄區的案件處置工作負監管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或直接開展轄內案件調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組開展監管督查工作,按規定提交監管督查報告;
(三)指導、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四)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六)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派出機構在案件處置過程中發現轄區外案件線索的,應及時向相關派出機構移交
第二節 業內案件機構調查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成立調查組並開展案件調查工作。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其上級機構負責人擔任;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發生案件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法人總部負責人擔任。案件調查工作包括:
(一)對涉案人員經辦的業務進行全面排查,制定處置預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資產,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做好輿情管理,必要時爭取地方政府支持,維護案發機構正常經營秩序;
(四)積極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確定案件性質,明確案件分類,總結發案原因,查找內控管理存在的問題;
(六)對自查發現的案件,提出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自查發現的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在日常經辦業務或日常經營管理中,通過內部審計監督、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等途徑,主動發現線索、主動報案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的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外部舉報、外部信訪、外部投訴、外部審計、監管檢查、輿情監測等外部渠道發現的,不屬於自查發現案件。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四個月內報送機構調查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節 業內案件監管督查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在監管督查階段應開展以下工作:
(一)指導、督促並跟蹤銀行保險機構做好案件應急處置與調查工作,及時掌握案件調查和偵辦情況,協調做好跨機構資金核查,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或開展延伸調查。
(二)對銀行保險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三)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四)確定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和涉案金額。
(五)根據案件情況組織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對相關業務進行排查。
(六)必要時發布風險提示,向銀行保險機構通報作案手法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銀保監局發布的風險提示應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銀保監局應按照監管許可權,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作出結論。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五個月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監管督查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節 業內案件內部問責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當制定與本機構資產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在機構調查工作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作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內部問責。內部問責方案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與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溝通。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指導、監督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內部問責工作由案發機構的上級機構牽頭負責,案發機構人員不得參與具體問責工作,但案發機構為法人總部的除外。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問責工作。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銀行保險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對其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銀行保險機構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條有關問責要求的,法人總部應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案件內部問責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紀律處分;
(二)罰款、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理;
(三)通報批評、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其他問責方式。
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並使用。應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對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已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意見,但上級仍要求其執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查發現的案件的;
(三)積極配合案件調查,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免於追究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因緊急避險,被迫採取非常規手段處置突發事件,且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小於不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且未造成損害的;
(三)在集體決策的違法違規行為中明確表達不同意意見且有證據予以證實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從重問責:
(一)發生重大案件的;
(二)對一年內發生的兩起以上案件負有責任的;
(三)管理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嚴重失效,導致案件發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脅迫他人違法違規操作,導致案件發生的;
(五)對違法違規事實或發現的重要案件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處理,導致案件發生或案件後果進一步加重的;
(六)對上級機構或監管部門指出的內部控制薄弱環節或提出的整改意見,未採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導致案件發生的;
(七)隱瞞案件事實或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抗拒、妨礙、不配合案件調查和處理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實施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九)瞞報或多次遲報、漏報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應從重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離職人員對離職前的案件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做出責任認定,並按照監管許可權報告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該人員離職後仍在銀行業保險業任職的,原任職單位應將責任認定結果及擬處理意見送交離職人員現任職單位。
第五節 業內案件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及時對業內案件開展立案調查,實施行政處罰。
銀保監局轄區內發生的重大案件,由銀保監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案件的行政處罰應堅持依法從嚴、過罰相當原則,除對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涉及多家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機構及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對自查發現的案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拒絕或阻礙監管執法的;
(五)多次違法違規的;
(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節 業內案件審結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八個月內報送案件審結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一年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案件審結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對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決定或經立案調查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應在審結報告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分別建立檔案,在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將有關案卷材料立卷存檔。
第七節 業外案件處置要求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重大案件定義的業外案件,參照業內案件進行機構調查、監管督查和案件審結,必要時可以督導機構內部問責,開展行政處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針對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賬,明確整改措施,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責任。整改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向案發機構屬地派出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向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報告整改落實情況,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案發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監管評級、市場准入、償付能力評估、現場檢查計劃制定時,應體現差異化監管原則,綜合參考機構業內案件發生、內部問責、整改落實和是否屬於自查發現的案件等情況。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開展案件管理工作。違反本辦法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不及時報告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案件,或未按規定處置案件的,由上級單位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影響的,依據相關問責和紀律處分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保守案件管理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應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時,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實施人或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等責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對農村信用社省聯社履行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管理有關職責以及對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20年7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