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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啟示惡意取款

發布時間:2021-09-08 18:52:08

① 利用自動提款機故障惡意取款的許霆初審時被無期徒刑,復審時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為什麼前後相差這么大

性質沒有改變
但是輿論的鴨梨挺大的
最後使用的方法是走通過最高院核准法外開恩的路子,有點像古時候的皇帝下聖旨「太重了,輕點。」然後就改判了。
根據本案具體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據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處其無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考慮到許霆案的特殊情況,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關於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對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詳細的信息看這里http://news.qq.com/a/20080401/001476.htm

② 如何看待許霆案對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論的影響

許霆案對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論的影響還是很大的。
廣州發生的許霆利用銀行ATM機故障惡意取款17.5萬元,被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二審改判5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兩萬元的案例,在全國引起廣泛關注。該案已兩審終審,但其引起的法律思考還在繼續,許霆案發生的社會歷史條件、反映的事物本質、涉及的法律價值沖突的問題,引發了更深層次的思考與探討。
縱觀許霆案件的爭論大致有三方面的問題:一是罪與非罪為爭辯焦點,核心問題是應適用民法上的「不當得利」,還是刑法上的「盜竊罪」;二是普遍認為在司法程序上發回重審不合法,廣東省高院在審理該案時認為一審所查證的事實是清楚的,而後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前後矛盾;三是一審結果反映出刑事司法存在著法官機械適用法律的問題。由此可見,所有的爭論,焦點都集中在許霆案件本身,就事論事,沒有把它放在大的時代背景下考量。如果我們換個角度就會發現該案涉及平等保護、有效辯護、程序正義、罪刑相適應等諸多現代司法理念影響下的法律價值取向的巨大變化。
一、從社會學的視角考量許霆案
(一)許霆案件的討論超出了辯護的范疇,關注點在於執法公正
從2007年11月此案開始受到社會關注,直到2008年5月初重審改判結案,半年來發表的文章數以百計。其中觀點對立,沖突尖銳,社會公眾對個案的關注程度、參與程度是前所未有的。從2002年被稱為「河北第一秘」的原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專家召開個案論證會發表論證意見開始,公眾對司法機關的執法開始逐漸關注。但在許霆案件之前,公眾對案件的評論意見基本是以辯護一方為代表的無罪和罪輕的意見,輿論的傾向性是非常明顯的。但是從對許霆案件討論的深度、廣度可以發現,爭論意見涵蓋了有罪與無罪、罪重與罪輕、此罪與彼罪、程序是否合法等各層面的問題。這場關於許霆案件的大探討,遠遠超出了辯護的范疇,深入到執法是否公正的較深層面。這是本案凸現的社會關注中最積極的變化之一。
(二)社會關注面廣泛,討論引起了高層的注意與參與
社會各層面熱烈地參與著許霆案件的討論,引起了媒體的高度關注。2008年1月3日央視《經濟半小時》專題報道了此案,2008年5月7日央視《法律與生活》欄目再次播出許霆案件的專題報道,輿論導向明確。該案在社會民眾中反響廣泛,引起了領導層的注意。兩會期間,廣東省委常委、常務副省長黃雲龍在審議兩院報告時發表了對此案的看法。「廣東處於改革前沿,將會有大量類似許霆的新型案件發生,希望兩院對弱勢群體的審判要慎重。」在廣東省人大、政協會議上,與會代表也關注並參與了許霆案的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姜興長在參與重慶團討論後,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就我了解的情況來看,許霆案是比較特殊的,判處盜竊金融機構罪不太合適,判盜竊罪還是可以的。」[4]姜興長同時表示,「立法往往是滯後的,從許霆案來看,有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注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也需要我們建議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完善。」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尚未做出終審判決之前,社會各階層代表不同的聲音、媒體明確的輿論導向、決策層對案件如何處理的明確表態,在過去任何一個案件中都是沒有的現象,現代司法理念如此深入社會與民心由此可見。
(三)社會、媒體、決策層等各方意見影響了最終的判決
從2002年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專家召開個案論證會,發表論證意見開始,至今引起全國關注的民事、經濟、刑事等各類案件共有20餘起,但如許霆案,因社會公眾、輿論的高度關注,使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重新審理,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由無期徒刑改為5年有期徒刑,各方的意見影響了最終的判決,此案為全國首例且僅此一例。
(四)許霆案影響了已判和未判的相類似的案件
許霆案件最終由於法院改判結案,但它的輻射效應波及到了已判和未判的相類似的案件,其影響遠遠沒有結束。雲南何鵬案是已決案件,2001年雲南公安專科學校學生何鵬,利用銀行電子計算系統出現故障、自動櫃員機喪失識別能力之機,使用僅有10元的儲蓄卡,從自動櫃員機里竊取了銀行的42.97萬元,於2002年7月12日判處無期徒刑。許霆案件改判後,何鵬提出申訴,認為量刑過重。如今有了許霆案的先例,能否重審何鵬案,能否參照許霆案改判何鵬案,是一個擺在我們面前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雲南何鵬與廣東許霆雖相隔千里但命運相關。還有正在審理過程中的寧波唐風軍案。為了審理類似的相關案件,最高檢察院於2008年5月9日發布司法解釋「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社會學的角度考察,我們發現許霆案件就像投入湖水裡的石子,一段時間後,石子沉下去了,但它引起的波瀾卻輻射很遠,以至於影響到了整個社會。透過這個案件,我們發現,法律價值取向與現行法的沖突會表現在各個方面,什麼原因使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具有如此的能量,究其根源,法律價值取向的變化,是所有原因中的根本所在,這是我們要思考和必須要找到的答案。

③ 利用ATM機出錯惡意提款17.5萬,判無期徒刑是不是量刑過重

為什麼給他定義為盜竊呢!如果他撬開銀行的取款機拿走了這些錢,是無可爭議的盜竊行為。可他是按照銀行規定的程序取的錢,是因為銀行本身的錯誤多給了這位先生錢。我認為從道義上說,他有盜竊或者貪便宜的事實,但從事實上說,他的行為並沒有構成盜竊,他是在ATM機上做交易。他只是發現銀行ATM機的BUG貪點小便宜而已。試問如果你去買東西時,別人多找了你錢,你不把多找的錢還回去是盜竊嗎? 無論這個交易是否正當合理,但ATM機提款是在做交易,做交易得到的錢能夠叫盜竊嗎!!! 法律應該是保護弱者的,但是弱者能有自己的聲音嗎?
麻煩採納,謝謝!

④ 是法官大人通過合同

你所說的是去年發生在廣州市真實案例,許霆案,最終以盜竊罪判許霆五年有期徒刑。該案爭議很大,下面粘貼兩篇無罪,和輕罪的辯護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認為許霆無罪,但他確實獲得了17萬不屬於他的金錢,這行為究竟有沒有罪?我們先考察一下彩票和股票

一個購買彩票的人,中大獎了,花2塊錢就獲得了500萬,這500萬原來是誰的?都是其他彩民的,但卻被他納入了腰包,而且他並沒有付出勞動,在前落入他的腰包之前,彩民也不知道誰將拿走他們的錢,所以符合秘密竊取,這種行為是什麼?是盜竊嗎?從實體上說,這確實是盜竊罪,但從程序上說,他符合彩票發行方和彩民之間約定的程序,沒有破壞程序,所以沒有罪。

這里就有個概念,實體有罪,程序無罪,因為他不勞而獲地佔有了其他彩民的錢財,所以他實體有罪,但因為他的行為完全符合程序,所以他程序無罪,那麼他究竟有罪還是無罪呢?從常識我們知道他無罪,可見程序無罪優先於實體有罪,只要程序無罪,即使實體有罪,法律上也認定無罪。

再用這個概念分析股票,炒股的人,投入100萬,當他判斷出股票要跌的時候,把股票賣給了一家國有金融機構,賺了17萬,而因為購買他拋出的股票,國有金融機構損失了17萬,那麼他賺的錢從哪裡來的?國有金融機構來的,在錢被他佔有前,國有金融機構知道嗎?顯然並不知道,否則就不會購買他拋出的股票了,他知道嗎?他知道,否則他不會出手拋售,那麼他豈不是秘密竊取國有金融機構的錢?而且是惡意的?明知道會導致對方的巨額損失?對,從實體上是這樣,所以他有實體罪,盜竊金融機構17萬,應該判處無期徒刑。

但常識告訴我們,這是荒謬的,沒有一個炒股賺錢的人獲罪,為什麼?因為他雖然佔有了別人的錢,但他是用符合程序的辦法獲得的,完全符合游戲規則,他程序無罪,根據程序無罪優於實體有罪的原理所以他就無罪!

好了,我們明確了兩個概念,程序無罪,實體有罪,現在回來看許霆的行為。

許霆卡上只有幾百塊,但他卻從ATM機器上取得17萬,顯然他實體有罪,這無需否認。
[ 轉自鐵血社區 ]

但他的行為完全符合客戶和銀行之間約定的程序,在合法的ATM機器上,插入合法的銀行卡,輸入密碼,沒有進行任何的黑客入侵,沒有篡改ATM的控製程序,然後他輸入取款金額,這一切行為都符合合同約定,最後出閉口吐出1000塊錢,他取走這些錢,這也是符合合同的,沒有任何有法律效率的規定禁止客戶取走出幣口吐出的錢,所以他程序無罪,他重復了上百次,仍然是程序無罪。

他佔有了不屬於自己的17萬,實體有罪,但他沒有破壞任何程序,是完全依照合同規定的程序進行的,所以他程序無罪,根據程序無罪優先於實體有罪的原理(我稱為天涯八卦第一定律),他是無罪的。

如果各位法官揪住他佔有了不屬於自己的17萬而認定他有罪,而不考慮他完全符合程序,程序無罪的事實,那麼獲獎彩民,炒股賺錢的股民,都是有罪的了,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

許霆在本案中的行為確實不高尚,甚至可以說貪婪,但這不是定罪的理由,所有買彩票的,炒股的,都渴望發財,獲得本來不屬於自己的錢,多多益善,也可以說都很貪婪,但貪婪不是罪,只要「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這個道,就是符合程序。

法官大人,法律不外乎人情,如果一個判決顯著不合人情,那麼它很難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許霆本來是守法良民,在進行正常取款過程中,遇到巨大的金錢誘惑,而他未能抵制這種誘惑,結果被判處重刑,這將導致廣大顧客的取款行為成為高度危險的行為,稍有不慎就大禍臨頭,例如,如果一個顧客每次取款5000,但他很粗心,懶得去看卡內余額,當他卡內余額不足的時候,ATM機器仍然吐出5000,最後他取了10萬仍不知情,直到被抓獲,誰能證明他不知情?是否也判他重罪?那今後誰還敢去銀行取錢?

如果某天銀行行長醉酒,宣布中獎一個幸運儲戶20萬,這個儲戶取走了20萬,而銀行行長醒酒後報案,這和ATM機器出錯不是一樣嗎?那麼儲戶是否要被判重刑呢?他為什麼不拒絕不屬於自己的20萬?為什麼貪心地領取因為銀行內部出錯而多給的20萬?顯然,不能判他有罪,他只是不當得利,追繳20萬就可以了,還應該感謝他妥善保管這些錢,並對給客戶造成得而復失的精神痛苦而進行安慰性補償,因為這是銀行的錯誤,責任在銀行,顧客是無辜的。
許霆的行為當然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社會提倡高尚的道德,提倡孟子的義,提倡志士不飲盜泉之水,但不高尚不等於犯罪,法律應該改保護公民不高尚的自由,這畢竟是社會道德現實,而不應該用定罪來懲治不高尚,那就模糊了罪和非罪的界限,把道德問題刑事犯罪化,必將引起人人自危。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律師受盜竊罪被告人許霆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如下:本辯護人認為許霆構成盜竊罪,但具有從輕情節,依法應當從輕判處 。
一、銀行櫃員機不屬於「金融機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霆盜竊「金融機構」,這一認定顯然存在錯誤。 我也承認對櫃員機是否屬於「金融機構」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困難。本辯護人認為考察櫃員機是否屬於「金融機構」要從行為人的犯罪對象角度(不是犯罪客體)來考察。在可能性上分析,櫃員機可以成為唯一的犯罪對象,也可以成為犯罪對象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櫃員機是犯罪分子侵害的唯一的犯罪對象,那櫃員機不應當作為金融機構來對待;如果櫃員機被當作涉及金融機構的犯罪對象的一個組成部分,對櫃員機實施犯罪行為就可以視為對「金融機構」的犯罪。
先舉例講櫃員機屬於「金融機構」的情況。記得前些年有報道稱,在半夜時分有犯罪分子公然駕駛鏟車將櫃員機挖出拿走,這種情況下櫃員機顯然應該當作金融機構來對待。這個案例表面上看犯罪分子只是將櫃員機拿走,但整體上看,犯罪分子是破壞了儲蓄所的牆體設施從而方便把銀行作為存放現金的設備——櫃員機拿走,受侵害的對象是儲蓄所而不只是櫃員機。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櫃員機是應當作為「金融機構」來對待的。
再來講櫃員機不屬於「金融機構」的情況。如果櫃員機被作為犯罪分子犯罪過程中唯一侵害的對象,那麼櫃員機就不應當被看作「金融機構」。因為櫃員機與傳統意義上的「金融機構」有著明顯的差別。傳統意義上的金融機構是由人員、設備、設施、安全制度等一系列的因素構成的,有嚴密的防範措施,有安全人員保衛,有防盜報警裝置,犯罪分子很難進入其設施內部實施犯罪。而櫃員機不具備這些特徵,櫃員機只是銀行的一種儲蓄設備,它廣泛的置於街頭,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的接近它,從它本身講也沒有防盜報警裝置,即使有人對他本身實施了犯罪行為,櫃員機本身也不會馬上將犯罪分子抓獲,櫃員機的這些特徵不能與傳統的金融機構相提並論,不能因為櫃員機屬於銀行就把它視為「金融機構 」。
再回到本案,被告人許霆侵害的對象僅僅是櫃員機個體,而不是整個金融機構,故不應按盜竊金融機構處罰。從被告人作案的過程來看,許霆只是利用了一台櫃員機的系統錯誤,惡意取款,他的犯罪對象(不是犯罪客體)僅僅是一台銀行的機器,而沒有利用銀行其他疏漏,也沒有破壞銀行的其他設施、設備,也不需要躲避銀行的安全人員,所以說被告人許霆的犯罪對象僅僅是櫃員機。上面已經論述過當櫃員機只是唯一的犯罪對象時不能當作「金融機構」來對待,本案被告人也就不應該以盜竊「金融機構」來論處。
二、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屬不當得利,其取款數額應當從盜竊數額中予以減除。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霆盜竊17.5萬元,該指控將被告人所有取款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這是對被告人行為性質的錯誤認定。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應當界定為「不當得利」,不應該界定為盜竊。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使自己受益,他人受損的行為。不當得利的發生不是因為加害人的違法行為而產生的,而主要是受害人的疏忽、過失、誤解造成的。例如在銀行櫃台取一千元,而銀行工作人員一時疏忽付出了一萬元,取款人就構成典型的不當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時並沒有惡意佔有的故意,因為被告人事先並不知道櫃員機出錯,被告人第一次取款獲得的額外利益是櫃員機系統錯誤造成的,這也是典型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救濟途徑首先適用民法,只要返還就可以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取款1000元,銀行記錄只扣1元,故多出的999元屬不當得利款,在計算盜竊數額時應當將999元予以減除。
三、銀行存在過錯,對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
「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對加害人從輕處罰」,這是刑法學中一個基本的量刑原則。本案中銀行的櫃員機系統出錯,而且這種錯誤也沒有及時被改正,這在客觀上誘使了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系統錯誤的延續也是導致被告人多次惡意取款的原因,導致盜竊數額的增加。這個後果的產生,其中銀行的過錯是不可忽視的因素,這個犯罪情節與一般的積極主動尋找作案機會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時應當考慮這個因素,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四、本案與一般的盜竊犯罪相比,危害程度較小。
本案因其案情的極其特殊,具有不可復制性,這類案件不會在社會上形成一種示範效應,也就不會使社會繼續受到此類犯罪的威脅,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另外,本案的發生首先是以銀行存在的疏漏激發了被告人的犯罪意圖,這類似於偵破案件中使用的「特情引誘」手段,因特情引誘而犯罪的,對犯罪分子的處罰可以從輕,因為這類犯罪的的危害性一般小於其它的主觀故意犯罪。所以說,從本案整體上看,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從寬。
綜上,許霆的盜竊罪應按照刑法第264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條款處罰,而不應當按「盜竊金融機構」處罰。而且,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明確的從輕情節,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以上意見望法庭採納!

⑤ 許霆惡意取款是否構成盜竊罪,辯論賽正方,幫想一些精彩語句呀!

1、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能阻卻刑法上盜竊的成立。搶劫得來的錢也是不當得利,難道就不是搶劫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兩個不同的體系,互不影響。民事上許霆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不當的利。只要許霆符合刑法上盜竊罪規定的主客觀、主客體要件其行為就是盜竊。
從主觀上說,許霆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其將盜竊所得藏匿並使用就可以說明。
從客觀上說,許霆以秘密的手段竊取銀行資金。理由參見最高法關於審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從主體上說,許霆是已滿18周歲的思維正常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從客體上說,許霆的行為已經侵犯了銀行對其資金的合法的所有權。
綜合以上四點,許霆的行為已經符合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所以當然構成盜竊罪。

2、最高法關於盜竊罪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已經說明:所謂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秘密而不是客觀上的秘密。即無論有無人看見,只要行為人認為其行為不為人知就可以認為是秘密竊取。

3、銀行有過錯在先不能阻卻許霆行為的犯罪性。銀行的過錯不是導致許霆盜竊行為的直接原因。
銀行機械故障導致程序出錯多將錢款吐出,占為己有不是儲戶的唯一選擇。儲戶也可以通過選擇報警或通知銀行的方式歸還。如果儲戶選擇占為己有的話,就說明其主觀上已經存在非法佔有的主觀惡性了。

以上是我的觀點,你可以選擇取用。

我認為對許霆的輕判屬於法律的悲哀,媒體的勝利。

目前對許霆行為的爭論焦點就是1、所謂的不當的利是民法上的,不關刑法事所以許霆無罪。2、銀行應當監控的道許霆取款的行為。3、銀行有過錯在先才導致許霆惡意取款的行為。

⑥ 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應如何處理

你好,小額的話算是不當得利需要返還,大額的話那就是涉嫌銀行卡詐騙 犯罪,搞不好要被抓判刑的。

⑦ 關於男子許霆惡意取款事件,大家認為他應該有有罪還是無罪

這件案子爭論很大,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我覺得還是應於"不當得利"來處理,舉例如下: 在超市買東西, 一手機實際價值為1000元,而其內部系統出錯,收銀台打條碼後只顯示1元, 假設收銀員沒有注意. 而我一看,有賺頭,於是一次買了170台手機. 付了170元後離開. 數天後,超市發覺, 最多要求我返還手機或補差價, 能給我定盜竊罪判無期嗎? 大家得知道,現在的銀行實際上也只是一商業性的公司,在法律上不應佔有太大的"優勢地位". 即使考慮銀行的特殊性,給其一定的"優勢地位", 即使以盜竊罪定罪,但在這件事件中,銀行的過錯也是很大,根本不應判得這么重. 我覺得法院對這件案子的判處有點殺雞嚇猴看的意思.來警示世人. 但做為一件案件本身,應就事論事,不能因為重判有警世的"社會效益"而傷害法律的公正公平與獨立性. 後者比前者要重要得多.

⑧ 銀行卡余額被網路惡意取款怎麼辦

速度報警

⑨ 如果這樣惡意取款,能定罪嗎

不能,沒有證據啊

⑩ 許霆惡意取款17.5萬被無期,有誰敢會去廣州商業銀行取款呢

呵呵 那些挪用幾百萬的才是個幾年什麼的 惡意取款就成了無期 什麼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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