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開辦財務公司需要些什麼條件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2、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3、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4、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財務公司在我國分為兩類,一是非金融機構類型的財務公司,是傳統遺留問題;二是金融機構類型的財務公司,正確的稱謂是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是為企業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產品銷售提供金融服務,以中長期金融業務為主的非銀行機構。
(1)籌建金融財務公司方案擴展閱讀:
財務公司具有的特點
1、業務范圍廣泛,但以企業集團為限
財務公司是企業集團內部的金融機構,其經營范圍只限於企業集團內部,主要是為企業集團內的成員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財務公司的業務包括存款、貸款、結算、擔保和代理等一般銀行業務,還可以經人民銀行批准,開展證券、信託投資等業務。
2、資金來源於集團公司,用於集團公司,對集團公司的依附性強
財務公司的資金來源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由集團公司和集團公司成員投入的資本金,二是集團公司成員企業在財務公司的存款。
財務公司的資金主要用於為本集團公司成員企業提供資金支持,少量用於與本集團公司主導產業無關的證券投資方面。
由於財務公司的資金來源和運用都限於集團公司內部,因而財務公司對集團公司的依附性強,其發展狀況與其所在集團公司的發展狀況相關。
3、接受企業集團和人民銀行的雙重監管
財務公司是企業集團內部的金融機構,其股東大都是集團公司成員企業,因而其經營活動必然受到集團公司的監督。同時,財務公司所從事的是金融業務,其經營活動必須接受銀監局監管。
4、堅持服務與效益相結合、服務優先的經營原則
財務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有其自身的經濟利益,但由於財務公司是企業集團內部的機構,且集團公司成員企業大都是財務公司的股東,因此,財務公司在經營中一般都應較好地處理服務與效益的關系,在堅持為集團公司成員企業提供良好金融服務的前提下,努力實現財務公司利潤的最大化。
『貳』 公司籌建期財務工作的步驟
企業籌建期間財務的工作
對於一個正在籌建的項目,項目目標主要有以下幾個:保證項目在規定的時間建成投產或開始運營,項目支出力求控制在預算之內。在籌建期間,財務主管的工作職責要與項目的總體目標相吻合,其主要職能是監控、溝通和支持。
監控:因為項目建設期間,建設和施工可能有大量外包的單位,關系復雜,監控就是看家的工作,要看關於財產物料的入出庫手續和記錄是否健全,領用和支出的審批流程是否完善,這個角色有點象內部控制或者內部審計。
溝通:你是代表集團或總部或投資方來管理的監控這個項目的,要及時把項目的進展、遇到的問題及時清楚地反映上去,還要把上頭的目標、意圖和要求及時傳達到下面,及時和充分的溝通非常重要,要經常要了解的基礎上做各種匯報。
支持:主要是資金方面的支持,要及時根據項目進度,做好資金需求計劃,在項目建設的關鍵時刻,及時保證資金供應。制度和流程建設方面的支持,財務可以從專業內部控制的角度,幫助起草制訂相關制度和流程。另外,你也可以利用這個期間,傳幫帶,把下屬或助手培養一下,這樣在你離開這個項目後,財務工作能持續正常進行。
第一,工程合同的簽訂、審核。盡量參與工程合同的簽訂工作,從財務的角度來上考慮工程合同簽訂所存在的利弊,比如合同的總價、付款方式、提供的發票等等。
第二,固定資產管理。因為籌建期間固定資產的購建特別的多,如果在這個時期你沒有管理好固定資產的話那麼你以後再去管理的話就有難度了。
第三,建賬。將日後公司要涉及到的賬務核算應該有個基礎的框加了,如現金、銀行存款(開戶)等等。
第四,日常的財務核算,如工資補貼發放、稅務申報、根據合同支付工程款等。
最後,與其他部門配合的一些日常工作。
經營期間財務主管應按照計劃和規定籌集、分配和使用資金,並對財務收支活動進行控制和分析評價。
工作責任:
(1) 貫徹執行國家規定的會計准則、財務通則和有關的統一財經制度,參與制訂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及規定。
(2) 負責制訂資金管理與核算實施辦法,經批准後組織貫徹執行。
(3) 認真執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服從上級指揮,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工作任務。
(4) 根據銷售計劃和加速資金周轉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核定資金定額。
(5) 按照"以銷定購,以購定資"的原則,按年、季、月編制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
(6) 做好資金預算的執行與控制事項,及時記錄資金增減變動情況,並按照規定編制報表,正確反映資金動態。
(7) 根據資金實際佔用和動態,辦理資金籌措、調度和清償工作,並考核資金使用效果。
(8) 負責匯總、分析、編制公司資金來源運用表和差異分析報告,並定期上報。
(9) 參與編製成本費用計劃。
(10) 參與公司盤點及抽點工作。
(11) 負責建立各種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的購、存、兌記錄並經常進行盤點。
(12) 配合會計室做好有關帳務處理。
(13) 做好財務資料、文件、記錄的整理、保管和定期歸檔工作。
(14) 做好保密工作。
(15) 辦理其他與財務調度有關的事項。
(16) 對由於資金計劃不周、管理不善、監督不嚴影響經營管理工作負責。
(17) 負責主管業務的檢查改進與研究發展,積極提出合理化建議。
(18) 按程序做好與相關部門的橫向聯系,積極接受上級和有關人員的監督檢查,及時對部門間爭議提出界定要求。
(19) 定期向財務會計部經理述職。
(20) 參加有關培訓和考核活動,負責培訓本部門主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並督促執行。
(21) 完成財務會計部經理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叄』 開財務公司的必備條件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於印發《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的通知
各銀監局:
現將修改後的《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銀監發〔2006〕78號)同時廢止。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申請設立工作,確保財務公司市場准入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財務公司是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規程用於規范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籌建和開業階段的市場准入行為。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外資股本佔25%以上)的市場准入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四條 凡在中國境內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審查批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母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申請前1年年末,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1年年末,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財務狀況良好,申請前連續2年年末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均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均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一定的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資信良好,申請前連續2年內無不良誠信記錄,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的股份。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股東,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七條 企業集團成員單位投資入股財務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總額的3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經營管理良好,按期足額歸還銀行貸款,最近2年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財務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自財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具有3年以上從事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經營管理的良好經驗。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法人的,其投資入股財務公司除應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資信良好,最近2年內未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規定。
(七)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法人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的,其投資入股財務公司應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擬設立的財務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專業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對財務公司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
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人員是指按照財務公司具體業務部門設置、業務制度和流程,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五)制定較為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的制度,建立較為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雖然與上述職位名稱不同但所承擔職責相同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均須經銀監會核准。
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沒有不良的從業記錄。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沒有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明確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財務公司董事除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財務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財務公司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財務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會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除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在金融機構從業6年以上,或在本集團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本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除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在金融機構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同時任董事的,還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從境外引進的高級管理人員除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中國的經濟、金融政策以及有關的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金融市場運作規律和特點。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經驗。
具有國際知名跨國金融機構資金管理或國際知名大型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從業經驗5年以上,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或者具有國際知名商業銀行或投資銀行從業經驗5年以上,熟悉資金計劃和資本市場投融資業務,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從境外引進的高級管理人員同時任董事的,還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章 設立申請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設立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並由集團母公司作為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將籌建和開業申請材料報送至財務公司擬設地銀監局。
第二十條 籌建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籌建申請表(見附表一)。
(二)籌建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可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核准)、擬設地、注冊資本金、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三)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集團母公司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成員單位包括集團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六)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材料。
(七)出資人的出資保證或出資協議。
(八)母公司董事會做出的、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增加相應資本金的書面承諾。
(九)引進高級管理人員或風險管理專業人員的,母公司董事會須提供引進高級管理人員或風險管理專業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
(十)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母公司及其成員單位提供的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十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申請籌建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規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企業集團基本情況,包括歷史沿革、成員單位狀況、組織架構和人員情況、基本財務狀況和主要財務指標等。
(二)企業集團所屬產業及相關國家產業政策說明。
(三)企業集團生產經營狀況、行業地位、發展規劃及核心主業在集團資產中所佔比重等。
(四)現金流量分析,即對企業集團過去2年的現金流量規模、特點、規律等進行分析,對未來的現金流量進行合理預測。
(五)企業集團財務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業務量預測及盈利模式。
第二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的資質證明材料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集團登記證》。
(二)企業集團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證明材料。
(三)集團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組織架構及內部管理制度。
(四)稅務機關頒發的納稅信用等級證明;集團母公司近3年的貸款銀行名單以及經貸款銀行確認的無不良資信記錄的證明;母公司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關於公司合法合規經營的聲明。
如果社會大眾或媒體有相關的違法違規問題披露,需做出特殊說明。
(五)經境內外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審計的最近2年按《企業會計准則》編制的會計報表(包括合並會計報表)。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計報表附註等。會計報表附註中應按照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的相關要求,對企業的重大關聯交易情況進行披露。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名冊、營業執照復印件、其他出資人經境內外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審計的最近2年的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計報表附註)及經貸款行確認的按期歸還銀行貸款的證明材料。
(二)出資人的出資來源證明。
(三)戰略投資者還應提供其3年以上成功從事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經營管理的相關材料。主要包括:
戰略投資者的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冊、分支機構、控股(含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冊以及上述機構從事的主要業務及盈利主要來源,實際控制人、主要關聯企業及關聯關系。
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還應提供監管當局對其公司治理結構、資信情況、合規情況、審慎經營情況出具的意見函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信用評級的報告。
戰略投資者近3年從事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資金集中管理的規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出資人的出資保證或出資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資保證或出資協議應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協議書中應明確各出資人(或發起人)的出資比例、權利、義務等事項,並應書面授權集團母公司作為申請人代表全體出資人辦理籌建事宜。
(二)戰略投資者應將3年內不轉讓其在財務公司股份的承諾在投資協議中載明。
(三)出資人關於擬出資設立財務公司的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開業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業申請表(見附表二)。
(二)申請開業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籌建工作完成情況的說明,公司的注冊資本到位情況,擬開辦業務及制度、系統的准備情況,內設機構、職工人數及構成等事項。報告應經出資各方法定代表人聯名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三)擬設立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四)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是指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准登記證書。
(八)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的專業培訓及從業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九)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等關鍵崗位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
(十)引進的風險管理專業人員擔任風險管理部門經理2年以上的證明材料。
(十一)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十二)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其中包括財務公司與母公司之間有關風險隔離的嚴格規定。
財務公司應參照《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十三)財務公司管理信息系統及風險控制系統。
(十四)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指財務公司購買或租賃營業場所的協議和公安部門及消防部門等出具的營業場所及有關業務設施的驗收文件)。
(十五)財務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決議。
(十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申請開業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規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見書。
(十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六條 擬設立財務公司章程草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公司的名稱和住所、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
(二)股東名稱和出資額,股東權利和義務,戰略投資者3年內不轉讓其在財務公司股份的承諾。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機構及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四)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五)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母公司董事會關於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增加相應資本金的承諾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的專業培訓及從業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書。該申請書經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表(見附表三)。
(三)集團母公司或現供職單位任免機構對擬任人品行、有無不良記錄、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四)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擬任人國家認可的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證書復印件。
擬任人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書的復印件應經申請人蓋章並由銀監局負責驗證原件。
(六)由擬任人簽字的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引進的高級管理人員符合相應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集團母公司任免機構負責人簽名的對所有申報材料真實性的聲明。
(九)股東大會關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提議材料。
(十)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等關鍵崗位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關鍵崗位人員簡歷表(見附表四)。
(二)關鍵崗位人員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關鍵崗位人員國家認可的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證書復印件。
(四)由關鍵崗位人員簽字的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五)有權部門出具的關鍵崗位人員從事相關崗位工作的經驗證明。
(六)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申請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申請材料的紙張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標准A4紙張規格),雙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除外)。
(二)申請材料應採用活頁裝訂的方式。
(三)申請材料的封面和側面應標有「關於申請籌建ⅩⅩ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的材料」字樣。
(四)申請材料各部分之間應有明顯的分隔標識,並與目錄相符。
(五)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按規定提供原件,其餘二份可為原件的復印件。
(六)申請材料均須用中文書寫,且字體不小於五號。如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是以外文書寫的,應附中文譯本。
(七)申請書抬頭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受理、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條 籌建和開業申請由財務公司擬設地銀監局受理。
銀監局收到申請材料後,如在5個工作日內發現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要求的,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規定形式要求的,銀監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局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未能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二)申請人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要求。
(三)法律、行政法規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應當做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銀監局受理籌建和開業申請後,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在20個工作日內將同意或不同意的審核意見及申請人的全套申請材料上報銀監會審查並批准。
第三十三條 銀監會應在收到銀監局上報的籌建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之日起4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同時抄送銀監局。
銀監會不批准籌建的,向申請人下發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銀監會批准籌建的,向申請人下發批准籌建的書面批復。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的批復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經銀監會批准,可延期一次,但籌建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五條 銀監局在上報對開業申請的審核意見前,應對適用於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試,並邀請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處室以外人員參與監考和考卷評價;同時應召開開業申請答辯會並組織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
(一)參加答辯會人員為本規程規定的適用於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開業申請答辯會由財務公司(籌)董事長、總經理作為主答辯人。
(三)銀監局根據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分工有所側重地分別對其進行談話。
(四)答辯會及談話考察的主要內容包括:公司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建設情況、公司董事會和高管人員的風險管理及審慎經營意識、公司業務發展前景分析等。
(五)銀監局應將考試試卷、考試結果、答辯和談話記錄及考察評價意見隨各公司開業申請材料一同上報銀監會(答辯會記錄和談話記錄見附表五、六)。
第三十六條 銀監會自收到銀監局上報的開業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開業的決定,同時抄送銀監局。
銀監會不批准開業的,向申請人下發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銀監會批准開業的,向申請人下發批准開業的書面批復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收到開業批復後,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銀監局領取金融許可證:
(一)開業批復。
(二)驗收合格意見書。
(三)金融機構介紹信。
(四)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銀監會或銀監局自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頒發金融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財務公司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應當按照《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在銀監會或銀監局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務公司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應憑開業批復、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將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報銀監會或銀監局備案,方可開始營業。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銀監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程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附表:一、財務公司籌建申請表
二、財務公司開業申請表
三、財務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表
四、關鍵崗位人員簡歷表
五、財務公司開業申請答辯會記錄
六、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記錄
『肆』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最新辦法
(2004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 發布,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 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准,並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國內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預測;
3、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2年內的合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出資保證。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文件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劃;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的50%。
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范圍及服務對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預測,所在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范圍授權的決議草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調整業務范圍;
(三)變更注冊資本金;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章程;
(六)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經股東大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
第三十二條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財務公司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細分業務品種,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或者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
第三十三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范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范圍內根據審慎經營的原則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分公司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二)拆入資金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三)擔保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四)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40%;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六)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業務發展或者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條財務公司應當分別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財務公司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九條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核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報送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財務公司應當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名錄,並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及有關數據。
財務公司對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時備案,並提供該成員單位的有關資料;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員單位由於產權變化脫離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存有遺留業務的,應當同時提交遺留業務的處理方案。
第四十一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財務公司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重故障、被搶劫或詐騙、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者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財務公司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繳存存款准備金,並按有關規定提取損失准備,核銷損失。
第四十四條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財務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財務公司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四十六條財務公司對單一股東發放貸款余額超過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50%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財務公司的股東對財務公司的負債逾期1年以上未償還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其對財務公司的負債。
第四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按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當由母公司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離任審計報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依照程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有關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公司。
第五十一條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二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
(二)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1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五十五條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者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並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並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財務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該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范。在規范期內應遵從本辦法關於最低實收資本金、資本充足率等審慎性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 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