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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雙邊投資協定

發布時間:2021-07-13 02:09:33

1. 中德關於全面推進戰略夥伴關系的聯合公報的經濟領域

(七)雙方認為,國際金融危機沒有改變世界經濟增長的長期趨勢,應從危機中吸取教訓。當前世界經濟逐步復甦,出現了企穩向好的趨勢,但復甦的基礎仍不牢固。
(八)雙方將加強經濟政策磋商和宏觀經濟領域合作,共同努力促進兩國和世界經濟全面、可持續和平衡增長。中方支持歐盟穩定經濟和金融的舉措,重視德國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堅信歐元區國家將克服困難,實現經濟穩定增長。德國將大力推動加強中歐經濟關系。德方將積極支持歐盟盡快承認中國完全市場經濟地位,中國將與歐盟就此繼續對話。
(九)雙方願繼續密切二十國集團內的溝通與協調,推進全球經濟治理改革,加強二十國集團作為國際經濟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體現代表性、平等性和實效性。加強國際金融機構的發展和減貧職能,推動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份額改革,同時兼顧其他治理結構改革,如期於首爾峰會前實現二十國集團領導人確定的目標。雙方願加強對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發達經濟體宏觀經濟政策的監督,推進國際金融體系改革。
(十)雙方反對一切形式的貿易和投資保護主義。兩國共同致力於嚴格遵守世貿組織規則和減少貿易壁壘。多哈回合談判取得成功將成為世界經濟開放並獲得增長動力的重要信號。德方歡迎中方為加入世貿組織《政府采購協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雙方歡迎兩國央行通過「中德金融穩定論壇」繼續加強合作,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十二)中方強調,歐洲市場始終是中國最重要的投資市場之一。德方尤為歡迎中國在德投資。雙方歡迎繼續擴大雙向投資,加強出口融資領域交流與合作。
(十三)雙方高度重視實體經濟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德方認為,中國政府採取的增強經濟增長可持續性、擴大內需、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等措施是中德企業更為緊密合作的重要機會。通過定期舉辦中德經濟技術合作論壇等促進雙邊產業合作,促進在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工業生產能效、原材料、鋼鐵、汽車、醫葯、生物技術、能源和環境技術、化學、信息通信技術等領域的合作。雙方願加強在航空領域的合作。
(十四)雙方將加強在中德經濟合作聯委會內的磋商,提升貨物和服務貿易水平,增設服務貿易促進工作組。
(十五)雙方將密切在標准化、食品安全、計量、產品安全、認證認可等領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國發展現代化、技術導向型經濟。雙方願繼續加強先進工業技術領域合作。技術轉讓應遵循自願原則。知識產權保護符合雙方利益,應繼續堅持不懈予以推動。德方歡迎中方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雙方願繼續深化該領域合作。
(十七)雙方建立能源和環境合作夥伴關系。雙方加強能源領域的技術合作與政策交流,推動在可再生能源領域的合作與應用示範。通過中德環境論壇、戰略環境對話和中德經濟技術合作論壇框架內的環保技術和循環經濟、能源工作組以及中德經濟合作聯委會加強雙方環保、循環經濟、節能合作及在上述領域的經貿合作。加強全球生物多樣性和生態保護領域的合作。雙方將支持在中國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合作建設中德生態園區。從氣候保護和能效角度加強建築行業合作。雙方積極評價《中德地學領域科學技術合作協議》框架內的合作,將在地學和礦產資源領域加強合作。
(十八)中小企業為兩國經濟增長和創造就業崗位作出了重要貢獻。兩國中小企業合作潛力巨大。雙方將繼續進行中小企業政策磋商,為解決實際問題指明方向,並加強合作。
(十九)妥善應對氣候變化符合中德兩國利益。雙方重申堅持「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確認《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為應對氣候變化國際合作的恰當和有效框架。雙方贊賞兩國政府為應對氣候變化採取的積極措施。中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組首次會議將在2010年秋季舉行。雙方將擴大務實合作。
(二十)替代動力對解決氣候、環境和交通問題具有重要意義。雙方支持設立「中德替代動力平台」加強電動汽車領域合作。
(二十一)雙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滿信任的發展合作和財政合作對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應對氣候變化和其他領域的積極作用,願在環境、氣候、能源、農業和糧食、金融、區域合作及法治國家對話等涉及未來雙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領域繼續共同合作。在促進貸款方面與復興信貸銀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應重點在氣候保護領域繼續合作。雙方同意由兩國財政部商簽《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財政部關於加強財經合作的諒解備忘錄》。
(二十二)雙方將推進國際發展合作,堅持對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動今年聯合國千年發展目標高級別會議取得面向行動的積極成果,使聯合國千年發展目標在全球范圍取得全面均衡進展。雙方認為,加強農業和糧食領域的合作將對世界糧食安全產生積極意義。

2. 中國和德國之間都有什麼貿易往來

中國和德國之間的貿易往來包含,德國主要從中國進口電腦、紡織品等商品,中國從德國的進口則主要集中在機械領域。機械設備進口是中德貿易的重中之重。

在進口方面,2018年,德國貨物進口來源國按金額計算前三位分別為中國(1062億歐元)、荷蘭(982億歐元)和法國(652億歐元)。

在出口方面,2018年,德國貨物出口目的國排名前三位的分別是美國(1135億歐元)、法國(1053億歐元)和中國(931億歐元)。

在貿易順差方面,德國2018年對美國的順差最高,達489億歐元;其次為對英國的順差,達450億歐元;對法國的順差則為402億歐元。

(2)中德雙邊投資協定擴展閱讀:

據德國聯邦外貿與投資署整理的歷史數據顯示,自2015年起,德國對中國的貿易逆差逐步減少,其中2017年德國對中國的貿易逆差為145億歐元。2018年,德國對華貿易逆差進一步降至130億歐元。

發展中德貿易是保持和發展兩國關系的一個基礎。長期、持續和較快的發展中德貿易,有利條件是主要的。其中最重要的是雙方經濟和貿易的互補性;此外兩國對外政策的相似性也是一個重要的有利條件。

3. 德國人在深圳就業免繳社保如何辦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實施中德社會保險協定的通知
勞社廳發[200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已於2001年7月12日由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德國勞動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正式簽署。《協定》的目的是在確保中德雙方駐外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前提下,避免同時承擔締約兩國法律規定的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協定》是建國以來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署的第一部社會保險方面的雙邊協定,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涉外工作開始走向規范化、制度化、國際化,為在加入WTO的新形勢下按國際慣例和對等原則與其他國家簽署類似協議打下了良好的基礎,這對加強中德在社會保險領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國的國際地位和影響,維護國家和駐外機構、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員交流和經貿發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意義。2002年2月18日,兩國有關機構簽署了《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參保義務規定的行政協議》。雙方商定,《協定》於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為確保《協定》的貫徹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協定》的有關具體內容
(一)適用相互免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范圍:
法定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德稱「就業促進」)費(以下簡稱「兩費」)。
(二)中方適用免除在德繳納「兩費」的人員:
第一類人員:中資公司、企事業等單位派駐德國辦事處、聯絡機構的工作人員(簡稱派遣人員);
第二類人員:中資公司、企事業等單位在德國子公司的工作人員(簡稱子公司人員);
第三類人員:在中國國內無僱主人員(簡稱無僱主人員);
第四類人員:船員;
第五類人員:中國駐德國外交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僱用的中方人員(簡稱外交雇員)。
(三)德方適用免除在中國繳納「兩費」的人員與中方適用人員的條件類同。
(四)免除繳納「兩費」的期限:
第一至四類人員,首次可申請免除繳費期限最長為60個日歷月(第一類人員在被派往德國工作的頭48個日歷月內自動免除繳費義務,但仍須申請並持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如工作需要,經批准後免除期限總共可延長至96個日歷月。在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給予最後一次免除。
第五類人員,經僱傭雙方申請,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機關、聯絡機構和經辦機構:
1.主管機關:中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德方為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2.聯絡處:中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德方為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
3.經辦機構:中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部社保中心);德方為負責徵收養老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聯邦職員保險局(柏林)。
符合免除繳納「兩費」的人員由經辦機構簽發《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定出具的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樣式附後),由申請人向征繳機構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員辦理免繳「兩費」《證明》的程序
已在國內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人員,可按以下程序辦理申請免除在德繳納「兩費」的《證明》:
(一)申請人填寫《辦理(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定出具的證明書)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附後),並加蓋所在單位印章。《申請表》可從部社保中心領取或從部社保中心網頁下載,網址:www.molss.gov.cn(進入後點擊「直屬單位」、再點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持填寫後的《申請表》(一式三份)到參保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經辦機構在審核參保人員的情況無誤後,加蓋印章。負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經辦機構若分設,應分別核實蓋章,並各留存一份《申請表》備案。
(三)申請人或代理人將蓋章後的《申請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對一、二類首次申請人員,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請表》的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向申請人寄出《證明》,未簽發《證明》的應及時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五)對第三類首次申請人員以及申請延長免除期限的人員,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請表》進行審核後,將審核結果報送我部國際合作司;我部國際合作司復核後,通報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我部國際合作司在接到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的決定通知後,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請人通知結果並視情況出具《證明》。
(六)對第四類申請人員,視其情況分別按派遣人員、子公司人員、無僱主人員申請程序分別辦理。
(七)在德工作人員回國後超過6個月再次到德國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條中申請延長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辦理有關免除繳費申請手續。
(八)尚未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派出人員填寫《申請表》時,只須加蓋負責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但寄出《申請表》時應附該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
三、對德方在華人員免繳「兩費」的管理辦法
(一)在《協定》生效後的30日內,德方在華工作人員應向工作所在地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出具由德方指定經辦機構簽發的《證明》,征繳機構可免徵社會保險費。
(二)凡不能出具《證明》的在華德國工作人員,征繳機構應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協定》的規定,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以上規定自《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執行。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高度重視此項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本著如實、便捷的原則及時辦理申請的有關手續,在審核時要認真負責,防止欠費現象發生。各地在執行《協定》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報告。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
2.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參保義務規定的行政協議
3.辦理《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定出具的證明書》申請表(略)
4.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定出具的證明書(1--4)(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
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加強在社會保障領域的合作,為雇員在締約另一國境內工作提供方便,特別是為避免雇員同時承擔締約兩國法律規定的參保義務,經締約兩國政府代表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一、本協定內:
(一)「法律規定」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涉及本協定適用范圍(第二條第一項)所包括社會保險體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涉及本協定適用范圍(第二條第二項)所包括社會保險體系的法律、規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備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主管機關」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三)「經辦機構」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負責實施第二條第二項所述法律規定的保險機構;
二、其他詞語具有各締約國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協定適用下列法律規定: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失業保險。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就業促進。
第三條雇員的參保義務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雇員的參保義務按照雇員在其境內受雇的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確定;這一規定也適用於僱主在締約另一國境內時的情況。
第四條被派遣時的參保義務
如果在締約一國受雇的雇員依其僱用關系由僱主派往締約另一國境內為該僱主工作,則在此項工作的第一個四十八個日歷月內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境內受雇一樣。
第五條在航海船舶上的參保義務
在懸掛任一締約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僱人員的參保義務適用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境內的雇員被臨時派到船旗為締約另一國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對該雇員的參保義務仍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在該締約國境內受雇一樣。
第六條其他人員的參保義務
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第八條關於參保義務的規定相應適用於本協定適用范圍(第二條)所包括法律規定涉及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外交機構受僱人員的參保義務
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所涉及的人員。
第八條關於參保義務規定的例外
就參保義務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第七條規定,締約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適用於雇員,或依照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人員,該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的機構可以根據雇員和僱主的共同申請或其他人員的申請免除對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適用該法律規定,條件是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受締約另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管轄。在作出免除適用的決定之前,締約另一國的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的機構應有機會聲明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是否受其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管轄。在作出該決定時,必須顧及到其工作的性質和情形。前述規定特別適用於締約一國企業的雇員被該企業在締約另一國的投資企業臨時僱用並在此期間由投資企業負擔其勞動報酬的情況。
第九條證明書的出具
一、在第四條至第六條和第八條所述情況下,需適用其法律規定的締約一國的主管經辦機構,根據申請出具涉及有關僱用關系的、說明雇員受其法律規定管轄的證明書。在第四和第八條所述情況下,此證明書必須註明有效期。
二、若適用德國的法律規定,由徵收養老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書;在沒有此類經辦機構時,由聯邦職員保險局(柏林)出具此證明書。
三、若適用中國的法律規定,則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由該部指定的其它機構出具證明書。
第十條行政協助
實施本協定時,本協定所述締約國的機關和締約兩國的經辦機構應相互提供協助,如同它們執行本國法律規定一樣。這種協助應無償提供。
第十一條交流的語言和認證
一、在實施本協定時,本協定所述締約兩國的機關和締約兩國經辦機構可以用其官方語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別是申請書和證明書不得因為用締約另一國官方語言寫成而拒絕受理。
三、適用本協定時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別是證明書,無需辦理認證或者其它類似的手續。
第十二條數據保護
若根據本協定傳送個人數據,則應在顧及到各締約國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下列規定:
(一)為實施本協定,允許向接收國有關機關或經辦機構提供數據。接收國內的機關或經辦機構可以為此目的處理和使用這些數據。若用於社會保障之目的,則允許在接收國法律允許范圍內將收到的數據轉給接收國其它機構或在接收國內使用。在其餘情況下,只有在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事先同意時才允許將數據轉送給其它機構。
(二)應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的請示,在個案的基礎上方應向其通報所傳送的數據的使用情況及由此所獲取的結果。接收
(三)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有義務顧及到所提供的數據的正確性,以及就傳送數據的目的而言,數據傳送的必要性和適度性。在此情況下,應尊重各方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關於禁止傳送個人數據的規定。若發現提供了不正確或根據提供國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不允許提供的數據,則必須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義務更正或銷毀有關數據。
(四)經當事人申請後,必須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數據以及預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況下,當事人獲知與自己有關的數據的權利應依據應詢的機關或經辦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
(五)一旦被傳送的涉及個人的數據已不再為原傳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沒有理由推定該數據的銷毀會影響當事人在社會保障方面應受保護的利益,則應立即銷毀。(六)數據均有義務將涉及個人的數據的提供和接收情況記錄在案。
(七)數據提供及接收機關或經辦機構均有義務對傳送的涉及個人的數據給予有效保護,以防止未經許可的調用、變更和公開。
第十三條實施協議
一、為實施本協定,兩國政府或者主管機關可以商定必要的協議。主管機關應相互通報本協定適用范圍(第二條)內各自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的更改和補充。
二、為實施本協定,設立聯系處如下: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系處,波恩。
三、聯絡處可在其許可權內在主管機關參與下商定實施本協定必要和適當的行政措施。但本條第一款規定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爭端的解決
締約兩國關於解釋或適用本協定和議定書的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必要時通過雙方協商同意成立的特設聯合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議定書
所附議定書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生效
本協定應自締約兩國相互通知已完成為生效所需國內程序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後通知之日。
第十七條協定期限
本協定無限期有效。締約任何一國可以提前三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在年底終止協定。
本協定於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
中文、德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議定書
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簽字這際,締約兩國簽字的全權代表聲明議定如下各項:
一、關於協定第四條:
對在協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員而言,規定的期限始於該日。
二、關於協定第八條:
在適用本協定第八條時,如果當事人處於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的管轄之下,則該當事人應被視為在該締約國最後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適用本協定第四條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應繼續適用。如果該當事人以前不在該締約國境內受雇或工作,他應被視為在該締約國主管機關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關於協定第八條和第十六條:
如果在協定簽署時尚未下達關於繳納未結保費的最後通知書,則在協定生效前,協定第八條亦依據各自國內法律規定適用於雇員和僱主或協定第六條規定的人員。如果協定在簽署後的合理時間內生效,則主管經辦機構可自協定簽署之日起擱置下達繳費通知書。
附件2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社會保險協定參保義務規定的行政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十三條第三款,為實施協定第八條,在協定中被指定為聯絡處的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北京)與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系處(DVKA,波恩)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本協議使用協定中所使用並確定其含義的詞語。
第二條協定第八條規定的例外條款的期限
一、首次可批准免除適用根據協定第三條至第六條必須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期限為擬免除適用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從開始臨時在該締約國居留時起60個日歷月。
二、考慮到工作的性質和情形,免除期限總共可延至96個日歷月。
三、在特殊的個案情況下可超過96個日歷月的期限,予以最後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長。
四、當事人預計將無任期限制地居留在擬免除其適用法律規定的締約國的,不予免除。此規定亦適用於提出延長申請時。
五、對在協定生效之日已在締約另一國有任期限制地工作的人員而言,本條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則始於該日。依據協定議定書第三條作出免除許可的,協定生效前的時間不算在本條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內。
六、締約一國的公民在受該國外交或領事機構或上述兩類機構之一的館員或工作人員的僱用在締約另一國境內工作的,在雇員和僱主提出共同申請後,可偏離本條第4款的規定,在其工作期間免除適用締約另一國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協定第八條規定的例外條款的申請程序
一、雇員和僱主的共同申請或協定第六條所提及人員的申請應及時在申請的免除期限開始之前提出。
二、免除適用德國的法律規定:
申請應向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遞交。該中心審核申請,審核時將特別考慮其工作的性質和情形並將審核結果報送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如該司認為符合免除適用德國關於參保義務法律規定的條件,則請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予以免除。該處向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通報其決定。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安排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向申請人通知結果並視情況出具協定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書。
三、免除適用中國的法律規定
申請應向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遞交。該處審核申請,審核時將特別考慮其工作的性質和情形。如該處認為符合免除適用中國關於參保義務法律規定的條件,則請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向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系處通報其決定。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系處向申請人通知結果並視情況安排出具協定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書。
第四條協定第八條規定的免除
一、為加快和簡化程序,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和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同意事先可免除適用各自國家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其前提條件是
(一)在派遣的情況下:
1、在締約另一國臨時工作的期限超過48個日歷月、預計總共不超過60個日歷月,以及
2、在派遣之後50個日歷月之內由雇員和僱主提出關於免除適用雇員被派遣的締約一國的參保義務法律規定的共同申請。
(二)在協定第八條第四句所述情況下:
1、雇員在勞動法上受在締約另一國設立的企業的約束(例如通過暫時中止勞動關系),
2、在締約另一國設立的企業有義務在當地承擔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申報與繳費義務。
3、臨時受雇於締約一國的投資企業並在受雇期間確實在該締約國工作的,其臨時工作時間預計不超過60個日歷月,以及
4、在締約一國的臨時工作開始之後的6個日歷月之內由雇員和僱主提出關於免除適用雇員臨時工作的締約一國的參保義務法律規定的共同申請。
二、在實際從事工作的締約一國的指定機構將立即得到締約另一國指定機構關於免除事宜的通報。指定機構系指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和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
三、雇員回國後再次被派遣超過48個日歷月(協定第四條)、或者在協定第八條第四句所述情形下為其再次申請繼續適用派出國法律規定的,必須與受雇國指定機構協商;本條第一款的簡便程序則不予適用。
第五條證明書
本行政協議所附的表格用作須予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明書。表格的變更不影響本行政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生效
本行政協議於協定生效時生效。
第七第協議期限
本行政協議無限期有效。經雙方同意後協議可隨時補充或更改。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在年底終止本行政協議。
本行政協議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二00二年2月10日於北京
二00二年2月18日於波恩

4. 在德工作老闆買的保險是否要問員工在國內買還是在德買

在國內買

中國跟德國和韓國有協議,互認養老保險。老闆需要在本國為你參加養老和失業保險

醫療等部分險種按德國要求在當地參保

中德簽署社會保險雙邊協定

和訊財經7月13日消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2日與德國聯邦勞動與社會事務部在此間共同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這是中國在社會保險領域對外簽署的第一個社會保險雙邊協定。

據中央電視台報道,協定規定,對在德中資企業及中方員工和在華德資企業及德國雇員免除在當地的養老和失業保險義務,避免依照企業所在
國的法律重復徵收社會保險費,同時,必須保證有關企業和雇員在其中一個締約國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義務。中德兩國的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和有關經辦機構將相互提供
必要的協助。該協定還規定由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及德國聯邦勞動與社會事務部負責商定執行協議。

據介紹,中德兩國社會保險協定的談判於2000年開始,經過一年多3輪正式談判和多途徑磋商,於今年4月就協定文本的內容達成一致。
這份協定包括協定人員和法律適用范圍、避免雙重社會保險義務、行政協助和執行協定、過渡安排條款等內容。協定的簽署,對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改
善投資環境,保障我在德國中資企業和員工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完)(2001-07-13)

5. 中日韓投資協定共包括27條和1個附加議定書都有什麼具體內容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開放分類: 軍事、核武器、條約

目錄
• 背景
• 主要內容
• 附加議定書
•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全則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 -- NPT)又稱「防止核擴散條約」或「核不擴散條約」,是1968年1月7日由英國、美國、蘇聯等59個國家分別在倫敦、華盛頓和莫斯科締結簽署的一項國際條約,共11款。該條約的宗旨是防止核擴散,推動核裁軍和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該條約1970年3月正式生效。截至2003年1月,條約締約國共有186個。

背景

1959年和1961年,聯合國大會先後通過愛爾蘭提出的要求有核武器國家不向無核國家提供核武器和「防止核武器更大范圍擴散」的議案,這兩項議案是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雛形。

1960年和1964年,法國和中國先後成功地爆炸了核裝置,美蘇極為擔心將會有更多的國家擁有核武器。美國於1965年8月向日內瓦18國裁軍委員會提出一項防止核武器擴散條約草案。同年9月,蘇聯也向聯大提出一項條約草案。1966年秋天,蘇美兩國開始秘密談判並於1967年8月24日向18國裁軍委員會提出了「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聯合草案,1968年3月11日美蘇又提出聯合修正案。1968年6月12日,聯大核准該條約草案。

主要內容

該條約有11條規定,主要內容是:核國家保證不直接或間接地把核武器轉讓給非核國家,不援助非核國家製造核武器;非核國家保證不製造核武器,不直接或間接地接受其他國家的核武器轉讓,不尋求或接受製造核武器的援助,也不向別國提供這種援助;停止核軍備競賽,推動核裁軍;把和平核設施置於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國際保障之下,並在和平使用核能方面提供技術合作。

根據有關規定,條約有效期25年,其間每5年舉行一次審議會議,審議條約的執行情況。

中國於1991年12月29日決定加入該公約,1992年3月9日遞交加入書,同時對中國生效。

1992年1月27日,法國決定簽署不擴散核武器條約。8月3日正式把參加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批准文件遞交美、英、俄3個簽字國。

1992年12月根據47屆聯大決議成立1995年《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審議和延長大會籌備委員會。1993年5月—1995年1月共舉行了4次會議。籌備委員會為大會准備了臨時議程和程序規則草案。根據籌委會的建議,會議期間將成立3個主要委員會,第一委員會將集中討論條約中有關不擴散核武器、裁軍和國際和平與安全(包括安全保障)條款的執行情況;第二委員會的工作是討論不擴散核武器、保證措施和無核區條款的執行情況;第三委員會將討論關於條約國家不受歧視地發展、研究、生產及使用和平核能條款的執行情況。

由於德國、義大利、日本和瑞典的反對,條約在1970年生效時,只有25年的期限,25年後是否繼續延長,如何延長則要根據多數會員國的意見決定。反對無限期延長的主要是「不結盟」國家和其它一些無核國家,如埃及、印度尼西亞、伊朗、墨西哥、奈及利亞、泰國、委內瑞拉等。這些國家認為核國家沒有履行條約里的一些重要條款,例如全面禁止核試驗,停止生產可製造核武器的裂變材料,對無核國家承擔安全保證,允許無核國家獲取和平核能技術等。這些國家認為,如果無限期延長,就會使核國家放鬆核裁軍的努力,使事實上的「有核與無核」成為永久不可改變的、不合理的分配格局。德、意、日、瑞等原先反對永久性條約的4個國家,由於放棄發展核武器後,在獲取和平核能技術方面得到保障,已轉而支持無限期延長條約。

1995年5月11日,在聯合國《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審議和延長大會上,178個締約國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無限期延長該條約。大會還通過了兩個決議:核不擴散和裁軍的原則和目標;加強《條約》審議機制。締約國同時決定在5年之後舉行審議大會,並在1997、1998和1999年舉行三次預備會議。但代表們未能就一份關於該條約過去5年所起作用的最後報告達成一致意見。會議主席賈揚塔·達納帕拉在閉幕詞中說:「這次會議沒有勝者,沒有敗者。獲勝的是條約本身。」

1997年4月7日,條約締約國在聯合國總部舉行1997年預備會議,會議審議了核不擴散與核裁軍領域工作的進展情況。中國、法國、俄羅斯、英國和美國的代表發表聯合聲明,重申支持《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全面執行包括裁軍在內的各項條款。

1999年5月10日,2000年審議大會第三次籌委會會議在聯合國舉行。中國代表團團長沙祖康參加了會議並發言指出,國際社會必須努力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和經濟新秩序,堅決反對和徹底摒棄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唯有這樣,每個國家才會有安全感,才能保證核裁軍和防止核武器擴散取得成功。

2000年4月25日,2000年審議大會在紐約舉行。大會的主要議題有:《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普遍性;核不擴散和核裁軍以及無核區。

附加議定書

為了更有效地防止核擴散,1997年5月15日,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核准了保障協定附加議定書。這是自1970年通過第一批依照《不擴散核武器條約》與無核武器國家締結的全面保障協定實施細則以來,對機構保障體系所作的最重要修訂。附加議定書的標准文本由序言、18條正文和2個附件組成,內容包括:有關國家提供有關核燃料循環的一切信息,以及視察員進入這些場所的權利;有關一國核場址上的一切建築物的信息及視察員臨時通知進入這些建築物的權利;改進視察員指派過程的行政安排,發放多次入境簽證和國際原子能機構利用現代通信手段的權利;國際原子能機構遵守實施的衛生、安全、實物和其他保安方面的規定及尊重個人權利,並採取一切預防措施保護由此得知的商業、技術和工業秘密及其他機密信息等。
中國於1998年12月31日簽署了附加議定書。截至2001年11月,簽署附加議定書的國家有57個。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全則
第一條
每個有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不直接或間接向任何接受國轉讓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並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無核武器國家製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

第二條
每個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不直接或間接從任何讓與國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的轉讓;不製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也不尋求或接受在製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方面的任何協助。

第三條
1、每個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接受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及該機構的保障制度與該機構談判締結的協定中所規定的各項保障措施,其目的專為核查本國根據本條約所承擔的義務的履行情況,以防止將核能從和平用途轉用於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無論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設施內生產、處理或使用,或在任何這種設施之外,均應遵從本條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應適用於在該國領土之內、在其管轄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進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動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
2、每個締約國承諾不將(a)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或(b)特別為處理、使用或生產特殊裂變物質而設計或配備的設備或材料,提供給任何無核武器國家,以用於和平的目的,除非這種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受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的約束。
3、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的實施,應符合本條約第四條,並應避免妨礙各締約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或和平核活動領域中的國際合作,包括按照本條的規定和在本條約序言中闡明的保障原則,為和平目的在國際上交換核材料和處理、使用或生產核材料的設備。
4、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應單獨地或會同其他國家,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與國際原子能機構訂立協定,以適應本條的要求。這類協定的談判應自本條約最初生效後一百八十天內開始進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屆滿後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各國,至遲應自交存之日開始進行這類協定的談判。這類協定的生效應不遲於談判開始之日起十八個月。

第四條
1、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所有締約國不受歧視地並按照本條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開展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產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剝奪的權利。
2、所有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有權參加在最大可能范圍內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換設備、材料和科學技術情報。有條件參加這種交換的各締約國還應單獨地或會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在進一步發展為和平目的而應用核能方面,特別是在無核武器的各締約國領土上發展為和平目的應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以作出貢獻,對於世界上發展中地區的需要應給予應有的考慮。

第五條
每個締約國承諾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按照本條約,在適當國際觀察下並通過適當國際程序,使無核武器的締約國能在不受歧視的基礎上獲得對核爆炸的任何和平應用的潛在利益,對這些締約國在使用爆炸裝置方面的收費應盡可能低廉,並免收研究和發展方面的任何費用。無核武器的締約國得根據一項或幾項特別國際協定,通過各無核武器國傢具有充分代表權的適當國際機構,獲得這種利益。就此問題的談判應在條約生效後盡速開始進行。具有這種願望的無核武器的締約國也可以根據雙邊協定獲得這種利益。

第六條
每個締約國承諾就及早停止核軍備競賽和核裁軍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項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條約,真誠地進行談判。

第七條
本條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國家集團為了保證其各自領土上完全沒有核武器而締結區域性條約的權利。

第八條
1、任何締約國得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各保存國政府,由各保存國政府分發給所有締約國。隨後如經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請求,各保存國政府應召集會議,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以審議這項修正案。
2、本條約的任何修正案須經所有締約國的多數票通過,多數票中應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締約國以及在分發修正案之日系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理事國的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票數。該修正案對於每個交存其對該修正案的批准書的締約國,應於所有締約國的過半數國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國家以及在分發修正案之日系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理事國的所有其他締約國,交存其對修正案的批准書時起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應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書時開始生效。
3、本條約生效後五年,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締約國會議,審查本條約的實施情況,以保證本條約序言的宗旨和本條約的各項條款正在得到實現。此後,每隔五年,經超過半數締約國向各保存國政府提出以上內容的建議,得另行召集為審查本條約實施情況這一相同目的的會議。

第九條
1、本條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凡未在本條約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生效前在本條約上簽字的國家,得隨時加入本條約。
2、本條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美利堅合眾國三國政府保存。
3、本條約應在指定為條約保存國政府的各國和本條約的其他四十個簽署國批准本條約並交存其批准書後生效。本條約所稱有核武器國家系指在1967年1月1日前製造並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國家。
4、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應自各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簽字的日期、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本條約的生效日期、收到關於召集會議的任何請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6、本條約應由各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條
1、每個締約國如果斷定與本條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條約。該國應在退出前三個月將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這項通知應包括關於該國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2、本條約生效後二十五年應舉行一次會議,以決定本條約是否應無限期地繼續有效或應延長一段確定的時期。這種決定應由過半數締約國作出。

第十一條
本條約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約應保存在各保存國政府的檔案庫內。各保存國政府應將經正式核證的本條約副本分送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68年7月1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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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6. 肖軍的學術兼職

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研究會理事 中國國際經濟法學會理事
代表性論文
1、《新的中德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德文)》,德國法學期刊ZEuS(歐洲法研究),2006;
2、《21世紀的中國雙邊投資條約(英文)》,國際會議,2008;
3、《國際投資條約中國民待遇條款的解釋問題研究》,法學評論,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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