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法律角度講,民事信託行為適用於信託法嗎
民事信託不屬於信託法,規范的法律關系不一樣,更多的民事信託屬於合同法中的委託行為,但法院現在一般把委託理財糾紛改成了民事信託糾紛
② 信託和委託理財在法律上的區別
要想最簡單地表述兩者在法律上的區別,可以這么說:
信託涉及財產的轉讓,你(內作為委託人和是受益容人)得把財產轉讓給幫你理財的人(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這筆財產(也就是說,名義上你的財產成了他的了),但是收益歸受益人(你)。
委託理財不涉及財產的轉讓,幫你理財的人以你的名義替你管理財產,就像是家裡的管家。
③ 委託理財案件有哪些糾紛類型,案由及法律適
您好,法院在立案時以「委託理財糾紛」暫定案由,在具體審理委託理財案件過程中,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系並確定案由。具體而言:
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管理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應認定雙方成立委託理財合同,並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2.委託監管合同案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產委託人的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戶進行監督管理的,應認定成立委託監管合同關系,並以委託監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在委託理財合同案件和委託監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適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應主要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為法律適用依據。其次,從《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金融法律、法規中尋找有關證券、期貨等交易規則,作為處理案件之依據。再次,從中國證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制訂的相關金融行政規章中援引有關營業資質、禁止性交易行為等規定作為判案的參照依據。目前這類參照依據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1] 265號《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國證監會第17號《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最後,對於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應結合國家宏觀經濟和金融政策,綜合運用委託理財案件審理原則、民商法基本原則、原理和法律解釋學的方法予以分析和處理。
3.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4.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提供專業理財服務,雙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合夥關系,以合夥協議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
5.信託合同糾紛案件。在委託理財合同實踐中,若合同約定委託人將其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並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委託資產與委託人資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資產相互分離,以使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且受託人具備法定資質的信託投資機構等《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行為構成要件的,應認定成立信託合同關系,以信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信託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④ 民間私人委託炒股違法嗎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抄人民認識的提高,人們已經不再僅僅把個人的資金存放在銀行中,而是開始尋找多種方式儲備資金,例如債券、股票、投資房產等等,從而使自己的資金增值,來抵制通貨膨脹或作為謀生的手段。個人之間的委託炒股也悄然成為一種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當盈利時,雙方是皆大歡喜,而虧空時,雙方產生糾紛,免不了要動以口角,最終訴諸法院,然而這種以股票投資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究竟是否有效我認為委託代理行為後果應歸於委託人,而委託炒股協議約定虧損由受託方承擔;民間借貸出借人需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而委託炒股中委託方只是臨時讓渡資金控制權,沒有喪失資金所有權。委託炒股具備委託代理及民間借貸等有名合同的部分特徵,但又不完全相同,其兼具資金融通和資金管理的雙重特徵,屬於無名合同。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只要雙方簽有合同協議,且其內容無與法律相沖突處等,雙方簽名後,其合同協議即算有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⑤ 怎麼認定委託理財監管合同的法律性質和效力
法律性質:1、監管合同視為委託合同。根據民法理論,委託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勞務的合同。合同標的為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行為。《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而監管合同中約定的監管人的職責或者義務的表現形態都屬於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事務。從監管職責的視角看,監管合同的目的在於保障委託理財合同的履行,監管人實際上是提供一種監管服務。加上監管合同具有諾成性,雙務性,不要式等特徵,均為委託合同法律特徵所包含。因此,監管合同界定為委託合同較為合適。
2、監管合同的效力。監管合同具有從屬性。雖然監管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但是其基礎合同是委託理財合同,監管職責取決於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委託,監管合同的設立以委託理財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委託理財合同的債權發生轉移時,監管合同的監管職責隨之轉移,在委託理財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或者部分消滅時,監管合同隨之消滅。因此監管合同具有從屬性。
另外,監管合同的擔保條款,比如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在監管合同中訂立的監管人確保委託人投資收益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理由是,根據《證券法》第144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買賣的損失做出承諾」根據《合同法》第406條第1款:「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行為後果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只有在受託人有過錯並造成委託人損失時,委託人才能向受託人要求賠償。」因監管合同定性為委託合同,故應當適用《合同法》該條款。若承認監管人擔保條款的效力,則有違委託合同的基本特徵。
⑥ 如何處理委託理財糾紛案件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1)合同有效之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合同無效之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⑦ 委託理財如何避免涉及非法經營罪
您好:
期貨市場向來是一個殘酷的地方,確實不適合大多數的散戶,代客理財是合理的存在,但是當前由於政策法規的缺失,很多期貨代客理財行為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缺乏應有的准入門檻和監管,很多代客理財協議難以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少來和訊期貨論壇的網友希望能在這里找到一個高手幫助自己,但是上當受騙或協議糾紛時有發生,往往很多人事前缺少准備,在發生糾紛時就難以尋求法律的幫助。
證券行情風起雲涌、潮起潮落,而因為投資委託理財而引起的糾紛也層出不窮,並隨著行情的劇烈波動大量出現,成為困擾投資者的一個頗為頭疼的難題,本文試從投資委託理財的主體、形式、性質、司法實務現狀等角度出發,通過闡述希冀能對投資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能有所幫助。
一、代客理財的概念和主體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受託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業務。
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細化,證券、股票、期貨等投資領域日漸專業化,投資人受自身精力和專業知識的現實,委託專業人士、機構幫其投資理財也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實踐中,委託理財的一方是投資人,而受委託的另一方往往有下列主體構成:
1、證券公司、信託公司
在我國,證券公司、信託公司是專業的委託理財機構,應該引起投資者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證券公司均有委託理財資格。例如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證券經紀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但不可以從事投資委託理財業務。根據證監會關於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的規定,禁止分支機構(營業部)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因此,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沒有取得委託理財資質的,或者其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不得簽訂委託理財合同。
2、商業銀行
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我國商業銀行可以推出個人理財產品,從事個人理財業務。受託理財業務的范圍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投資顧問等專業化服務,以及商業銀行以特定目標客戶或客戶群為對象,推介銷售投資產品、理財計劃,並代理客戶進行投資操作或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3、自然人
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范圍廣,數量多,但因其規模小且過於分散,尚不至於對金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因此,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為有效,其可以作為委託理財的主體。但如果自然人在同一時期內共同或分別接受社會上不特定多人的委託從事受託理財業務,則另當別論,因該行為顯然與其身份和資質不符。2008年5月,社會廣泛關注的"帶頭大哥777"王秀傑就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5,612.72元上繳國庫。
此外,現實中不少證券行業咨詢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以及證券、期貨行業經紀人和投資人簽訂了投資委託理財合同。實際上,依據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他們並不是適格主體。 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也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另依據《證券法》、《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證券、期貨經紀人作為證券、期貨從業人員均不能以個人名義代客理財。
二、委託理財的形式和性質
由於證券、期貨行業蓬勃發展,委託理財也就進入千家萬戶,尤其在自然人之間其表現形式更是靈活多變、別有創新,一般有全權委託、保底分紅、會員制等等。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因此而訂立的合同性質即為信託合同。
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此類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稱之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對一些民間出現的新型委託理財合同,可依其行為法律性質的不同,將其分類納入到現有法律確定的有名合同中調整歸納。例如,對於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的委託理財,因其形同民間借貸,故作為借貸合同關系調整;對於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的委託理財行為,可作為合夥合同關系調整。
提及委託理財的形式,對委託理財合同中出現頻率頗高的"保底條款"是無法迴避的。"保底條款"在委託理財合同里主要以三種形式出現,分別是: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和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所謂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實際上是名為委託理財,實為民間借貸的條款。所謂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除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還保證委託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對超出部分的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所謂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對收益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在實踐中,還存在當委託資產發生損失後,受託人承諾補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的損失,或者再承諾賠償收益損失的情形,這種填補損失的承諾,應歸入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和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中。
"保底條款"是投資資金趨利的反映,屬於私法調整范疇,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認識並不統一。也有學者認為,委託理財中的"保底條款"規避和轉嫁了理財風險,違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經濟規律、及合同法等價有償、公平的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因認定為無效,司法實務中支持此類觀點的判例也屢見不鮮。
需要提及的是,在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的委託理財合同中,是明文禁止出現"保底條款"承諾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嚴禁信託投資公司信託業務承諾保底的通知》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信託合同、補充協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託當事人承諾信託財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同時,信託投資公司在推介信託產品或辦理信託業務時,不得暗示或者誤導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關於處理委託理財糾紛的法律實務
對於履行委託理財合同而引起的糾紛,現實中法律實務界是怎麼處理的呢?
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向受託人交付資金,受託人自行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委託期限屆滿後由受託方向委託方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並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的合同效力,應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借款合同糾紛的一貫原則認定。例如,約定的收益,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企業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如被認定為借貸性質後,因其違反了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資金佔用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於收繳和罰款一般不予處理,有些法院還判決資金佔用方賠償出借方的損失,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即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自行開設賬戶並投入資金或購買證券資產後,將賬戶控制權委託受託人進行證券交易,受託人承諾委託期限屆滿後向委託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者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和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託代理關系,並以委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託合同的效力,除受託方為證券公司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訂立"保底條款"的主體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託人請求受託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由於市場風險導致受託人難以履行合同,受託人請求減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3、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如證券公司承諾訂立"保底條款"。雙方均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對損失分別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託人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以已經向對方支付回報或對方已經享受盈利為由進行抗辯的,已經支付的回報或已經享受的盈利可以沖抵損失。當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辯的,法院不主動理涉。受託人以雙方之間在本案所涉委託理財合同之外簽訂其他委託理財合同,並已經按約向委託方支付回報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4、對於以委託理財為名,涉嫌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求其刑事責任。
以上是筆者在法律實務中對本省生效判決文書的一些理解和總結。但我國司法並不實行判例制,事實上全國各地各種委託理財案件頻頻發生,在審理中司法實務界也出現了各種重大分歧。以江蘇、上海兩地區為例,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的"受託方保證委託方交付的資金或資產本金不受損失,並按期向委託方支付保底收益"之類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般認定保底條款無效,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認定恰恰相反。
委託理財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積,主要因為缺乏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因爭議太大,導致了各地法院在審理委託理財案件時操作不一,遇到糾紛投資者維權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至少已六易其稿,仍無法出台。時至今日,國內司法界、學術界、證券業界對"司法解釋"中的一些條款仍在激烈爭論。
委託理財"司法解釋"至今無法出台,既有理論的難點,也跟背後各方面的利益博弈有關,即難以確立委託理財人和受託理財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點。作為投資者,也許看好自己的錢袋,慎重投資決策才是最明智的選擇。
⑧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⑨ 從法律上講,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問題應該怎樣進行規定
你可以自己選擇,有保本保息的,還有保本不保息,還有本息都不包的。看你選擇哪個
⑩ 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認定和法律性質是什麼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對委託理財類合同性質的認定 由於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金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也很大,正確理解和認定委託理財類合同的性質,對於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有人認為,盡管委託理財類合同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但從本質上看,委託理財合同是以財產的委託經營管理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無論是委託代理、信託合同、還是行紀合同,其基礎法律關系均應屬於委託合同的性質。 盡管以上觀點,從總的認識上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類合同畢竟表現形式多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也差別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則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尊重合同中關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我們認識這類合同性質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上述觀點失之籠統。 分析委託理財類合同,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我們認為,可以將委託理財類合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其本質上與借貸沒有差別,應認定為借貸合同糾紛; 2、合同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合同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介業務 委託理財是金融業界的習慣用語,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包括個人及單位)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由受託人(即接受委託的人)按照委託人要求的投資類別和方向進行投資,由此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歸於委託人的一種合同。 一般而言,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委託理財協議。 2、委託投資管理協議。 3、委託管理協議。 4、資產管理協議。 5、合作投資協議。 三、對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分析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 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 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