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仲裁法的案例分析,希望大家可以幫幫忙!謝謝!!!
(1)原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因為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
(2)爭議發生後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應當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4)向法院起訴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行使權利沒什麼不正確的,但我認為法院不應受理此案,而法院實際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沒有提出異議,那法院繼續審理就是正確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5)個人認為被告上訴理由可能因《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而站不住腳,可能會被駁回上訴。
㈡ 分析我國對南海仲裁案提出的三不原則,並預測此一態度可能會產生的後果800字
面對南海仲裁案,中國提出不接受、不參與、不承認的三不原則。後果如下:
1、南海仲裁之後
南海地區出現不冷、不熱的局面。因為中國不想在現在解決南海問題。如果有選擇,中國寧可選擇中國GDP超過美國,中國航母達到10艘、中國神盾艦達到幾十條,中國056級100多條的時候再去解決南海問題。而不是中國僅有1艘航母的時候,熱炒南海問題。
2、兩國的核心問題
由於中國經濟發展,中國由國內經濟型向國外經濟型轉變,這就是一路一帶。一路一帶必須有南海戰略配合。如果此次發展成功,中國超越美國不是夢想,如果轉型失敗,那就不太好辦了。所以,中國不能再南海爭端上強硬。其實中國才是最想在南海搞和平的國家。所以南海是中國的核心問題,也是美國的核心問題
3、中國在南海的手段。
軍事手段是不可取的,但是我們可以採用多種手段維護南海權利。中國可以在南海諸島繼續建設建設所填的海島。加快機場、醫院建設,佔領長久了,大家自然也就習慣了。中國可以在南海加大巡邏力度,使中國在南海佔領常態化。尤其是幾千噸、萬噸級的大船,可以多造,然後去巡查、執法。我們可以每年都在南海舉行以救援救助、人道主義援助為目的軍事演習,甚至可以邀請東盟各國(例如泰國、柬埔寨)參加,震懾周邊諸國。
我們可以通過政治、外交、文化交流、經濟援助、贈送軍艦等手段拉攏分裂東盟國家。(例如柬埔寨、泰國這樣與中國南海無利益糾紛的國家)
4、軍事上中國需要繼續發展。
中國現在每年下水軍艦達到30多條,這是一個非常好的現象。國際間,實力才是根本,任何國家,有1艘航母跟5艘航母,說話口氣是不一樣的。東海為什麼平靜多了,因為中國萬噸級大船完全碾壓日本的公務船。
所以時間永遠在中國一方,其實中國才是最想在南海搞和平的國家。因為只要有時間,中國可以慢慢發展。如果有了殲20大批服役、轟-20服役,殲11B、蘇-30、殲轟-7B、預警機、加油機等大型飛機都可以部署在南海地區,我們可以強化在南海軍事存在。但是需要時間。
㈢ 勞動爭議仲裁法案例分析
案例為
李某於2008年8月6日,被公司聘用,簽訂了2年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經3個月試用合格,轉為正式工。
2009年4月,李某結婚。同年5月,李某懷孕,10月10日,公司以孕婦不能正常從事工作為由,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
答案:公司在婦女員工孕期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即2009年10月10日起,為雙方發生勞動爭議計算起始日。
11月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答案:李某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程序(《勞動合爭議調解仲裁法》)要求的。
[發生勞動爭議時,應首先向勞動仲裁機關申請勞動仲裁,未經勞動仲裁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
李某生完孩子後,於2011年4月8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次要求確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無效,仲裁委員會查明事實後,裁決駁回仲裁請求。
答案:2011年4月8日,李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被駁回申請,勞動仲裁委的裁定是符合《勞動合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要求的;即:自2009年10月10日勞動爭議發生時,至2011年4月8日申請仲裁時的時間已經過了 1 年多,因此,過了仲裁時效,因此,勞動仲裁委按法律程序要求,對申請人的的申請予以駁回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因此,雖然單位違法剝奪了李某的合法勞動權益,但是因為李某不懂勞動合同法,而錯過了仲裁時效及未先申請仲裁而去要求訴訟,因而形成了自己放棄權益的事實,所以,李某的合法權益無法再得到法律的保障。
㈣ 仲裁法案例分析
案例摘要:
申請人五穀生物科技公司與被申請人先後簽訂了八份《銷貨合同》,因雙方產生爭議,申請人根據購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後因被申請人支付了貨款,申請人提交「撤訴申請書」,申請撤回起訴。鑒於此,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做出了撤案決定。
裁決書內容
(當事人名稱已進行技術處理,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申請人:五穀生物科技公司
被申請人:大連哈功公司
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6月24日,申請人五穀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大連哈功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先後簽訂了八份《銷貨合同》。
本案八份《銷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任一或所有爭端應由合同雙方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則應提交仲裁,仲裁依據和服從於UNCITRAL仲裁法規。仲裁地為北京並且指定地點和管理機構應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心機構。
後雙方產生爭議,申請人於2011年3月7日提交了仲裁申請書,仲裁委受理了本案。
2012年4月20日,申請人提交了「撤訴申請書」,稱因被申請人已支付貨款,決定申請撤回起訴。
鑒於申請人撤回起訴,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如下:
(一)撤銷仲裁委員會受理的12345號買賣合同爭議案,即本案;
(二)本案仲裁機構管理費為人民幣10,000元,全部由申請人承擔。該筆費用與申請人預繳的人民幣50,000元沖抵後,余額人民幣40,000元將由仲裁委員會退還給申請人。
特此決定。
㈤ 北大西洋海岸漁業仲裁案的詳細分析,很急用。
美國-英國
[案情]
美國獨立後,根據英美1783年的《凡爾賽條約》,美國國民有權在案北大西洋海岸的紐芬蘭、拉不拉多極其其他地方捕魚。後來英國人為此條約已為本1812年的戰爭所廢除了。兩國經談判後,於1818年簽訂新約,新約第1條規定美國國民有權在北大西洋海岸捕魚和在港灣維修漁具。兩國後來對該條規定的范圍和含義以及美國國民根據該條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發生爭議。在1821-1907年間,拿捕魚船的事件經常發生。1909年1月27日。兩國簽訂特別協定,把爭端提交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解決。雙方從仲裁法院的仲裁名單中選派拉馬式(奧匈帝國法學家)、洛赫曼(荷蘭法學家)、格雷(美國法學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學家)、費茲帕特里克(英國法學家)等5名仲裁員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開始審理,1910年8月12日結束,1910年9月7日作出裁決。
[仲裁與裁決]
仲裁法庭的任務是審理仲裁協定提出的七個問題:
(1)英國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國同意而制定規章,對美英兩國國民的捕魚權利加以某些規定。
(2)美國國民在行使條約規定的自由權利時,可否僱傭非美國國民擔任船員。
(3)美國國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時可否可以不受英國關於入港、報關、支付港務費、報關及其他要求和條件的約束。
(4)美國漁民在利用港灣進行避風、取柴、取水等活動時是否要支付港務費、報關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條約規定:美國國民有權在英國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灣、河口、港口三海里內捕魚、曬魚等活動,美國認為此權利不包括在條約所指定的范圍之內。問題是條約所指的三海里范圍應從什麼地方算起?
(6)美國認為條約規定美國國民有權在海灣、港口、河口捕魚,條約所指的海岸在哪裡?是否在紐芬蘭從開普雷到拉莫島之間的海岸,紐芬蘭從開普雷到奎盤島之間的北岸和在梅達蘭島海岸?
(7)美國國民擁有的船舶在利用條約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時是否享有商業上的優惠?
上述問題中,第2、3、4、7等題是否關於美國國民行使捕魚權的細節問題;第1題是關於英國的管轄權力范圍問題;第5題是請求法庭對海灣下定義;第6題是請求法庭對北美洲海岸下定義。
在仲裁過程中,雙方對上述問題進行辯論。
關於第一個問題。英國認為它有權通過加拿大或紐芬蘭直接或間接就(1)捕魚的時間、日期和季節、(2)捕魚的方法和工具、(3)類似的其他問題作出規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國同意的。美國則認為英國無此權力,除非此措施的適當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由英美兩國共同協商確定。
關於第二個問題。英國認為條約給予美國國民的權力是專屬性的,不能適 用於非美國國民。美國認為條約並沒有授予美國規定美國漁船船員國籍的權力。 關於第三個問題。美國認為它的國民未經美國同意,不受英國關於入港、 報關和支付港務費用等要求的規章的約束。美國聲稱:其漁船入港時應作出通知和出示證件,但不應報關和承擔本地漁船所沒有的義務。
關於第四個問題。英國認為美國船舶利用非條約置頂的港口時應視同一般 情況,受英國有關規章制約。美國認為為了避風,船舶在任何港口都可以享受 優惠待遇。
關於第五個問題。英國認為美國既然宣稱有權在所有海灣的三海里之內捕 魚,條約「海灣」一詞包含地理和領土兩重意義。因此美國的權力就被排除在 不是條約稱為灣的水域之外了。但美國則堅持說:「海灣」一詞是用在領土意 義上的。因此只限於小灣,而且是構成英國自治領土部分的領灣。那隻是碗口 入口處不超過領海寬度兩倍的海灣,在以三海里計算的情況下,就是封口線在 六海里以下的海灣。
關於第六個問題。美國認為,根據條約第一條,美國國民有權在條約指定 的海岸上的海灣、港口、河口捕魚,就是說可以在紐芬蘭南岸從開普雷島,拉 莫島和紐芬蘭北岸從開普雷島、奎盤島和在梅達蘭島的海岸。英國則認為美國 沒有這個權力,並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條約所指的海岸包括紐芬蘭灣。
關於第七個問題。美國認為英國國國民的船舶在利用條約所指的海岸行使 1818年條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權力時應該享受商業上的優惠。
仲裁法庭就上述七個問題作出裁決:
1、1818年的條約並沒有影響英國的主權。英國對紐芬蘭海岸的水域和領 土的主權在簽訂條約後和簽訂條約前是完全一樣的。因此,英國有權指定規章 ,單方面控制共同漁區的使用,不用取得美國的同意。不過,這些規章的指定 應出於善意(bona fide)並且不應違背條約義務。
2、美國國民在行使條約第一條的權力時有權僱傭非美國國籍的船員,但 非美國國籍的船員不能享受條約授予的權力和優惠,他們只能享受僱主給予的
權利。
3、要求辦理報關手續並非不合理,不過手續應簡便,並認為美國漁民在 行使捕魚權利時不用百里純屬商業性的報關手續和繳納當地漁民不用繳納的費 用。
4、所有文明國家都有義務對在其水域避難的外國船舶給以人道主義待遇 ,不應要求支付費用。條約允許美國漁民進入非條約指定的海域避風和維修, 純屬出於好意及人道主義的考慮,不附以別的要求,但這種權利不宜被濫用。
5、鑒於條約對「海灣」一詞沒有加以定義,法庭只能從一般的意義來揭 示。法庭認為「海灣」應解釋為地理上的海灣,法庭說:「對海灣來說,三海 里應從橫越不再具有海灣外形和特點的水面的直線量起」,鑒於測算上的實際 困難,法庭建議一種測算海灣范圍的方法,即「在最靠近海灣入口處寬度不逾 十海里的第一個點劃出橫越灣口的直線,在直線向海一面的三海里的地方為排 他線。」
6、法庭同意美國的主張,認為美國國民有權在紐芬蘭和梅達蘭島的海岸 捕魚。
7、法庭認為美國國民有權享受條約給予的捕魚權利和商業上的優惠權利。
㈥ 國際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們謝謝解答了啊 )
國際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國際、商事的認定
【案例名稱】××家用電器(集團)公司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異議仲裁案【案情介紹】
第一申請人××家用電器(集團)公司、第二申請人××市××廠與被申請人××有限公司簽訂了89MSSC001-PRC號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申請人據此於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被申請人於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轄異議書」,理由如下:根據《仲裁規則》[1]第二條規定,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的非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經濟貿易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范圍之內。本案的三方當事人均是中國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國內,並無涉外因素,因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買賣合同有關或由其引起的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管轄范圍內,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第一申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稱:根據《仲裁規則》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仲裁。雙方在合同中簽訂了仲裁條款,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仲裁,故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審查合同及有關材料,認為:本案合同三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問題】
1、國際商事仲裁中,「國際性」和「商事」這兩個概念如何認定?
2、本案中,有無涉外因素?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出現了用什麼標准來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問題。許多國家將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嚴格的加以區分,各國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對國際性的判斷標准大致有以下幾種: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則為國際仲裁。2)以單一的國籍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際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國際仲裁。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准,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即為國際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雙方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爭議雙方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的國家為標准。5)以爭議性質為標准。盡管存在標准上的差異,但總的發展是趨於廣泛的,一般來說,都將滿足上面標准之一,就認定具有國際性。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使用了「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概念,但從實踐上來看,人民法院在出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這一標準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判斷涉外仲裁的: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
在我國區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
本案中,對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認為合同中沒有涉外因素。申請人則認為應適用《仲裁規則》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則認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採用的貿易術語為CIF.合同說明了CIF的價格構成是FOB美國價格+運費+保險費,從表面看來,貨物的裝運港在美國,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點是美國。仲裁委員會採用《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為判斷標准: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屬於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貿易爭議,符合《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第二條關於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規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對於申請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規則》第七條只是對仲裁規則適用的規定,本身不能證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仲裁委員會在管轄權決定中也沒有採納申請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仲裁規則》是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發生在現在,仲裁委員會當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也不會以案件沒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轄異議的。
另外,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爭議的,但各國大都採用廣義解釋。1958年訂立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否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公約。」我國於1986年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二、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稱】×××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紹】
申請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有限公司於1997年2月24日在××簽訂了97-BAX-24號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簽訂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號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條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申請人就此於1998年3月3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欠款。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無貿易契約。申請人提交的97-BAX-24號合同中買方簽名和蓋章是被申請人的真實行為,但被申請人將買方為空白的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後,申請人未就該要約回復被申請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請人將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同樣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回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後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於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只能於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認了欠款事實,並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簽署對於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麼?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並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是對於「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並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於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於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並蓋章。後三份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那麼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於當事人的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對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其他國家一般也規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問題以及涉及被認為屬於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於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仲裁協議,並將命令仲裁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所以,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一項合格的仲裁協議時,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至少應該考慮到仲裁地法律和裁決可能承認與執行地法律,必須符合該兩個法律關於可仲裁性的相關規定。否則,違反前者,則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無法在該國進行;違反後者,則作出的仲裁裁決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與執行。
據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的仲裁條款具備了實質生效的要件。
[1] 此處的《仲裁規則》應該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訂並通過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規則》規定:在本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兩規則在受案范圍上都排除了對國內案件的受理。
㈦ 國際仲裁案例分析
這個是編出來的題目吧。首先我要批評一下這個出題人:他/她自己都不懂,還編題目來蒙人!這個題目編得到處都是漏洞!
回答如下:
1、乙公司可以直接向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財產保全申請,由仲裁委將乙公司的申請轉交財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
2、乙公司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仲裁委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既然要提出管轄權異議,還要提出反請求?這不就是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了嗎?真不知道出題人是怎麼想的!況且,題目又沒講仲裁范圍是什麼,提出的反請求或許都不屬於仲裁庭管轄!)反請求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書面向仲裁委提出,並依據相關事實和理由附上有關證明文件。
4、(既然乙公司要提出管轄權異議,何來「雙方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此案」?)獨任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乙公司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與甲公司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雙方未能按此規定共同選定或委託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㈧ 仲裁法案例分析
(1)天南公司的行為正確。因為:一是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依法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二是a銀行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訴辯權。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本案中a銀行提供的擔保方式並沒有約定,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天南公司當然可直接將a銀行列為被申請人。
(2)天南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訴。因為仲裁法雖規定了「或裁或審」原則,但只是規定法院應不予受理,並沒有剝奪當事人的起訴權。且根據仲裁法第26條的規定,在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也有可能取得管轄權。
(3)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財產所在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後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的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4)天南公司可以根據與海北公司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㈨ 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題!急需!
一、案情簡介
韓某,男,漢族,1956年11月出生,2012年9月18日進入合肥某污水廠工作,擔任機修工,主要負責電力設備維修工作,但一直未簽合同。2013年2月,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廠運營單位)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為2500元。2013年7月,因韓某維修電器時接錯電線,導致設備損壞,被單位罰款2000元。韓某感覺受到委屈,故而於7月23日離職,並於2014年3月以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該單位退還罰款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00元。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辯稱,韓某於2013年2月進入該單位工作,雙方當時即簽訂了勞動合同,此前其在安徽某環保公司工作,與被申請人無關,並提供了安徽某環保公司的工資表、關於離職的情況說明。韓某則陳述稱,其2012年9月18日進入合肥某污水廠時,招聘單位為安徽某環保公司,2013年2月簽勞動合同時韓某先簽字,單位返還合同時才發現合同上加蓋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安徽某環保公司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廠運營單位,同一投資商,屬於一個機構,兩塊牌子。
二、爭議焦點
韓某在合肥某污水廠工作期間,其用人單位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還是安徽某環保公司?
三、勞動仲裁委意見
為查明事實,仲裁委向某銀行調取了韓某2013年的工資卡明細,證實韓某2013年2月至7月期間的工資第安徽某環保公司發放。結合韓某錯接電線的處罰單系以安徽某環保公司名義作出的事實,本委認為,雖然被申請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於2013年2月與韓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但事實履行主體仍為安徽某環保公司,其勞動關系應系與安徽某環保公司建立。
四、裁決結果
雙方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本委以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無勞動關系為由,回了其仲裁請求,並告知其應以安徽某環保公司為被申請人另行仲裁。一審法院維持了仲裁裁決,後進入二審,最終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環保公司達成庭外和解。
五、案例分析
本案中,韓某2012年9月18日進入單位工作時,系由安徽某環保公司招聘,雙方未簽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2月簽勞動合同時,韓某並不知道合同中用人單位一方已改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韓某的工作崗位及內容未發生任何變化。2013年7月韓某錯接電線被處罰時,亦系以安徽某環保公司下發的處罰單。銀行工資發放明細顯示,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資仍第安徽某環保公司發放。韓某雖於2013年2月與被申請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其並非實際履行主體,因此,該合同不能作為認定勞動關系歸屬的依據。當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與事實上的用人主體不一致時,司法實踐中一般以事實上的用人主體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