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200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情況
(一)申請情況
2009年,本市依申請公開信息目錄數共24545條。
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共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11773件,其中市級機關收到4083件,區(縣)政府及工作部門收到7690件;當面申請6732件,佔57.2%,以網上提交表單形式申請3063件,佔26%,以電子郵件形式申請101件,佔0.8%,以傳真形式申請143件,佔1.2%,以信函形式申請1622件,佔13.8%,以其他形式申請112件,佔1%。
在市級機關中,申請量列前5位的是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建設交通委。申請內容主要涉及土地管理批文、規劃行政許可、房屋動拆遷許可及補償安置、建築施工許可、治安和戶政管理、企業登記注冊信息、涉及水系和雨水排水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環評報告、養老保險、福利待遇、勞動就業、資金管理等方面。
在區(縣)政府機關中,申請量列前5位的是浦東新區、黃浦區、靜安區、普陀區、虹口區,申請內容主要涉及房屋拆遷與補償標准、土地徵用、城市規劃、建設項目審批、環境保護、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物業管理、財政等方面。
(二)申請處理情況
在11773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已經答復的為11137件,其餘申請按照《條例》和《規定》順延到下年度答復。
在答復中,「同意公開」的為5731件,占總數的51.5%;「同意部分公開」的為238件,占總數的2.1%;「不予公開」437件,占總數的3.9%。
其他情況4731件。其中,「非《規定》所指政府信息」550件,佔11.6%;「信息不存在」1761件,佔37.3%;「非本機關職責許可權范圍」1489件,佔31.5%;「申請內容不明確」441件,佔9.3%;「重復申請」224件,佔4.7%;「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等其它情形266件,佔5.6%。
(三)依申請收費及減免情況
各政府機關按照市財政局、市物價局《關於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對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復印、郵寄等成本費用共計6339.5元。
同時,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以及確有經濟困難情形的人員,依法減免了相關費用。
『貳』 上海市政府於今年5月1日率先施行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實施,為公民行使知情權,維護其自身合法
(1)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 (2)擴大公民政治參與,為人民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提供了有利條件。 (3)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為公民行使監督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利提供了有效途徑。 |
『叄』 政府信息公開,哪些是必須,哪些是例外
如何理解「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核心是要釐清哪些是不公開的「例外」情形。依據《條例》,我們可以分為三個層次來解讀。
第一個層次,便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的范圍。這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從制度設計的完整性、和諧性來說,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應當與國家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保護和商業秘密保護三方面的立法相協調、同步。
如美國在20世紀60年代以後,既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規范政府的信息公開行為,又制定了《隱私權法》和《貿易秘密法》,明確政府在公開信息時,不得不正當地侵犯個人的隱私權和企業的商業利益。
日本在《日本行政機關擁有信息公開法》之外有《行政機關擁有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在政府信息公開時,對個人信息的公開僅限於兩種情形:一種是公開後對個人不造成不利影響的信息,如獲得榮譽稱號、受到表彰等;另一種是不公開對公共利益會造成危害的信息。
但中國的立法現狀,顯然還未實現完整性與和諧性:
一是已有計劃但還未制定出台《個人信息保護法》;
二是尚無制定《商業秘密保護法》的立法計劃;
三是政府信息公開還只是行政法規,未上升為法律,與其他幾部法律之間的法律位階不對等,影響其法的效力。
我國實踐中,上述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還遇到下列實施難點:
一是國家秘密與工作秘密的關系。因為國家秘密在《國家秘密保護法》中有明確界定,而在地方工作中,還涉及不屬於國家秘密但屬於工作秘密的情形,是否也適用政府信息公開的例外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曾考慮明確工作秘密也列為不予公開的范圍,但又擔心在實踐中會被濫用,最後未作表述,讓地方參照國家秘密執行,具體操作難免法律風險。
二是商業秘密的界定問題。因為商業秘密的界定主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里的表述:「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屬於經濟法調整范疇,已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疇,不少行政機關認為超出了其業務能力,客觀上影響了該不予公開情形的實施。
三是個人隱私的界定問題。個人隱私更是個民法概念,也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疇,行政機關普遍認為,由其來認定個人隱私,不僅超出了其能力范疇,且法律風險很大。
根據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編寫的《通往法治政府之路(2010—2012年研究報告集)》,2012年的一項調查顯示,有30.7%的被調查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人員認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缺乏明確的界定標准,導致應由誰來認定及如何認定難以把握,是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惑。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和英美等國政府信息公開中的做法,即不以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為不予公開的標准,而是對可能涉及商業秘密、可能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都列入不予公開的范圍。
日本《行政機關擁有信息公開法》將個人信息、團體信息列入不公開信息的范圍,朱芒教授研究指出,「與個人相關的信息」涉及的范圍十分廣泛,可包括個人的思想、信念、身份、地位、健康狀況以及其他一切與該個人有關的信息。美國《信息自由法》中豁免公開的信息包括「個人信息、醫療信息與類似的信息」,個人信息與醫療信息的含義比較清晰,但「類似的信息」含義較為模糊。
1982年之前,對「類似的信息」的解釋比較狹窄。在1982年「美國國務院訴《華盛頓郵報》」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採取從寬解釋,認為所有「適用於特定個人」的信息都適用於本類例外。英國《信息公開法》也將「與個人信息有關的信息」列入不公開的范圍。
筆者因此建議,立法修改時,將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情形,表述為:
「 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可能不當影響其市場競爭力的其他財務信息、商業信息;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可能涉及個人隱私而信息主體不願公開的政府信息,避免因需要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作出認定而帶來的實施難題。
第二個層次,有兩種情形是國際上普遍列入不公開的范圍,而我國卻沒有排除的:一是正在形成、研究中的過程性政府信息;二是公開可能影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政府信息。
上海市於2004年頒布實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將上述兩種情形列為免於公開情形的。這是在研究借鑒國際上普遍做法的基礎上確定的。
如日本《行政機關擁有信息公開法》把「國家機關和地方公共團體內部或相互之間有關審議、討論或協議的信息」作為不予公開情形,因為「公開可能對坦率的意見交換、意思決定的中立性造成不當損害、可能產生國民間的混亂、可能不當地給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
英國的《信息自由法》規定了25種不予公開的信息,其中涉及過程性信息內容的有三類:損害大不列顛聯合王國內部關系的信息,與政府政策的制定有關的信息,與國王、王室成員及其家族的通信有關的信息。
美國《信息自由法》規定,在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中,不得向非行政機關當事人公開機關之間或機關內部的備忘錄或信件。該規定中包含著討論程序特權的內容,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享有不公開的豁免特權。
事實上,過程性信息的公開在我國實踐中的爭議很大,產生的爭議案件也最多。在《條例》實施後,面對的訴訟案,首先就是這類過程性信息公開的爭議,《條例》實施後的全國第一案就是過程性信息的公開問題。
最後,為解決實踐中面臨的困境,國務院辦公廳於2010年11月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其中明確:行政機關「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一般不屬於《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與行政機關內部人事、財務管理信息相類似,為實踐中解決這類難題提供了依據。
其實,將過程性信息認定為不屬於政府信息的范疇,在法理上仍是值得探討的,應當以認定其是政府信息,但屬於不予公開范圍為宜。筆者所要提出的相關立法建議是,
「 在修訂《條例》或者將《條例》上升為法律時,應當將國際上普遍列為免予公開的兩種情形:過程性信息和公開可能影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政府信息,也和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一樣列為不予公開的范圍。
第三個層次,屬於我國特有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兩種情形,即「三安全一穩定」和「三需要」。
關於「三安全一穩定」即《條例》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此條款從一開始就產生爭議。
爭議之一是該條款的自由裁量權太大,缺乏有效的制約。當年上海邀請德國一位參與起草德國政府信息公開法的議員來作學術交流,其在研究了我國的《條例》後,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就是《條例》第8條關於「三安全一穩定」的規定過於放權,難以約束。對此,上海在制定實施性政府規章時,增設了程序約束,即公開部門認為屬於「三安全一穩定」的情形,決定不予公開的,要向上級行政部門報告,以便上級部門進行審核把關,對認定錯誤的予以糾正。
爭議之二是該條款能否直接執行?在《條例》實施之初,許多地方的人大、法院以及法學專家都認為此條款不能直接引用和執行;理由是,其安排在總則部分,按照立法常理,總則部分一般不直接作為執法依據引用,若需要執行的話,應當在後面的分則部分明確條件和禁止行為。
為此,國務院在有關解釋中專門明確此條可以直接作為執行的依據。從立法本意來看,此條就是為了解決以往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中因為不夠規范而讓相對人糾纏於歷史遺留問題不放的現象。所以,從本質上來說,本條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另一種表達。
『肆』 人民警察法屬於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內嗎
《人民警察法》 屬於法律,其制定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
不屬於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內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是上海地區范圍內的相關規定的信息公開。
『伍』 200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介紹
本年度報告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由市政府辦公廳綜合各區(縣)人民政府(下稱「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委、辦、局(下稱「市級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編制而成。全文包括概述,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情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情況,政府信息公開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情況,咨詢處理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改進措施等,並附部分指標統計表、圖等。本年度報告中所列數據的統計期限從200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 本年度報告的電子版可以從「中國上海」門戶網站。如對本年度報告有任何疑問,請與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聯系(略)。
『陸』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第五章
第五章 監督和救濟
●第二十八條(年度報告)
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編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編制、公布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報送市或者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處理結果;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以及免除收費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考核)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機關、信息化部門、人事部門等組織實施。 考核工作應當每年進行。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社會評議)
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信息化部門組織對各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社會評議。
社會評議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
(三)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或者屬於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五)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柒』 在國內哪個城市最早開始政府信息公開
上海邁出了非常具有建設性的第一步。2004年1月19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正式發布,並且確定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全國省級地方政府最早出台的政府信息公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