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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法律案例及分析

發布時間:2021-07-06 07:40:32

1. 抵押案例分析

1,抵押債權優於一般債權,同是抵押債權按時間先後清償,因此,設定了抵押債權的房屋出賣後應先清償銀行的10萬,再還B的4萬,A的欠款用其他財產清償。但要注意出賣時各個債權是否到期。
2.無效,該房不屬於李某,李某沒權利設定抵押權。
3.應用4萬償還給B,銀行債務沒有到期不需償還,但由於抵押物不存在了,應與銀行重新約定其他抵押物用於擔保。

2.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

轉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1\ 關於離婚案件中彩禮款的定性處理(案例分析)
李憲華 柳海峰
【學科分類】婚姻、家庭法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 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

住東阿縣大橋鎮畢庄村,農民。

被告趙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大橋鎮雙鳳村,農民。

原告訴稱:由於與被告相識之間性格差異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只因些許小事發生矛盾糾紛,但並未影響我們之間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離婚。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亦應退還我彩禮款19000元,鑽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並訂立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願於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隊退役。原告訴稱於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後去被告所在部隊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認可,僅承認退役後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歷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並擬定於2008年古歷12月6日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愛為原告送結婚所需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不好雙方發生爭執,同時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協,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訂婚禮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月7日送達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之事並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術,被告未允,原告獨自做了人流之行為,更加激起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雙方未再謀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訴,期間被告通過媒人和親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稱訂婚時曾給原告見面禮6000元、滿水錢1000元、認家錢1000元,定娶時給與原告催娶錢10000元、滿水錢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其父又給與原告2000元,對上述款項原告認可。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弟結婚時曾給原告1000元、退婚後給付原告鑽戒一枚價值1500元,原告主張該1000元款項系被告給其弟的結婚禮金,不屬借款,並否認收取被告鑽戒。審理中,原告堅持離婚訴求,並以已共同生活為由不退還被告彩禮款,被告自認雙方隔閡太深,無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以符合法律條件為由堅持要求應退還彩禮款。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能達成一致。

合議庭合議時,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關於離婚問題:原、被告雖有著良好的婚姻基礎,並自願登記結婚,但在定娶過程中因細微小事產生矛盾,且互不妥協讓步,終至矛盾升級、事態擴大,繼而造成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經本院多次調解,終未奏效,現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希望,並一致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應依法准予離婚。

2、關於彩禮的范圍問題:一般來說,在定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於實際意義上的彩禮。它與婚約均有直接關聯,明確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風味。而在訂立婚約後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則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一般的婚前贈與。同時對滿水錢、認家錢系女方在定親過程中因改稱謂或某一行為而獲取,付出了一定代價,具有明顯的道德意義,一般情況下亦不按彩禮對待,均按婚前贈與。

3、關於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定娶過程中共給付原告彩禮款19000元(包括滿水錢,認家錢3000元),鑽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張給其弟1000元系結婚禮金,否認收取鑽戒。雙方爭議並不太大。根據上述界定范圍滿水錢、認家錢應按婚前贈與認定,故本案的彩禮款應局限於1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應由權利人主張相關權利。另給其弟1000元,被告雖予否認不屬禮金,但確因原告之弟結婚時給付,在為由該種情形時亦就不會有該款給付的發生,故該款應認定為結婚禮金,應按贈與性質對待。原告否認收取被告鑽戒,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採信。

二、關於彩禮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論界對彩禮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種意見:一是贈與關系,如《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的規定。贈與行為完成,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以給付彩禮以限制婚約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應認定因訂婚給付或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澳門民法典》第1474條做出如下規定:因婚約之一放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約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訂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以附條件贈與行為。以結婚為成就條件,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原有效力,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回復原始狀態。【瑞士民法典第94條規定,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徑可請求返還。】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佔有行為,並不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即他主佔有,這種佔有權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佔有權消滅之後,所有人根據返還佔有權請求權可要求佔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佔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婚姻不締約的,訂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的一切或作為婚約標志所給的一切。」】五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婚約的解除為所附條件,若條件不成就,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若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婚約前狀態。【德國、瑞士民法典相關規定】。目前對第五種意見的傾向性越來越大。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約的解除,而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與適用。但未明確彩禮法律定性和范圍界定的前提下,僅靠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解決不了一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依據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將在婚約財產糾紛中發生的各種情況細化量化,並詳細制定出「不予返還」「減少返還數額」具體情形。值得參考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於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支持返還彩禮款的法律規定。即對該條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張登記後隨即去被告服役不對並與其共同居住三個月。「十一期間」又居住十餘天,同吃同住,已構成該法條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故彩禮款不應再行退還。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僅認可在退役後僅在原告家中住過三日,並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的性行為並不能認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款。

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有差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還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性關系為必要。鑒於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對於共同生活的認定,確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辭海》解釋為1、人的各種活動;2生存活著;3、生計;生涯;4、指工作或手藝。依照原意,共同生活應指意項1即一起參加的各項活動。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應指在一定時間內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相互撫養,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各項活動的過程。其中即要求雙方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應要求雙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擔的經歷。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只有舉行了該項儀式,人們才普遍接受雙方成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順。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構成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雙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和共同扶助的經歷;三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參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導意見,該期限不應少於三個月。」

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即非處於自願贈與,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於本地的風俗習慣使然,這種基於婚約所產生的財產流轉關系,一定程度上依附於婚約的效力。無論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上的社會友善和和諧去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訴求,則女方什麼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訴求,則極易誘發道德危機,甚至引發惡性沖突事件。鑒於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從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社會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可判決受贈與人部分返還,全部返還或受贈范圍內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有「對一方因彩禮給付造成其生活絕對困難,不足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一方請求返還彩禮款的訴訟主張。對適當返還作出的理論依據,德州和部分地區也有了相關案件。故本案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亦可作出按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2\一起汽車消費貸款案例分析
程武龍
【學科分類】民法總則
【關鍵詞】汽車消費貸款、借款、抵押
【寫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我行西崗支行分別與大連當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代集團)的五名員工簽定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總金額為67餘萬元。該筆款項全部用於購買汽車,所購汽車的產權單位均為當代集團。當代集團以貸款所購車輛抵押給我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又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西崗分公司簽定了保證保險合同。到2001年12月止,貸款余額為58餘萬元,保險公司也以各種理由不履行賠付責任。
2002年1月28日,我行依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經過一個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五名員工貸款所購車輛全部被查封。2002年3月28日開庭,借款人未到庭,當代集團委託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
本案困難之處在於:(1)2001年12月中旬,我行就已開始查找貸款所購車輛,而當代集團不是說上沈陽,就是說借給了其他單位。我行在暗訪中了解到:車輛基本上不在單位,有時來一會兒就走。(2)立案後不久,當代集團發生重大變化,法定代表人遭綁架殺害,企業基本停業,除值班人員外,已無人上班。
最後在我行的努力下,當代集團賣出了這五台車輛,我行的貸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額為63.8萬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屬汽車消費貸款糾紛,雖然我行貸款本息全部收回,但是從此案中我們也發現了在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中我行經營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現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從表面上看似乎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手續齊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合法有效,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具體來說,理由有二。
1、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汽車消費貸款是指貸款人向申請購買汽車的借款人發放的人民幣擔保貸款。由此可知,汽車消費貸款對應款項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以該款項購買的汽車應歸借款人所有。本案汽車的產權單位是當代集團,而不是五個借款人。這與上述人民銀行規章第2條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事實上並不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而應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2、由於以汽車消費貸款購得的汽車所有權人是借款人,因此若以該款項所購汽車設定抵押作為借款的擔保,則抵押人應為借款人。也就是說當以所購車輛設定抵押時,借款人與抵押人應為同一人。據此,本案當代集團既不應是汽車的所有權人,也不應是汽車的使用權人,因此當代集團不應成為抵押人。由於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為當代集團,因此抵押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事實上,即使當代集團是汽車的所有權人,同樣不能認定其為員工借款提供擔保而簽定的抵押合同有效。因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條已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3、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必須提供擔保。借款人可以採取抵押、質押或以第三方保證等形式進行擔保。擔保當事人必須簽定擔保合同。就本案而言,上文已認定擔保合同是無效的,借款人簽定的借款合同是無擔保的。因此依據上述人民銀行規章第15條同樣可以認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而應屬於一般的借款合同。
4、事實上,本案借款合同也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而是無效合同。因為各個合同文本的名稱均為「中國工商銀行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同時合同的內容都是對於汽車消費貸款期限、用途、利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的規定,無法將其認定為一般借款合同。
5、《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已認定為無效,反過來依據《擔保法》第5條又可以證明抵押合同是無效的。
(二)不能同時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在起訴前,我行曾多次與保險公司交涉,希望能通過其理賠達到清收貸款的目的,保險公司雖然沒以履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拒絕賠付,但一直以其他理由不賠償。本案中,我行沒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1、我行與保險公司簽定的履約保證保險合同已明文約定:借款人為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借款合同應歸於無效,保險標的不存在了,因此保險公司也就無須承擔履約保證保險責任。
2、保險公司與銀行一樣,相對於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人而言,屬於優勢群體。因此如果我行與保險公司在法庭上辯論,其將主張依法確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這將增加本案的難度,最終判決結果也將對我行極為不利。因此,在權衡利弊之後,我行沒有列保險公司為被告。
(三)統一合同文本中的違約期限條件應予修改
對於分期償還借款合同,法律、法規都沒有規定當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時,視為其餘未到期的貸款全部到期。從訴訟的角度來講,若等到每期貸款到期時才去起訴借款人,將可能造成訴訟不及時,並徒增訴累。因此,在業務開展初期,我行的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一般約定:當借款人連續6期未還款或一年內累計6期未還款,則視為其餘所有貸款全部到期。由於抵押車輛屬於高損耗品,受損害的危險性大,且價格下降幅度較大,因而容易造成抵押車輛貶值,增加貸款風險。所以上述合同對於違約期限條件的約定過於寬松,按此約定履行合同,將可能導致處理抵押物所得不足償還借款合同本息,最終造成我行貸款損失。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統一的合同文本,將借款人違約的期限條件作出更為嚴格的約定。例如,約定借款人連續3期未還款或一年內累計3期未還款,即視為其餘所有貸款全部到期。
三、有關建議
1、本案貸款人與所購車輛的產權人之所以發生了分離,原因是我行業務人員對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缺乏一個整體的認識,從而導致了對汽車消費貸款借款人范圍的理解產生了偏差。由此建議我行:對各個業務部門有針對性地開展一些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業務人員的法律意識,加強業務人員與法律事務人員的溝通。
2、從表面上看,對於由總行統一制定的類似汽車消費貸款這樣的格式合同,業務人員使用起來很方便,即只須在統一的合同文本上填一些諸如名稱、地址、借款金額、利息之類的事項,然後在蓋上我行公章就萬事大吉了。事實上並非如此。在簽訂合同時,我行不僅要核查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主體對應性,而且還要兼顧兩合同編號等事項之間的一致性。故建議我行信貸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要提高警惕,樹立責任心,不可草率行事。
3、本案借款人未到庭,當代集團委託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由於律師未提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的見解,借款人又未到庭,我行又沒有列保險公司為被告,因此法院沒有認定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但如果我行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形勢對我行將極為不利。因此我行在起訴時,應慎重考慮,不可草率地列所有利害關系人為被告。
4、查封車輛對於我行最後收回貸款本息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於有較大風險性的貸款或涉訴貸款案件,應首先注意請求法院訴訟保全。

3. 法律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有主合同,就是王某與夏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從合同就是夏某與陳某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
二,焦點就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依題意易知王某和夏某都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符合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其次,他們雙方是在合意下訂立的合同。再次,他們之間訂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最後,夏某履行了合同借款義務。而王某在還款期限內不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同理夏某與陳某之間的擔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沒有房屋抵押登記),這是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只是對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所以在王某不能還款時陳某應承擔擔保責任。三,法條:合同法:9,10,32,44條;物權法:172,173,177,179,180,185,188。

4. 案例分析:抵押權問題

這個問題應當從兩方面分析,主要是分析賣車時丙是否知道該車已抵押。

一、如果丙知道該車內甲已抵押給了乙容(或雖然不知道但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購得),則甲丙之間的買賣行為無效,如果乙行使撤銷權,要求法院撤銷甲丙之間的買賣行為,法院應當支持乙的請求。

二、如果丙並不知道該車甲已抵押給了乙,則丙的行為屬於善意取得,按照善意取得原則,法院應當駁回乙要求丙返還汽車的訴訟請求,而只能支持乙要求甲還自己的欠款。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5. 擔保法案例分析案例

你好,如果丙在借款抵押擔保合同上簽了字,那他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6. 合同法案例分析 擔保抵押案例

案例:某縣水泥廠和服裝廠達成一份聯營協議,約定由服裝廠向水泥廠注入資金200萬元,水泥廠每年支付給服裝廠利潤20萬元,兩年後歸還服裝廠的出資,並且服裝廠的利潤分配不受水泥廠盈虧的影響。協議達成後,為保證水泥廠能正常履行協議,水泥廠請當地化肥廠以其自有廠房向服裝廠提供抵押擔保,並就抵押事宜到有關登記機構辦理了抵押登記。 [問題]
1.抵押權是否已成立?為什麼?
2.如果化肥廠明知聯營協議有問題仍提供抵押擔保,應承擔什麼責任? 分析:抵押權的從屬性
解答:
1.抵押權並未成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本案中,由於水泥廠與服裝廠之間的協議明為聯營,實際上是借貸合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法人之間借貸是非法的,屬無效行為,因此主合同實際上是無效合同,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自然也無效,抵押權不成立。
2.化肥廠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化肥廠明知主合同有問題仍提供擔保,應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並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7. 房屋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王先生的朋友李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向王先生借錢,並答應以李某名下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作為抵押,該房子市值約70萬元。於是王先生與李某簽訂借款協議,並訂立抵押協議,借給李某4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20%,一年後歸還本息,並以李某的房產作為抵押。
李某將其房產證拿來交給王先生保管。王先生和李某共同到某公證處辦理房產抵押的公證,但未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後王先生要求李某還錢,但李
某還不出錢,後該房屋被他人依法保全查封。王先生問,當時借款時李某以其房屋作抵押並辦理了公證,王先生對該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嗎?

【分析】王先生對李先生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雖辦理公證,但未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沒有取得他項權證,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房屋進行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抵押
合同才生效,未經登記,抵押權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的部門為縣級以上的房屋管理行政部門,而不是公證機關。

因此,雖然王先生與李某簽訂借款合同,但是王先生對李某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尚未生效,王先生對該抵押房屋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

8. 案例分析解析:為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責任相關問題

你好!
1、乙銀行可以任意選擇擔保人,因為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2、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相應的份額,因為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9. 關於借錢的法律案例提問!

分析:1、此案中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和贈與法律關系。
2、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換言之,即便沒有借據,也應認定借貸法律關系成立。自然人借貸合同,未約定利息,視為無利息。未約定歸還時間,債權人可隨時要求歸還,但應給予債務人合理期限。
在借貸法律關系中,王某作為債務人應當償還所借債款,但該案中,未約定利息,故債權人無權要求王某償還利息。
3、該案的贈與法律關系中,趙某無權請求王某償還贈與物。

王某若在趙某給予的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則其行為侵犯了趙某的債權,構成債的不履行,應承擔法律責任。

困難:1、要正確區分戀愛存續期間的「贈與」和「借貸」。
2、因沒有借款合同即借款憑證,債權人要負借款合同真實有效的舉證責任,這點比較困難。

就補充的問題:
1、趙某贈與王某物品為數碼電子產品——不能要求償還
2、王某經常以談戀愛為由,向對方索取較高價值的物品——如未明確是借貸關系、並且給予人並非出於被脅迫或欺詐,應認定為贈與關系不能要求償還。
至於調查中的第一條「王某多次問其同事朋友借錢」屬借貸關系,可要求償還。
3、就你給出的事實看不觸犯刑法,仍屬民事法律調整范圍,屬借貸糾紛。
4、從你給出的事實看,只能提起民事訴訟。至於提起民事訴訟中可能遇到的困難如上所述——主要還是就借貸事實的舉證困難。

就你的二次疑問:
1、我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也不是附條件民事行為。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中的經驗,對於戀愛期間一方贈予另一方的財物,處理時要看財物的性質和多少。戀愛中雙方為了增進感情,一方向另一方贈送財物或者雙方互贈財物,屬於贈予,當戀愛終止時,一般可以不返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向另一方贈予貴重物品,一方要求返還時需酌情處理,贈予方生活困難的,應予以返還;為了籌備結婚,一方購買的結婚用品放於對方處,一旦戀愛關系終止,另一方應當予以返還。
所以你要搞清楚是否明確地談婚論嫁了,至於你說「日後想與之結婚」是想法還是真的談婚論嫁了?
2、不構成詐騙。好像從你的案例中,王某是在談戀愛過程中經常索取財物,但不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換言之,對方給與財物時,其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脅迫或欺詐,完全真實有效。
法律不是可以調整社會生活中的任何問題的。有些事想開點吧。

呵呵,想拿你的分比我考司法考試還難哪,開個玩笑拉。祝你好運!

10. 請高手給我提供一個關於借款的民事小案例及分析

民事借款案例分析
(1)甲乙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甲為借款人,乙為出借人,借款數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

丙、丁為該借款合同進行保證擔保,擔保條款約定,如甲不能如期還款,丙、丁承擔保證責任。戊對甲乙的借款合同進行了抵押擔保,擔保物為一批布匹(價值300萬元),未約定擔保范圍。請回答下列問題:

1、設甲、乙均為生產性企業,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為什麼?

2、設甲、乙均為生產性企業,甲到期無力還款,丙丁應否承擔責任?為什麼?

3、設甲、乙之間的合同有效,甲與乙決定推遲還款期限1年,並將推遲還款協議內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復。丙、丁、戊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為什麼?

4、設甲、乙決定放棄戊的抵押擔保,且簽訂了協議,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則丙、丁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為什麼?

5、設甲到期不能還款,乙申請法院對戊的布匹進行拍賣,拍賣價款為550萬元,扣除費用後得款520萬元,足以償還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乙能否以拍賣所得清償自己的全部債務?為什麼?

6、設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滅失;丙被宣告失蹤,其財產已由庚代管。現甲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丁償還了乙的全部債權,丁的追償權可向誰行使?為什麼?

民事借款案例分析
1、無效。借款合同屬於違法資金拆借行為,合同無效。

2、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該過錯賠償責任為不能還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相應的過錯承擔責任。

3、保證人丙丁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抵押人戊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的,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現甲乙推遲還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只在原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超出了六個月的保證期限,故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而抵押權消滅的期間為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之日起兩年。雖然甲乙推遲還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權的消滅期間,故戊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保證人丙丁仍應承擔200萬元的保證責任。因為債權人放棄物保的,保證人在放棄物保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5、可以。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約定擔保范圍的,債權人可向任一擔保人請求全部清償。

6、可向債務人甲和財產代管人庚追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就取得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就取得對其他擔保人的應承擔份額的追償權。戊作為抵押擔保人,其抵押物滅失,抵押權消滅。故其喪失抵押擔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償。丙已失蹤,其財產由庚代管,財產代管人在訴訟中可為訴訟當事人。故可向庚追償

(2)1998年春,某燃料公司實行內部抽本租賃承包,根據企業的清產核資情況確定出各單位的承包標的及應上崗職工人數,然後選定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根據所核定員數在公司全部員工中組合職工,實行雙向選擇。
承擔抽本金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承包人個人承擔,另一種是承包人與被組合人員共同承擔。
職工盧某通過競標承包了商場副食部後,又將其中的糖茶部轉包給來某,兩人分別作為副食部和糖茶部代表簽訂了承包合同,約定糖茶部定員4人,抽本金一次付清,承包期限為兩年。
1998年4月3日,來某交給盧某一次性抽本金14485.18元,盧某將上述抽本金交給公司。來某按照公司要求,組合了李某等三人為營業員,為解決資金周轉困難,向李某等三人每人集資4000元。1998年4月30日,來某收到李某的錢後,給李某出具了收據一份,內容如下:「收到李某集資4000元正。」。在經營糖茶部期間,來某與李某等四人的工資均是按照公司的檔案工資標准,由糖茶部自行發放,交納了養老金、住房公積金、失業保險金等費用後,四人的工資均在210元-250元/月左右,除工資外無其他利潤分紅。2000年3月26日,糖茶部停止經營,但未對經營期間的盈虧進行清算。後雙方因集資款的返還問題發生爭議,李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來某付還借款4000元。
〔判決〕一審法院認為:來某承包某燃料總公司糖茶部,有其與盧某簽訂的承包租賃合同及交納的抽本金為據,在經營期間,以集資方式向李某借款4000元作為周轉金使用,並約定了使用期限,雙方應按約履行。李某請求來某返還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理有據,應予支持;判令來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還李某借款4000元,訴訟費用由來某負擔。
一審宣判後,來某不服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來某收到李某的4000元錢,給李某出具的是集資款收據,而不是借款收據。在來某與盧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中,來某是作為糖茶部代表的身份簽訂的合同,而不是以其個人身份簽訂。另根據來某與李某等四人的工資發放情況可看出,四人均按統一標准發放工資,來某比其他人並無額外收入。而燃料公司出具的證明中亦證實商場各部門均採取集體抽本共同經營方式,上述證據能夠相互認證,證實來某與李某之間是合夥關系,在共同籌集資金將糖茶部的貨物價款向公司交齊後,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李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生效後,李某不服,申請檢察機關抗訴。檢察機關認為二審法院認定李某與來某之間系合夥關系並據此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足,請求再審。
〔再審〕本案在再審過程中,合議庭均認為認定來某與李某等三人合夥經營的證據不足。但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來某向李某收取的4000元錢,是以集資的形式實施的借款行為。集資行為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來某向職工收取集資,未經管理機關批准,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企業內部集資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是一種無效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之規定,應當判令來某返還該款;一審按有效的借款行為處理不當,但判決來某返還4000元人民幣,處理結果正確,應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二審認定雙方合夥經營的證據不足,但因李某與來某之間並不存在借款關系,其要求來某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維持二審判決。
〔評析〕該案處理的關鍵是對來某給李某出具的集資收條的性質如何認定。來某以糖茶部負責人的身份簽訂了承包合同後,向職工李某收取4000元集資款,並給李某出具了收據屬實,其主張與李某等三人系合夥關系,但雙方既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存在口頭合夥協議,二審認定來某與李某等三人集體抽本合夥經營的證據不夠確鑿充分,檢察機關關於「二審認定來某與李某合夥關系證據不足」的理由成立,應予採納;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書面證據是來某給其出具的集資收條,該收條上載明所交款的性質為「集資」而非「借款」。李某接收該收條,表明其對收條內容的認可,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收條是來某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實施的民事行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對該集資收條,應予確認;李某在一審中處於原告地位,在再審中處於申請抗訴人地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應當對自己主張的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沒有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實系因返還集資款而非返還借款引起的,李某要求來某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應當依據來某收取集資的事實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雖然二審認定雙方合夥經營的證據不足,但因李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來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需要說明的是,該案是再審案件,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原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如該案是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並根據變更後的請求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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